进一步发挥金融机构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作用

作者: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 李鲁阳

摘自《中国金融租赁信息网》2005年12月7日

    通过立法介入融资租赁业之后,深感这个行业发展缓慢。普遍认为,融资租赁业态在中国出现的时间是1980年前后,至今已有大约25年了。但是,我国设备投资中采用租赁形式的比重只有2%左右,不但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国家,而且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极不相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由于社会认知度不高、诚信缺失,特别是企业经营和社会管理不规范,使得交易环境不够完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国原本就不多的规范的融资租赁企业中,具有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更少,而真正具有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又几乎不存在。这两类融资租赁企业在经济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市场中发挥着主力军作用。例如,在德国租赁企业联合会的197家会员单位中,具有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占30%,业务量占40%;具有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占14%,业务量占49%。

    我国几乎不存在真正具有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极不正常的现象。融资租赁需要大量的资金,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金融机构更多地具备这些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限制了介入融资租赁业,这是我国融资租赁业难以做大做强、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受到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的12家融资租赁企业,与其他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几乎没有区别,他们之所以受到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并具有“金融租赁”的称谓,主要是历史沿革的原因。这个问题应当通过金融改革加以解决。在金融改革中,应当考虑首先允许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银行即可以直接从事,也可以采用间接方式,例如,开办独资的融资租赁子公司或投资入股融资租赁企业。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法律方面的禁止规定是可以突破的。现行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有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留有口子,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工作,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是能够得到批准的。银行介入融资租赁业后,随之而来的监管问题决不能忽视。

    从国外情况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国家尽管很多,但是,在监管方面不外乎划分为市场调控、适度监管和严格监管3种类型,主要是依据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的不同监管情况划分的。对于市场调控型来说,主要是发挥市场调控的作用,促进独立的,厂商背景的和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法规范经营和运作。对于适度监管和严格监管型来说,前者是一种间接监管,对于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实现的;后者是一种直接监管,对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实施监管;对于独立的、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基本不实施监管,更多地发挥市场调控的作用。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的金融性质更为明显,对这些企业的监管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对这些企业的监管部门是金融领域以外的部门难以替代的。西班牙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初期,对融资租赁业的管理比较宽松的时候,其管理部门是经济与财政部,在加强监管几乎只存在具有金融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后,其监管部门随之转变为中央银行即西班牙银行了。

    需要在这里强调的是,不能把对于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管的部门与融资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混为一谈。如果把融资租赁行业全部置于金融监管之下,对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不利,也是不必要的。融资租赁作为一个行业,需要有统一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有大量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以及对地方的业务指导工作,因此,应当向其他行业一样,只能是一个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立法应当立足当前现实情况,针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进行规范,但也要放眼长远,为将来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介入融资租赁业留有余地,不是指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