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公证 收回货款起作用

          ——《公证保障你的权益》专栏文章

     北京市的王先生通过甲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先生,和甲公司进行了三年的业务合作。甲公司到2003年底共计拖欠王先生货款人民币10万余元,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刘先生跳槽到广州工作,甲公司便否认上述欠款。而王先生因为疏忽也没有保留一些重要证据,使催款工作陷入被动。王先生为了证明有关事实,找到刘先生并劝说其为自己作证。但刘先生工作繁忙,没有时间返回北京亲自作证。为了向法院举证,王先生请求刘先生在广州市公证机关办理了证人证言公证,对其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办理了证人证言公证。最后,公证书对王先生收回货款发挥了关键作用。
    证人证言公证,是对证人陈述进行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公证处并不对证人作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仅对证人的身份和发表证言的事实进行证明。换句话说,公证处仅仅证明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说了什么话,而不对这些话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仲裁等机构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己方证人及其证言进行质证,而法官或仲裁员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举证、质证等过程进行亲自审查,以得出判断。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等原因,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准许不出庭作证一般是法庭或者仲裁机构的专属权。如被允许可以不出庭,证人应须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就是其中的一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