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租赁业的管制

作者:不详

摘自《全球制造商网》

    本文旨在概括地介绍世界上对租赁行业的许可证颁发、监督和管制的作法。

    本文所述的管制(regulation)是程度较深的监督(supervision),本文所述的监督是程度较浅的管制。

    本文所说的管制不包含租赁的会计处理、税收和法律问题。

    租赁行业应该被管制吗?

    现代融资租赁的确是一种金融活动。尽管它在功能上并不完全等同于贷款,除非是在一国发展的最初阶段。租赁融资所带来的,是对某项资产的使用而非取得。随着租赁在一国的成熟,它越来越多地附带上了服务的成分,使之更加有别于放贷。现代设备租赁的确是某种不合于历史范畴的新事物。正因此,仅仅由于租赁涉及金融活动这一点,并不一定意味着它需要被管制。

    发达和成熟的市场

    并非所有的国家都颁发许可证以及/或者监督租赁行业。在澳大利亚、德国、英国和美国等发达和成熟的租赁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如此。在这些市场中,现代租赁兴起于约40-50年前。它悄悄地发展,未受到政府多大的注意。通过几十年的实质性增长、创新和竞争,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非常强壮而有活力的行业。个别租赁公司的失败并未影响到整个行业的信用,因为客户的信心是基于其几十年的历史的。另外,由于租赁被充分认知,知道它有自己独特的服务部门的功能,所以此种失败也不会给银行业造成影响。

    发达和成熟市场的另一个特点是,那里有十分健全的租赁协会。这些机构非常了解所有的会影响租赁世界的事项。它们尤其懂得,在一个发达市场中,尽可能保持不被管制这一点,对这个行业是多么地重要。

    新兴市场

    在从幼稚转向新兴的市场中,租赁有时会被颁发许可证以及甚至被轻微地监督,因为政府甚至公众往往把租赁理解为是一种金融产品,把租赁公司看作是金融部门内的同银行并列的一个部分。由于这种观念,一家租赁公司,即使它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其重大失败也会有可能损害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这种观念几乎是新兴市场所特有的,在成熟市场中是不存在的,在有些新兴市场中也可能不存在,尤其是如果那里的租赁已经起步。如果没有欺诈或诽谤性事件,租赁是可以而且往往任其自己发展的。

    毫无疑问,管制有其利也有其弊。管制在新兴市场中的好处是: 

    ▲ 通过对审慎性规范的设定,它可以提供保护,有助于防止任何重大的灾祸。

    ▲ 它可以给这个行业提供一个可信度的成分,此种可信度接着转化为客户对这个行业的信心。

    ▲ 它使得出租人能够去说服放款人以更高的信任度和更低的风险估计来看待这个行业。

    ▲ 时而它使得出租人能够向政府设置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借款,因为后者的章程可能要求此类机构只能对被管制的公司放贷。不利之处是明显的。包括:

    ▲ 当着该行业试图从简单融资租赁向经营租赁发展时,管制会阻碍这个行业的成长。

    ▲ 管制可能扼杀这个行业,尤其是如果审慎性规范太严的话。

    ▲ 对审慎性规范的遵循,可能会使出租人不愿承担大于银行肯于承担程度的风险。出租人之所以能够承担较大的风险,往往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未受管制;二是租赁使得出租人在收回和再处置租赁物方面较之借贷中的放款人更为方便。对此种风险的不愿承担,往往构成对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阻力,而后者主要是依赖着从非银行的来源取得资金的。

    ▲ 管制者往往对租赁行业不甚知晓,或者是由于这个行业是新的,或者不过是因为管制者没有花时间或做出努力去了解这个行业与银行的不同之处。

    结论 租赁行业应该被管制吗?

    对于在新兴市场中租赁行业是否应该被管制这一点,没有单一的答案。在租赁公司的尽可能保持不受约束的要求,和政府要给他们认为是金融服务业的一个部分的行业以安全保护的愿望这两者之间,最佳的平衡方法是,“先发证,后监督”。

    到底应该管制什么?

    应予管制的产品

    租赁是否被管制以及管制的程度,往往取决于所适用的融资租赁的定义。由于经营租赁更象传统的出租,所以对这种产品的管制没有意义。传统出租始终是没有管制的。简单融资租赁之所以需要管制,是因为它在功能上等同于贷款,而后者是一种一向都被管制的金融工具。

    当然,随着租赁行业的发展,在出租人帐册上的租赁协议不再都是简单的融资租赁协议。在那里,作为组合,会有出租人承担重大的余值风险和将信用风险更多地转为资产风险的经营租赁协议。即使如此,如果已经设定了某个管制制度,那么,不仅是简单融资租赁协议,而且是出租人的全部交易,都应该包含在管制报告和检查机制内?尽管对于三类产品的管制没有独立的理由。这些类型的、偏离了传统信贷的纯信用风险导向的租赁产品的包括进来,将对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的审计师提出更大的挑战,他们所受的训练即使用来理解“简单租赁”也还不够。

    根据这些实际的考虑,现提出三条重要的管制原则: 

    ▲ 管制的实施应该只针对融资租赁这种实际上等同于贷款的业务。然而,要想让这个行业有单独的公司去从事经营租赁活动,是既不实际也太麻烦的。

    ▲ “融资租赁”的定义设定了管制的边界,或者说,应予管制的范围。

    ▲ 既然管制的目标是为了维护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那么,这里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就不应该同从民商法的角度对融资租赁所作的定义一样。因为后者是管辖某个租赁交易的各方(诸如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各有关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的。

    从管制角度给租赁下的定义

    由于只有融资租赁需要被管制,管制的边界将由什么构成融资租赁这一定义来确定。

    一个融资租赁协议的最突出和有关系的特点是:

    ▲ 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

    ▲ 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该设备的

    如果是从商业的、交易的法律角度考虑,则最恰当的定义就止于此。这些是使不同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有别于通常用于传统出租的规则的最突出的特点。融资租赁的这些不同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对设备瑕疵没有责任(承租人必须直接向供货商追索)以及承租人一旦受领该设备,就有了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

    包括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内的许多融资租赁法律,未必包括租赁的许可证颁发及管制,但是会进一步提到全额清偿和租赁期末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条款的存在。

    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

    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使得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在功能上等同于一项贷款,换句话说,它排除了真实租赁的自租赁协议起始时起出租人就保留了重要的余值利益这一必要条件。因此,把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纳入融资租赁的定义是适当的。不过,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法律定义中却不应如此规定。因为两类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不同的。

    全额清偿规定

    全额清偿规定是指一种经济状况,即出租人通过该设备的第一个租赁协议即可全部收回其初始的设备成本并从该项投资中得到利润。这里并不涉及是否有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事实上,在期末该设备可能仍留有可观的余值,而出租人想要保留在手以求得到更大的利润。这样的全额清偿租赁协议仍是真实租赁协议,尽管对于承租人来说是太贵了点,因为出租人并不拿这个余值来补贴承租人或降低租赁付款。

    全额清偿规定本身丝毫不能说明该租赁协议是不是真实租赁协议,它只能告诉我们出租人取得利润的速度。因此它同从交易规则上区分各类租赁协议是没有关系的。

    全额清偿规定同管制的目的也没有关系。对一家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主要威胁,是它的放款将不被偿还以及所接受的担保该放款的抵押物将不足以用于补偿。就租赁协议而言,对从事租赁的金融机构的主要威胁,是该机构或许承担了过大的余值风险。如果该机构用对该余值的期待来降低租赁付款,那它就开始既承担信用风险又承担资产风险了。因此,原先在美国,管制条例规定银行出租人所承担的余值风险不得大于25%。

    不过,如果该租赁协议是全额清偿的而出租人又保留着余值,那它实际上提高了它在该交易中的安全程度和被偿付的能力。换句话说,全额清偿规定减少了对机构的偿付能力的威胁,因而也减少了管制的必要。因此,全额清偿规定无须也不应该成为从管制的角度考虑的融资租赁协议的定义的一个部分。

    结论 到底什么是应该被管制的?

    抽象地说,只有融资租赁协议应被管制。就是那些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和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了该设备的租赁协议。把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纳入该定义是可以接受的。

    而在实际上,则只管制融资租赁协议是不可能的。这比任何别的事情都更能使人把管制看作是重大的不利因素,进而危害整个行业的发展。不仅如此,随着租赁成长成了更多地是一种服务产品而不是一种金融类产品的时候,对其早期被管制的任何需要已经消失。不过,一旦管制体制已经设置,要把它取消会是困难的。

    谁应该被管制?

    基本上是五类从事租赁活动的机构:

    ▲ 直接从事租赁业务的(把它作为日常的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的)银行

    ▲ 间接地(通过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从事租赁业务的银行

    ▲ 独立机构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制造商或供应商的分部或附属机构

    在深入讨论之前,我们先要了解一下银行参与租赁的问题。

    银行应该被允许直接从事租赁吗?

    有两种思路。有些国家允许银行直接参与,有些国家则不允许。不允许直接参与租赁的主要理由是,不让它们把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用于对租赁交易的融资。如果银行用此种存款于租赁活动,它们就会对非银行(独立的)租赁公司拥有无与伦比的和不公平的优势,因为后者自己的筹资是依赖于银行的。在全世界,独立的租赁公司都是依赖于银行来筹资的。而在新兴的租赁市场中,资本市场至多是刚刚浮出水面,这种依赖是基本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然而,如果没有管制,非银行出租人将会有某种优势。银行出租人的全部活动,包括其租赁活动,都是被管制的。审慎性原则的全套规范,包括对单个客户的风险暴露程度、准备金的提取以及负债率等等,都同样适用于其租赁活动。不过,这种管制上的束缚未必会抵消其资金成本低的优势。

    关键是要让独立的租赁公司不受束缚地发展。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创造市场,并把租赁的方便程度提高到受严格管制的银行所做不到的程度。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肯于考虑风险较大的项目,因而扩大了租赁在任何国家的份额。他们通常还能够在批准受理项目的时间上比银行快。

    银行不应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另外一个理由涉及到审计、监督和控制等课题。如果某个商业银行在其报表上同时反映租赁协议,这些课题就会冒出来。

    银行几乎总是会被要求向负责银行监督的政府部门?通常是中央银行提交定期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设计为对所应包括的项目有非常详尽的规定,使得政府能够据以衡量该银行在财务上的健全程度,以及该银行是否按照审慎的和合理的银行惯例在进行业务。

    由于融资租赁协议通常是作为贷款来反映的,有利息收入和本金回收,所以租赁协议的数据往往不是那么明显,而是包含在了总的贷款数据之中。就不同的国家而言,租赁的风险可能是大于或小于传统的信贷。不过它通常会有其不同的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在典型的、通用的银行报告中,是反映不出来的。不仅如此,银行的监督者通常对传统的借贷业务的标准十分精通,但是往往不太熟悉租赁业务的标准。甚至即使租赁数据被分开列出,监督者也未必能理解他们所看到的东西。

    最后,独立的租赁公司的失败,即使它是银行的子公司也罢,所会造成的公众信心问题,也远远比不上一旦银行自己的租赁业务出了问题时所会带来的后果。

    根据上述全部理由可见,在新兴市场中,让银行直接从事租赁业务,是不明智的。要做的话,应该通过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去做。

    银行的间接租赁业务

    如果允许银行通过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去做租赁业务,出租人之间的竞争环境会强化,报告数据的单独列出,可以使得情况更加明了,更加企业化的“租赁文化”将有机会形成。当然,母体银行自然会倾向于给予自己的关联方以较之给予他人更为慷慨的放贷条件。不过,这一点可以通过对银行的管制标准(审慎性原则、对单个客户的放款上限以及关联交易等等)的监督来加以控制。因此,没有理由禁止银行间接地从事租赁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一个相关的课题是,是否应该允许非银行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独立的租赁公司通常被禁止直接从公众那里吸收存款。因为,如果它们吸收,它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同银行相同或类似的管制。此种严格的管制会扼杀租赁行业。尤其是,当涉及到向中小企业租赁时,出租人所愿意承担的附加风险会大于传统的银行。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不是作为银行被管制的出租人是不那么关切它们的租赁协议将被如何归类的;二是因为伴随着高风险的是高回报。

    下表是对各国的银行可否直接从事租赁和非银行的租赁公司可否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明:

国 别
银行可以直接从事租赁
非银行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公众存款
国 别
银行可以直接从事租赁
非银行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公众存款
阿根廷
×
以色列
×
×
澳大利亚
×
意大利
×
孟加拉国
日本
×
×
比利时
×
×
韩国
×
×
巴西
×
墨西哥
×
智利
×
摩洛哥
×
中国
×
×
荷兰
×
哥伦比亚
×
新西兰
哥斯达黎加
×
尼加拉瓜
×
克罗地亚
×
尼日利亚
×
捷克
×
挪威
×
丹麦
×
×
巴基斯坦
萨尔瓦多
×
×
秘鲁
×
爱沙尼亚
波兰
×
芬兰
×
葡萄牙
×
德国
×
俄罗斯
×
加纳
×
斯洛伐克
×
×
危地马拉
×
斯里兰卡
×
洪都拉斯
中国台湾
×
×
印度
泰国
×
×
印尼
×
土耳其
×
×
爱尔兰
×
美国
×
 
    管制范围

    除了银行外,在多数国家,非银行金融机构(诸如财务公司、商人银行、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等)通常是被以各种单独的法律所管制的。此外的管制对象还有两类:一类是既不附属于银行也不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纯”独立的租赁公司,它们向承租人出租各种类别的设备;另一类是制造商或供应商设立的机构,称“专属公司”,它们以促销为目的,通常只是向它们的客户出租他们自己的产品。

    结论 谁应该被管制?

    如果租赁行业是应该被管制的,那么被管制的机构就应该是银行的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独立的租赁公司和专属公司。这里预先假定银行不直接从事该业务,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各有其自己的监督部门。

    一个相关的课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从事租赁业务。我们认为,没有理由加以禁止。

    租赁如何被管制

    对租赁活动的许可证颁发

    必须将“许可证颁发”同“管制/监督”加以区别。许可证颁发是一道程序,通过它就得到了从事租赁业务的许可。反之,管制/监督则是对租赁公司的(至少是那些涉及审慎性标准的)业绩进行评价的不断进行的过程,其目的是维护租赁企业财务上的健全和维护租赁行业以及整个金融部门的完整和声誉。

    许可证颁发的考虑

    许可证颁发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其对从事业务的批准基本上是自动的,另一种则不是。前者所涉及的只是对业务的简单的登记,后者则包括对该申请的利弊进行审查。

    作为一项登记程序的许可证颁发

    在不受管制的租赁市场中,租赁公司同任何其它业务一样,依据该国的(或其它政治管辖区例如州、省的)公司法来领取执照。多数租赁公司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类的形式组成,尽管偶尔也有以独资企业、普通合伙或其它业务主体的形式组成的。后者的共同点是它们对债权人和其它请求人将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这种执照来说,为了取得营业许可证,唯一重要的要求是要有依据该国的公司法从事一切业务所需的最低资本。通常对最低资本的要求是极低的,例如,1,000美元。

    必须向国家的发证机关提交的信息通常只是经营班子及董事的名单、地址和联络方法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的信息。也会要求提供对公司打算从事的业务类别的叙述,但这只是为了提供信息,而不是对该公司可以依法经营的业务边界的限制。还可能会要求一个宣誓声明,表明经营班子及董事中无人有过欺诈、贪污或其它类型的罪行的犯罪记录。

    作为一项审查程序的许可证颁发

    如果对某租赁公司的许可证颁发涉及对该申请的利弊的审查,那么,对许可证的申请是有可能被拒绝的。在这种体制下,进入租赁市场这一点就远远不是确有把握的了。

    除了在登记程序中需要提供的同样类别的信息外,利弊审查程序将要求提供那些将要进入该租赁公司的管理层的人的金融行业经验的详细历史。目标变成了对于他们可以觉察的做出租人的胜任能力的评估。还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业务计划和程序。

    虽然这种方法看起来似乎是同防止租赁公司失败的总的目标相一致的,然而现实情况使得这种方法不可操作。审查这些申请的官员们不可避免地没有租赁经验和没有在进行利弊评估时可供对比的知识或依据。他们至多只能依赖传统的银行家和银行标准,而这些同开发和促进租赁业务所需的更富有企业家精神的技能、品格和业务经营模式,是不相匹配的。不当的候选人可能被批准,称职的候选人可能被排除。不仅如此,在应该监督的新兴市场中,监督当局几乎总是被预算资源的短缺而捆住手脚,对新业务的评价和批准是一个排不上日程的课题。租赁行业的起步可能由于纯粹的漫不经心而被推迟。据此我们认为,基于利弊审查的许可证颁发,不是一种有活力的和必要的选择。

    新兴市场中的许可证颁发

    在新兴市场中,如果不是把它作为单纯的过滤程序,而是确保企业家们做出认真从事租赁业务的承诺,则许可证颁发是可取的。这里所采用的,并非是不适合于由发证当局判断的才干和吃苦精神,而是用来量度对该业务的承诺程度的最低资本的一定数额。由于租赁是一项金融服务,为了确保租赁公司能够存活和成功,发证当局应当设定最低资本要求。这一数额应该基于两个因素:依据该国的公司法对寻求许可证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机构(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ies、合股公司joint stock、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ies之类)所要求的不同数额;以及对银行所要求的最低数额。无论对租赁公司的最低资本数额的要求是多少,但是绝对不应该同银行一样,而是应该低于银行。

    现在发证,以后监督

    在多数的新兴市场中,有着对租赁的紧迫需求。尽管在以后的日子里或许有必要对租赁进行监督,但是,在这个行业本身刚刚起步时,是没有对出租人监督的紧迫需要的。

    一种合理的方法是让租赁公司按照中央银行或财政部规定的许可证颁发手续自行设立。这些程序可以包括提交一份简单的年度报告。该报告中应包含有监督所需的信息,诸如对资本的审慎性标准数据、负债率、准备金的提取和内部交易。不过,在一定的时间内还将不是对租赁公司实施监督,只是数据收集而已。

    这一推迟会给所有各方带来若干好处:

    ▲ 有关租赁公司的活动的数据,可以长期收集。对于该国的租赁标准,可以观察和注意,看它们是否符合于当地的实际情况,而不是笼统地以前瞻性为由而照搬别国的东西。

    ▲ 许可证颁发过程应该是简单的和几乎自动的。如果该申请说明了适当的最低资本以及管理层没有严重的犯罪记录,就应该视为将在规定的时间(例如60天)内被批准,除非是发证当局出立了书面的拒绝意见。这样会加快批准过程,但是仍使发证当局面临如何应对严重存疑的申请的问题。

    ▲ 长期收集的数据会给予发证当局以个人经验,使他们熟悉租赁业务。监督当局通晓它所监督的行业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一旦监督当局对租赁有了经验,则在后来的日子里,审慎性的标准可以制定,积极的监督可以开始。但即使到了那个时候,还会遇到当地出现的特殊问题需要我们去面对。如果该行业发展得很顺利,没有任何违规或严重问题,那就根本无须开始积极的监督。如果有问题,那么,积极的监督也可以作到对症下药。

    ▲ 可以有一种对受预算制约的政府资源的要求最低和简易的发证程序和简单的报告制度。

    ▲ 租赁公司可以尽量早地而不是推迟地开始业务。

    ▲ 除非是确实真的有了问题,否则租赁公司将不会受到政府的干预。没有管制上的束缚可以使它们集中全力来发展一种对该国来说是全新的业务。

    ▲ 没有管制上的束缚可以使租赁公司更灵活和更有效地同拥有低成本资金优势的银行竞争。

    ▲ 许可证的颁发不应仅限于银行或银行的分支机构企业。通常,在许多国家,银行并非是租赁的创新者。独立的租赁公司则往往是这个市场的创造者。它们把它发展到如此方便的程度,以至更为传统和保守的银行经理们也接受了。

    就“现在发证 以后监督”方法而言,可能已经有这样的监督部门存在

    某个国家的现有法律和规章中可能已经有对租赁发证和监督的部门存在,但是这一点未被意识到。

    如果该国的银行法要求或被解释为从事融资租赁需要银行许可证,那就是需要银行许可证。租赁公司同银行没有不同,租赁也将不过是另一金融产品而已。这种局面将损害融资租赁向该国的引入。

    不过,更常见的情况是,中央银行的有权立法使之明示或暗示地被赋予了管理“金融服务”的权力。换句话说,中央银行可能已经有了某种自由量裁权,来确定它是否需要以及何时让自己成为发证者、管制者或监督者。

    这种立法状况使得可能处于准金融服务的创新阶段的企业去开展其业务。如果中央银行在以后的日子里提出反对或表示关注,那么这件事情就将提上日程,并谈判解决办法。这种方法还有就事论事的好处,而不是空谈目前还不存在的、也未有规章允许其存在的某种业务活动的可能有的问题。根据公认的法律原则,用“暗示授权”原则来对待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是合理的和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

    这种方法使得独立的(并非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租赁公司可以设立。租赁由此得以尽早在一国启动。

    管制/监督程序

    对租赁的管制/监督通常涉及三个方面:

    ▲ 审慎性标准的设定

    ▲ 报告和审计

    ▲ 处罚

    同租赁有关的审慎性标准

    同对租赁活动的监督有关的五个主要的审慎性标准:

    ▲ 最低资本

    ▲ 对单个客户的风险暴露程度

    ▲ 内部交易

    ▲ 准备金/储备金的提取

    ▲ 负债率/财务杠杆率

    最低资本

    无论是来自该国的公司法还是租赁的特殊规章,对最低资本的要求总是有的。如果对租赁要求有传统的银行业许可证,则对其最低资本的要求将同开办一家银行相同。该金额通常在几百万美元(或等值货币)的水平,对于寻求进入该国市场的外国机构来说,这往往偏高。

    如果租赁是不被监督的,只需要一份标准公司法的执照即可,则最低资本同任何标准公司相同,往往是一个极小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没有进入壁垒。

    如果租赁被看作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活动,则必须满足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的要求。该资本水平几乎总是低于银行,但通常不是无足轻重的。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通常要求不同的资本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会有它自己的标准,通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规模的最低端,但大大高于公司法的规定。

    对单个客户的风险暴露

    对单个客户(包括该客户的关联企业)的租赁协议数的限制,往往同通常的银行业规则中的百分比是一样的。由于该规则的设计是为了排除信用风险暴露的集中,所以,当着租赁协议不过是功能相同的贷款(即,当着租赁协议不过是简单融资租赁协议)时,在银行业环境和在租赁环境中的信用风险暴露,是相同的。随着租赁产品的成熟以及因出租人保留余值利益而造成的资产风险的进入,放宽对单个客户风险暴露的规则的要求,是有道理的。当然,现在可能又会出现对资产风险集中度的关切。不过,随着该行业正在从以信用为基础向以资产为基础的方向转移,对管制本身的需求下降了。

    单个客户风险暴露的百分比限制会很不相同。从最保守的10%到最自由的50%不等。平均是在20%-30%左右。

    内部人交易

    内部人交易是指向该租赁公司的管理层,或者,更贴切地说,是向由管理层拥有或控制的公司出租。如果租赁公司被允许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对此的关注是同银行业相同的,通常是采用极其相似的审慎性标准,往往是20-30%。但是,如果租赁公司不被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尤其是如果他们的资金来自于私人部门,那么,对他人钱财的滥用或侵吞的风险就会减少,对内部人交易的约束也可以放松一些。

    准备金和储备金的提取

    所有的业务都有遭受损失的潜在可能,因此任何审慎的业务都为此而做准备。在财务部门,提取准备金是由规章制度所强制要求的。银行对提取准备金的要求会是相当样严格的。如果意想不到的事实损失发生,银行手头可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应付他们的客户对提取存款的需求。实践证明,由于没有适当的流动资金而拒绝合法的提款要求,会造成对银行的恐慌,甚至导致整个银行系统的崩溃。这样的噩梦正是提取准备金的要求所希望避免的。

    如果租赁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靠存款运转”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准备金的提取无异于依据公认的审慎性原则为或有损失作储备。因此,其要求无须象对银行那样的严格。

    银行的一条(通常不对租赁公司采用的)审慎性标准是流动性要求。虽然同准备金的提取有关,但侧重点不同。准备金的提取是进行储备以应付损失,而流动性规则所指的是对可以立即变现的资产的要求,尤其是因为这样才能立即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如果租赁公司没有存款人,也就没有对流动性这一审慎性标准的需要了。当然,前提仍然是如果租赁公司不被允许吸收公众存款。

    负债率

    负债率是指一家公司的负债权益比。在象美国这样的成熟市场中,正派的租赁公司往往以平均7:1的负债率来运作。在快速成长的新兴市场中,负债率可能是10:1甚至15:1。反之,有些新兴市场可能以非常保守的3或4:1运作。历史可以证明,负债率低于10:1是审慎的。

    报告和审计

    任何管制制度都会要求被管制的机构向管制者提供信息。就租赁而言,将是反映其遵循所规定的审慎性标准的情况的具体信息,以及反映业务进行情况的更为一般性的财务信息。后者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对月度和季度报告通常不作审计要求,但是,年度报告则必须经过审计。

    这些报告通常由管制部门的官员在机关里阅查。由于经费不足、熟悉租赁的审计人员缺乏、其它事务繁忙等原因,现场审计是很少的。不过,如果有了重大违规的报告或传闻,则管制者的现场核查就是必不可少的了。

    处罚

    为了使得任何管制制度有效,必须对违反制度的情况进行处罚。常见的方式有:

    ▲ 出立书面警告

    ▲ 出立要求在一定时间内采取补救行动的指令

    ▲ 终止或限制某些活动

    ▲ 处以罚金

    ▲ 暂停或吊销许可证

    显然,最重大的处罚是暂停业务许可证或干脆吊销。

    对管制行动感到委屈的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向当地法院上诉。

    货币政策和租赁法规

    由于租赁涉及信贷的延伸,所以它有从经典的经济学意义上说的“生钱”的能力。租赁活动还将影响金融系统内的“货币周转率”。结果是,租赁会受到政府的宏观货币政策的影响。这种影响会超出因中央银行变动利率所产生的一般性影响。由于作为金融系统的一个部分而被管制的租赁是在管制者控制之下的,管制者有更多的直接市场干预和管理的手段,诸如信贷暂停、信贷限额、利率控制、外汇管理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待。

    出租人会发现他们开展新业务的能力是不时地受到控制的。

    结论 租赁如何被管制

    如果租赁是要被管制的,那么,“现在发证,以后管制”是可取的方法。这里还必须说明,管制和监督是会带来问题的,而管制一旦设定,是不大可能取消的。所以,如果要实施管制,必须是在深思熟虑之后。

    谁应该来管制?

    在多数国家,很可能是在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之间做出选择,尽管在有些国家是由经济事务部管辖。

    尤其是当着中央银行已经有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分部的时候,最容易有的想法就是把租赁放在这个集团内。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分部,则从管制的角度看,把租赁放在中央银行的保护伞下,仍是可取的。在一些国家,财政部通常负责管理租赁的税收和会计处理。

    现有的管制和监督方式

    本文所用的方法,是向读者介绍各种各样的管制和监督方法及其利弊。本文的结论是简单的。而在现实世界中,不仅国与国的方法差别很大,即使在大体相同的国家之间,也有细微的差别。下面具体介绍:

    ▲ 租赁市场在澳大利亚、捷克、德国、爱尔兰、以色列、泰国、英国和美国是根本不被管制的。不要求专门的许可证,也根本没有监督。

    ▲ 在意大利,对任何有意从事金融活动(租赁是其中之一)的公司都需要有许可证。所有的租赁公司都得在财政部和意大利外汇局登记。要有10亿里拉的最低资本。超过5,000亿里拉的大型租赁公司要在中央银行登记和受中央银行的严格控制。

    ▲ 洪都拉斯的租赁公司只有在如果要吸收公众的资金时才需要由国家银行和保险委员会颁发许可证。

    ▲ 由于金融管制的解除,韩国的租赁公司无须专门的许可证。在递交了申请和符合了200亿圆最低资本之后,就自动完成了登记程序。

    ▲ 在土耳其,财政部次长主管颁发许可证。最低资本要求是300万美元的等值货币,负债率可以高达该公司权益的30倍。

    ▲ 在墨西哥,只有融资租赁公司(而不是“纯”租赁公司)需要被发证。此事由财政部、国家银行委员会主管。最低资本要求是2,100万比索。

    ▲ 在巴基斯坦,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发证部门,只有最低资本为2亿卢比的上市公司有此资格。所允许的最大负债率是10:1。

    ▲ 秘鲁的租赁公司需要从银行和保险委员会获得许可证,最低资本要求是100万美元,负债权益比不得超过11:1。

    ▲ 巴西的租赁公司需要得到中央银行的专门批准。最低资本要求是500万美元。这些公司由中央银行和财政部监督。

    ▲ 加纳的中央银行主管发证和监督。最低资本要求是20万美元的等值货币。

    ▲ 比利时的租赁公司要由经济事务部发证。最低资本是500万法郎。

    结论

    成熟市场已经表明,租赁正在完全不受管制约束的情况下良好地运行。不过,在新兴市场,为了使租赁成为一种具有可信度的产品和具有活力的行业,还需要经过一定时期的管制。全世界的做法差异很大。不过,希望大家能相互学习。从狭隘的观点看,对于那些选择了对租赁实施管制的市场来说,希望它们也将选择在以后某个适当的时点解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