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公司该不该缴纳增值税?

作者:胡俊坤 杨 刚

来源:财经导报 2005-09-21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某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一家公路运输公司将自有的车辆销售给本公司的司机后没有缴纳销售增值税。国税稽查人员随即到该公司实施税务稽查,发现该公司于2001年1月份将其拥有的货运卡车作价给本单位的司机及少数的社会人员,双方约定,司机必须在2年内付清车款,付清款项后,车辆即归司机个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同时双方约定,司机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由公司负责缴纳各项税、费。从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该公司共收到司机上交的车款132.54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而是向地税局按“服务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并申报缴纳了城建税等其他地方税。检查中,稽查人员还发现这些车辆账面原价仅为92万余元,销价大于其账面原价。
  
    稽查局依据《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按照4%的征收率对该公司减半征收增值税26508元,并将该公司少交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课处应交未交税款50%的罚款。该公司不服,在提供纳税担保之后,向市国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撤销了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仔细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国税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错误的。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明确规定:“……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这份文件,本案中,该企业只须计算缴纳营业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国税函发[1995]578号文制订于1995年,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则制订于2002年,根据后文管前文的原则,国税函发[1995]578号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解释似乎是有道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都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人的。这突出体现在文件中“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文字表述上。如果文件包括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纳税人,那么,文件在文字表述上应当是:“无论是增值税纳税人还是非增值税纳税人”。
  
    实际上,我们从融资租赁的角度分析,更能说明问题。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租赁的一方向对方支付租赁费,但租赁期满后获得该项资产的一种租赁方式。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融资租赁中出租资产并收取价款的一方只须缴纳营业税,而不是视为销售固定资产缴纳增值税。本案中,该公司将车辆作价给本公司的司机,更多的体现了融资租赁的特点,也更符合营业税的课税条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了国税函发[1995]578号文,明确规定对类似行为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