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租赁业的管制 |
作者:不详 |
摘自《全球制造商网》
本文旨在概括地介绍世界上对租赁行业的许可证颁发、监督和管制的作法。
本文所述的管制(regulation)是程度较深的监督(supervision),本文所述的监督是程度较浅的管制。
本文所说的管制不包含租赁的会计处理、税收和法律问题。
租赁行业应该被管制吗?
现代融资租赁的确是一种金融活动。尽管它在功能上并不完全等同于贷款,除非是在一国发展的最初阶段。租赁融资所带来的,是对某项资产的使用而非取得。随着租赁在一国的成熟,它越来越多地附带上了服务的成分,使之更加有别于放贷。现代设备租赁的确是某种不合于历史范畴的新事物。正因此,仅仅由于租赁涉及金融活动这一点,并不一定意味着它需要被管制。
发达和成熟的市场
并非所有的国家都颁发许可证以及/或者监督租赁行业。在澳大利亚、德国、英国和美国等发达和成熟的租赁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如此。在这些市场中,现代租赁兴起于约40-50年前。它悄悄地发展,未受到政府多大的注意。通过几十年的实质性增长、创新和竞争,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非常强壮而有活力的行业。个别租赁公司的失败并未影响到整个行业的信用,因为客户的信心是基于其几十年的历史的。另外,由于租赁被充分认知,知道它有自己独特的服务部门的功能,所以此种失败也不会给银行业造成影响。
发达和成熟市场的另一个特点是,那里有十分健全的租赁协会。这些机构非常了解所有的会影响租赁世界的事项。它们尤其懂得,在一个发达市场中,尽可能保持不被管制这一点,对这个行业是多么地重要。
新兴市场
在从幼稚转向新兴的市场中,租赁有时会被颁发许可证以及甚至被轻微地监督,因为政府甚至公众往往把租赁理解为是一种金融产品,把租赁公司看作是金融部门内的同银行并列的一个部分。由于这种观念,一家租赁公司,即使它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其重大失败也会有可能损害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这种观念几乎是新兴市场所特有的,在成熟市场中是不存在的,在有些新兴市场中也可能不存在,尤其是如果那里的租赁已经起步。如果没有欺诈或诽谤性事件,租赁是可以而且往往任其自己发展的。
毫无疑问,管制有其利也有其弊。管制在新兴市场中的好处是:
▲ 通过对审慎性规范的设定,它可以提供保护,有助于防止任何重大的灾祸。
▲ 它可以给这个行业提供一个可信度的成分,此种可信度接着转化为客户对这个行业的信心。
▲ 它使得出租人能够去说服放款人以更高的信任度和更低的风险估计来看待这个行业。
▲ 时而它使得出租人能够向政府设置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借款,因为后者的章程可能要求此类机构只能对被管制的公司放贷。不利之处是明显的。包括:
▲ 当着该行业试图从简单融资租赁向经营租赁发展时,管制会阻碍这个行业的成长。
▲ 管制可能扼杀这个行业,尤其是如果审慎性规范太严的话。
▲ 对审慎性规范的遵循,可能会使出租人不愿承担大于银行肯于承担程度的风险。出租人之所以能够承担较大的风险,往往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未受管制;二是租赁使得出租人在收回和再处置租赁物方面较之借贷中的放款人更为方便。对此种风险的不愿承担,往往构成对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阻力,而后者主要是依赖着从非银行的来源取得资金的。
▲ 管制者往往对租赁行业不甚知晓,或者是由于这个行业是新的,或者不过是因为管制者没有花时间或做出努力去了解这个行业与银行的不同之处。
结论 租赁行业应该被管制吗?
对于在新兴市场中租赁行业是否应该被管制这一点,没有单一的答案。在租赁公司的尽可能保持不受约束的要求,和政府要给他们认为是金融服务业的一个部分的行业以安全保护的愿望这两者之间,最佳的平衡方法是,“先发证,后监督”。
到底应该管制什么?
应予管制的产品
租赁是否被管制以及管制的程度,往往取决于所适用的融资租赁的定义。由于经营租赁更象传统的出租,所以对这种产品的管制没有意义。传统出租始终是没有管制的。简单融资租赁之所以需要管制,是因为它在功能上等同于贷款,而后者是一种一向都被管制的金融工具。
当然,随着租赁行业的发展,在出租人帐册上的租赁协议不再都是简单的融资租赁协议。在那里,作为组合,会有出租人承担重大的余值风险和将信用风险更多地转为资产风险的经营租赁协议。即使如此,如果已经设定了某个管制制度,那么,不仅是简单融资租赁协议,而且是出租人的全部交易,都应该包含在管制报告和检查机制内?尽管对于三类产品的管制没有独立的理由。这些类型的、偏离了传统信贷的纯信用风险导向的租赁产品的包括进来,将对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的审计师提出更大的挑战,他们所受的训练即使用来理解“简单租赁”也还不够。
根据这些实际的考虑,现提出三条重要的管制原则:
▲ 管制的实施应该只针对融资租赁这种实际上等同于贷款的业务。然而,要想让这个行业有单独的公司去从事经营租赁活动,是既不实际也太麻烦的。
▲ “融资租赁”的定义设定了管制的边界,或者说,应予管制的范围。
▲ 既然管制的目标是为了维护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那么,这里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就不应该同从民商法的角度对融资租赁所作的定义一样。因为后者是管辖某个租赁交易的各方(诸如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各有关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的。
从管制角度给租赁下的定义
由于只有融资租赁需要被管制,管制的边界将由什么构成融资租赁这一定义来确定。
一个融资租赁协议的最突出和有关系的特点是:
▲ 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
▲ 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该设备的
如果是从商业的、交易的法律角度考虑,则最恰当的定义就止于此。这些是使不同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有别于通常用于传统出租的规则的最突出的特点。融资租赁的这些不同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对设备瑕疵没有责任(承租人必须直接向供货商追索)以及承租人一旦受领该设备,就有了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
包括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内的许多融资租赁法律,未必包括租赁的许可证颁发及管制,但是会进一步提到全额清偿和租赁期末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条款的存在。
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
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使得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在功能上等同于一项贷款,换句话说,它排除了真实租赁的自租赁协议起始时起出租人就保留了重要的余值利益这一必要条件。因此,把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纳入融资租赁的定义是适当的。不过,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法律定义中却不应如此规定。因为两类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不同的。
全额清偿规定
全额清偿规定是指一种经济状况,即出租人通过该设备的第一个租赁协议即可全部收回其初始的设备成本并从该项投资中得到利润。这里并不涉及是否有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事实上,在期末该设备可能仍留有可观的余值,而出租人想要保留在手以求得到更大的利润。这样的全额清偿租赁协议仍是真实租赁协议,尽管对于承租人来说是太贵了点,因为出租人并不拿这个余值来补贴承租人或降低租赁付款。
全额清偿规定本身丝毫不能说明该租赁协议是不是真实租赁协议,它只能告诉我们出租人取得利润的速度。因此它同从交易规则上区分各类租赁协议是没有关系的。
全额清偿规定同管制的目的也没有关系。对一家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主要威胁,是它的放款将不被偿还以及所接受的担保该放款的抵押物将不足以用于补偿。就租赁协议而言,对从事租赁的金融机构的主要威胁,是该机构或许承担了过大的余值风险。如果该机构用对该余值的期待来降低租赁付款,那它就开始既承担信用风险又承担资产风险了。因此,原先在美国,管制条例规定银行出租人所承担的余值风险不得大于25%。
不过,如果该租赁协议是全额清偿的而出租人又保留着余值,那它实际上提高了它在该交易中的安全程度和被偿付的能力。换句话说,全额清偿规定减少了对机构的偿付能力的威胁,因而也减少了管制的必要。因此,全额清偿规定无须也不应该成为从管制的角度考虑的融资租赁协议的定义的一个部分。
结论 到底什么是应该被管制的?
抽象地说,只有融资租赁协议应被管制。就是那些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和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了该设备的租赁协议。把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的存在纳入该定义是可以接受的。
而在实际上,则只管制融资租赁协议是不可能的。这比任何别的事情都更能使人把管制看作是重大的不利因素,进而危害整个行业的发展。不仅如此,随着租赁成长成了更多地是一种服务产品而不是一种金融类产品的时候,对其早期被管制的任何需要已经消失。不过,一旦管制体制已经设置,要把它取消会是困难的。
谁应该被管制?
基本上是五类从事租赁活动的机构:
▲ 直接从事租赁业务的(把它作为日常的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的)银行
▲ 间接地(通过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从事租赁业务的银行
▲ 独立机构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制造商或供应商的分部或附属机构
在深入讨论之前,我们先要了解一下银行参与租赁的问题。
银行应该被允许直接从事租赁吗?
有两种思路。有些国家允许银行直接参与,有些国家则不允许。不允许直接参与租赁的主要理由是,不让它们把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用于对租赁交易的融资。如果银行用此种存款于租赁活动,它们就会对非银行(独立的)租赁公司拥有无与伦比的和不公平的优势,因为后者自己的筹资是依赖于银行的。在全世界,独立的租赁公司都是依赖于银行来筹资的。而在新兴的租赁市场中,资本市场至多是刚刚浮出水面,这种依赖是基本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然而,如果没有管制,非银行出租人将会有某种优势。银行出租人的全部活动,包括其租赁活动,都是被管制的。审慎性原则的全套规范,包括对单个客户的风险暴露程度、准备金的提取以及负债率等等,都同样适用于其租赁活动。不过,这种管制上的束缚未必会抵消其资金成本低的优势。
关键是要让独立的租赁公司不受束缚地发展。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创造市场,并把租赁的方便程度提高到受严格管制的银行所做不到的程度。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肯于考虑风险较大的项目,因而扩大了租赁在任何国家的份额。他们通常还能够在批准受理项目的时间上比银行快。
银行不应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另外一个理由涉及到审计、监督和控制等课题。如果某个商业银行在其报表上同时反映租赁协议,这些课题就会冒出来。
银行几乎总是会被要求向负责银行监督的政府部门?通常是中央银行提交定期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设计为对所应包括的项目有非常详尽的规定,使得政府能够据以衡量该银行在财务上的健全程度,以及该银行是否按照审慎的和合理的银行惯例在进行业务。
由于融资租赁协议通常是作为贷款来反映的,有利息收入和本金回收,所以租赁协议的数据往往不是那么明显,而是包含在了总的贷款数据之中。就不同的国家而言,租赁的风险可能是大于或小于传统的信贷。不过它通常会有其不同的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在典型的、通用的银行报告中,是反映不出来的。不仅如此,银行的监督者通常对传统的借贷业务的标准十分精通,但是往往不太熟悉租赁业务的标准。甚至即使租赁数据被分开列出,监督者也未必能理解他们所看到的东西。
最后,独立的租赁公司的失败,即使它是银行的子公司也罢,所会造成的公众信心问题,也远远比不上一旦银行自己的租赁业务出了问题时所会带来的后果。
根据上述全部理由可见,在新兴市场中,让银行直接从事租赁业务,是不明智的。要做的话,应该通过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去做。
银行的间接租赁业务
如果允许银行通过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去做租赁业务,出租人之间的竞争环境会强化,报告数据的单独列出,可以使得情况更加明了,更加企业化的“租赁文化”将有机会形成。当然,母体银行自然会倾向于给予自己的关联方以较之给予他人更为慷慨的放贷条件。不过,这一点可以通过对银行的管制标准(审慎性原则、对单个客户的放款上限以及关联交易等等)的监督来加以控制。因此,没有理由禁止银行间接地从事租赁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一个相关的课题是,是否应该允许非银行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独立的租赁公司通常被禁止直接从公众那里吸收存款。因为,如果它们吸收,它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同银行相同或类似的管制。此种严格的管制会扼杀租赁行业。尤其是,当涉及到向中小企业租赁时,出租人所愿意承担的附加风险会大于传统的银行。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不是作为银行被管制的出租人是不那么关切它们的租赁协议将被如何归类的;二是因为伴随着高风险的是高回报。
下表是对各国的银行可否直接从事租赁和非银行的租赁公司可否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明:
国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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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以直接从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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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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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别
|
银行可以直接从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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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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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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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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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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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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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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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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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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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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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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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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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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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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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加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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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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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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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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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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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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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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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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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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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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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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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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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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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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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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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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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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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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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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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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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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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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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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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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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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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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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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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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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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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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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斯达黎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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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加拉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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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罗地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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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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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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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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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
|
√
|
×
|
丹麦
|
×
|
×
|
巴基斯坦
|
√
|
√
|
萨尔瓦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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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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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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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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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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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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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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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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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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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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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
|
√
|
×
|
加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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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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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洛伐克
|
×
|
×
|
危地马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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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里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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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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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都拉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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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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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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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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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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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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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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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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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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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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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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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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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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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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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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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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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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