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融资租赁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中国的启示(四)

作者:蒋振声、周英章

三、中外融资租赁业的宏观管理比较

(一)国外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

国外为支持和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管理,一般均以完善的法律规范作为保证。虽然目前各国对融资租赁的立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差别,但都致力于完善其国内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西方融资租赁业较发达的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没有专门的租赁法,但都有较完善的民法、商法、税法体系,对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各种法律纠纷,或以现存的各种合同法规,或以判例来解决。发展中国家则由于其国内融资租赁业的起步较晚,国内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为促进和保护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交易法规,从整体上规范融资租赁业的管理,鼓励融资租赁业沿着健康道路发展。目前已制订了融资租赁专门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韩国(1973)、台湾(1980)、新加坡(1982)、巴西(1981)、委内瑞拉(1982)等。通过制订配套的法律制度,对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租赁期限、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对象的范围、折旧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明确规定。

以韩国为例。在1973年即韩国第一家租赁公司––––韩国工业租赁公司的成立当年,韩国政府颁布了《租赁业促进法案》。目的是引进外资,促进租赁公司与外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合资,同时通过租赁公司使固定资产投资控制在政府的政策范围内,防止资本外流。此后韩国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租赁公司的特别规定,如《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特别规定》,允许租赁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资金筹措的特别规定》、《有关税法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处理的特别规定》、《有关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等。根据规定,租赁公司可以使用韩国国民投资基金、机械国产化基金、韩国银行特别外汇资金等政府优惠贷款和世界银行等的公共贷款。在从1995年至今韩国租赁业进入了转型期,韩国政府为提高国内金融业的竞争力,实施了大范围的金融重建计划,租赁法也转变为199811日颁布的《金融业特别信用法案》,该法案取消了租赁业的进入障碍,将原来的许可证制度改为登记制度。

目前国外由于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认定的角度不同,所制定的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具有较大的差异。有的国家在立法上突出了融资租赁的贸易(融物)职能而将其适用于贸易法规,有的国家则在立法上突出了融资租赁的金融(融资)职能而将其适用于金融法规。如:

美国以出租人是否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等条件而将租赁划分为真实租赁和非真实租赁,确定交易是租赁性质还是购买性质。如为真实租赁,则出租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承租人的租金不纳税;如为非真实租赁,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是享受统一商法所规定的救济;

英国则将租赁定为委托契约性质,根据合同中承租人是否拥有对设备的选择权而划分为租赁和租购。根据英国法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永远分离的。租购不能享受租赁的税收待遇;

法国则将融资租赁定为担保贷款合同性质,租赁公司应接受国家信贷委员会的监管。

由于各国在融资租赁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故在发生国际融资租赁的纠纷时其争议较大,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很难准确界定。因此,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从1977年开始经过10年时间,对各国融资租赁业务及金融、财政、税务、法律、会计等方面有关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后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需要专门的法律保护,以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88年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统一公约》,对世界各国发展国际融资租赁业产生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也为各国对融资租赁的规范立法提供了借鉴。

(二)国外融资租赁的政府政策

国外对融资租赁这一特殊行业大都给予了特殊优惠的政府政策,扶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壮大。国外融资租赁业较发达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政策的支持。


1.国外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西方国家在发展融资租赁业的初期为实现政府对租赁业的扶植,在税收上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其税收优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直接的投资减税,允许出租人可以享受所出租设备购置成本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美国《投资税减扣法》规定,出租人在购置所要出租的设备时,可享受相当于设备购置成本10%的优惠,出租人可以从应税的收入中抵免投资的支出。由于租赁公司用于设备的购置成本非常大,其10%的优惠幅度使出租人可以直接得到较多征税上的好处,且承租人也可以优惠的租金方式间接得到好处。日本政府为支持中小企业获得目标设备和促进目标行业的投资,政府建立了一项特殊的租赁税收减免计划。该计划主要是通过特殊折旧方案或特殊税收减免政策而实现的。在租赁情况下,由于租期通常比租赁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短,所以日本政府一般以税收扣除政策代替特殊折旧方案。目前日本有4种税收减免计划:

鼓励中小企业使用机械电子设备的税收减免。该政策于1984年制定。通过租赁引进计算机或机械电子设备的中小企业在租期的第一年可获得其整个租金4.2%的税收减免。

旨在加强中小企业的税收减免。该计划于1987年实施。如果有权获得该计划支持的公司租赁了指定的机械设备,承租人有权获得其整个租金4.2%的税收减免。

风险经营税收减免。1995年日本政府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拓新的业务而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根据立法,符合条件的制造业、出版业、软件业和信息系统业的公司,所租赁的机械或设备总租金的4.2%给予税收减免。

促进中小企业投资的税收减免。该计划是1998年日本政府一揽子财政激励计划的一部分。中小企业在指定期限内租用指定设备和机械时有权获得总租金4.2%的企业税减免。

二是加速折旧,允许企业对租赁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美国政府先后通过了税法、固定资产管理法、加速折旧法案、经济复兴税法,均规定加速折旧由资产所有人即出租人提取。通过加速折旧可使出租人获得比通常的直线折旧法较多的实际税收优惠,从而鼓励了投资及设备更新。

2.国外关于融资租赁的保险政策

融资租赁在发展初期由于环境、技术、信用、政策等原因而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所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将融资租赁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在保险政策上体现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支持和保护是西方融资租赁业发达国家的常用措施。

美国政府为了支持本国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发展,提高美国租赁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为租赁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政府通过官方的出口信贷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国外特别是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跨国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了全方位的政治风险保险。同时还通过美国的官方机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国际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美国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另外美国政府还及时加强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美国的一系列保险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风险,保护了租赁公司的权益。

与美国不同,日本政府推行了租赁信用保险方案。该方案主要是帮助中小企业更新设备,同时也是为了刺激日本机械工业的发展。在此方案下,由日本政府的一个专门机构“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合约,以便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由“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偿还50%的未付租金给租赁公司,从而减少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损失。这个方案能使中小企业通过租赁获得所需设备;否则它们将很难寻找到提供此项服务的信用担保人。目前有39种机械设备适用该方案。符合此方案的租赁合同要求如下:

租期为三年以上且是不可撤销的。

租金可分为12次以上的等额分期支付。

租赁对象是新设备,在合同规定的租期届满时,没有转移条款。

在日本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第二年,即1996年政府对风险投资企业实施了《风险信用保险方案》,以此作为全面支持风险投资企业的一部分。在租赁信用保险方案下,租赁公司如与政府所批准的风险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则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获得的保险赔偿率提高到70%。由此,甚至那些成立时间不长、信誉不好的风险投资企业都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获得资本投资。

3.政府关于融资租赁的信贷政策

融资租赁的项目成本大,许多项目是承租人无力筹集资金购买而选择了融资租赁上马项目的,这对出租人即租赁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融资实力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如果政府能对融资租赁采取积极的灵活的信贷政策,无疑是对融资租赁业的极大支持。

制订特殊的信贷融资政策是日本政府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1970年日本政府实行了所谓的“租赁优惠制度”,由政府长期支持的银行向租赁公司提供低息贷款。日本政府采取的另一项措施是“制度租赁”,又称“政策资金供给制”,由日本的金融机构直接为政府的政策性银行即日本开发银行直接融资,再由日本开发银行对符合日本产业政策或环保政策的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优惠融资。一般优惠贷款的比例为租赁公司购买设备成本的40~60%,其余部分由租赁公司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日本政府的信贷政策使租赁公司扩大了低息信贷资金来源。

另外,还有些国家允许租赁公司到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如前面已提到的韩国允许租赁公司发行10倍于自有资产的债券,而一般企业仅为2倍。

4.政府关于融资租赁的财政补贴政策

国外有些国家为了更直接地支持承租人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对其所付的租赁给予财政补贴。日本是租金补贴政策的典型国家。当租赁公司租赁指定的机械或设备给指定的企业时,便可实施日本的租金补贴方案。租赁公司获得政府津贴,承租人付给租赁公司的租金是原租金扣除政府补贴后的剩余部分。目前有5类补贴:

促进木材供应合理化的设备租赁津贴。由农、渔、林业部于1987年实施,目的是促进国内木材供给稳步增加,提高木材质量。

与促进煤气服务站布局结构改进有关的设备租赁津贴。由日本国际工业贸易部于1990年实施。

促进提高畜牧业效率的设备租赁津贴。由农、渔、林业部于1995年实施。

促进养殖业高技术设备租赁的津贴。由渔业部门在1996年实施。

对政府认可的农场主实行紧急租赁津贴。由农、林、渔业部在1999年制定,目的是提高农场业的管理。

(三)国外融资租赁业的自律组织–––行业管理

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与其强有力的行业管理分不开的。政府一般都有直接负责管理融资租赁的部门,如日本的大藏省、通产省等。政府部门对租赁业的管理并不是直接插手租赁公司的内部经营进行的,而是利用企业的内在利益驱动机制,通过所制定的宏观指导性的经济政策引导租赁公司按政府指引的方向发展。国外政府一般都非常重视融资租赁业内部的自律组织即租赁协会的作用,政府对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管理是通过租赁协会间接进行的。租赁协会是一个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半官方机构,对各国融资租赁业的行业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加强与国内外政府和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反映本国融资租赁业的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根据政府的授权对行业内部的各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业务协调,并加强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

以英国设备租赁协会为例。经过六十年代的创业期,1971年英国设备租赁协会正式成立,当时参加协会的成员只有13家。1992年英国设备租赁协会和英国金融协会合并为英国金融租赁协会,现已成为英国租赁业的代表。英国金融租赁协会的主要活动是:

代表租赁业同政府进行密切接触,就有关融资租赁业的政策法规等租赁公司最关心的问题与政府进行谈判;

协助政府对融资租赁业进行管理,并加强融资租赁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横向联系;

代表英国租赁业积极参与国际租赁业的交流与合作,帮助租赁公司开拓国际市场;主动为租赁公司提供帮助,发布有关的租赁市场信息。

又如日本租赁协会。该协会成立于1971年,1999年有会员360家。该协会的组织分为会员大会、总务委员会、调查统计委员会等,主要活动有政策研究分析、宣传公报、收集情报资料、顾客咨询、促进交流、教育培训。日本租赁协会为争取政府当局对租赁业实施合理的政策,代表租赁行业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请愿或提出意见书。如税收、会计等许多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区域性和全球性的租赁业行业自律组织也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着积极的重要作用。如亚洲租赁协会、欧洲租赁协会和世界租赁协会的成立,有效地促进了租赁业在更大的范围内的协调。

(四)中外融资租赁的宏观管理比较及原因分析

1.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业的立法滞后,长期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

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以健全、严密、完善的各项法规为前提的。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则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环境下产生发展的。至今我国尚未象其他发展中国家那样颁布融资租赁的专门法律或管理条例,在处理融资租赁问题时只能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来解决。如《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但这些法律都是以传统租赁而不是融资租赁为对象的。因为融资租赁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交易交式,产生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而在其之前的法律法规又不可能有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规定,不可能有针对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准确规定。如原《经济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一定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承租财产返还给出租方的合同”。显然,该含义与融资租赁是完全不同的,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需要。直到1999315日新通过的《合同法》才把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合同分别作为列名的分则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二百三十七条对区别于传统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次进行了严格定义。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新的《合同法》总结了我国近二十年的融资租赁业发展实践经验,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实现了接轨。该法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目前我国其他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法规有:《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税务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纳税法的通知》等。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是最近几年制定的。另外,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也分别制订了融资租赁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等规定,虽然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但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所属的租赁公司(或部门)业务规模较大而对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影响较大。

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专门法规,以上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融资租赁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甚至有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矛盾较多。如财政部8529号文规定折旧期10年以上的设备,其租期应不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50~60%,折旧年限在10年以下的,其租期应不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70%。但《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中规定的租期则分别是2~5年和3~5年。还有的法规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则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已不尽合理。对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我国新的《合同法》虽以列名的分则合同对融资租赁进行了规定,但仅有一个《合同法》不可能解决融资租赁业所发生的全部问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纵向法律,如会计准则、风险防范、市场准入、租赁合同范本、税收等尚没有从立法角度根本解决,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立法可以说是任重道远。没有权威性的、可操作性强、适应期长的融资租赁法,就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长期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2.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政府政策没有体现出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优惠和支持。

1)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尚没有颁布针对融资租赁的专门税法。全国人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在近二十年间先后颁布的一系列税收法规、条例只有个别的对融资租赁有间接的规定和影响。在这些税收规定中,并没有特别的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只是对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允许其和其他中外合资企业一样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在我国所出台的针对承租人的税收法规中有的甚至是抑制租赁业发挥作用的。如财政部在1982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刚诞生不久颁布的《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对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的设备更新改造,必须动用专用基金,而如通过借款来进行技术改造的,则可能获得税前还贷的优惠,负担的利率也可能较低。相比之下,融资租赁方式所需的成本更高一些,显然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虽然后来经过补充修订的针对承租企业的规定有所改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支持,但力度较小且实际执行起来困难重重。又如我国税法规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必须视同企业自有资产,其所计提的折旧要求在法定的使用年限内完成。但如果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并没有得到租赁设备,在法定年限内计提折旧,则其投资于租赁设备价值的全部资金将得不到完全补偿。但如果其在租赁期内提取折旧,则有违规定。所以我国税法有关租赁设备的折旧期限的规定则不合理,应区分所有权是否转移两种情况。

2)保险政策

由于我国的市场体系尚不健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尚不规范,承租人的负债意识不强等原因,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着过大的信用风险。建立租赁信用保险机制无疑是最好的补救风险损失的的方法。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已有了很大的发展,保险的种类增多,企业的选择余地较大,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保险种类有:租赁标的保险、运输(海运、陆运、航空)保险及与项目特点相适应的各类保险。我国至今尚未针对融资租赁制定完善的保险制度,在出租人和承租人所办理的保险中也没有体现政府的政策支持,至于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的信用保险仍存在较大分歧。我国政府对融资租赁业的保险政策滞后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在我国融资租赁业运行不规范、运行风险过大的情况下,缺少适合我国国情的租赁信用保险政策进一步限制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3)信贷政策

与国外相比,我国尚没有明显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的信贷政策。目前,我国租赁公司的融资来源主要有5个,但均不乐观:一是资本金,由于租赁公司的实收资本金相对于融资租赁的巨额资金相比所占比例太小,根本不可能成为租赁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吸收信托存款,由于租赁公司成立时间短,在社会上尚未树立起能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的形象和信誉,在吸收存款上明显处于劣势;三是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是短期的权宜之计,而租赁公司所需要的基本上是长期资金;四是进入资本市场,由于国家严格的政策限制,租赁公司欲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来筹集资金的愿望尚不现实;五是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受我国票据流通发达程度所限,也不能成为租赁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

总之,受国家信贷政策的限制,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不够畅通。目前,我国大部分租赁公司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困境,业务规模不大。受承租企业运行效益的影响,租赁公司的流动资金规模进一步萎缩。不少租赁公司为了摆脱困境而通过拼命高息揽存等方式筹资,挠乱了金融秩序。

4)外汇政策

西方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一般实行的是浮动汇率制度,在外汇政策方面对租赁业务基本没有限制。相比之下,外汇政策成为影响我国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对租赁公司从事外汇交易尚没有完全放开,对要求进行外汇业务的租赁公司有着严格的限制。除了其金融机构资格等外,还对租赁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进行了规定,要求全国性租赁公司为1000万美元,并须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省级租赁公司为500万美元,须由地方外汇管理机构预审,报国家外汇局批准后才能从事外汇业务。由于我国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限制和规定较多,同样国家制定的与融资租赁有关的外汇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如我国规定不允许企业用国拨外汇偿付租金,实际上就限制了这些企业不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取所需的先进设备。另外,我国现行的汇率制度与国外通行的浮动汇率制度相比使我国的租赁公司承担着较大的汇率风险,使其与国外的租赁公司在国际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对于我国租赁公司的用汇额度、用汇计划等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逐级审批制度,租赁公司的外汇来源有限,不能适应租赁业务的发展需要。

3.我国在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管理上比较混乱,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

我国主要有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和内贸局所属的租赁公司,它们的行业管理权分别为属于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内贸局。与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缺乏统一的归口主管部门对应的是我国也没有类似国外的统一的行业协会,即行业自律组织。目前我国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公司所成立的行业协会,分别为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其行业主管部门也相应分别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对外经贸部。内贸局所属的租赁公司组成的是地方性租赁协会,如浙江租赁协会、上海租赁协会等,但其主营业务为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融资租赁协会则一直没有成立,统一行业规则、加强行业交流、防范行业风险、规范行业运作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实现。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权威管理机构,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重点、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发展速度等缺乏统一的部署和安排,盲目发展,缺乏指导。以审批权为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则与其他中外合资公司一样,其审批权仍在对外经贸部,国内的包括兼营和专营租赁业务的公司其审批权则在当地政府部门。不能归口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则必然造成行业监管不力的后果。在行业条块分割管理的情况下,各条块之间缺乏沟通,所制订的行业政策撞车也是不可避免的,政策的不协调也带来了融资租赁业的无序竞争,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奠定了隐患。目前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业监管只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其他租赁公司则基本上没有监管。

缺乏强有力的统一行业管理不利于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本应将凡涉及融资租赁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租赁公司均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是在没有统一行业管理的混乱环境下诞生的,被称为“早产的畸形儿”也就不奇怪了。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主营租赁业务规模萎缩,经营偏离主业,主要精力放在了违规甚至违法的经营方式,超范围经营高利润、高风险项目。有的个别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变相发展其他金融业务,如证券买卖、外汇买卖、房地产开发等,完全改变了其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由于资本少、资金缺乏,有的公司在筹资时不计成本,如高息揽存等。国家对租赁公司的监管不力为租赁公司的违规、违法操作创造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搅乱了我国金融业正常的运行秩序。

分析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宏观管理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业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新兴边缘行业,客观上为宏观管理带来了新的难题。融资租赁是一个综合性较强的业务,涉及金融、贸易、投资、财会、税收、法律等专业知识。由于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较国外起步晚了二三十年,许多有关融资租赁的问题尚处于探索、实践过程之中,对于如何正确高效地管理融资租赁业还缺乏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而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分片条块管理,融资租赁业所涉及的金融、税收、法律等部门对融资租赁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争论和分歧,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统一认识,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时仅从各自的本位角度考虑,客观上导致法律制度上对融资租赁的规定不一致和在行业管理上的混乱。从世界各国融资租赁业的一般发展规律来看,我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兴边缘行业在宏观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部分是在租赁业发展过程中所必然出现的,部分是我国在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过程由于新老发展阶段交替所带来的。

2.我国有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的本质特性缺乏认识,从而没有从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上对其进行宏观管理。融资租赁兼有融资和融物特点,与其融物(贸易)特点相比,其最重要的特性就是金融属性。从本质上看,融资租赁是一种信用关系,即租赁信用,是基于租赁市场供求建立起来的信用关系,并由租赁合同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只是租赁特性的一种表象特征。我国的有些政府部门对传统的经营租赁比较熟悉,但对融资租赁却认识不足,甚至仍误认为是传统的经营租赁。由于对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认识不足,对融资租赁在金融市场的重要影响缺乏认识,并未给予类似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的高度重视,所以对融资租赁业的宏观管理并没有归口到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并从法律制度角度给予必要的规范和监督。

3.我国政府对融资租赁的特殊宏观经济作用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引入融资租赁的目的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考虑到了中外合资公司的问题,对合资企业的租赁业务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优惠。长期以来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的宏观经济作用仍停留在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高度上,对融资租赁的其他重要作用则没有给予重视,对融资租赁信用与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相比的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作用在主观上缺乏认识,没有充分利用其安全有效、灵活方便的特点来扩大投资、刺激消费。由于缺乏政府的主动引导和利用,对融资租赁的发展任其自生自灭,其重要原因是政府对它的特殊作用缺乏重视。

4.我国的租赁业规模小,运行状况不良,其示范和宣传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宏观上没有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全部资产据统计为200亿,与证券、信托、保险等相比实在微乎其微。虽然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融资租赁业对我国的经济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种种原因,其后期发展却相对滞后,由于资金来源和租金回收问题而使业务日趋萎缩。其原因部分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宏观管理不力的结果,但反过来,融资租赁业的不良发展进一步降低了政府对融资租赁业的重视,甚至会失去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