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立法涉及的若干问题

作者:沙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融资租赁既然立法,就是说谁都可以使用,这将打破目前的格局,打破人们的旧观念、旧传统,旧体制,建立一个新机制、新经济、新思维。为了能公开、公平、公证,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地立法,在此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也需要重新调整。

    融资租赁为何物?

   融资租赁是一种交易,企业在销售自己的产品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租赁物件的使用方提供一种金融服务。这种服务是以融物的方式满足融资的目的(获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收益权,最终拥有所有权)。随着租赁技术的发展,这种服务的范围越来越灵活,越来越广泛,服务领域不仅限于贸易和金融了还扩大到投资、理财、节税等财会方面。因此融资租赁属于服务贸易,是一种中间业务。在我国入世过程中,是最先对外全面开放的服务贸易([2001]第1号公告“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之一。

    融资租赁又是一个协议。在《融资租赁法》没有出台之前,我国是用协议来规范融资租赁。由于《合同法》对使用者没有明确定义,这种协议没有表明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以签定的,在司法过程中不同的地方司法结果就有比较大的差异。在即将出台的《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限定个别部门审批的租赁公司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其他的为非法。这种解释一方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司法部门判案怎么能以部门的规定为依准?到底是“法”大还是“规”大?另一方面限制了融资租赁直接融资的渠道(自己有钱也不能做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知识密集型和资产密集型产业。融资租赁涉及到金融、贸易、法律、财务、外语等多学科、多领域,是一种边缘交易。融资租赁是一种行为,本身不是物流,也不是资金流。但是通过融资租赁可以整合社会的物资流、资金流、信息流和信用流。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降低了交易中的风险,突破了传统交易的发展中遇到的瓶颈,扩大了服务的利润增长点,增强了企业的竞争能力。因此尽管从业人员不多,掌管的租赁资产可不少(金融租赁公司从业人员500多人,掌管200亿人民币的租赁资产)。

    融资租赁是一种机制,是一种新兴的投融资体制,看似金融实际上是一种贸易行为(类似分期付款)。说是贸易,又按照金融(贷款)的方式计算租金。说是投资,投资人(承租人)没有资金(有使用创造价值的能力),说是融资,投资人又见不到现钱(只能融物)。出资人可以享受投资人的税收待遇,却又得不到投资人的名分。正因为这种四不像的机制,才使融资租赁具有刺激投资、带动消费、盘活闲置资产的作用还具有资产管理和理财的功能。因为出租人既有物的处置权,又有债权,减低投融资风险,是开展直接融资的最佳工具之一。

    融资租赁属于什么产业?

    国家统计局近日发布国统字[2003]14号文《三次产业划分规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租赁被化为第三产业L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第73大类的租赁业。租赁已经从过去的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中划分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过去我们过于偏重金融,强调融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错位,把融资租赁看成单纯的“金融业务”(转贷银行的经营理念)因此在监管、司法解释、税收等方面都跟随错位。融资租赁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就是因为租赁是现代营销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和上游(资本市场)以及下游(物权退出机制)嫁接,融资租赁的风险和贷款是没有区别的。正因为没有从服务贸易的属性看待租赁租赁,在产业链断列的情况下奢谈租赁,因此问题总得不到解决,争论半天还不知道租赁是什么。

    运用融资租赁要有什么条件?

    融资租赁看起来很好,几乎和信托同期引入中国。为什么开展了20多年,至今鲜为人知?为什么有些主管部门或银行谈“租”色变呢?为什么说融资租赁不好却又有许多企业想尽办法要进入这个领域呢?这是因为融资租赁是需要四大支柱、五大动因才能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一直没有起来有很多原因是因为条件不成熟,是一个“早产儿”。如今我国政体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健全,经济发展遇到新的瓶颈,需要融资租赁帮助解决。因此中国已经具备发展融资租赁的初始条件和环境。剩下的就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所谓“四大支柱”就是法律、税收、会计准则、监管。从法律上看,仅有《合同法》(从协议角度立法)是不够的,好在融资租赁法已经进入立法日程;税收目前对于融资租赁本身已经比较合理了(利差纳税),但不是完全按照交易规则,而是限定有"经营资质"的企业才能享受,仍然有不合理的因素,没有考虑"直接金融"的企业也应该享受这种待遇。我国租赁会计准则完全和会计接轨,但部分内容和税制有冲突,随着税制改革,这个矛盾会缩小;我国真正的对融资租赁监管是从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开始,到目前问题比较多。一是过严监管与无效监管并存,二是多头监管与没有监管并存,三是政府垄断监管,没有发挥行业自律的职能监管难以真正到位。

    人们把融资租赁的焦点都集中在“融资”二字,五大驱动因素是最容易被人们忽视的,也就不难理解租赁虽好,租赁额上不去的原因。所谓五大驱动因素:一是经济环境,主要指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滞涨,当资金过剩而投资欲望不足时,促使人们采用融资租赁解决投融资过程中的信用不足的矛盾。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根本不具备这些条件,融资租赁成了利用外资的工具,做的都是转贷银行业务。成立内资企业后,就成了和银行抢饭碗,又没有资金来源优势的,高风险低收益行业。另外还融资租赁还需要有一个良好的二手交易市场。融资租赁主要依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件的,一旦出现欠租,租赁物件可以通过二手市场变卖后变现。我国目前还缺乏健全的生产资料方面的二手市场,拍卖和典当也不发达。如果租赁物件不是通用设备,出现问题就难以处置了。现在有些租赁物件制造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使用了自己的二手销售系统,化解了融资租赁这方面的风险。

    二是资本供给,融资租赁本身是一种中间业务,融资还需要资本市场和资金市场的配合。在资金和物资紧缺的年代,融资租赁不可能真正发展。在成熟的资本市场里,通过保理业务,出售租赁债权,或者直接把租赁债权的证券化,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金融交易。同时也为融资租赁提供一个退出机制,对于一些不良资产可以在这个市场上折价变现。

    三是成本与种类,企业融资不仅要考虑交易成本还要考虑机会成本。租赁的机会成本比较低,而且服务产品多,做法灵活,能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吸引人们更愿意采用租赁融资。目前有许多企业没有使用融资租赁一是不了解,二是企业自身不规范,难以获得租赁融资。

    四是技术变革带来了产品创新,新产品需要高品质的设备生产,对设备的需求,增加了对租赁的需求。如:工业化进程和现代化需求。租赁本身技术的创新也促进了租赁业的发展。目前我国正处在这一发展时期。世界制造中心的名义带来大量的设备投资机会,特别是许多外资企业,他们在国外使用融资租赁投资,在中国却没有这个环境感到非常不方便。从某种角度说我们的投资环境还不够完善。

    五是市场特征反映了对租赁市场的需求。并不是所有设备都适合租赁。只有具备能产生大量现金流,足以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可以轻松回收,轻松处理的设备才具备租赁的市场特征。随着产业热点的转移,租赁物件的种类也发生变化。过去租赁公司为了追求规模,盲目上项目,没有考虑到租赁的后续管理和租赁物件的后续处理,造成一些不良资产,影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声誉。

    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吗?

    “金融”在中国两个字的含义太大了,几乎和钱沾边的都可以称金融。对于融资租赁来说,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你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严格地说应该是一种准金融行为。关键是中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中,在市场化的金融管制中、“金融”的含义变了。“金融”代表只有“国家”才能经营,民间不能经营,全部被国家垄断,我有权,我说了算。好象涉及“金融”行业的人都是大老板,都是银行家,有数不清的资金(因为发钞银行批准和监管的),只要关系好就能融通到资金,到那都受欢迎,谁都得求他。甚至把学校的金融系都称为“黄金专业”。一旦钱到借款人手里,所有的关系都反过来了。金融机构工资该降的降,人员该裁的裁,经营不善该关的关,该停的停、该并的并,该转的转,“金”饭碗变成“泥”饭碗。

    中国已经进入新经济时代,“金融”二字不在神秘,个人都可以开展金融业务(股票、外汇买卖、国债、信托、理财)。机构也从国营到国有,国有到商业化,现在又从商业化向私有化过渡。金融租赁公司大部分已经被民营企业收购,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就是私有或者是公私合营。特别是现在政府已经认识到金融也分“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间接金融就是政府背景下银行担风险,政府担责任的金融行为,直接金融就是民间自己担风险和责任,自己获益的行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中国的金融结构“间接金融”比例占97.8%以上,和60%的合理比例相差甚远。再不开放间接金融,中国金融的系统风险太大了,这才是金融危机的真正隐患。

    融资租赁本身是一种中间业务。既不是物,也不是钱,而是一种交易技术。只不过在交易中整合了资金和物的流转,这些都依托融资租赁服务产品设计人的设计能力。资源整合的好,风险分散利益均沾,整合的不好,不是做不成就是风险极大,除了用自有资金做以外,别人没有人会出资、出物。硬把“融资租赁业”说成是“金融业”按照现在的分类本身就不对了。提倡所谓严格监管,还不给金融租赁应有的金融权,甚至要求注册资本今比成立一家农业商业银行还要大10倍,除了为历史包袱解套外,没别的道理可以解释。这些都不应作为融资租赁的立法依据。

    融资租赁其实和典当、分期付款、赊销、寄售一样,是一种涉及多领域的准金融业务。任何一个部门想独家监管都是无能为力的。

    融资租赁仅是为了融资?

    如果我们把融资租赁仅看成是为了解决融资问题,这是23年前的理念。融资租赁行业经过风雨的磨练,不仅加深了对自己的认识,还从融资租赁的发源地美国引进了先进的租赁理念。现在我们知道,融资租赁不仅解决融资问题,更广泛的内涵是促进销售、刺激投资、带动消费。其主要功能是:整合社会资源、理财、盘活闲置资产。

    随着租赁技术的发展,现在有许多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是缺乏资金,而是为了节税。还有一些人是为了降低管理成本,把企业资产交给租赁公司管理。还有一些投资人因为没有应税资源,需要支付高额税赋,通过对融资租赁投资,可以连带享受到承租企业可以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各种动因产生的结果反映到用民间资金对固定资产的投资增加,改变目前GDP指标靠政府投资强行拉动的局面,这种投资行为不是被动的而是积极主动的。

    融资租赁尽管有“融资”行为,但是要看到底是谁融资,需要不需要融资。从融资租赁的操作上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件,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件产生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后产生的利润用租金方式偿还租赁物件购置款。对于承租人而言,他们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真正融资的不是承租人,而是筹措资金的出租人。

    有时候融资租赁并不是一定要购买新的租赁物件。比如某企业闲置一台设备,要卖高价,卖不出去,要卖低价,成本又无法回收。如果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另外一家需要这个物件的企业,用租金的方式分期回收货款,既降低了风险,又销售出积压物资,这体现了融资租赁盘活资产的功能。

    如果把租赁物件这个概念扩大到国有资产改制,那么现在许多国有企业改制都可以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逐步实现转制,同时还不会导致国有资产贬值流失。也避免过去那种短期租赁的行为,使得企业有一个长远的目标,尽可能地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这里既有租赁的资产管理功能,又有盘活国有资产的功能。

    融资租赁更多地是以“物”为载体,没有物,就谈不上融资。有物,不一定需要融资。这种交易是否能成型,关键是看物件的使用者能否使用过程中产生足够偿还租金的效益。一旦承租人没有偿还能力时,租赁公司要对物有一个及时处理的问题。没有这些条件和能力,任何一个出资人不愿意融资给出租人。

    不管是需要融资还是不需要融资,融资租赁都是一种市场行为:谁决策、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融资租赁操作者只是进行项目策划、资产管理和风险控制。决策、投资、收益、风险都不是租赁经营者能承担的。如果出资(金、产)人是出租人,当然要承担投资决策的责任和风险,享受应获得的收益。因此我们呼吁融资租赁应该全面放开,不应成为少数部门垄断行业,这样既有利于租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也有利于行业本身健康发展。

    谁在运作融资租赁?

    在国外租赁比较普遍,经营的人有企业之间的交易,也有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也有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但是融资租赁因为涉及融资的问题,一般都是企业对企业,企业对自然人的交易。大都由一些机构经营。这些机构分为四大类:

    一是厂商为主要股东的产业资本类租赁公司。他们以推销自己的设备为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目的是在销售中提供金融服务。这类厂商大都是大型的企业集团或是跨国公司。他们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自有资金收益最高)也很容易从外部筹措到资金,还有自己的二手销售市场。我国在没有开放资本市场和健全二手市场之前,厂商租赁是最有发展前途的融资租赁产业。因为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对产品的服务来控制承租人的诚信,减少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依赖。目前产业资本在融资租赁的资本中比例最小。

    二是以金融机构为主要股东的金融资本类租赁公司。他们都是国际上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主要开展简单融资租赁业务,针对的物件通常是通用设备。目的是通过融资租赁搞设备贷款,比一般的抵押贷款更安全(借款人接触不到资金,租赁物件不作为破产资产参与清算)。这类公司的资源一是资金充裕且成本低,二是对通过营业网点对客户了解和易于控制。唯一不利的就是对租赁物件的处置。因此他们的项目多采用通用性强、不易搬动、改变形态、贬值的设备。我国金融政策一不允许商业银行经营融资租赁(没有这个经营范围),二是不允许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商业银行法)。我们从这就理解为什么中国的银行有巨大的存款而贷款却放不出去的原因之一。

    三是投资资本类租赁公司。主要股东是一些战略投资机构、大型非设备制造企业集团组建的。他们主要是以运作资金为主要手段,许多做法非常像投资银行。在国外既有发达的资金市场,又有发达的二手交易市场,他们并不担心租赁的退出问题,更多的是考虑如何用租赁的方式发挥理财和资产管理的功能。中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这种结构。但是他们既没有(除自有资金和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也没有对物权把控的能力,因此很难大规模地开展业务。只能打银行的“擦边球”,捡银行的遗漏项目。好在中国不允许银行经营融资租赁,因此他们还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可以把一些银行认为次好的项目,通过融资租赁降低风险后,改造成好项目。就这样,当银行贷款规模达到一定比例时,业务想做大也做不大了。监管部门最害怕的就是这类企业,不愿意批准的就是这类企业。担心他们以租赁的名义圈钱(做租赁项目得到租金不还给银行(出资人),挪做它用,但对这种行为又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

    四是知本类租赁公司。他们的资本金不大,主要资本来自知识和经验。他们本身不做融资租赁业务业务,而是帮助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或潜在的承租企业开发租赁业务。他们凭借自己的知识,整合社会资源的能力,开发出适合各方利益的租赁产品,减少当事人之间大量无效的沟通和误解。降低机会成本。这种咨询类租赁专业公司目前在中国只有少数几家,在业内还没有形成规模和影响力。

    还有一类租赁公司是上述四大类混合类公司。他们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在不同的需求下组合在一起的。既发挥了各自的长处,又避免的各自的短处。在融资租赁业发展最成熟的阶段,各类租赁公司的兼并产生了混合型租赁机构。

    我们注意了有形资产的租赁,还没有注意到无形资产的租赁。比如软件的租赁。过去说软件不是实物,不可以租赁,要租的话,必须附着固定物。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软件可以不需要任何附着物,在网络之间随意传送。出租软件者一般都是软件的设计者,他们给软件设计了时间"信用炸弹"。当信用点用完后程序会自动关闭,等待下一个信用补充后才继续工作。新颁布的国税发〔2003〕113号文《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如果《融资租赁法》把租赁物件定义为可以折旧的资产,那么软件的租赁也可以成为现实。

    有关无形资产的租赁还包括股权租赁的问题。我国在改制阶段,许多国有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制。按说这种租赁和融资租赁不是一个概念。由于它是短期行为,而且所有权永远不发生转移。因此承租人大都采取"急功近利"的做法,对企业的发展并没有带来长久的好处,还容易借租赁经营变相流失国有资产。如果允许国企改制也使用融资租赁。承租人有长远规划和预期希望,通过若干年的租赁经营,企业渐进式股份化,既通过租金的方式收回国有资产,防止流失,也实现安全平稳的产权过渡。这里举这个例子是提醒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到时代的发展,考虑到新经济的特点、考虑到知识经济的渗透与发展,考虑到虚拟经济将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立法要有一定前瞻性。

    目前在中国经营融资租赁的企业虽然不多的涉及的部门和领域可不少,这说明一旦条件成熟,融资租赁会很快地发展。下面分3类看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分布。第一类是有融资租赁合法经营资质的机构有金融租赁公司12家、信托投资公司60家、财务公司7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36家。真正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超不过20家,经营比较出色的10家左右。第二类是准资质的租赁业务:国际租赁公司跨竟租赁(出租人在国外,承租人在国内,主要经营飞机、石油勘探、工程机械、印刷机械的融资租赁);设备制造企业用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的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第三类是“非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非金融机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电脑、电信公司和网络公司、投资公司以投资为名变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是否需要金融监管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继续深化包括金融体制、投融资体制、社会信用、社会保障等在内的体制改革。《决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权、责、利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彻底改变以往有人决策、有人投资而无人对投资后果负责的做法。

    今后我国还要从鼓励民间投资和消费的角度制定政策,不应该一谈金融就强调监管。如果金融还是一种“特权”,而这种特权在政府干预的情形下运作,最终拿国家财政赔偿。这种“特权”不仅造就腐败,更严重的是破坏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我国今后不是强调金融管制,而是要把金融推向市场,开放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企业发债、私募基金等民间直接投融资体系。

    从历史的经验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租赁的监管不仅没有带来多大的好处,反而产生许多负面效应。比如有些金融租赁公司的“高息揽存”违规业务,除了打着发钞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牌号外,还有监管部门的影子。使得人行不得不对于破产金融租赁公司,赔偿变相吸收的个人存款。这是承担"监管不利"责任的代价。由于金融租赁的规模不大,许多经营不善的债务,在“增资扩股”“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消化了,有些金融租赁公司至今还背着沉重的历史包袱。

    外商租赁公司政府也那出过一部分资金来补偿,但不是租赁公司经营问题,而是实现“政府担保”的承诺。1986年以前政府出具的担保,主要是对外资租赁公司。当承租企业出现问题地方政府无力实现担保时,国家为了维护尊严,必须要承担责任,这是转轨的代价。但给政府部门的感觉好象是融资租赁本身的问题。历史经验证明,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有“金融牌照”的企业具备金融不稳定的因素的条件,没有“金融牌照”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机会创造破坏金融体系的条件。还有一些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一没有法律地位,二没有合理税收、三没有资金来源。因此在经营上小心翼翼,不敢跃租赁以外的雷池一步。除了促进销售和消费外,没有给金融体系造成任何伤害。

    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情况来看,对于经营不善(尽管有经济环境的原因)的租赁公司,监管松散的商务部(前外经贸部),没有任何责任和负担(政府兑现担保和当时的外经贸部的监管没有直接关系)。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尽管有"所谓严格"的监管,尽管监管部门从人民银行分出来,仍然背负着历史经营不善租赁公司的沉重包袱,对一些严重亏损的企业不敢宣布破产。已经取消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数年,到目前还没有清理完毕。

    融资租赁金融和贸易结合产物,金融监管部门把融资租赁作为金融机构监管,对贸易领域的监管既又不熟悉,也没有权利。监管无从下手,仅是强调债权风险,没有注重处理资产的能力。实际上把融资租赁公司看成是转贷银行,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租赁,忽视对物权的把控。当使用租赁物件不能产生现金流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时,风险5级分类制度的事后监管模式,对租赁公司经营出现的问题没有任何防范风险和解救的意义。这个问题本来是银行的弱势,被用在租赁监管上了,租赁物件的处置能力没有人关心,租赁的损失结果和银行一样了,租赁的优势丧失了。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因为租赁公司对物权的处置具有把控能力,因此在开展业务时采取和银行信用评估完全不同的手段和方式,才使得中小企业和“信用不够”的企业能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我们不仅在经营理念上,在制定监管政策上,都忽略了物权处置,过于强调金融风险,使得直接租赁融资长期受到限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出台进入第四个年头,尽管门槛抬的很高,还有一些企业积极申办,监管部门至今没敢批准任何一家本身就名不符实的“金融”租赁公司,对于老的租赁公司也是切断所有的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金融租赁公司既没有资金来源,又没有物资来源,完全凭“空手道”开展业务,难度之大是业外人士不可以想象的,这种“金融机构”又有和意义?只有开放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项下金融业务,监管部门才可以对金融业务部分进行监管。

    融资租赁是一种现代营销的交易方式,它的运作还要靠经营者整合社会资源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租赁公司没有这个能力,出资人轻易把钱放给租赁公司,当然要自负出资风险责任了。这个责任无论如何也不能再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转嫁给政府,转嫁给社会。

    租赁公司到底是借款人还是放款人从贷款卡就可以知道。金融管理部门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对借款人实行贷款卡登记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强风险防范能力。但作为金融机构之间同业融资,除了金融租赁公司以外,没有任何一家金融机构融资还需要办理贷款卡。显然金融租赁公司一没有资金来源(资本金除外、金融业务放开以前),二融资必须办理贷款卡,它不是一个真正的金融机构,在融资方面和一般的企业没有任何区别。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强调“中国金融产品创新能力和国际上相比已经远远落后了,如果光是监管光是防范风险不去创新,金融也无法形成竞争力。”要想发展直接金融,解决体制性障碍的重点是金融改革。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就是打破行业垄断,通过立法的方式,全面放开融资租赁。

    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股市、房地产、融资租赁,所有的因风险带来的损失最终要落实到银行承担。然后银行损失再转移给政府,政府又用扩大发行货币的方式转移到百姓身上。这就是间接金融带来的风险,长久下去,给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融资租赁而言,监管部门管的再严,也不如股东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都规定租赁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在10%。可以当租赁公司的融资比例接近银行认为的风险时(20%),银行对租赁公司的融资开始限制了。

    在实际运作中,银行(出资人)对租赁公司的审核完全是市场化的。有的租赁公司根本从银行拿不到贷款,有些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仍可以拿到高比例的贷款,有的银行明知道租赁公司贷款是炒股票,仍然提供贷款。这说明这种市场调控比任何监管都有效,监管部门只要把银行管好,什么问题都没有了。为了保证融资租赁不会对社会、金融秩序带带危害,最重要的立法条款就是不允许租赁公司吸收百姓存款。对于有钱人,谁愿意投资,谁当然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当然也有获得丰厚利润的机会。国家只是在政策上给予宏观的引导。融资决策应该是出资人,而不是租赁公司内部的四级审批,除非租赁公司使用自己的资金。

    在目前金融管制的状态下,经营融资租赁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其他的机构或自然人使用了融资租赁不需要监管,因为不涉及金融的部分金融监管部门想管也管不了。

    从金融改革的角度上看融资租赁怎样可以解决投融资领域中的瓶颈问题

    融资租赁类似于分期付款,它以融物的方式达到企业融资的目的。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手段,降低投融资过程中的风险。首先承租人拿不到资金,只能拿到设备,因此不会像贷款那样容易挪用资金。其次租赁物件并不作为承租企业破产清算的资产,一旦损失,不会像贷款那样“颗粒无收”,就算卖废铁也有一定价值。成功的租赁公司通过二手设备的销售,不仅没有损失,还有一定的盈利空间。正因如此,有一些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不需要担保,服务主要面对中小企业。

    由于租赁物主要是设备,因此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呈几何级数效应。从国家统计局的统计资料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中(表2)我们可以得知:固定资产投资中(平均值)建筑安装工程占62%, 设备购置占24%,消费占14%。换句话说,如果设备投资1元钱,可以拉动2.6倍的建筑业、带动50%还多的消费。关键是用什么方法刺激设备投资?

表2:固定资产投资按构成分类

项目 1991 1995 1998 2000 2001
建筑安装工程 1789.44 6604.61 9594.45 10413.97 11280.10
设备、工具、器具购置 892.09 2750.51 3315.78 3720.27 3862.16
其他费用 304.77 1543.12 2459.07 2370.20 2464.71
投资总额 (亿元) 2986.30 10898.24 15369.30 16504.44 17606.97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

    目前,设备制造企业希望在销售他们的产品时能得到金融服务,使一些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设备。如果这种模式能得到推广,将极大地促进生业销售能力和扩大生产企业投资的欲望。由于租赁公司定位在资金运作上,并没有从服务的角度、从促销的角度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此设备制造厂商没有办法使用融资租赁。

    我国入世谈判最艰苦的环节就是允许外商在中国销售自己产品时提供金融服务。他们把这个作为服务贸易来谈,我们现在还没有这方面的意识,总是强调金融、风险,看似对国家负责,实际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仅限制的金融创新,限制了直接融资的品种,也限制了民间投资。造成一些精明的外商,利用中国的资金,借助融资租赁销售国外产品,而中国的企业却无法利用(也不知道利用)融资租赁的工具,借助外国的资金销售自己的产品实在遗憾。

    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投资本身就扩大了社会投资总额,特别是设备投资带动厂房、汽车、办公用品、耗材、原辅材料的消费,带动多个相关产业的发展,解决人员的就业问题。特别是租赁降低融资门槛,解决中小企业和西部开发中资金不足的问题,是一举多得良方。在国外工业化发展进程中,融资租赁早已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手段。

    目前我国城镇存款接近11万亿,大量的游资闲置和投资不足同时并存。通过融资租赁降低风险,不仅解决了银行存差过大问题,也解决企业投资资金不足问题。通过适当的政策倾斜,还可以借助融资租赁把政府投资转换为民间投资,正好解决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的许多弊病。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已经证明融资租赁是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融资手段,我们对融资租赁还一再是限制、限制、再限制。

    由于融资租赁这种模式引进初期,把它看成利用外资的工具,融资租赁公司大部分都在做“转贷银行”的业务。因此当金融行业出现制度转换过程中的问题时,融资租赁也受到同样的伤害。由于有些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一些行业主管部门谈“租”色变,对融资租赁过分地强调“金融风险”,使得这个行业目前"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大部分开展不了业务,没经营资质的企业“偷偷”地经营。尽管设备制造企业也可以用分期付款或者直接用融资租赁的方法开展业务。

    由于企业的负债能力有限,应收款太大,出资人是按照资产负债比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因此设备制造厂商融资能力不强。如果分离出来成立一个租赁公司,出资人一般是按照资本充足率10%以上来决定是否提供资金,负债能力增强,使企业融资能力更强。如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还像过去那样要高门槛,“严”监管,不批准,我国靠何种手段发展民间投资?

    我们应该怎样看待融资租赁的风险

    融资租赁既是金融的创新,也是贸易的创新,属于准金融的边缘产业。因此融资租赁的风险涉及的范围比单纯的一个行业更广泛。它包括金融风险、贸易环节的风险、市场变化的风险、技术进步带来的物件贬值风险、政策环境风险、信用环境的风险、管理风险、法治环境的风险等。

    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其实风险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可怕,反而因为边缘效应,各种风险相互借用、锁定、制约、限制、转移等降低了单一行业的风险。就拿金融和贸易来说,对风险的控制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比如:用固定利率方式锁定了利率风险,用远期汇率,锁定了汇率风险。在贸易方面信用证、保险等工具的运用,解决了企业之间的信用问题,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等。融资租赁可以利用这两个成熟的行业再整合其他方面控制风险的模式,设计出融资租赁独特的风险控制模式。

    政策风险和环境风险是大环境,目前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就要靠投资人或出资人判断了。其实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关键在于对物权的控制和处置。因为承租企业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在融资租赁的运作过程中出租人始终掌握租赁物件的“处置权”和“债权”。企业是否有还租能力,主要看承租人对“物”的使用,是否具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没有通过"物"制造现金流的能力,以及对收回租赁物件的再处理和变现是最关键的。单纯地强调"金融"风险控制,再严又有何用?

    企业的经营风险,不是金融监管部门能单独管理的。这就是目前行业和主管部门对融资租赁认识产生偏差的原因。基于这个重金融不重物权的理念,尽管市场准入门槛已经设的很高,新的租赁公司仍然不敢批准,有效的管理办法拿不出来,新的准入机制迟迟不能出台。不管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忽略了对物权的控制,对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就不能落到实处。

    融资租赁的风险最终落实到谁家?对我国的金融体系产生何种影响?

    我国融资租赁和信托投资业务患有同一个毛病就是先天不足。在引进之初,我国并没有足够的游资,因此既没有资金可以用来信托,也没有资金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从哪来?除了股东就是银行,如果有违规经营的机会,可以从社会上融资。下面从开展过融资租赁的机构来分析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最早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租赁业务除了资本金以外,可以吸收企业一年以上的大额信托资金存款。银行贷款和国际转租赁(变相从国外银行贷款)。当承租企业无力还租时,受到伤害的首先是租赁公司的股东,银行,其次是存款户。银行贷款的比重占决大多数,承租企业破产影响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破产转嫁给银行,银行不能破产转嫁给国家。另外租赁公司打着"金融机构"的招牌,以国家信用乱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变形吸收个人存款,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这里面绝大多数资金是由银行买单。

    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尽管他们没有金融牌照,没有开展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也没有乱投资。纯粹开展租赁业务。但是他们的股东主要来自国内外银行或金融机构,他们的资金来源主要股东贷款和银行贷款。他们把责任都寄托在政府担保和中国所谓"500强"的企业上,当政府取消担保,发现500强其实一点不强时,股本金全部损失外,还背负一堆的债务。最后都转嫁给银行,当然主要是外国的银行承受的最终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早期信托投资公司也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由于当时国民并没有闲置资金,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当然不可能通过信托而来,而是全部通过银行贷款开展业务。有些银行也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金来源于银行,业务却是由租赁机构确定。租赁是金融和贸易的结合产业,银行通过租赁自主经营贸易,其风险之大可想而之。

    不管那种模式,租赁在过去经营都是不成功的。这里有市场环境问题,有政策问题,也有经营理念问题。所有的风险最终基本上是由银行承接的。由于经营规模不大,对中国的金融体系还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因为有物在创造使用价值,租赁公司没有收益不等于承租企业没有收益,社会没有收益,因此没有理由把租赁看的太坏。

    如果我们放开融资租赁业务,把风险和收益转嫁给民间出资人,发展直接融资,不要再给银行增加负担,让租赁和信托都回归其本来的地位。不仅不会给中国的金融市场带来风险,还会解决目前直接融资比重太小的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仅在融资过程中起中介作用也好。实际上所谓“违规经营”的资金多是来自租赁公司收回租金后没有还给出资人(银行、存款户)。这种现象虽然已经成为历史,但是隐患还是存在的。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如果有可能的话应该对这方面进行约束,如果没有的话,就要靠市场信用来控制租赁公司的融资了。

    融资租赁法与行政许可法

    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生效,由于许多部门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整政策,因此限期在2004年7月1日前调整完毕。《融资租赁法》正是在此时列入立法计划。这将影响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整。因为《融资租赁法》是一个大法,在这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再用什么行政许可来限制,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使用融资租赁,立法就没有意义。

    融资属于边缘性行业,涉及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税收、外汇等多领域。任何一个行政部门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的进行管理,人大、国务院不会给任何一个部门赋予这样的权利。在国际上也没有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来管理。涉及到金融的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理、涉及到贸易由商务部管理、涉及到税收由税务部门管理、涉及到工商……,总之涉及到那些部门只能有该部门管理自己能管的部分。因此某个行政部门颁发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监管、审批是不合理的。

    我国毕竟还是一个金融管制国家,金融业务还需要行政许可。因此在立法上需要明确融资租赁机构或自然法人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间接金融,必须由银行操作,非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操作。在《融资租赁法》中最好能明确,因为过去租赁公司出问题之一就是因为有信托存款的借口,变相吸收个人存款。

    目前我国直接金融都是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像大额的个人信托资金、委托租赁资金等。这部分内容已经有行政许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融资租赁法》里也需要说明间接金融业务只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运作,其他机构经营属于违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对于法律有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经营”,在别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允许或禁止的,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最好能明确,这样才能全面开放融资租赁,也不会涉及到一提到“融资”,必须由金融机构来经营的问题。

    涉及融资业务一定由金融机构经营?

     这个问题不应该在这里讨论,可以总有人把融资租赁看成是风险比任何金融业务都大的风险业务。总是强调监管、监管、再监管,实际上是不知道应该怎样监管、没有能力对融资租赁进行监管。从另外一个角度反而给融资租赁公司受到严格监管的表象,给一些违规经营者提供了违规机会。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说是监管最松的,出现的问题都是由租赁公司自己抗(除了政府担保),没有说把责任推给国家。金融租赁公司尽管有金融牌照,因租赁本身的边缘性和灵活性,监管部门并没有能力从实质上限制其违规经营(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出了问题因为是"监管部门批准的,有国家承担风险的金融牌照",国家必须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因为没有金融权,除融资租赁以外不可能开展其他金融业务,没有机会和条件去做"违规经营"的事项。另一个是"暗箱操作"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也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在经营,也没有因为“违规经营”造成金融危机,反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再从兄弟产业“典当”来看,也涉及所谓“金融”曾经被人行列为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种监管不仅没有利于典当的发展,反而带来了“违规经营”机会使企业不务正业。后被清除“金融机构”的队伍,干着准金融的典当业务。

    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直接融资的比重太少,还不如发展中国家中间水平。间接融资把风险都压在银行身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增加了金融结构性风险。要开展直接金融,就必须放开金融许可,让出资人承担风险,获取收益。既发展经济,又降低金融风险,现在已经到了不仅要转变观念,还要转变体制的阶段了。

    对于融资租赁这种准金融业务,开放是必然的过程。从融资租赁发展比较发达国家看,是不限制融资租赁经营权利的。大部分国家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吸收个人存款和不限制银行入股方融资租赁公司(请看表3、4)。

表3:部分国家折旧与监管
地区 谁提折旧 许可证经营 监督/监管
美国 承租人 不需要 不需要
德国 承租人 不需要 不需要
英国 出租人 不需要 不需要
巴西 出租人 需要 需要
意大利 出租人 需要 需要
澳大利亚 出租人 不需要 不需要

表4:部分国家和地区租赁公司监管政策
国别/地区 银行直接参与租赁公司 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
阿根廷 参与 不可吸收
澳大利亚 参与 不可吸收
孟加拉 参与 可吸收
比利时 不参与 不可吸收
巴西 参与 不可吸收
智利 参与 不可吸收
中国 不参与 不可吸收
哥伦比亚 不参与 可吸收
哥斯达黎加 不参与 可吸收
克罗地亚 参与 不可吸收
捷克 参与 不可吸收
丹麦 不参与 不可吸收
萨尔瓦多 不参与 不可吸收
爱沙尼亚 参与 可吸收
芬兰 参与 不可吸收
德国 参与 不可吸收
加纳 不参与 可吸收
危地马拉 参与 不可吸收
洪都拉斯 参与 可吸收
印度 参与 可吸收
印度尼西亚 参与 不可吸收
爱尔兰 参与 不可吸收
以色列 不参与 不可吸收
意大利 参与 不可吸收
日本 不参与 不可吸收
韩国 不参与 不可吸收
墨西哥 参与 不可吸收
摩洛哥 不参与 可吸收
荷兰 参与 不可吸收
新西兰 参与 可吸收
尼加拉瓜 参与 不可吸收
尼日利亚 参与 不可吸收
挪威 参与 不可吸收
巴基斯坦 参与 可吸收
秘鲁 参与 不可吸收
波兰 参与 不可吸收
葡萄牙 参与 不可吸收
俄罗斯 参与 不可吸收
斯洛伐克 不参与 不可吸收
斯里兰卡 参与 不可吸收
台湾 不参与 不可吸收
泰国 不参与 不可吸收
土耳其 不参与 不可吸收
美国 参与 不可吸收

资料来源:国际金融公司

    融资租赁立法与国家税收体制改革

     在国外,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在税收上没有什么差别,因为他们的税收体系比较合理。外国是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不管是那种方式的租赁,对于出租人来说,都是按照盈利部分纳税。在中国的区别就大了。我国的税收是以生产型增值税为主,传统的租赁是按照租金全额纳税,融资租赁是按照租赁利差纳税,两者相差8倍以上。都是同样租金,出租人更喜欢用融资租赁的名义,那样税收至少能节省7倍。

    中国的税收体系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建立的,税制改革直接触动国家税收的整体水平,因此税制改革是最滞后的。不管国内还是国外,因为租赁的多样性、灵活性、复杂性,在税收上都是比较难征收的。我国为了简化,把可以计算出成本的融资租赁的营业税税基简化为利差纳税,而传统租赁因为无法判断租金收入和购置成本的关系,因此营业税税基定在整个租金纳税。尽管我国的税制逐步向消费型增值税发展,对于租赁统一税制还是一个比较长期的目标。为了避免混乱,在融资租赁的立法上就需要对什么是融资租赁下定义。

    同样是融资租赁,如果在租金设计时留有大于租赁物件价值10%的余值,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判定为经营租赁。这种租赁对于承租人来说可以实现表外融资(不提折旧,不计表内,但要在表外披露),全部租金可以摊入成本。这种形式上是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上是按照传统租赁的方式深受承租企业的欢迎,在国外已经成为租赁行业的主流运营模式。

    这种做法刺激了企业的投资(因为租金全部可以摊入成本,相当于添置设备的部分资金是从上缴国家税款中提取),这不是偷税、而是国家为了鼓励投资采取的一种政策。我国在会计准则上已经和国际接轨,但在税收上还不明确。如果在立法上,把经营租赁列为融资租赁的范畴,出租人就可以合法地按照融资租赁的税基纳税。

    目前的税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行业垄断和行业歧视的内容,把《合同法》这个大法缩小为行业法规。

    租金如何计算只不过是一种说法问题。融资租赁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按照约定利息和交租时间制定的。传统租赁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的时间计算的。如果刻意设计,两种计算结果可以相等,但在税收上完全不同。如果不允许传统租赁的企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那么在税收上将会出现不合理现象。

    我国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现在不少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依照这条法律,采用“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的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种交易方式和融资租赁几乎没有差别。因为没有巨额的资本金和行业主管开放审批,成立自己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税收上没有融资租赁的牌照,而承受不合理税赋。

    这种完全是为了促销自己的产品为买购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做法即促进了投资,也带动了消费,理应受到鼓励,也是我国加入WTO时对外的承诺,可是在我国设备制造企业却受到歧视。因此在税制和法律两方面同时都需要调整。我国的税收应该按照交易规则,而不按谁被赋予经营权才能按利差征缴税收。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应该允许任何企业和自然人之间都可以使用这种交易规则。至于风险问题应该通过市场由企业或自然人承担,政府再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承担罪过。

    从国际经验上看,真正融资租赁的风险不在于融资租赁本身,而是在于借用融资租赁的资产管理功能和理财功能“做假帐”圈钱。著名的美国“安然事件”“世通事件”都是这些跨国公司,通过财务精英和法律专家,利用法律和会计准则的漏洞,制造了许多“租赁项目”,从中套取许多资金。这不仅是我们租赁立法部门要关注和堵塞漏洞的地方,美国现在也在研究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不能让“做假帐”在坑害更多的国民,毁了租赁的前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