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分析:融资租赁最好不要转移产权

信息来源:商业情报 2005年7月22日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支付租金。在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以选择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目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限制有所松动,除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一些内资租赁公司也悄悄推出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由于承租人是在若干年内分期支付设备价款,可以节约资金,减少投资风险,因而备受企业欢迎。目前,国家对不同的融资租赁业务规定了不同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进行筹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规定,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区分为两种:

    第一,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对经对外经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另外,按照有关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以租赁公司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租赁公司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于适用第一种政策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而对于适用第二种政策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设备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该业务是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二者税负有较大区别。下面举例说明:

    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商品流通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002年1月份,A公司按照B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1台大型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A公司准备了两个融资租赁方案:

    方案一:租期10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B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B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二:租期8年,租赁期满,该公司将设备残值收回,租金总额800万元,B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两个方案B公司都可以接受,选择哪一个方案A公司需要从税负上考虑。根据以上的政策规定,两个融资方案的税负如下:

    方案一: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上面的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A公司租赁设备取得了含税收入1000万元,应计提销项税额145.3万元,减去进项税额85万元,应纳增值税60.3万元,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万元,合计66.33万元。

    方案二:租赁期满后,A公司将设备收回,即设备的所有权不转让,按上面的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A公司购入该设备时实际成本为585万元,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折旧额为58.5万元,合同期满后收回时残值为117万元。A公司营业额为332万元,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16.6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1.66万元,合计18.26万元。(编者注: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可以按上述方法确定营业额。但是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可以按上述方法确定营业额,财税[2003]16号文件没有提及,请向税务机关咨询后再操作。)

    从以上考虑的税费负担来看,方案二优于方案一。但以上的分析并不全面,原因在于,按照方案二操作,A公司购入的该设备最终并没有形成销售,所有权没有转移,其取得的进项税额85万元也不能抵扣,应计入该设备的原值分10年计提折旧。因为85万元没有抵扣,虽然在计算营业额时作为成本扣除,但无疑会增加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因此,采取方案二减少的税费并没有上面计算那样有很大的优势,需要进一步考虑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在此不再继续分析。

    总之,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从税收筹划的角度出发,要把握住一个要点:即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方式进行划分,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依据。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要尽量在租赁期满后,避免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使自己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