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回租:融资租赁的异化

作者:游振辉 

摘自《阳光网》

  对一起回租经济合同纠纷,在合议时我表达了一个明确的观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融资租赁起源于二战后的美国,当时美国企业界迫切需要巨额投资,以实现军需品生产向民用品生产的转变。但由于战后经济不景气,企业界通过传统的融资方式获得中长期贷款的来源十分有限,于是融资租赁应运而生。它是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这种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首先,由用户(未来的承租人)与供应商协商确定买卖设备(未来的租赁物)的合同条件;其次,用户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性租赁申请;再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用户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然后,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作为买受方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再后,供应商(出卖方)向承租人交货;随后,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最后,买受人(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买卖价金。回租又称出售与返租式租赁,是由出租人从拥有和使用设备的公司买下该设备,再将设备租回原物主继续使用。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起步于1981年,是作为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而逐渐兴起的。回租是融资租赁的异化,表现为:

  1、回租使得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三方关系变成了两方关系。使得原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消灭。

  2、出卖人并非是真的出卖“租赁物”而获取利润,只是以出卖为形式的取得所需资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买卖合同所应具有的合同目的相脱节。

  3、买卖徒具形式,使得融资租赁是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变成了只有金融和租赁的信贷方式。

  从以上的异化可以看出,国内回租与企业之间的拆借并无实质性差异。买卖关系相当于抵押关系,租金相当于分期还本付息。

  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只能从事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业务,不能直接从事借贷业务。在我国,金融业处于国家垄断占主导地位,金融借贷未放开之时,没有借贷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不应从事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否则为非法。回租的实质是通过已有的社会资源的再配置从中获取高额租金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增加社会财富;而回租业务并非所有企业都可以经营,必须是经过特许的极少数融资租赁公司才有权经营,这种经营的特许缺乏必要的竞争机制,导致回租经营权向“特权”转化,从而使“寻利”向“寻租”转化,把原本能够增进社会的经济福利行为,变成了“寻求直接的非生产性利润”。研读《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其条文是按标准融资租赁模式来设定的,对只有两方当事人的“回租”则显得“捉襟见肘”。

  国内企业之间的回租不能被允许,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相关联并决定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但国际间呢?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中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有“回租”业务的,应视为经过了特批,是允许的。因为,这是向国外寻求租金或者是利用和引进外资办我们自己的事,是在不同经济制度下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互利行为,与维护金融秩序相佐的国内回租具有本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