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 不 掩 瑜

作者:张一兵


——关于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说明

一、制订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历程
    早在2001年,北京汽车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就有意制订一个全市汽车租赁企业通用的汽车租赁合同,以规范当时比较混乱的汽车租赁服务。但合同如何实施,由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推行还是由行业自律组织推荐,企业自由选择呢?一直游离不定。不过合同条款的起草工作自2002年初就开始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组织汽车租赁企业对合同条款草稿的内容、形式进行了反复论证、修改。
    到2003年初,合同条款基本成型,2003年2月,汽车租赁示范合同文本准备通过“北京市交通局网站”公告后正式向社会推出。很快,北京市工商局的合同管理部门与汽车租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联系,介绍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该办法,包括财产租赁租赁合同在内的一些经营活动的经济合同由工商部门统一制订示范合同文本,并统一制定印刷、统一发放管理。可谓一拍既合,汽车租赁行政管理部门正苦于想加强统一合同文本推行的力度,却没有过硬法理依据的时候,工商管理部门送来了尚方宝剑。
    由于工商管理部门的介入,给汽车租赁合同统一文本披上了威严的外衣,解决了它的出身问题,统一合同文本推行工作步伐迅速加快了。在合同条款中引入“消协”所代表的汽车租赁消费者的部分意见并对合同形式进行了一些修改后,“非典”对正常工作的影响刚一消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就联合下发通知,公布《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确定示范文本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为什么制订示范合同文本
    汽车租赁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主要特征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交易双方权责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合同法》在第十三章中对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详尽说明。汽车租赁因租赁物为交通工具,除具有租赁的通性外,还有很多特性,汽车租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更为全面、细致的厘定。
    所以,在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汽车租赁政府规章《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特别规定办理汽车租赁业务应签定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汽车租赁文本,并规定了合同内容。部分省市的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制定统一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北京市2002年8月21日公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在第十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汽车租赁合同应包括的内容。
    在实践中,无论是汽车租赁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逐渐发现,没有统一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不利于维护汽车租赁双方的权益,不适应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尽快统一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不规范的合同条款易发生纠纷并为不法经营者利用侵害消费者利益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汽车租赁业已成为一个比较成熟的行业,租车人与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已形成双方认可的约定俗成的固定模式。汽车租赁企业要为租赁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等。企业还应当负责租赁车辆的维修、保养、年检、各种税费的交纳等,并提供免费救援、保险索赔等服务。一些大的、服务规范的租赁公司,甚至负责解决租车人将车钥匙锁在车内这类问题,承诺为租车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租车人除了遵纪守法地开车、加油、交纳租金之外,全无后顾之忧。当然,租车人需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发生意外时保险免赔部分的损失。上述内容,虽然不同的汽车租赁企业描述的方式不同,但肯的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非常清楚和可以度量的方式确定,以保证汽车租赁过程中双方的权益。
    但是个别租赁公司利用客户惯性思维产生的疏忽,在合同中设置陷阱,坑害消费者。曾经有一个租赁公司,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条款的字数,总共不超过140字,下面就从该合同中摘抄部分条款(斜体字),和大家共同剖析:
    出租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代办保险、年检、养路费等一切手续。
    何谓“代办”?代办既是我替你办,因此出租方应承担的“保险、年检、养路费等一切”费用以合同形式正式的、明确的转让给了租车人。更可怕的是你租的车根本没有投保,如果发生意外,你将蒙受巨大损失而得不到法律上的任何支持。
    2.如发现租车人有违约或损坏车辆等问题,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租车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扣除风险抵押金。
    “损坏车辆”似乎尚能理解,因为车在这;“违约”就不知从何谈起,区区一百余字何以成“约”,如此的模糊不清,就是为“...视情节轻重扣除风险抵押金”打下伏笔。最可圈可点的是“视情节轻重”,谁“视”?当然是出租方,这样,生杀予夺的大权就被你签字的合同赠给了对方。“情节轻重”,何为“轻”何为“重”?看来只能由“视”者说了算。当你还车时,这罚款、那修理费定让你的风险抵押金如羊入虎口,血本无回。
    3.租车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和把车辆转让给第三者将由租车人负全部责任。
    在租车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实际上没有体现租车人任何一点权利,倒是这条不知应算作义务或违约责任的条款,将租车人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只要你签了字,陷阱在脚下正在等着你。
    示范合同实行后,这种利用合同条款坑害消费车的现象就会绝迹了,可以说,汽车租赁消费者,是汽车租赁示范合同的最大受益者。
    (二)合同条款不策略,不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其实,在目前这种信用状况下,经营者将价值十几万乃至数十万的财产置于他人控制下,而这一财产的易移动、易处置等特点使汽车租赁经营者处于高风险中。所以汽车租赁合同条款中对承租方有稍微多些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通过对北京市主要汽车租赁企业目前使用的合同的调查,发现目前汽车租赁企业使用的合同条款,存在要求承租方履行义务过多的问题。这主要由三种原因造成的:
    1. 合同条款中有些要承租方做的,实际出租方完全可以通过规范业务操作程序和提高服务质量来实现。例如有些合同规定承租人必须在车辆运行5000公里后回场保养,企业若能主动通知承租方来保养既能体现服务水平,又可有效保证车辆的维护保养。
    2. 另外有些承租方的责任可以通过原则性的条款确定了,就没有必要过于细致,显得很苛刻。如每天对机油、刹车油、防冻液、轮胎气压、灯光等进行常规检查等等。合同示范文本通过要求承租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证》、承担合理使用租赁车辆等条款,就等于确认承租方具有对车辆维护的基本能力和责任,因为获取驾照必需通过机械常识等考试。
    再有很多合同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规定承租方的义务,如不得将车用于竞赛、练车、装载危险品、经营性运输等。其实这既烦琐,又不全面。在合同示范文本第四条承租方义务第3款,规定了承租方必须“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这就比过去条款的定义更科学、全面。
    3. 不必要的重申承租方固有的义务。很多合同将“承租方须知”作为合同条款内容,其实“须知”所要说的内容是承租方的基本义务,既是不在合同中规定,只要双方在汽车租赁中确定了契约关系,承租方就必定承担“须知”义务。
    各企业汽车租赁合同中还有类似的情况,这些条款一是有失公允,二是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三是不太策略。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几处亮点
    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通过对某些合同条款的适当调整,在保护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改变汽车租赁承租方的弱势地位,并力求通过合同示范文本,促进汽车租赁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一)明确了承租方的权利
    示范合同文本有一部分条款,是以往任何一个租赁合同中都没有的,那就是第七条“出租方的违约责任”。这一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在出租方出现各种违约情况时,承租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比如第2款“不能按约定提供故障维修、救援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租金并支付停驶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以前,如果出租方出现这种违约情况,承租方最好的情况就是退车,拿回未到期的租赁了事,但按照示范文本的规定,出租方必须为此支付违约金。其它一些条款从不同方面体现了示范合同维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原则。
    (二)取消了以往约定俗成但有“霸王条款”嫌疑的内容
    所有租赁企业的合同中,基本都有这样含义的条款:“如车辆丢失,承租方将继续支付车辆丢失后三个月的租金”。所以有这样的条款,是因为企业认为虽然有盗抢险,但车丢了保险公司在三个月以后才赔,这期间损失了租金收入,承租方应当继续付租金。虽然少数情况下企业收取这部分租金的时候遇到了麻烦,不过多数承租人在自叹“真倒霉”之后还是履行了这项责任。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承租方锁好了车,甚至使用了电子防盗器,可是车还是被法力强悍的盗贼偷走了,这确实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承租方没有责任赔偿租金损失。所以,示范合同条款起草时,就没有采用过去约定俗成的这项内容。
    (三)确定风险分担原则,既保护消费者利益,有照顾经营者的经营习惯
    在国外,有的信用卡本身就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或则可以随时购买不同保期的各种保险,因此,国外的租赁汽车就有有保险或无保险,或者上某些指定险种多种情况。但在国内保险制度不是很完善,由于承租方租用车辆期间的风险较高,所以有必要要求汽车租赁企业为租赁车辆上保险。但有的企业从经营成本考虑,不上保险,而是采取自保的方式自己承担租赁车辆的有关风险。为了照顾企业经营习惯,同时也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示范合同第二条“出租方的义务”第 5款确定保险方面条款时依据的风险责任分担的原则,规定了各方承担风险的种类和比例,而不是规定承担风险的方式,比如到保险公司投保。
    (四)有利于提高企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示范合同文本公布后,很多企业私下表示,合同条款过于倾向承租方,给企业增加了很多困难。事实上,正如本文“二、为什么制订示范合同文本”所说的那样,示范合同的条款在丝毫没有削弱汽车租赁企业权益的前提下,比以往各企业的合同更策略,更易为汽车租赁的消费者所接受。
同时,在入世以后,包括汽车租赁在内的国内市场必须向国际开放,国内汽车租赁企业面临着与世界汽车租赁企业同台竞争的局面,所以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是当务之急。示范合同的出台,可以说对增强汽车租赁企业生存能力有积极的作用。
    (四)形式灵活
    为了充分体现企业的服务水平和特点,示范合同专门设立了第十条“特别约定”,企业可以在该条限定的原则内,与消费者确定更详细、更有特色的服务内容。
    在合同印刷、形式方面,考虑到汽车租赁企业已逐步实现规模化经营,企业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所以“特别约定”、“车辆登记单”部分没有设定模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企业文化特征,自行设计印刷。
四、合同示范文本的几点不足
    虽然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历经1年多的反复修改、讨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它还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问题,而且随着示范文本12月1日的正式使用,还会暴露更多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文本的起草者是有充分认识的,除了文本标明“试用”外,在推行文本的文件中还要求使用者及时反馈意见,以便不断完善合同。
    (一)使用不太方便
    合同需要上工商部门购买,或许成本比企业自己印刷小,但不是很方便。
    本来有一个想法,就是只统一印刷汽车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部分,这部分不必签字,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只要双方签字,就自动生效。当然,在合同签字之前汽车租赁经营者有责任向承租方明示合同条款,但这个方案未被采用。示范合同的四个部分都需要合同双方签字,似乎有些麻烦。
    (二)称谓混乱
    在第十一条“其它”,第1款中有“专用条款”一词,其实它就是合同中第十条“特别约定”。但不知何故,给一个人起了两名字,显得非常兀突。这样的小节之处至少还有一个:担保人有的地方叫保证人。
    (三)概念模糊导致意义相反
    “第三者责任风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是一字之差,但用在特定地方,所表达的意思则有天壤之别。“第三者责任风险”是一种风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为这种风险设立的险种。第二条“出租方义务”第5款原来要表达的意思是汽车租赁公司应当通过至少投保赔偿上限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方法,承担承租方租赁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风险。然而,“承担不低于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意外风险”表达的意思则是租赁公司对承租方第三者责任风险的赔偿下限是5万元,这将租赁公司置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设想,如果承租人开着租赁车将一个人撞成了植物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租赁公司将永远背着这沉重的包袱。
    (四)个别条款定义模糊
    第二条“出租方义务”第4款“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故障、事故的24小时救援服务。”比较笼统,救援是否免费?是不是承租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可以收费,无责任的就不收费?看来“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还挺多。
    无论如何,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历经一年多的反复推敲,基本上能够明确汽车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算一个比较成功的合同。希望在实践过程中能够更加完善,真正成为示范合同。


张一兵
20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