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融资租赁法纲要》的几点意见 |
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 俞开琪
《融资租赁法纲要》如此短时间问世,字里行间凝结着人大立法小组同志的调查研究、反复探讨和辛勤努力的大量心血。总体看来是吸收了行业内的主流意见,填补了不少租赁法规中的空白,坚持了一些原则意见。也注意到了与国际租赁业的接轨,但仍然问题不少,深度不够。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指导思想定位不够清晰、目的不够明确。
当前中国租赁业的现状十分落后,与高速发展的中国经济不同步、不匹配,使这一“朝阳产业”在解决中国经济的难点、焦点问题上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起到拾遗补缺、雪中送炭的作用。更谈不上成为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对融资租赁概念把握问题,从而导致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监管过度。使大量应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处于不合法的地位,使这一本来以贸易服务为背景的先进营销方式,只是加了个“融资”二字,便“身价”百倍,监管有加。结果呢,真正能做的只有几十家(美国有三千多家),中国租赁业始终处于小型、分散、无序的状态,有的同志把租赁业的问题归咎于中国信用环境,殊不知,信用问题历来不是中国的特产。
在这种大背景下,制定“融资租赁法”根本定位和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加快促进租赁业的发展,规范也好,监管也好只是手段,因为没有规范和监管,发展也将是短命的。然而,由于过去监管过度已经导致十分严重的后果,所以,监管应该是适度的,有效的。当然有些必须严格,而不是原有意义的监管。
既然定位和目的如此,那么从积极意义上说,立法的重心应该放在两点上,一是调整,讲的重一点是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二是扶持,特别是认真研究国外租赁业成功的经验和政策优势,如何根据国情制定我们的扶持政策,真正使中国已经千疮百孔的租赁业能够迅速振兴,迅速在拉动经济、扩大内需,在解决中国经济的难点问题上发挥现代租赁业的强大的综合性功能。这也是我们立法工作者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初衷。
二、 立法要加强权威性和客观性,要与时俱进。
勿庸置疑,我国有三类不同的租赁公司,分别由政府三个不同部门管辖,同时在原外经贸部、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章中对融资租赁及其管理都有不同角度的描述。因此,立法过程中必然受到来自各方的影响。
然而,一部新法要真正起到指导性、权威性作用,要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必须首先向国际先进的法律和国内现有的法律靠拢,而不是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靠拢。应该正确反映市场本质的融资租赁概念属性,而不是反映部门分工、条条管理的特点,甚至反映国务院部门之间权力分配与平衡的特点。
新法不是一部平衡法,应当与时俱进,代表正确的、先进的生产力,真正促进行业的快速发展。
建议第一章,第五条的“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改成“国务院融资租赁授权管理部门”。其好处在于:
1、 用不着再另设部门
2、 希望授权商务部管理,为最终放开融资租赁业监管铺垫。
三、 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立法目的:第一章、第一条“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能否改为“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主要区别原有监管过度,导致租赁业发展滞后的问题。
(2)进入门槛问题:第三章、第一条,单纯的设定8000万不合适,融资租赁不光是租飞机、租轮船,也完全可能租复印机、租轮椅、各种耐用消费品以及面向广大中小企业的中小型设备,这些设备的价值并不高,几万,几十万都完全有可能。而且随着专业化程度提高,中小型的专业租赁公司越来越多,难道他们就一定要被排除在融资租赁的大门外面。在美国,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是每一个租赁公司都能做的业务,只是根据用户的需要变换而已,难道用自己的自有资金和合理贷款做这种分期付款的贸易服务就一定需要什么门槛?
如果一定需要什么门槛的,(不能一下子放开),可以按照某些行业的管理办法,设定几个不同的门槛,如房地产规定准入条件最低是500万,但只能开发某些规模的房地产,1000万,1500万,2000万所开发的规模都不同。
法律有一定的严肃性,8000万没有依据,为什么一定要8000万?定死了将来再改变就麻烦了。
(3)扶持政策问题
这是“融资租赁法”的重点部分,建议增加:
(一)解决资金来源方面
(1)抓紧出台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的负债政策与制度,支持租赁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发展,在合适的时候配合其他领域出台资产证券化有关规章与操作细则;允许租赁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筹集长期资金以支持租赁业务发展;
(2)允许商业银行及其他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采取一定的融资形式和采取开具履约保函等中间业务,支持租赁业务的发展;
(3)取消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各种政策差异,一视同仁展开竞争。
(4)推动各地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鼓励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构建一体化的融资租赁产业链。
(二)尽快完善租赁行业的税收体系
(1)明确租赁资产的折旧提取、租赁设备购置的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主体适用采取“谁资本化谁适用”的原则,同时明确租赁购置与其他购置方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该可以享受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同等的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
(2)所有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与租赁交易的实际成本差额的5%征收营业税;
(3)对租赁公司为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和利用国产大型设备开展的租赁业务,以及购买国产设备从事出口租赁,应实行退税等优惠;
(4)对租赁公司开展的中小企业和职工再就业项目的租赁业务,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或提供全部或部分政策性信用担保的支持,(因为政府在培植中小企业中有税收回报、抗风险能力相对强)。
(三)在全社会大力普及和宣传租赁消费、租赁促销、租赁理财、租赁投资的新知识、新观念。大力培育和发展租赁市场。
(四)加强中国租赁行业协会功能建设,加强行业协调、行业自律和信息服务。充分发挥协会作为租赁企业与立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桥梁作用。
以上拙见,不一定正确,请各位指教
200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