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资本市场立法应依国际惯例

作者:朱少平

 摘自《中国证券报》

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室主任朱少平

    世贸组织规则从本质上说是关于国际贸易秩序的行为规则,具有国际法的性质。但它又不同于成员国的国内法,主要约束的是各国政府,一般不能直接在成员国国内施行,为此,各成员国都要通过自己的立法,把世贸组织规则变成本国的国内法或者使自己的有关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为此,依据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和有关国际条约修改和制定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也是我们应对入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里我拟就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资本市场的立法问题谈一点意见。
  公司法修改公司法是我国市场主体立法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我国企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它制定于体制转型的初期,在较大程度上带有旧体制的痕迹,而且经过近十年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进行修改。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等内容作过一次小的修改,就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资本比例及其股票发行上市等问题作了规定,解决了这类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入、资本市场和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也产生出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对该法作进一步修改。早在两年多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已开始公司法修改工作,内容涉及资本市场的包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与到位时间、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与有关程序、发起人持股的退出限制以及与二板市场设立有关的一些内容等。
  由于人们比较关心二板市场的设立问题,有人猜测二板市场开设迟迟没有出台是因为公司法尚未修改之故。这种猜测虽有合理成分,但也不够准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成思危副委员长多次在有关会议上作过说明,即在1999年公司法修改中已授权国务院就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发行上市问题制定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如果国务院制定法规,就高新技术企业股票的发行上市作出规定,即可根据这种规定和市场情况开设相应的交易市场,在这方面已没有法律障碍。但我们目前所说的二板市场除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外,还包括高成长性企业,而这部分内容超出了原公司法修改的范围,如果对这类企业实行一些特殊做法就可能与原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相冲突。因此,从这方面来说,二板市场的设立还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应予以考虑。
  由于公司法再次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广,而且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对于有些内容是通过本法修改解决还是另行立法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此外从程序上说,公司法的修改工作目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承担,需由这类部门提出正式的修改意见并经国务院讨论通过后,才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常需要经过“三读”,为此公司法修改的出台估计还需要一段时间。
  证券法修改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部基本性法律,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5月组织的证券法执法检查情况表明,该法的实施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证券法出台时正值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一方面法律的某些内容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对于有些比较敏感的内容,如股指期货、柜台交易等也未作规定。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如民事赔偿问题、证券监管机构的某些强制执法权限问题等,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考虑到该法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问题属于法规配套问题,加之入世后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证券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近期即在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不修改证券法,待继续实施一段时间后再考虑这个问题,同时要求有关监管和司法部门,在法律修改前根据该法的实施需要抓紧制定一些配套办法,以保证证券法的有效实施。目前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即将届满,我们认为在新的一届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应将证券法的修改问题列入日程,以更好地发挥该法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
  投资基金立法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关于投资基金性质、有关机构和基金设立,资金募集、投资运作、投资者利益保护等内容的法律。该法自1999年开始起草,已于2001年上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待审。根据起草小组的意见和设想,投资基金是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样的一种投资组织和投资方式。它通过规定基金的设立程序,基金管理与托管机构和投资者的关系以及基金的投资监管等,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选择。该法的制定不仅能有效解决投资基金某些基金形式与公司法等法律的矛盾,而且能极大地促进我国民间和实业投资的发展及证券市场的稳定。该法从基金资金募集方式角度拟对公募性基金和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两方面作出规定,为有关机构通过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从事相关投资,并在投资运作中严格维护投资者利益等提供法律依据。
  由于对投资基金的性质与职能等方面尚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特别是对于创业投资的基金形式与证券投资基金关系的认识分歧意见较大,目前起草组仍在就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调研和修改。
  期货交易立法期货是一种货物凭证,由于它是在与现货交易分离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交易方式和品种,因而具有一定的证券性质。期货交易法是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广义上说,亦属于资本市场的立法。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已组织起草出期货交易法初稿。由于当时我国期货市场处于试点期间,出现了一些问题,加之有关方面认识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安排审议。1999年,国务院根据我国期货市场整顿和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于此后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加入WTO后我国期货市场的变化,我国农产品和一些大宗物资实行期货交易回避风险必要性的日益增加,国际贸易中某些货物,如石油价格的剧烈振荡规避风险的需要,以及我国期货交易推出新品种等,都迫切需要在总结期货交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重新组织起草期货交易法,使其尽早出台。
  合伙企业法修改合伙企业法是我国市场主体立法中的又一部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种投资选择,但由于该法的一些规定,如无限责任等不为投资者所理解,加上一些具体规定的限制影响到其作用的发挥,该法实施近5年,但依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全国合计仅3.6万家。这一现象表明,要促使合伙企业的发展,必须对该法作必要的修改。而且,自1998年以来我国风险投资再次兴起,而从国际经验来看,风险投资采取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但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却未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为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也需要抓紧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近期,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经开始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拟组织修改合伙企业法,如果工作顺利,人们的认识分歧不大,这一工作进度可能会比较快。
  风险投资立法风险投资是二十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它是按投资对象对资金投入的不同需要将投资项目分为不同阶段,进行分阶段投资,在企业或项目建设达到一定阶段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风险资本连本带利分阶段退出的投资方式,风险投资对于推动高科技开发,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开始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未开始大发展,目前已有200多家这类投资企业,控制近300亿的风险资本。根据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要制定风险投资法。
  风险投资内容涉及资本的进入方式、退出渠道、项目选择和决策程序、投资经理积极性的调动与激励办法、风险投资企业与一般投资者和投资对象的关系、投资收益的分配等,这些方面目前有的已出台专门法律法规,更多的方面则无法可依,制定风险投资法既需要协调该法与已出台法律之间的关系,修改限制风险投资的有关内容,并需针对风险投资的发展需要规范一些新的内容。由于该法涉及风险投资的各个方面,目前有关部门尚在进一步研究论证之中,具体起草可能要到十届人大方可列入议事日程。
  债券立法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是国家或企业通过发债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相应的投资建设,期满后向持券人归还本息的筹资方式,它与股票的最大不同在于它体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券以可以依法转让或在公开的市场上进行交易而与资本市场相联系。目前国家对于不同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制定有相关的法规或规章,但从总的理念来说对于国债的发行比较积极,而对于企业债券的发行与交易则限制过多,虽然这种理念对于抑制乱集资,维护金融稳定是必要的,但也存在不利于企业发展与国家经济建设的问题,为此需要在总结有关债券法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国债、金融债与企业债券方面的法律,以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这方面的立法既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债券法,也可以考虑分别不同的债券进行单独立法,待时机成熟再统一立法。目前国家正在组织制定民法典,这一法律将规范债权的内容,进行债券立法需要与这一立法进行必要的衔接。
  融资租赁立法融资租赁既是一种贸易方式,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对于解决企业或产品创业初期的资金不足,推动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融资贸易方式在我国发展已近二十年,但由于人们的认识和有关政策及监管不配套等原因,使这一融资贸易方式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对我国经济建设也没起到应有的作用。融资租赁涉及比较复杂的金融和贸易关系,促进它的发展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为此迫切需要制定融资租赁法对融资方、租赁方、供货方各自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租赁物的生产交付与售后服务、货款与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折旧、残值计算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等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关系,促进这一事业的发展。
  外汇立法外汇立法是关于一个国家的本国货币与国际可兑换货币之间关系及外汇在本国使用管理方面的立法。我国早在80年代初就制定了外汇管理方面的试行法规,1996年根据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国务院对条例作了必要修改,随后正式宣布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确定要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实施情况和我国外汇管理的需要制定外汇法。后因考虑入世后我国外汇管理的新形势,有关部门建议为应急需先修改外汇管理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出台外汇法。目前条例的修改工作正在积极进行,法律草案的修改完善也将重新启动。这方面立法主要是对经常项下的外汇管理与经营进行规范,并要根据入世后资本项下的外汇兑换问题作出安排,对人民币完全可兑换前的资本项下外汇管理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由于资本项下的外汇兑换问题直接影响到外资进入我国资本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因此外汇立法对于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这方面立法也比较慎重,其出台时机要视我国入世后外资进入的情况而定。
  其他有关立法我国实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以外,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也具有部分立法权。在过去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实践中,他们依据法定职权也分别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中也有相当部分涉及资本市场,如前面提到的外汇管理法规修改、制定期货管理条例以及证券和期货交易中的多项法规等。根据入世情况和市场变化,在一些新的全国性法律出台前,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将继续制定或修订一些必要的行政或地方性法规。但就地方性立法而言,涉及资本市场的应主要是一些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在创制新规则方面的权限具有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