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新华网》上海频道 2006年01月29日
由于我国租赁市场管理体制不协调、市场发育缓慢,直接影响了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指出,我国租赁业要走出"散、小、弱"的困境,必须从法规、税制、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营造宽松和谐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环境。当务之急,要抓紧研究制定《融资租赁行业促进法》,以规范和推进中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首先,应给租赁和融资租赁以明确的法律定义。
租赁和融资租赁,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定义。但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经济活动,首先应从正确刻画、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描述。目前,有关定义在国家法律中的《合同法》中有描述,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原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规章中从不同角度也有不同的描述,各种定义不尽一致。新法的定义,应向已有的国家法律靠拢,而不是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靠拢。新法的定义,要客观、正确刻画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属性,而不是反映部门分工、条条管理的特点,当然更不应反映被管理部门分割管理的经营主体有限制的业务特点,更不应反映国务院部门之间权力分配与平衡的特点。
其次,要正确把握市场经济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主体的客观差异性。
中国仍是一个市场机制欠发达的国家。因此,既要充分吸取过去20年中我们在租赁公司问题上的教训,但又不能忽视市场机制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与做法。他们的做法体现了市场经济社会中资源最有效配置的原则,体现了我们今后发展的方向。归纳许多发达或较发达国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一类是银行投资或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专门为有效配置信贷资金服务;一类是以厂商商品、设备销售、管理服务为目的而设立的租赁公司;还有一类是以进行多种设备租赁和财务投资综合金融租赁业务的中介性的租赁公司。在美国全部租赁机构中,上述三类机构的比例是:50%、30%和20%。
夏斌说,上述三类公司中,后二类经济主体在我国新制定的法中,比较容易处理。但对银行投资租赁公司,现在争议较多。十多年前,许多银行投资租赁业务,由于经验、知识不足,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力,加之宏观环境的影响,造成了许多不良资产。1997年,许多银行投资的租赁公司或破产、或关闭,国家对其采取了严格的整顿措施,这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时过境迁,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法律环境、企业自律意识以及整个社会的风险意识,比过去大大改善。因此,新制定的《融资租赁行业促进法》,要能满足商业银行利用金融租赁公司平台为客户提供更符合客户需求的金融服务,起码要留下业务发展的空间。
第三,对不同类型的经济主体,要明确管理思路和办法。
从国际经验来看,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以及爱尔兰、捷克等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制,也不要求获得专门的金融机构牌照许可与接受日常监督。大部分国家仅仅只对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或银行的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从事融资租赁有较为严格的监管,但其监管的方式是通过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方式监管。
夏斌认为,我国正处在逐步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和消费结构升级的阶段,设备投资的迅速增长将持续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与其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必将会发挥独特的作用,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现阶段租赁公司的多头管理体系,是由于历史原因及其相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理解的分歧造成的。事实上,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目前如果马上将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商务部管的中外租赁公司,全部纳入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视野,恐怕过于严格的监管会扼杀融资租赁市场的活力。但如果将目前银监会管辖的租赁公司交由商务部统一管理,但不对融资租赁公司开放其他负债政策,又会限制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从而最终仍是遏制其市场发展。
有鉴于此,目前有两种选择需抓紧研究决策:
一是维持现状,仍由银监会与商务部共同负责发放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证,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同时规定,接受银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才有资格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接受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融资租赁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金融业务。但对于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它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是接受商务部较宽松的监管还是银监会较严格的监管。在具体操作中,可采取转变许可的方式,即所有取得商务部许可,获得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如果希望从事同业拆借与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他金融业务,必须满足在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要求后,转化为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接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
二是取消金融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格,不再接受银监会监管,统一实行由商务部监管,市场准入方式采取审核制度。此外,允许租赁公司发行企业债筹集长期资金以支持租赁业务发展;允许商业银行及其他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采取一定的融资形式,支持租赁业务的发展;取消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各种政策差异,一视同仁展开竞争。
第四、尽快完善租赁行业的税收体系。
--尽快完成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同时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
--明确租赁资产的折旧提取、租赁设备购置的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主体适用采取"谁资本化谁适用"的原则,同时明确租赁购置与其他购置方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该可以享受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同等的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
--所有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与租赁交易的实际成本差额的5%征收营业税;
--对租赁公司为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和利用国产大型设备开展的经营租赁业务,以及购买国产设备从事出口租赁,应实行退税等优惠;
--对租赁公司开展的中小企业和职工再就业项目的租赁业务,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或提供全部或部分信用担保的支持。
第五、采取推动租赁业发展的其他措施。
--抓紧出台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的负债政策与制度,支持租赁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发展,在合适的时候配合其他领域出台资产证券化有关规章与操作细则;
--尽快设立中国租赁业协会,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中国租赁企业与国家立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桥梁,反映企业呼声,为企业服务,贯彻法律与管理部门意图,实行行业的真正自律。
--尽快明确租赁合同登记及租赁物品的物权保障的法律或制度。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和公示方法,明确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导致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归属;
--推动各地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鼓励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与厂商类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构建一体化的融资租赁网;
--国家统计部门应尽快组建全国统一的租赁信息统计体系,以正确反映全社会设备投资动态,方便政府部门实施正确的宏观调控决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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