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厂商销售开放融资租赁的建议

作者:余小梅 沙泉

编者按:《经济要参》发行范围县级领导以上,本文通过这个官方重要媒体,反映租赁行业开放事宜。部分段落采用租赁专家屈延凯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机制,它具有刺激投资、促进销售、带动消费、同时还具有盘活闲置资产、理财和资产管理功能。特别是设备租赁的同时带动汽车、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增加就业人员和税收,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经济杠杆的促进作用。我国当前诸多经济改革中的难题中,可以借助租赁这种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方式得到解决。
    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租赁业一直照抄照搬日本等国家的经营模式,仅仅把租赁作为银行的衍生物和附属品。纯粹从借贷的角度来定位租赁业的功能,结果出现了十分不合理的现象:把融资租赁界定为金融业务和利用外资两个渠道,融资租赁行业为此曾陷入低谷。经过多年发展和调整我国租赁业进入创新阶段,摆脱了过去那种简单融资的租赁模式,通过整合社会资源,降低投融资中的信用风险,行业已经进入创新租赁的发展时期,改变了过去那种高风险低收入的状态,企业更多的是把它作为一种销售手段来运作。
    从租赁最发达的美国看,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占30%以上,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经济持续繁荣10年,租赁的高渗透率也保持10年。国外的成功实践证明,租赁已经远远超出仅是金融工具的范畴,更多地表现为营销工具和理财工具。
    反观我国租赁市场渗透率才1.5%和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传统的贸易模式已经使市场趋于饱和,企业间竞争进入白热化,利润极其微薄,如果不引入新的经济模式,仅靠国家投资的方式保持经济增长是不会持久的。租赁越来越受到社会和政府的关注。
    我国许多设备生产企业为了促进销售,降低资金回收风险,开始采用租赁业务。随着租赁市场的发展,他们的租赁方式越来越灵活,甚至用“以租代售、租赁赠产权”等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这实际上就是融资租赁业务。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他们担心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多次通过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呼吁融资租赁对企业以销售目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开放。
    由于对于设备制造企业准入门槛太高(中外合资企业2000万美元,金融租赁公司5亿人民币),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融资租赁经营权。有些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融资租赁对地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实际上具体的财税政策给予许诺和支持,已经走在市场准入的前面,因此一些企业“暗箱操作”融资租赁业务。
    我们注意到近期国家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对融资租赁的政策有了进一步调整:商务部正准备制定以厂商租赁销售自己产品为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准入标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16号文件把经贸委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也作为金融保险业享受利差纳税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合同法》中融资租赁章节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由于遇到国家体制调整,融资租赁的准入标准制定工作暂时被推迟。在此之际我们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扩大开放
    融资租赁是贸易和金融结合的产物,即是贸易的创新也是金融创新,属于边缘产业,好象黄金与典当业务似的属于准金融业务不需要银监会监管。不允许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也说明银监会并没有把融资租赁列入纯金融业务。所谓金融租赁也是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上允许做一些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才被定义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为不允许银行入股和吸收个人存款,因此在国外监管都是比较宽松的。特别是在经济发达,更是如此。我国虽然还是一个金融管制国家,在融资租赁业已在22年前已经开放,我们希望把这个开放扩大到设备制造企业的销售中来。
    融资租赁公司是作为一个企业而不是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其控制风险能力远高于政府制定的监管指标,不会对我国的金融领域造成什么危害,反而促进投融资体制的发展,降低银行设备贷款的风险。 
    二、制订准入标准
    融资租赁的业务环境没有问题,只是设备制造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准入标准还存在空白,使得他们即使做了融资租赁业务也没有办法合法享受到国家的同等税收政策,导致他们的税收相差8`10倍以上,处于极其不平等的竞争地位,限制了企业用租赁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
    银监会,财政和税务部门都认可融资租赁对设备生产厂商开放是商务部的事情,我们建议准入标准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即可。可以采取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实行审批准入。也可以采取制定最低注册资金实行登记备案准入制,准入条件由行业协会审核。一方面防止制度腐败,另一方面政府也不用因为“审批”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