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方兴未艾企业尤需警惕无效合同

本报记者:陈阳曾燕娜

摘自《中国贸易报》

  中信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定回租购买合同,合同规定,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下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纺织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之后,中信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购货款。纺织公司除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外,其余2122563.69美元租金尚未支付,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人。中信公司主张纺织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认为宝越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据商业银行提供的宝越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显示,该批货物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

  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各方当事人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合同的无效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因此,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1658700美元,并支付占用1658700美元的利息。

  相对来讲,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比较生疏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实际上是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来购买相应的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出租人通过租金形式收回成本并取得利润,承租人得以顺利实现企业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出卖人销售租赁物获得利润,三方在不同程度上获利。

  在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时,出租人一般应由承租人自由选择和依赖承租人自己的技能确定租赁物,这样,出租人就不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符合使用目的的责任。

  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卖方、买方(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而上述案例属于特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回租租赁合同。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物卖给中信公司,获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租用已卖出的货物,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便视为许可。但是该案的特殊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纺织公司所称的货物实际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态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该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没有实际出现也不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与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相同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仅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是并没有转移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而不能够作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来处理,这一点,极大限度地保证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为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的借贷合同相比最重要的一个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下,出租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法院一般仅支持其中的一项请求,而并非象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那样,既判令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又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是依靠租金形式来收回成本及实现利润的,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出租人已经基本实现了其融资目的,租赁物的残值已经很低,因此,在许多融资租赁合同中均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一条款。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实际上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

  融资租赁合同于二十世纪50年代初出现于美国,由于其将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借贷和买卖三种法律关系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有效地解决了承租人资金困难无力购买设备的问题,又同时使得出租人取得了良好的融资途径,因此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次引进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都是资金比较大的,一般公民的交易都很少涉及。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公司企业合作越来越密切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发展资金的周转,融资租赁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主要在企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