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垫资的新思路 |
文/陈应春 |
摘自《中国工程建设网》
今年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垫资施工合同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的规定。垫资施工的合法化,意味着今后更多的垫资施工合同将“明目张胆”的出现。这必将严格考验施工企业的实力和资金筹措能力。如何及时、有效融资与盘活资金,成为摆在施工企业面前的紧迫课题之一。由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银根紧缩,施工企业从银行贷款的难度已很大,必须寻找融资和盘活资金的新渠道,而融资租赁恰是施工企业可以寻求的、新的融资和盘活资金渠道。但是,施工企业在运用融资租赁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在出租人的选择上,要注意审查出租人是否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在我国,具有经营融资租赁资格的公司有两类。一类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另一类是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出租人不是这两类公司,则融资租赁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其次,在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中要注意所购机械设备索赔问题的处理。根据融资租赁的性质和有关法规规定,出租人一般对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不承担责任。并且,一般对出卖人(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因此,为避免索赔的复杂化和切实保护自身权益,施工企业融资租赁机械设备时,应在买卖(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即在出卖人(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承租人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供货人)索赔。
再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吼(该字疑是笔误,是否是后字???)融资租赁机械设备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仍归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这对施工企业是不利的。按融资租赁的惯例,一般会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折一定价(一般很低甚至为零)后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因此,施工企业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注意这种约定。
最后,施工企业要正确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时支付租金,特别是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处分融资租赁的机械设备。因为在租赁期满前融资租赁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施工企业未经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将租赁物即机械设备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运用得当, 能使施工企业减少固定资产投资,增加流动资金。并且,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并不影响施工企业经营和创造利润,因为设备的所有权并不是利用该设备创造利润的必要条件,设备的使用权才是施工企业创造利润、达到经营目的所必需的。所以,在当前宏观调控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不失为施工企业盘活资产、增加流动资金,进而增强承揽工程实力的一个新思路。
资料链接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的形式多种多样,对施工企业来说,就是以工程机械设备为基础,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和回租赁两种基本形式来进行资产盘活、资金融通。
直接租赁就是如《合同法》所定义的,施工企业在需要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时,施工企业指定要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和该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去购买仍后租赁给其使用,施工企业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金的方式。这种融资租赁的一般形式可以使施工企业避免将资金或银行贷款积压于工程机械设备,从而保证有更多的资金可以用于去承揽垫资施工的工程。
回租赁,就是指施工企业首先将自己现有的工程机械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再由租赁公司将该机械设备出租给施工企业(承租人)使用的方式。施工企业通过回租可以满足其改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并可与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分享政府的投资减税优惠政策带来的好处,以较低的租金即可取得继续使用工程机械设备的权利。就是说施工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工程机械设备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固定)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现金流),同样达到保证有更多的资金可以用于去承揽垫资施工工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