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不能变更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摘自《赣南师范学院图书馆》

【案情摘要】

1997年3月,华昌服装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引进捷龙机械厂生产的甲型制衣设备10套。为节省资金投入,华昌服装厂与泛华通租赁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由泛华通租赁公司购买捷龙机械厂这10套设备,租给华昌服装厂,租期5年,租金每年50万元。为此,泛华通租赁公司与捷龙机械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捷龙机械厂提出新制造的丙型制衣设备性能、技术等都比甲型设备先进,价格也比较优惠,建议泛华通租赁公司改购该设备。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同变更协议。捷龙机械厂向华昌服装厂交货时,华昌制衣厂以设备型号与自己同泛华通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不一致为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华昌制衣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捷龙机械厂和第三人泛华通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我们知道,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人也不得为有碍合同履行的行为。较一般经济合同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更为严格。

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所选定的,不仅租赁物是特定的,其使用者也是特定的,出租人是以出租为目的购进租赁设备。若允许承租人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因为很难找到另外一个需要租赁相同设备的客户。因而在租期内,即使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未取得预定的经济效益,仍须交付租金,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承租人不可因市场利率降低,而在租期未到时提前终止合同,或因为有了新设备而撤销合同,退还设备;出租人也不得因市场原因而提高租金或随意收回设备。

另一方面,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也具有高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非经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及承租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因为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且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协议,但其实质是为承租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从其合同标的物及供货商的选择到标的物的受领与验收,处处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志。若允许出租人单方或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或解除买卖合同,不仅有损于承租方利益,使其原先的合同预期落空,也会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该合同也就无法履行。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保障承租人利益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这一规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也有

助于切实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本案例中,泛华通租赁公司未经承租人华昌服装厂同意,擅自与出卖人捷龙机械厂变更买卖合同,显然侵犯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更,也使融资租赁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困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泛华通租赁公司与捷龙机械厂变更买卖合同的协议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