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法》立法框架的建议

作者:屈延凯

一、《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属性
    《融资租赁法》不是对合同法中《租赁》和《融资租赁》专章以及高院对专章的司法解释的否定和补充。
    《融资租赁法》是经济法(公法)范畴的立法,不属于民商法(私法)范畴的立法。

二、《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目的
    经济法要解决的是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经营主体与政府的管理监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的均衡,是解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均衡。
    我国的经济法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行业法为基础构成的。《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立《融资租赁法》的难点和挑战
    我国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逐步出台了不同的行业法,如《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公路法》《外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行业法,往往都是根据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业划分的条条管理体制,由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起草的,具有明显的行业经营主体性质的限制(主体法)和行业控制(宏观控制法)相结合的色彩。
    为了适应市场经发展的需求和我国政府做的入世承诺,国家立法部门已经开始对一些以颁布的行业法进行修改。如《外贸法》的修改,大大放宽了对经营主体性质的限制。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对放款人来说,是基于典当和抵押贷款的融资服务的创新。对贸易供应商来说,又是基于直接销售和分期付款销售的贸易服务的创新。对投资商来说,又是资产租赁经营和债权投资活动的创新。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种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既有银行所属的,以满足客户需求,配置信贷资源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性质的租赁公司,也有厂商为背景的以设备促销和资产租赁经营为目的非金融机构性质的租赁公司。也有以财务投资、服务中介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和以设备租赁实现项目投资组合、合理配置应税资源和扣税资源为目的各类独立机构类型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的标的和服务对象更是包罗万象,有各种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维护所需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也有服务于消费者衣食住行的各种机械设备、器材、车辆、日用消费品和住房。政府及各类公共事业所需的设备和设施,各种软件、专利技术在工业发达国家也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
    为了规范租赁业务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财政部颁发的租赁会计准则又从租赁交易的经济实质对融资租赁做出了与合同法完全不同的定义。符合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定义的,但租赁期满不转移所有权的中长期融资租赁交易,按其交易的具体条件,在租赁会计准则中,可能被界定为经营租赁。同样符合合同法《租赁合同》交易定义的“以租代售”,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被界定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除融资租赁业务以外,有无其它金融业务)、经营区域(有无区域限制)、专业化程度以及经营机构(是否连锁网络化经营)的设置也会以其自身实力的大小、行政许可的限制、租赁标的选择、专业化程度的高低、也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上述融资租赁的功能的多样性,经营主体机构性质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租赁标的和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不同法规对租赁定义界定的差异性以及租赁公司经营标的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定位,使得我们很难把融资租赁行业局限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也很难把融资租赁业务简单界定为是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还是设备厂商的营销服务体系或是投资人的一种投资机制。对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对从事飞机租赁和从事健身器材的租赁,对独立经营和连锁网络经营的经营主体市场准入门槛,也很难用一个标准进行限制。法规定义的不同使得我们如何对融资租赁行业定义也成为一个难题,对融资租赁行业如何管理更是对我们传统的行业管理模式提出了挑战。

四、《融资租赁法》的行业主体
    立《融资租赁法》首先要明确行业的主体。解决这个问题,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是从落后于客观事务发展的条条概念出发。要从市场需求、客户需求出发和融资租赁业发展规律、融资租赁的市场功能及自身产业链的特点出发,不能从行业的某一类经营主体的局部利益或是仅从监管部门的权利分配和管理便利出发。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方针,根据融资租赁的市场功能和经营链条的特点,从充分发挥租赁的多种功能和促进整个租赁行业出发,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一个跨金融服务、贸易服务、投资服务和专业技术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也可以把融资租赁行业界定为资源配置的服务行业。
    金融租赁公司应该允许银行投资,让银监会监管一个不吸收存款,实际上也不能介入同业拆借市场的,只是向银行借款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借款单位,既不合理,也难于实施有效监管。银行一旦与金融租赁公司形成密切的合作关系,租赁公司就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银行也可以有效控制信贷资金的投向,利用金融租赁公司这个经营平台,为自己的客户提供更符合客户需求的信贷和租赁服务。银行利用租赁公司配置信贷资金,不仅可以是客户有一个更完善合理的负债比例和财务结构,也可以改善银行的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资金的流动性、收益性和安全性。
    专业化的非金融机构的融资性租赁公司的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灵活的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不按期偿还租金,租赁公司可以立即收回设备,这是租赁公司控制承租人的租赁信用,减少损失的有效手段。发展租赁信用可以支持信贷信用的建立。银行和投资机构借助租赁公司的商业信用和对租赁信用的控制能力,化解或锁定信贷和投资风险。大大减少对最终用户的中期贷款。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样是有效配置资金的主渠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成为设备厂商的营销渠道。实现网络化、集团化、规模化经营的专业租赁公司(包括出租服务公司)甚至可以成为设备的最大采购商、最大的设备服务商,最大的设备管理经营商,成为合理地配置设备资源的主渠道和设备流通服务领域中的“沃尔玛”。
    专业化租赁公司的发展无疑对支持中小企业,支持再就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租赁业在配置人力资源和技术服务资源方面也可以发挥巨大作用。
    针对融资租赁行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融资租赁的经营主体应包括;

五、《融资租赁法》的基本框架设想

(一) 融资租赁行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 《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目。

(三) 融资租赁行业的市场主体
    大租赁行业概念。应该允许银行投资金融租赁公司,也应该积极鼓励非金融机构的专业化租赁公司的发展。鼓励租赁公司实现网络化、连锁化、规模化经营。

(四) 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审批和市场准入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和承租人的权益安全,对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销售服务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制度。
    主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由银监管会按相关的行政法规审批。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一律有商务部实行行政审批。
    如果非要有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建议银监会允许银行直接从事符合会计准则的融资租赁。银行既然可以从事抵押贷款、按揭贷款,没有必要限制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所有租赁公司都不能从事存、贷、结算、同业拆借等银行业务,是非金融的商业性投融资服务机构,统一由商务部审批。
    准入标准可以根据机构性质、经营标的种类以及是否设置分支机构和连锁经营实行不同的准入标准,实行分类指导。

(五) 租赁合同的登记及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解决设备的所有权证明和公示问题。明确汽车租赁登记证的性质,解决汽车融资租赁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保证与使用人过错给所有权人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承担问题以及过户的重复纳税造成交易成本增加的问题。

(六) 国产大型设备融资租赁的政策扶持

(七) 出口租赁的扶持及救援

(八) 融资租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及再就业的政策扶持

(九) 二手设备租赁的安全及环保政策要求

(十) 租赁行业流转税及经营租赁设备折旧政策的适用

(十一) 租赁行业的信息统计

(十二) 租赁行业的资金来源

(十三) 租赁行业的风险控制

(十四) 租赁行业协会组织及行业自律

(十五) 附则

六、修改《融资租赁法》的法律名称的建议
    《融资租赁法》的名称,容易误解为是一部民商法。是可以从立法本意出发,改名为《融资租赁行业法》或《融资租赁服务法》、《融资租赁服务促进法》。

    《融资租赁法》的制定过程本身就是向国外先进经验的学习过程,就是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过程,也是对融资租赁业的再认识和宣传普及的过程,是推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一件大事。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立法,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供起草小组的领导、专家,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及业界同仁参考、批评指正。




屈延凯
2004-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