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业税制改革问题的研究

内容提要:税收对于促进金融业发展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随着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和竞争环境的改变,中国金融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中国金融税制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同国际上通行的税制不接轨的矛盾日益突出,影响了中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对中国金融税制进行改革。本报告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中国金融税制的建立与发展过程,第二部分介绍中国现行金融税制的基本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国外金融业税制的基本情况,第四部分分析中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五部分是关于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的初步建议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金融税制(本文所说的金融税制,泛指与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直接相关的税收制度)是各国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税制的优化程度对金融业的发展有着相当大的影响。
    新中国的金融业经过五十多年的曲折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结构比较完备、功能基本齐全的现代金融体系。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发展,中国金融业也面临着实力雄厚、经验丰富、金融产品众多的外资金融企业的挑战。
    中国的金融税制与中国的金融事业一样,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经过1984年、1994年两次税制改革,初步形成了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为主体的金融税制框架。由于近年来政治、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难题,金融税制存在的问题也成了不利于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巨大的外来冲击,现行金融税制的很多不足之处被暴露出来。考虑到中国“入世”时承诺进行管理制度改革和落实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时间紧迫性,研究和改革现行金融税制,以适应和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为了完成此课题研究任务,本课题组对研究方法进行了两次专门研讨,形成了调研提纲。然后,会同福建省国税局、广东省国税局、天津市国税局和上海市税收科研所的有关科研人员,到广东省和该省深圳市对金融税制运行情况和存在问题、金融企业税收情况及改革建议进行调查,并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召开了两次中间成果研讨会。还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专家就金融税制问题进行了交流,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北京国际税务培训中心(天津武清)联合举办了关于金融税问题的专题研讨班。经过调查、分析、研究、讨论,并借鉴国家税务总局考察团2002年赴欧洲对金融税制专题考察的报告,查阅有关国外金融税制的资料,吸收多方面的研究成果,本课题组形成了此总报告和20个分报告。

一、 中国金融税制的建立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金融事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金融业务主要是银行存贷款业务,证券交易所从1953年以后不复存在,国债发行金额有限,并从1959年以后停发,对外金融往来微乎其微。中国人民银行既是管理金融的国家机关,又是全面经营银行业务的国家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几乎不存在。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即日起施行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即日起施行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均规定:银行、保险等行业的营业税按照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后来银行改为按照存放款利息差额征税),税率为4%;上述行业的所得税与其他行业一样,实行5%至30%的全额累进税率,但是公营企业实行利润上缴制度,不纳所得税。
    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了《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条例中规定: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利息所得者,计税依据是利息所得额,税率为5%。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者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者;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机构或者同业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个人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每次所得利息不满5000元(注:旧人民币,10000元等于新人民币1元)者,可以免征利息所得税。后经国务院批准,利息所得税从1959年起停征。
    同日,政务院还发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应税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使用人,征税对象中包括债券,借贷抵押契据,保险契据,股票及投资契据,汇总、储蓄及存入或支取款项的单据簿折等税目,以应纳税凭证所载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为计税依据,分别采用比例税率(从0.1‰至2‰不等)和定额税率(旧人民币200元至5000元不等)。已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合作社的股票,可以免征印花税。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了工商统一税。
    为了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到1957年,国家对其一直给予免征工商业税的照顾。
    20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和苏联“非税论”的影响,提出“简化税制”。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年9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试行。该条例(草案)取消了银行、保险等税目,并规定国家银行、保险事业的业务收入免税。
    在“文化大革命”中,中国再次实行以简化税制为核心的税制改革,在1972年制定、1973年全面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中,依然没有设置银行、保险等税目,并再次规定国家银行、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免税。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后,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金融事业迅速发展,银行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调整。自198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管理职能,对企业、个人办理信贷业务的职能分别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专业银行办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独立开展业务,外国资金和外国金融企业逐步进入中国,各类国家发行的债券和企业发行的债券、股票逐步出现,金融税收制度也相应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即日起施行。该法中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税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在中国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可以免税。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沿用了上述规定,并增加了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和邮政储蓄利息免税的规定。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1982年起施行。该法中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免税。
    1982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通知,规定从当年7月1日起对银行征收工商税,计税依据为业务收入减去存款利息支出额以后的差额,税率为10%,信用社暂缓征收。同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出的解释性文件进一步规定:征收工商税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一切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如信贷公司、投资公司等),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各项业务收入减去各项利息支出和与业务收入相对应的业务支出以后的余额。同年8月6日,财政部发出通知,从当年7月1日起,将对银行征收的工商税的计税依据改为营业收入(如利息收入、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等),不再减除支出额,同时将税率降低为5%;并规定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出纳长款等收入不计征工商税。
    根据1982年10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第一家获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于1981年7月批准设立)征税问题的批复,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对其经营所得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所得税。
    1984年11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商在经济特区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开办初期还可以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照顾。外资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等规定地区的利息,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从1983年到1984年,中国对国营企业实行了“利改税”(即将上缴利润改为缴纳所得税),并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改革。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等税收法规,上述税收法规均从同年10月1日起试行。营业税条例(草案)中规定:金融业、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收入额,税率为5%。该条例(草案)的实施细则中规定:金融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银行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经营金融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出纳长款等收入可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保险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险费收入。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不分大型、中型、小型,一律按照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缴纳国营企业调节税的企业不实行增长利润减征70%的办法。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度起施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缴纳营业税等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等税收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实际地区差别税率,税率从1%至7%不等。
    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中包括借款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两者的适用税率分别为万分之零点五和万分之零点三(后来财产保险合同改为按照保费收入的1‰计税),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抄本可以免征印花税。
    从1990年起,国务院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实际上,1981年至1989年发行的国库券中除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免税以外,其他国库券也没有征税,只是没有明文规定免税)。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其中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的发展,为了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经营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同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企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征收与否由地方政府决定)。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金额计提3%以内的坏账准备,从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外国企业利息所得的征税办法和税收优惠没有改变(从2000年起,享受利息所得减按10%税率征税优惠的地区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地区扩大到全国范围)。
    1992年中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资本市场开始逐步形成,税收制度也做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1992年6月22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了《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中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照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后来,为了加强对股票交易市场的税收调节,国务院先后四次调整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税率:1997年5月10日,从3‰提高到5‰;1998年6月12日,从5‰降至4‰;1999年6月1日,将B股交易的适用税率从4‰降到3‰;2001年11月16日,将各类股票交易的适用税率一律降至2‰。此外,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定期免征印花税。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沿用了原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利息征免税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但是其中关于股票转让所得征税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所以实际上股票转让所得一直没有征税。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取消了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的规定。同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从同年11月1日起,对于个人从中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94年,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实行了全面的税制改革。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上述税收法规均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次税制改革中,还确定在适当的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于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在审议证券法,为了便于与该法衔接,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税暂缓出台,以后也没有再提及此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金融业、保险业的计税依据为营业额,税率为5%。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经营活动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收入,只有转贷业务,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和保险业务等项目以收入减除一定支出以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税的金融业务已经不仅限于贷款,还包括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农牧业保险免征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规定对金融和保险业的所得税征税办法仍然按照原规定办理。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若干家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55%的税率征税,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税率为33%。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微利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减按18%或者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2月19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起将金融和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减按低税率征税的微利的农村信用社除外),同时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提高到8%,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没有相应增加(该税的计税依据仍然为营业收入乘以5%)。上述通知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在执行中有所调整:农村信用社营业税1997年减按5%的税率征收,从1998年起按照6%的税率征收,从2001年10月起降为5%。其他金融和保险企业从2001年起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从8%降低到5%(2003年)。
    1998年8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此规定延期至2000年底)。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从2001年起,上述规定中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定期继续执行。
    2001年8月3日,财政部发出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资产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时有关税收问题应按如下各条规定办理:其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其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2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同年9月12日,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规定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1年,中国金融、保险业税收收入为77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为5.1%。其中,营业税收入为500亿元(其中金融业448亿元,保险业52亿元),占64.9%(占全国营业税收入的24.0%);各类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70亿元,占22.1%(占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的6.5%)。同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为283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为1.9%。

二、 目前中国对金融业征税的简要情况

    目前中国涉及金融业的主要税种有11个,即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营业税
    1.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述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金融企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2.税目和计税依据
    (1)税目
    营业税的税目中包括金融保险业。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包括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如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2)计税依据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额。营业额一般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金融企业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①银行业的计税依据
    银行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买卖有价证券、外汇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一般贷款业务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规定的外汇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金融企业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超过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②保险业的计税依据
    保险业的计税依据为保险营业额,即全部保费收入。
    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中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③证券业的计税依据
    证券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证券业经营有价证券和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的营业额,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对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以及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3.税率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现行税率为5%。
    4.免税项目
    (1)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单位、个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经批准的金融、保险企业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非金融机构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
    (5)对于证券投资基金,金融机构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5.纳税期限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为90天。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信用社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其他金融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金融业纳税人应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
    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包括金融企业。
    2.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的下列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缴纳所得税。
    (3)金融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
    (4)金融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6)金融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扣除项目
    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扣除的一般项目外,金融企业的下列项目可在税前扣除:
    (1)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文化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在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即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符合税法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扣除。
    (3)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4)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6)金融企业呆账准备的计提
    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4.不可扣除项目
    金融、保险企业取得的下列项目不得在税前扣除:
    (1)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4)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
    5.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为33%。
    6.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规定
    (1)允许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向其辖区基层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层信用社总收入的2%。
    (2)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信用社,按1.5%的比例差额提取。
    (3)盈利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税前利润(不含专项奖金)的8%;亏损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减亏额(不含专项奖金)的5%。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4)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总收入的0.5%。
    (5)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10万元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7.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规定
    (1)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2)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3)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4)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来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5)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8.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
    (1)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①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①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包括金融企业。
    2.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就来自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外国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3.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合计33%。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现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纳税)。
    4.特殊规定
    (1)银行、保险业
    ①外资金融机构的应收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计算征税。
    ②外资银行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已列入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④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⑤外国投资者将从外资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若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退还全部已纳所得税)。
    ⑥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证券业
    ①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②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③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征税项目和应纳税所得额
    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中,与金融业有关的主要是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项目。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减除800元费用和其他规定项目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全部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被转让财产的原值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单位为个人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用视同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也计入职工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4.免税规定
    (1)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
    (3)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4)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5.证券业个人所得税的特殊规定
    (1)股票
    ①转让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①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③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
    ④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①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③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印花税
    1.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
    金融业所涉及的印花税征税项目主要有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股票交易等。
    (1)购销合同以购销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0.3‰。
    (2)借款合同以借款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0.05‰。
    (3)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4)产权转移书据以书据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0.5‰。
    (5)股权转让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2‰。
    (6)记载资金的账簿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0.5‰;其他账簿每件贴花5元。
    3.免税规定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3)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
    (4)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5)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副本或抄本免征印花税,但视同正本使用的除外。
    4.证券投资基金印花税的特殊规定
    (1)各类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目前税率为2‰);
    (2)封闭式基金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六)其他税收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方面,金融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纳税,没有特殊规定。

三、 国外对金融业征税的简要情况

    从国外情况看,金融业税制主要包括对金融业务征收的间接税和直接税。其中间接税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或销售税)、印花税、保费税和证券交易税等,直接税税种主要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不同国家、对不同行业征收的税种和采用的税率并不完全相同,但普遍以所得税为主要税种。
    分行业看,国外对银行业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或销售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保险业征收的税种主要有:保费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证券业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为了介绍方便,我们将增值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放到“国外银行业税制简介”部分介绍,将保费税等税种放到“国外保险业税制简介”部分介绍,将主要对证券业征收的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放到“国外证券业税制简介”部分介绍。另外,鉴于金融信托业务的特殊性,对其专题介绍。
    (一)国外银行业税制简介
    1.增值税
    不少国家的税制都将金融业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但仅对非主营金融业务课征,对主营业务不征收增值税。例如,多数国家对银行信贷、保险、证券、共同基金管理等主营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不能扣除进项税额),如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等。不过,免税一般只限于主营金融业务。对于金融机构的一些辅助性业务,如提供保险箱服务、证券或者收藏品的安全保管服务等,则照征增值税。
    对于出口业务或者与商品、劳务出口有关的金融服务,一般实行零税率,以鼓励出口。
    此外,对于一些免征增值税的业务,企业也可以申请缴纳增值税,从而使其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各国对主要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除了理论上和操作上对金融服务的增值额的确认都存在困难外,主要是出于减少对资本流动的阻碍方面的考虑。
    2.公司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是经济发达和比较发达国家用于调节公司利润而普遍征收的主要税种之一,在整个税法构成和税负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
    (1)美国
    美国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联邦和50个州各有自己的所得税法。在银行业缴纳的各种税收中,公司所得税是主要税种。
    2002年美国联邦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为:年所得不超过50000美元的部分,税率15%;超过50000美元至75000美元的部分,税率25%;超过75000美元至100000美元的部分,税率34%;超过100000美元至335000美元的部分,税率39%;超过335000美元至10000000美元的部分,34%;超过10000000美元至15000000美元的部分,税率35%;超过15000000美元至18333333美元的部分,税率38%;超过18333333美元部分,税率35%。
    在联邦一级,银行业适用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5%。在州一级,公司所得税税率差别较大,有3个州的最高税率在5%以下,大多数州的税率在6%至10%之间。银行与非银行企业在州税法中有很大区别,许多州对金融机构有专门的税收条款,对税率、最小纳税额、税基等作出规定。例
    (2)加拿大
    加拿大公司所得税按照公司所得类型、行业分类和所属行政区域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单一税率。2003年,加拿大联邦政府对一般公司征收的所得税的标准税率为23%(2004年拟降至21%),另有1.1%的附加税。小型公司、制造和加工业的公司税率更低。此外,加拿大所有省都征收省所得税,税率从5%至17%不等。由于联邦和各省都征收公司所得税,因此,其综合税率是较高的。
在加拿大,银行业是一个重要的经济行业,税收贡献率仅次于制造业,是加拿大税负最重的行业之一,也是最高的税收来源行业之一。据统计,在加拿大银行业缴纳的税收总额中,所得税占60%,加拿大银行利润增加值的56%用于纳税,而非金融领域该比例小于46%。
    (3)新加坡
    新加坡公司所得税采用单一税率,现行税率为22%。针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新加坡有如下税收规定:
    ①金融机构来源于亚洲货币单位特定离岸金融业务的净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税(经税务部门查实,纳税人增加的利润部分可减按照5%的税率征税)。10%的税率同样适用于以非新加坡元的其他货币单位计算的离岸金融业务收入。
    ②金融机构来源于亚洲货币单位的岸外财团贷款、担保抵押、履约债券、离岸设备保险等收入免税。经核准的证券公司在新加坡开展的离岸金融业务收入免税。
    ③新加坡交易所成员从事离岸黄金业务、金融期货合约、白银和白金交易等取得的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税。该税率同样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非新加坡居民在现货和期货市场上以现金或期货合约进行的石油交易所得,经核准的金融机构或基金经理人以亚洲货币单位进行的交易所得。在这些交易中最活跃的前20名成员在进行新的期货、期权交易时,增加的利润可减按5%的税率征税。
    ④离岸基金管理。以亚洲倾向单位活动和经核准的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服务收取的费用免税。如果基金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所有收取的费用均可以免税。
    ⑤亚洲货币单位和经核准的证券公司在新加坡交易所从事外币报价股交易取得的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税。为了吸引外国公司的股票在新加坡挂牌,确保外币报价股有一定程度的交易量和促进外币报价股的成交,自1998年起,亚洲货币单位和核准证券公司从交易在新加坡股票交易所挂牌的外币报价股取得的收入完全免税,免税期为5年。
    ⑥客户信贷评估服务。自1997年起,经核准的新加坡客户信贷评估服务机构,在新加坡交易所从事与外币报价股交易有关的客户信贷评估服务取得的收入免税,免税期为5年。
    3.其他税种
    除了以上介绍的几个主要税种外,有些国家还对金融业征收一些名称不一的特别税,如:
    (1)特别营业税
    泰国针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利息、保险金、处置不动产收益等征收3%的特别营业税。
    (2)金融机构税
    法国对银行、保险公司及类似金融机构按照支出和经营资产折旧的合计数征收1%的金融机构税(该税不能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
    (3)银行保险交易税
    土耳其针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1%至5%不等的银行保险交易税。银行和保险公司购进商品或服务征收增值税且不能抵扣,但是可以作为支出在银行保险交易税税前列支。
    (4)外在标准税
    日本规定,除征收公司所得税外,从2000年4月1日起,对位于东京的金融机构还征收一种“外在标准税”。如果纳税人拥有的资本金超过50亿日元时,要就按照其获取的毛利征收2%或3%的外在标准税。
    (5)资本税
    加拿大对企业不论盈利或亏损,均按其资本额的一定比例征收资本税。此税对银行业影响较大。资本税的税基为“资本+历年结余+负债”。税率分为联邦和省两级:联邦的税率为0.3%,各省的税率不尽相同。大多数省都对在本省设有常设机构的公司就其股本(已缴清资本)征收资本税。
    (二)国外保险业税制简介
    国外对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课征的税种,主要是对保费收征收的保费税和同其他行业区别较大的保险企业所得税。
    1.保费税
    对于保险业务,不少国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按照保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类似于中国的营业税的保费税。
保费税的税基为取得的保费收入的总额。保费税一般仅对直接承保人征收,再保险业务一般不缴纳此税。根据税收管辖权原则,一些国家对非居民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也征收保费税,这样做主要为防止外国公司通过再保险业务避税。
    澳大利亚: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0至21%;人寿保险公司的定期保险业务按第一年的保费收入征税,税率为5%;其他人寿保单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给付的最高赔偿限额征税,税率为0.05%至0.1%。
    奥地利: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1%至10%;人寿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的税率为1%;立刻给付的短期人寿保险的税率为11%;其他人寿保险的税率为4%。
    比利时: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1.4%至9.25%;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险税率为4.4%加8.86%的雇主责任险。
    加拿大: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1%至4%;人寿保险中的养老金保险和再保险业务不征税;各省征收的人寿保险公司保费税税率为2%至4%。
    芬兰: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22%;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德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2%至15%;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爱尔兰: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税率均为2%。
    意大利: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2.5%至21.25%;人寿保险公司的税率为2.5%。
    卢森堡: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4%至6%;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墨西哥: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10%;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荷兰: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7%;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新西兰: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3.8%;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葡萄牙: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0至13%;人寿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和退休年金税率为0.08%。
    西班牙: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6%;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瑞士: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2.5%至5%;人寿保险公司可回收资本人寿保险和趸缴保费的退休金人寿保险的税率为2.5%。
    英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5%;人寿保险公司免税。
    美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税率为3%至4%;人寿保险公司的保费税由各州征收,税率在2%至3%之间;退休金保险和再保险免税。
上述各国的保费税存在一个明显的共性,即主要对以物为保险标的的险种(财产保险)征收,对以人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如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等)大多免征保险费税,或按较低的税率征税。
    2.公司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是经济发达和比较发达国家用于调节公司利润而普遍征收的主要税种之一,在整个税法构成和税负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
    (1)应税收入、费用
    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承保收入,二是投资回报。人寿保险公司的应税收入和财产保险公司的类似。
    (2)扣除项目
    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所得税的主要税前扣除项目是管理费用、已发生的赔款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储备金。
    人寿保险公司税前扣除项目费用的计算和财产保险公司类似,但与财产保险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相比,人寿保险公司风险准备金、储备金计提的比例、金额较小。
    目前,一些国家的保险公司的会计准则已不采用公认会计准则,而是采用本国的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瑞典、英国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净收入在所得税申报上采用了与财产保险公司不同的表格。
    (3)风险准备金计提
    财产保险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通常包括:
    ①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由于保险合同年度和会计年度不一致,保险公司须按剩余的时期提存保险责任未了部分的保费,计提准备金的目的也就是把保费收入合理地分摊到合同期,以便于同假设的实际风险配比。
    ②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投保人已提出索赔金额,但保险公司尚未核实,不能定损;或索赔成立,但保险双方尚有争议,不能结案等原因所发生的未决赔款,从当期保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准备。
    ③递延展业费。为了把为以后开展保险业务,取得保险收入而先期支付的管理费及签订新契约所发生的费用和以后年度取得的收入配比而先期计提的费用。
    ④未来风险准备金。为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计提的准备金。
    (4)储备金计提
    一些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为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预先提取储备金,这些储备通常包括:
    ①平衡准备资金,适用于赔偿要求的高标准离差。如美国政府规定信用保险资金必须是投资于联邦政府的付息债券方可计提平衡准备金,计提比例为保费收入的50%。不允许计提巨灾准备金。
    ②稳定基金储备,为集团企业终止保单所提取的储备。在保险中,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投保人发生欠缴保费、中途解约等投保风险,为应对此类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得不计提一定的稳定储备金。
    ③投资评估储备,主要是为预防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或实际负债高于账面负债的风险而提留的储备金。
    ④巨灾准备,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巨大灾害作准备而提取的储备金。例如,比利时允许计提巨灾准备金的规定为:为了预防自然灾害、航空灾难、伤害或劳资纠纷而计提的巨灾准备金为纯粹再保险保费收入的350%;为预防环境污染计提的巨灾准备金为纯粹再保险保费收入的500%。
    在上四种储备中,全部允许计提的国家较少。其中,巨灾准备和平衡准备一般只允许提取其中的一种。
    (三)国外证券业税制简介
    国外证券征税一般是集中在五个环节征收,在不同的环节征收不同的税。例如: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在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在证券转让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证券投资环节征收所得税,在证券财产转移环节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但是,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一般不在所有环节同时征税,而是只选择其中的几个环节,且税率普遍较低,以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同时将涉及的领域逐渐扩大,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全方位调节。
    1.证券发行环节的税收
    在证券发行环节征税,一般包括对申请发行的证券课征印花税、登记许可税和资本税等。其中,印花税是比较常见的一个税种。
    日本、瑞典等国在证券发行时根据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印花税,其中,瑞典的印花税税率为股票票面金额的1%,双向征收;日本的印花税税率为分级定额税率(股票金额在500万日元以下的征收100日元;超过500万日元不超过1000万日元的征收500日元;超过1000万日元不超过5000万日元的征收1000日元,超过5000万日元的征收5000日元),只对出卖方征收。
    日本、荷兰等国的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要缴纳登记许可税,日本的登记许可税按应税证券票面金额的0.1%至0.5%征收。
    英国、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奥地利等国则按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其中英国、爱尔兰、比利时为1%,而奥地利为2%,丹麦为1%至4%。
    俄罗斯征收有价证券发行税,计税依据为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税率为0.8%,税负由卖方承担。
    2.证券交易环节的税收
    在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税种一般是证券交易税或印花税,但也有些国家征收同上两种税类似的其他税。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曾经设置过相关税种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如丹麦征收证券交易转让税,法国征收金融活动特别税)。
    (1)证券交易税
    法国对于股票交易所或者柜台交易的证券,按照交易额对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税,其中:交易额在100万法郎以内的部分,税率为0.3%;超过100万法郎的部分,税率为0.15%;每笔交易可以减税150法郎,且每笔交易税额最多不超过4000法郎;对在创业板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交易税。债券交易免税。
    荷兰设立的股票交易税,是通过从事股票经营的中间商,以购买或销售应税股票的价值为计税依据,对交易双方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12%。
    瑞典的证券税以股票、债券、认股权证等为征税对象,纳税人为股票经纪人及不经过经纪人直接从事交易并且在半年内交易价值超过50万克郎起征点的交易双方,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5%,
    丹麦对股票交易的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税率为交易价格的0.5%。
    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在交易环节对证券交易均曾征收证券交易税,但为鼓励资本流动,目前都已取消。
    (2)印花税
    英国对股票买方征收印花税,税率为交易价格的0.5%。
    意大利对于在股票交易所外进行的证券交易,按照0.009%(政府债券)至0.14%(股票)的税率征收印花税(税负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免征印花税。
    瑞士对于证券买卖征收印花税,买卖国内证券的税率为0.15%,买卖国外证券的税率为0.3%(税负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日本对股票、债券、认购证券和投资公司的证券受益人证书征收印花税,按票面金额实行分级计件定额征收,每件票面金额不超过500万日元的征收200日元,超过500万日元至1000万日元的征收1000日元,超过1000万日元至5000万日元的征收2000日元,超过5000万至1亿日元的征收1万日元,超过1亿日元的征收2万日元(税负由买方承担)。出售证券的收据也要缴纳印花税,其中3万日元以下的免税,超过3万日元的分14档分别征收200日元至20万日元不等的印花税,单向征收,税负由卖方承担。另外,对超过3000日元的股息收据征收200日元印花税,对超过3万日元的证券收据征收200日元的印花税,单向征收,税负由卖方承担。
    此外,中国香港地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2%,税负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台湾地区征收证券交易税,且只对证券卖方征收,股票的税率为0.3%,债券的税率为0.1%。
    3.证券转让环节的资本利得税
    转让证券的资本利得是指证券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法国公司转让证券取得的资本利得,按照参与的类型、在一个纳税年度实现的转让总收入以及被转让股票所属公司的不同类型等征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同一个纳税年度转让所持有的国内或国外公司的股票、债券和类似证券超过5万法郎,对其总收入按16%的低税率征税。
    瑞典政府规定,如果把股票和其他证券当作存货,那么转让这些财产的收益应归入营业利润,如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持证券。如果股票和其他证券不当作存货,那么其转让所得应按特殊的资本利得征税。转让股票和其他证券的资本利得为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差。如果纳税人按不同价格买卖同一种股票,则按平均购买价计算资本利得。在国内或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和其他证券,其购买价为转让价减去交易成本乘以20%。在一定条件下,公司或居民个人用股票交换收购公司的股票不需纳税,但应在股票出售或终止时纳税。此外,可得到不超过股票平价10%的现金补偿,而这种补偿应立即纳税。公司取得资本利得按28%的税率纳税,个人按30%的税率纳税。
    英国公司取得资本利得按名义税率缴纳公司税。2001年财政年度公司税的税率为:一般税率30%,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英镑的部分,税率为2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英镑不超过150万英镑的部分,采用滑动税率,32.5%。
    英国居民个人应就国际范围的资本利得缴纳资本利得税。个人取得资本利得应与其他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三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40%。
    丹麦政府规定,从2001年起,居民个人持有股票不超过3年,资本利得应按“资本所得”纳税,亏损可以向后结转5年,并在同类所得中抵扣。资本所得和个人所得超过177900克朗,按6%的税率缴纳国民所得税;不足177900克朗按6.25%的税率纳税。但个人持有上市股票超过3年的,且在3年内所持全部上市股票的公平市价不超过121400克朗的,所得无须纳税,亏损也不能抵扣。如果持股人已婚,夫妇的股票收入应合并纳税,从2001年3月1日起,已婚夫妇的起征点为242800克朗。如果公平市价超过起征点,资本利得应按“股份所得”纳税,亏损可以向后结转5年,并可从同类所得中抵扣。个人持有非上市股票3年以上,资本利得应纳税,亏损也可抵扣,二者都属于股份所得。对于股份所得,不超过38500克朗的,应缴纳的国民所得税税率为28%,超过部分则为43%。另外,转让股份应缴纳28%的预提税,如果所得不超过38500克朗,预提税则为最终所得税。债券所得无须纳税。
    有些国家对资本利得有特殊的减免规定,即根据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有所区别,对长期投资者予以优惠,对转手快的短期投资者征收较高的税,以实现对证券市场过分投机活动的抑制。如英国政府规定,从1999年4月6日起,资产处理取得的应纳税利得额,根据持有资产年限不同可以享有递减优惠。对于非经营性资产(含证券),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只就95%的利得纳税;持有时间每增加1年,应税利得额减少5%,直到持有时间在10年以上,只就60%的利得额缴纳公司税。
    4.在证券的投资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
    证券持有者在持有证券一定时间之后可以获得股息或利息收入,这类证券所得属于投资所得范畴,大多数国家都把它列为征税对象,并根据所得的不同来源采取综合课征与分项课征的方法。
    英国从1999年4月6日起取消了归集抵免制(在对股息征税方面,归集抵免制指公司用于分配的利润中已纳公司所得税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以从股东收到的股息应纳的所得税税额中抵扣;如果公司已纳的那部分所得税税额超过股东应缴纳的公司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则要退税给股东),支付股息的公司不再缴纳预付公司税,所支付的股息也不缴纳预提所得税,但仍保留相应的税收抵免,只是抵免率降为1/9。取得股息的公司应按公司税税率缴纳公司税。居民个人取得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在扣除费用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从1999年4月6日起,个人从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可以享有的税收抵免率降为1/9,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息加抵免额,抵免额为股息乘以抵免率,而该抵免额可以从个人税负中抵扣。应税股息在28400英镑之内的,按10%的普通税率纳税,超过部分按32.5%的高税率纳税。
    日本政府规定,个人取得公共债券和公司债券的利息所得,以及从合资经营信托、公共债券及公司债券投资信托取得利润,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源泉扣缴15%的预提所得税。从证券投资信托分得股息应按15%的税率扣缴预提所得税;从日本公司取得股息可选择按35%的预提税税率扣缴预提所得税。以上两种情况都无须再作纳税申报,税款也不能从最终的税额中抵扣。其他股息所得按20%的税率纳税。个人取得公司债券的原始发行折扣,应按18%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日本的公司纳税人,利息所得按15%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股息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从证券投资信托取得的利润按15%的税率纳税);取得公司债券的原始发行折扣按18%(某种情况下为16%)的税率纳税。
    5.证券财产转移环节的遗产税和赠与税
    国际上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有些国家对证券财产转移征收的遗产税采用总遗产税制,有些国家则采用分遗产税制。例如: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进征税;法国实行分遗产税制,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征税对象,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规定不同的累进税率计征遗产税。
    为防止财产所有人逃避税收,许多国家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征收赠与税。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通常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采用18%至50%的超额累进税率。
    日本对证券等财产转移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且赠与税税率高于遗产税税率。受赠人受赠或继承人继承公司债券、公司股票等,须缴纳遗产税或赠与税。日本的遗产税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标准,按继承人与遗产人的亲疏不同,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制,税率为10%至70%;赠与税分为13级,税率也为10%至70%。
    英国只有遗产税,未开征赠与税。为了避免偷逃遗产税,规定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7年内的赠与应缴纳遗产税。从2000年4月6日起,应纳税遗产额在234,000英镑以内的,实行零税率;超过234,000英镑的部分,按40%的税率征税;生前应税转让按20%的税率征税。
    (四)国外金融信托税制简介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目的不同,信托具有多种不同的法律形态。如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共同受托人、共同受益人;可撤消信托、不可撤消信托等等。
    信托制度是一种代人理财的机制,其实质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与管理的设计或安排。信托制度在世界上早已存在,其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趋丰富。与此相适应,信托税制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已经相当成熟。由于信托制度属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所以,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散见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
    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设立环节、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而信托税制与这些环节密切相关。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税种。此外,外国税制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减税或免税。
    1.信托设立环节的税收
    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遗产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等。
    (1)所得税
    ①英国:在英国,信托设立不征收所得税。
    ②日本:在日本,信托设立时,私人信托一般不征所得税。如果委托人是公司,不论受益人是谁,其信托财产转移均被视为在公平市场销售,将资本利得计入委托人的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对于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是个人,则信托财产的转移可视为特定捐赠支出,依据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税前扣除。在信托设立环节,受益人也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具体情况因受益人、委托人的性质而不同:如果受益人是个人,委托人是公司,受益人获得的收益权利将按照市场价值视为偶然所得征税;如果受益人是公司,则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利将作为捐赠收入按市场价值计入受益人所得;如果委托人即受益人,则不征所得税。
    (2)印花税
    ①英国:英国对转让或转移不同类型财产的文书以及无偿转让财产的文件征收印花税。在信托设立时,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委托人。而且除非信托文件授权从信托资金中缴纳印花税,否则不得以信托资金缴纳印花税。
    ②日本:日本在设立信托合同和建立信托会计账簿时应当缴纳印花税。税额是每份合同或每本账簿200日元。
    2.在信托存续环节征收的税收
    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的主要税种有:所得税、流转税(英国征收增值税,日本征收消费税)、财产税(如日本的不动产税、土地价值税、地方财产税)等。
    (1)所得税
    ①英国:在信托的存续期间,受托人的所得税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信托财产收入征税;二是对受托人取得的信托报酬征税。其中:对信托财产收入的征税,不是对信托财产的全部收入征税,而是将其纳税义务分为最终纳税义务和代理纳税义务,受托人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税收最终由托管基金本金负担;若受托人负有代理纳税义务,实际收入归属于他人,受托人仅是税款代缴人,税收负担最终由收入归属人承担。在没有明确受益人对信托收入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就其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受托人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时,不能扣除信托的管理费用,并有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得按基本税率缴税(2000年度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是23%)。
    受托人报酬的所得税,根据获得报酬形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定。如果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托人的是固定报酬,那么这种报酬将被认定为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奖金,在源泉扣缴税款后就可以直接支付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的受托人的报酬不是固定的金额,而是一种索取报酬的权利,由于得到的收入将并入受托人的全部应税收入合并纳税。
    受益人因持有权利而获得利益时,不管这些收益是否累积起来,组成受益人应税收入的数额是按信托文件规定支付给受益人的数额,受益人可以抵免受托人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如果可抵免额超过了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可以申请退税。
    ②日本:在信托运作过程中,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可视为受益人的毛收入和支出,如果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确,则信托业务的毛收入和支出应视为委托人的收入和支出。
    除了大量的综合投资信托业务以外,受托人并没有代扣所得税的义务。信托收益通常在受托人的报告中申报,并简单加总到受益人的应税所得中。如果受托人就收到的收入代扣所得税,不管纳税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可以抵扣代扣的所得税款。在日本,除信托银行外,禁止任何人从事信托业务,几乎所有的信托业务都以信托银行为受托人。这些信托银行收到的信托报酬构成它们的毛所得,对于受益人和委托人来说,这些报酬支出可以在其总收入中扣除。
    (2)印花税
    ①英国: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重新调整投资,那么由此产生的财产转移行为,要按正常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当受托人退休或指定新的受托人时,由于受益人已成为财产的绝对权利人,因此不征收印花税。
    ②日本:发生财产登记行为应当缴纳登记执照税,多数情况下,税基是财产的价值。在信托业务中,把财产转让给受益人无须缴纳登记执照税,由受益人进行财产登记时缴纳该税。
    (3)增值税等税种
    ①英国: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5%。在信托业务中,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000英镑,则应当缴纳增值税。
    ②日本:日本的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是在信托业务中,根据导管原则,信托财产原则上被认为是受益人的财产,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委托人所有。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因为它没有带来经济利益。同时,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但是,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当缴纳消费税。
    3.在信托终止环节征收的税收
    (1)所得税
    ①英国:信托终止时,受益人终止信托的行为不征所得税。
    ②日本:信托终止时,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没有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2)印花税
    英国:当受托人退休或指定新的受托人时,由于受益人已成为财产的绝对权利人,即使其利益不再发生变化,但如果信托终止引起受益人利益的重新调整,甚至无偿处分受益人利益的时,仍应当按财产调整的价值缴纳印花税。
    (五)国外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简介
    1.金融衍生工具简介
    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从股票、债券、货币或商品等一些标的资产“取得”价值的契约,是在股票、债券、利率、汇率等基本金融工具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个新的金融合约种类。从功能上讲,金融衍生工具是指其功能基本上取决于基本金融工具、但其本身并不是基本金融工具的那些金融工具。
    目前国外的金融衍生工具有些资料说有1200多种,有的说有3000多种,但大致可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金融远期、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互换,典型例子是期货合约、远期合约、掉期合约和期权合约。
    鉴于基本金融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之间界限不太分明的现实,国际清算银行采用按功能分类的方法,将金融衍生工具分为价格风险转移、信贷风险转移、周转率提高、信贷生成、权益生成等类别。
    2.国外对几种主要金融衍生工具征税情况简介
    在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的实践方面,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该组织成员国几种主要金融衍生工具如金融期货、利率掉期、购股期权(一般认为这三种金融衍生工具代表了当前国际市场上广为采用的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衍生工具征税情况的调查报告看,国外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的基本情况。
    (1)金融期货税制
    金融期货合约要求一次性支付,属于期货合约的一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对金融期货征税时执行的税收原则不尽相同,除美国、英国、瑞典、法国、丹麦有金融期货专项税法外,其他国家均明确规定对金融期货如何征税。
    美国只对在规定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金融期货合同征税,其他金融期货合约交易按照一般征税原则征税。
    英国对没有进入交易渠道的金融期货交易,允许按照会计处理方法进行税收处理。
    新西兰对金融安排包括金融期货均执行一般的会计原则。
    没有相关具体法规的国家在决定税收处理时采用一般税收原则,其中有些国家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2)利率掉期税制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24个国家按照一般税法管理利率掉期的税收问题,其中有8个国家按照会计原则进行税收处理。例如,美国对利率按照一般税则征税,其利率掉期的税收法规独立于会计原则;新西兰采用适用于包括利率掉期在内的金融安排的通用会计处理办法。芬兰、意大利、挪威、瑞典、瑞士和土耳其的税收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都把收付双方的掉期支付流量当作普通收支处理,但对于一次性付款的支付流量采用多种管理原则。对于此类一次性付款和其他不定期付款,有的国家在收付款时征税或减免税,有的国家则在掉期交易的全过程中按权责发生制处理。此外,对某些类型的交易和某些类型的纳税人也有区别对待。因此,各国处理利率掉期的规则也是不对等的。
    对于可征税付款和可减税付款,所有国家都把付款流量列于利率掉期纳税项目下。在爱尔兰和英国,对出于交易目的和非交易目的取得的掉期收入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澳大利亚根据有关项目是否被列入套期交易或者非套期交易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英国对涉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掉期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对于流入和流出资金,大多数国家均作为一般收入和开支处理,只有澳大利亚可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把套期者的掉期交易付款流量作为利息处理。
    对于掉期合同下定期付款或者不定期现金流动导致的不同的时差问题,如果掉期付款由对方按照一年以内的期限同时定期进行交换,这种做法似乎不会产生很多问题,在应计或者付款基础上计税将取得同样结果。
    从对金融掉期征税的情况看,芬兰、德国、爱尔兰、新西兰、瑞典和美国等6个国家一般将不定期掉期付款作应税收入处理;丹麦、希腊、意大利、日本和瑞士等5个国家则将付款原则作为普遍原则;荷兰对收款人采用付款原则,但在合同前期允许付款人延缓纳税,付款人须在付款的那一年进行扣除;法国在掉期收益实现时征税,而且允许对潜在亏损进行处理;挪威使用符合一般可接受的会计原则基础上的应计税处理办法;澳大利亚通常在应收、应付的基础上区分、确认掉期付款,当这类付款作为利息处理时采用应计税处理办法;英国一般允许进行掉期交易的银行或者其他人采用应计税处理办法,条件是这种办法能够适用于金融会计。对其他交易公司来说,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不定期付款和抵偿付款可能考虑征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处理办法一般与会计办法一致。
    (3)期权税制
    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中,除希腊、荷兰、新西兰和土耳其等4国外,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法国、爱尔兰、挪威、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制定了具体的规定,以决定期权的税收处理办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规定按照一般税收原则征税,加拿大还规定同时参照会计原则征税;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如芬兰、瑞士等国是根据会计原则处理的。
    在决定对期权的税收处理时,大多数国家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作为起点:一种办法是把期权收益税收建立在将期权看作是一种独立的金融工具的基础上,另一种办法是把期权税收建立在与期权股票税收相联系的基础上。两种办法在期权收益和应税性、可扣除性上的处理结果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什么时候征税方面,两种办法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
    3.国外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基本特点
    (1)不单设税种。
    (2)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
    (3)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质和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具体规定。
    (4)根据各税种同类或类似税目确定适用税目和适用税率。
    (5)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

四、 中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中国金融业发展状况和面临的困难来看,中国现行金融税制主要存在着两大主要问题:一是指导思想问题,二是税收制度问题。
作为指导思想问题,在多年的税制改革中,不但没有把金融业作为税收扶持对象,反而将之视为营利方便的高盈利服务行业,设计了比较高的间接税税率,所得税税率也较高。
    作为税收制度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税负偏高,无论是总税负,还是主体税种如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负,大多高于国外同行业税负,也高于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二是税收制度结构存在问题,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税收制度不统一,金融税收不规范,许多应在税法中明确的事项一直缺位。
    (一)金融业税负偏重
    1.流转税税负偏重
    中国目前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金融业征收的流转税(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具有税收性质的教育费附加)占其整体税负比重较大,税率偏高,税负偏重。
    (1)名义税负偏高
    中国金融业营业税税率1994年定为5%,1997年提高为8%,自2001年起每年递减一个百分点,到2003年降回至5%。同时,同营业税紧密相关的还有按照营业税税额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金融企业一般都座落在城市或县城、建制镇内,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适用税率多为7%或5%。此外,金融业还要征收印花税。虽然印花税的税率较其他税种低,但是它一般按照涉及的交易额(如贷款合同金额)全额向交易双方征收,所以从贷方实现的营业收入和借方的贷款成本的角度来看,印花税也构成一定的税收负担比例。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虽然目前已经降为2‰(最高时为5‰),但是与印花税其他税目的适用税率比较仍然偏高。
    综合考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即使按2003年营业税税率降至5%计算,一般金融业务的流转税综合税负也在5.5%(即5%+5%×7%+5%×3%=5.5%)以上。
    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或免征间接税的做法相比,中国的金融业营业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名义税率明显偏高。而且,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一般起征点较高、税率较低,有些还有限额。
    同国内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相比,金融业营业税税率高出2个百分点,金融业的综合税率至少高出上述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综合税率(3.3%,即3%+3%×7%+3%×3%=3.3%)2.2个百分点,也就是说高出了66.7%〔即(5.5%-3.3%)÷3.3%×100%=66.7%〕。
    (2)实际税负偏重
    除名义税负偏高外,金融业的流转税实际税负也明显偏重。
    ①营业税税率偏高,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导致所得税负担前移。
    在影响金融业利润的诸多因素中,如果撇开其他因素,仅考察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率所导致的税负变化,不难发现:在营业税税率偏高的情况下,由于营业税负担增加,导致企业所得减少,一部分利润变成了营业税,从而意味着所得税的前移征收,相当于多缴纳了税款。现参照1999年中国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实缴税款情况(对数字稍加取舍)来说明这一问题。设该年度上述四大银行缴纳的税款中营业税(税率为8%,附加税费忽略不计)为304.84亿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为38.4亿元,二者比例约为7.94:1。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为77.96亿元。如果营业税按照3%的税率计算,应缴营业税税额为114.32亿元,少缴的5%的营业税税款为190.52亿元(实际是被营业税侵蚀的利润),将其视为利润,按照33%的税率计算所得税并按67%的比例计算所得税后利润,190.52亿元中含有62.87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和127.65亿元的企业税后利润。也就是说,8%的营业税税率导致62.87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和127.65亿元的企业税后利润前移转化为营业税。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重点税源营业税行业税负测算,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负分别为5.2%和5.8%,不仅高于其他各行业的营业税负担水平,也大大高于4.0%的营业税平均税负水平。
    对金融业课征的流转税过高,直接减少了金融企业的经营所得,导致金融企业所得税和税后利润相应下降,对金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影响很大。
    ②由于以下原因,中国金融行业的流转税实际负担会更重:
    从金融税制的结构看,至少以下几个方面加大了金融业的税收负担:
    其一,营业税在多数情况下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即利差)征税,更不是像增值税那样只对增值额征税。所以,实际上金融业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
    其二,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因此,一些实际上并不构成企业收入的代收费用,如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的过户费、开户费等,也被计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其三,中国的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有些大型商业银行,资产质量不高,不良贷款较多,滞收利息比率较高,银行对大量应收未收利息需用营运资金垫付税款,银行实际实现的利息收入承担的税负要比法定税率高。
    ③税制改革与银行体制改革不同步,导致税负过重。
    中国金融业尚不发达,主营业务比较单一,由政策性经营到市场化经营的时间过短,转轨时已经形成的呆账、坏账过多和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经营亏损严重,过高的改革成本短期消化不良,致使金融业流转税税收负担过重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再加上国内金融企业在所得税税率、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缴纳城建税等方面,相对于外资金融企业的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也使与外资金融企业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国内金融机构在面临强大的竞争与挑战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2.企业所得税税负偏重
    (1)名义税率偏高
    同一些国家相比,中国金融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偏高,已经不属于吸引力大的所得税税制。中国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最高税率均为33%,分别从1991年、1994年开始实施(内资金融企业从1997年起才实施),同当时许多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属于较低的税率。但这些年来各国、特别是中国周边的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中国的税率虽然略低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比利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9%,意大利为36%,法国为33.33%,奥地利为34%,西班牙为35%),但是已经高于韩国(27%)、泰国(30%)、巴西(25%)、俄罗斯(24%)等经济发展中国家或者新兴工业国家,也高于英国、澳大利亚(30%)、加拿大(23%)和新加坡(22%)等经济发达国家。再者,多数国家对于包括证券交易利得在内的长期资本利得通常采用比普通所得较低的税率征税,而中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等资本利得统一按照普通所得征税。这样做,同鼓励吸引外资、扩大投资的经济、财政政策是不一致的。
    由于中国税制以流转税为主体,同样的所得税税率给企业带来的综合税收负担已经偏重,在此情况下,若不采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必然导致企业总体税负过重,缺乏竞争力。
    (2)实际税负偏重
    据上海市2000年的统计,该市内资金融企业同其他内资企业、外资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相比,都显得偏高:
    ①内资金融企业的税负高于其他内资企业的税负。
    全市内资金融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高于其他内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率14.2个百分点,个别银行税负高达50%左右。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内资金融企业不能享受有关的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金融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不统一,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存在差异。
    ②外资金融企业税收负担率高于其他外资企业。
    外资金融企业税负率高于外资企业税负率3.6个百分点(6.8%-3.2%=3.6%)。其原因主要有:
    A.优惠税率导致平均税负率降低3.2个百分点。全市外资金融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率为18.3%,其他外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率为21.5%,外资金融企业的实际平均税率比其他外资企业的平均税率低3.2个百分点(18.3%-21.5%≈-3.2%)。
    B.减免税优惠时间短导致税负高6.8个百分点。由于外资金融企业的减免税为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税,其他外资生产性企业的减免税待遇多为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减半征税的期限,因此,外资金融企业应减免税额少于其他外资企业,导致税负高出6.8个百分点。
    ③内资金融企业税负高于外资金融企业。
    内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率为31.3%,比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税负率(18.3%)高出13(31.3%-18.3%=13%)个百分点,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仅约等于内资金融企业的的三分之二(18.3÷31.3×100%≈58.5%)。产生差异的原因主要是税收优惠差异(优惠税率和定期减免)导致的。
    如果再将税前扣除项目上的差异等因素考虑进来,外资金融企业的税负会更低。
    3.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重
    对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很少,税率较高,导致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重。
    (1)名义税率高
    近年来各国、特别是中国周边的发展中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普遍呈下调趋势,许多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已经降到40%以下,如英国为40%,美国为38.6%,日本、泰国为37%,韩国为36%,印度为30%,巴西为25%。相比之下,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45%显得偏高。
    (2)实际税负偏高
    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也偏重。其主要原因是扣除项目少,扣除标准低。此外,按月、按次分项征收容易导致税负畸轻畸重。
    ①扣除项目少。例如,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减除费用800元和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多少,有无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及相关的住房、医疗、养老、教育、保险等方面的费用。而在其他国家的税法中,这些项目通常被作为最基本的扣除项目。
    ②扣除标准低。例如,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减除费用800元的标准是1980年制定的,23年不变,已经不能适应工资、物价、汇率等方面情况的变化。按照这样的税法,连低收入者、甚至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民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显然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立法的指导思想,也不符合各国通常的做法。
    ③按月、按次分项征收导致税负畸轻畸重。例如,对于一个从事固定工作的工薪收入者来说,由于每月工资收入多少不同,税负高低不同,全年的税负可能大大高于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的税负;对于一个从多处取得劳务报酬的自由职业者来说,由于每次取得的报酬都可以得到相应的扣除,其税负很容易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与其他行业相比,中国金融企业的工资水平比较高,职工人数偏多,工资成本是影响金融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高间接地提高了金融企业的人工成本,从而影响了金融企业的竞争力。
    (二)金融业税制存在问题
    1.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流转税制存在差异
    内外资金融业缴纳的流转税多于外资金融企业。内资金融企业除了缴纳营业税以外,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可以免征这些税费。
    2.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业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差异
    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内资金融企业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金融企业适用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中存在一些不一致现象,导致金融企业所得税税制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内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高于外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率
    虽然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最高税率都是33%,但不少外资金融企业可以享受15%、7.5%的税率,免征地方所得税。而大部分内资金融业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微利的农村信用社才能适用18%和27%的低税率。
    (2)税前扣除不一致,内资金融企业严于外资金融企业
    外资金融企业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捐赠支出、广告费、佣金等项目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可据实列支;而内资金融企业有许多税前扣除项目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员工的平均工资相差甚远,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差距更大,已经不利于稳定高级人才和业务熟练的人员。而现行内资金融企业适用的计税工资标准(上限为每月960元)同金融业面临的人员竞争激烈的状况、经营环境状况又不相适应,进一步导致内资金融业因税负过重而缺乏竞争力。据统计,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交通银行因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亿元,多缴企业所得税5.28亿元。
    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内资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一般不高于固定资产原价的5%,而外资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则不低于固定资产原价的10%。
    3.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
    外资金融企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较多,内资金融企业税负明显高于外资金融企业。
    (1)外资金融企业可享受地区性税收优惠
    在特殊地区设立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享受税收优惠[见前述“二(三)4(1)⑥”部分],内资金融企业不能享受。
    (2)用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待遇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享受退还已缴所得税40%或全部税款的优惠待遇[见前述“二(三)4(1)⑤”],但是,内资银行不能享受此优惠。
    4.接收抵债资产税收优惠规定覆盖面过窄,不符合公平待遇原则
    在接收抵债资产的税收处理方面,现行税法只对接收不良资产债权的四大资产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规定,即上述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但是,其他金融企业的“以物抵债”业务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这是不公平的。
    5.内资金融企业所得税制不一致
    在破产损失的冲销方面,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适用不同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因企业破产所发生的破产损失,不能像国有商业银行一样用呆帐准备金冲销而蒙受损失。在历年的企业破产过程中,信用社资产损失巨大。
    6.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制度与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协调
    财政部2001年11月27日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事实上非上市金融企业也在试行。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很大的改革,但酝酿多年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却迟迟没有出台,人为造成了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脱节,引发了税企在诸如工资、业务招待费、宣传广告费等项目的税前扣除比例方面以及贷款核销比例、先收本金再收利息(原会计制度规定的是先收回利息,再收回本金)导致应收未收利息加大方面的许多实际操作上的问题。
    7.内资金融企业呆账准备的计提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在计提呆账准备方面,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且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为了同国际惯例接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为:
    (1)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
    (2)专项准备计提比率: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3)特种准备计提比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但是,中国税法规定:内资银行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前扣除。这种规定,不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的比率,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8.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协调
    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以股息、红利等形式分配给个人时一般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且没有抵免已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对同一笔所得重复征税的情况,使得纳税人实际承担的总体税负高达46.4%〔即100×33%+(100-100×33%)×20%=46.4%〕,而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为35%,两者相差11.4个百分点。对股息征税和税负不公,不利于企业改革和鼓励投资。
    9.投资收益的征税规定不同,导致税负不公平
    这里有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单位与个人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例如,企业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而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第二,不同的形式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例如,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而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征收所得税。第三,相同形式的投资收益税收待遇不同。例如,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而个人取得的国债利息免税。第四,内资企业、中国人与外资企业、外国人的投资收益征收待遇不同。例如,中国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所得税,而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所得税。
    此外,还有一些投资收益没有相应的税收规定,如封闭式基金分红、投资投资联结保险分红等。
    这种对于各种投资收益给与不同的税收待遇的做法违背了所得税对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导致了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其结果可能是扭曲投资流向,影响资本配置的效率,还可能造成一些税收上的漏洞。
    10.预提所得税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无论上述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均视为已支付,并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以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这种规定,从原理上说是正确的。但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预提所得税实行按照实际汇款额计征的收付实现制原则,同中国的做法正好相反。他们这样做,主要是出于加强税收管理、兼顾金融业的特殊性、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吸引外资等多重考虑。
    此外,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同其他政策的制约和鼓励方向也存在不一致现象。例如:由于担心外资银行对国内银行造成冲击,其他政策对外资银行有着诸多限制,如准入限制等,体现的是从严的管理思想,而税收优惠却只是一味的给予减免照顾。税收优惠政策同其他政策的矛盾,削弱了税收政策的正面效应,增加了税收政策的执行难度。而且,由于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同,导致内资金融企业税负偏重,外资金融企业税负偏轻,可以说是中国招商引资税收政策的一种效应,尽管这种效应及效率还需重新认定,因为外资金融业并不一定看好中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对于中国税法给予外资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外资金融企业认为没有太大的意义,他们真正看好的是中国蓬勃发展的市场,是中国强劲的经济发展势头,是规范的税收制度和稳定的税收政策问题,在调查中只有一家银行的代表讲税收优惠也是一个有吸引力的利好,但其余企业的反映几乎都是要求保持税制的公平、统一、稳定等问题。
    (三)金融税收覆盖面偏窄,税制不规范
    在中国,金融税收覆盖面偏窄,一些金融业务或者收益未纳入征税范围,许多应在税法中明确的事项一直缺位,税收制度欠公平,税收政策不规范,不能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步伐。
    1.转贷业务的税收问题
    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从事转贷业务的税收规定不同。同样是从事外汇转贷业务,同是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业务,税收处理并不一样: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其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而非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在下级行却是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存在税收不公平。
    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从事转贷业务的税收规定实际上存在不公平。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转贷业务适用同样的征税规定,从表面看似乎是公平的,但事实上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公平:其一,由于内资银行的经营业务以人民币贷款为主,主要业务需按照利息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以外汇转贷为主,主要业务按照利息收入差额计征营业税,因而内外资银行在主营业务的税收待遇和税负水平方面都存在不公平。其二,国有银行的转贷或非转贷业务很易区分,而外资银行的资金大部分是从国际资金市场筹集的,直接贷款业务和转贷业务不容易划分,外资银行的自有资金和转贷资金做不到像国有银行那样专款专用,一一对应,其转贷或非转贷业务很难区分。当然,外资银行的大部分业务均是转贷业务,这与其特殊的性质和职能有关,不能一概视为逃税或避税,但加大了税收管理难度确是不争之事实。
    2.金融租赁公司的税收政策尚需完善
    涉及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实际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正常投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的投资抵免等);二是在回租业务过程中存在相关交易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不动产回租会涉及征收两次营业税等税种)。
    3.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税种错位
    中国税法规定,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书立或领受条例列举的各类书据凭证。而证券交易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它与书立或领受书据、凭证的行为相去甚远。中国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是由于金融税制不完善造成的,20世纪90年代初由广东省深圳市效法香港地区的做法率先实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已经实现了电子化、无纸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款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缴,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继续征收印花税有悖法理。
    4.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问题
    中国已经开始运作的衍生金融工具主要有:期货、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等。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金融衍生工具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应用将越来越广泛。但是,目前中国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征税规定还仅限于在期货和股票期权方面,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还没有规定,税收政策缺位给规范化管理带来了不便之处。而且关于期货、股票期权的规定也很不规范,仅有营业税、所得税的规定。由于税法中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的规定不足,对每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均需耗费大量精力调查研究作出补充规定。
    5.金融信托税收制度基本空白
    近年来中国的信托市场逐渐规范,发展前景广阔。而目前中国税制对信托业务征税的规定很少,只是在1998年以后对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如何科学地制定与信托业务特点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是当务之急。
    (四)税收行政管理审批手续过于繁琐,影响税制效率
    金融企业和税务部门都认为,在目前金融税收行政管理中审批事项过多,不但大大加重了企业的纳税负担,加大了税收的征收成本,而且易使税法流于形式。主要的问题有:
    (1)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问题。按照财政部规定,国有企业贷款呆账核销应报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税务部门规定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否则不准税前列支。如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未批准,税务机关也不能批准。这种做法与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利润监缴制度十分相似。
    (2)缴税方式和有关准予摊销费用的审批问题。汇总纳税的问题不在税法或暂行条例中明确,而是通过行政审批来明确;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每次都要向税务机关层层报批,过于繁琐,税务部门也很难做到一一核实;不予批准时也往往没有回音。
    (3)营业税申报办法比较繁琐,造成征纳双方大量重复劳动和无效劳动(如要求银行就每一笔贷款单独申报似无必要)。

五、 金融税制改革建议

    针对中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问题,我们就完善中国的金融税制问题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一)改革流转税制度
    1.调整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
    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或免征间接税,中国的金融业营业税名义税率明显偏高。为了减轻银行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中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应适当降低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使其同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的税率一致。
    为了避免产生大的震动,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可以在2003年降至5%的基础上继续逐步调低,2004年降至4%、2005年降至3%,以后是否需要继续降低税率,届时根据实际情况再研究确定。从发展趋势看,似有继续下降的必要。
    虽然降低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会减少一些营业税收入,但是可以降低贷款成本,对于促进金融业和其他行业的发展都是有利的,算大账对国家、企业、个人都是有利的。
    2.调整银行业的营业税税基
    (1)将按照营业额全额计征营业税改为按照营业净额(即存贷正利差)计征营业税。
    (2)对金融机构的受托收款业务按其受托收费减除支付给委托方款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3)鉴于银行业企业化改革逐步到位和不良贷款率逐步下降的良好预期,为了解决应收未收利息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可对以利息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银行企业按照国际惯例进行税收管理,即将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作为坏账处理,如果以后得以收回,再按照实际收回的利息数额征收营业税。
    3.免征抵债资产转让环节的流转税
    考虑到金融保险企业债务回收风险和困难,为了解决金融保险企业在接收和出售抵债资产时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契税等多种税费的问题,建议免征债务人“以物抵债”环节和债权人出售所接收的抵债资产环节所取得的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契税。同时,对于“以物抵债”行为,无论是抵债资产的评估环节还是出售抵债资产环节,税务部门都应当介入,以避免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避税。
    4.调整金融回租业务营业税政策
    对于金融回租业务过程中存在的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给予适当处理,例如:银行等金融企业从金融租赁公司回租金融资产(如贷款)、金融租赁公司回租贷款、可转换债券和不动产,回租利率较低的,可以免征回租环节营业税。
    (二)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
    1.统一企业所得税
    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采用同一税种,统一计税依据和税率,取消单独对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做法,平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
    2.修订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项目应当与国际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适当衔接,不合理的规定应当修改。原则上,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计税工资标准之类的限制应当取消。
    3.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为了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的名义负担和实际负担,顺应近年来国际上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下降的趋势,建议适当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实行15%、20%、25%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15%的低税率适用于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以适当照顾微利的中小企业。
    4.统一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减除残值的比例应当统一,可参照现行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一般不低于固定资产原价的10%的规定执行。
    5.统一企业破产损失冲销制度
    在破产损失的冲销方面,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应采用相同的规定,即农村信用社因企业破产所发生的破产损失,可以像国有商业银行一样用呆帐准备金冲销。
    6.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统一。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可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1)鉴于金融业务流动性极强的特点,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宜再实行地域区别政策。
    (2)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为了增加税法的透明度,避免或减少因税法变化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对现有的税收优惠予以调整时,应提前一段时间通知纳税人。
    7.所得税
    免征债务人非出于追求盈利的被动抵债行为所取得的债权人退还的抵债物价值高于债务价值的退款收入应纳所得税。
    8.完善预提所得税规定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预提所得税改按应计提项目和实际汇款额征收,即在付款人实际支付有关费用时计提并扣缴预提所得税。
    9.改革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
    取消内资银行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规定,准予内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也改按上述办法提取。
    10.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对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应视同正常投资,执行统一的税收制度。
    (三)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
    1.改变征税模式
    实行国际通行的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等主要项目实行综合征收,按月(次)预征,年终汇算清缴。
    2.调整税前扣除项目
    适当提高纳税人的基本扣除额,增设赡养人口和老人、儿童、残疾人等扣除项目,调整住房和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扣除项目,按照社会平均生活水准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相应的扣除标准。
    4.税率
    适当降低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如可考虑将最高税率降为40%。
    5.制定避免重复征税的规定
    在中国将所得税分设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对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所得重复征税,对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红利,可以选择免征个人所得税、减征个人所得税或采取归集抵免制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减轻个人所得税税负,避免重复征税。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为了鼓励投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以选择采用免税法或减税法为好。
    (四)完善投资收益征税制度
    总的来说,针对单位和个人的各类投资收益的征税或者免税规定原则上应当一致,目前以一律征税为宜。
    1.个人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当并入综合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不再区分国籍,对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一律征税。
    3.对于目前没有征税的一些投资收益,如封闭式基金分红、投资联结保险分红等,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4.各类储蓄存款利息应当同等征税。
    (五)改革证券交易税制
    1.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适用税率
    近期内可考虑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从目前的2‰降至1‰或再低一些,并将对买方和卖方双向征收改为单向征收,即只对卖方征税。
    2.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征收营业税
    从长远看,证券交易应当征收营业税(现行营业税制度已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设置而至今未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现在看来仍然不宜开征,甚至可以考虑取消这个税种。如果确有必要对证券交易征税,也应当征收营业税,不需开征新税种。这样的做的好处是:第一,可以保持金融业税制的统一,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的效率原则,可以避免由于税种之间交叉、重叠征收而导致的税制复杂化现象。第二,证券交易税的性质、特点与营业税基本一致。第三,取消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所有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征税。第四,证券交易营业税只对卖方征收,其征收范围应包括各类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计税依据为卖出价,税率可考虑控制在2‰以下。
    (六)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为了简化、规范税制,平衡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费负担,建议取消目前仅对内资企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保持内资金融企业同外资金融企业同等税收待遇。由此而减少的财政收入可以通过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其他税种(包括中央税和地方税)筹集。从规范税制和国际惯例的角度看,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外资企业的主张是不可取的。
    同时,应当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并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此税应当成为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税源。
    (七)建立、健全对信托业务征税的制度
    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现状,借鉴外国对信托业务征税的经验,中国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对信托业务征税的制度。
建立、健全信托税制时,在所涉及的税种方面,应当按照信托当事人的性质(法人和自然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及涉及信托业务的内容和在信托各环节的收入等情况,分别征收相应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信托税制应当按照不单独设立税种、谁受益或谁发生应税行为谁承担纳税义务、谁受益谁为负税人、税不重征、信托税负不高于自营税负、便于征管等基本原则设计。
    信托税制应当明确信托财产、信托收入及信托人的税收征免问题,能够涵盖所有信托财产、信托收入和信托当事人。其中,金融信托财产应当是资金信托。资金信托业务是目前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的各类信托业务中最基本、最传统,也是业务量最大的信托业务,其征税问题比较突出。考虑到金融业的发展,金融企业的信托业务有可能会涉及非货币资金信托,所以,信托税制还应当能够涵盖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货币资金信托。
    (八)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
    总的来看,尽管当前国际上金融工具及其衍生工具种类繁多,但其在金融市场上的运作离不开发行(签发)、交易、收益这三个基本环节,税收只须从这三个环节着手控管即可。
    可以先在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工具征税项目,根据已出现和即将出现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形式和特点,研究确定具体的征税对象、征税环节和适用的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和征收方法等,暂免征税,待时机成熟时开征。
在税负水平设计方面,由于中国金融衍生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税收承受能力仍十分脆弱,因而对金融衍生工具税负水平不能定得太高,应与中国目前的证券交易税收的总体税负水平基本持平或略低,体现鼓励和扶持原则。
    至于每种金融衍生工具如何征税,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该项金融衍生工具规模的大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这样改革,既明确了新增金融衍生工具征税的法律依据,结束了新增金融衍生工具的游离于税法之外的现状,又降低了税法修正、税制改革的难度。
    (九)简化税收行政管理审批手续
    1.改革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办法
    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应按照税收、利润管理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税务部门分别审批的制度,即涉及国有金融企业利润核算问题的审批,可根据有关规定报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涉及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允许税前列支和允许列支金额多少)的审批由税务机关负责。税务部门的审批不需等待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批结果。
    2.简化缴税方式和有关准予摊销费用的审批程序
    汇总纳税方式、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的批准权限与程序,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法规中予以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的审批应由税务机关负责。
    按照管理权限,接受企业提交的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审批;不予批准的,也应及时给予答复。
    3.优化信息采集和管理模式
    改变传统的计划和行政指令性管理模式,加快“金税工程”建设,实现纳税人信息采集和管理自动化。
    加强政府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金税工程”已经到了同有关部门携手共同拓展阶段,不应继续由税务部门唱“独角戏”。银行、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要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信息应当与税务部门共享。信息共享是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的关键一步,既可降低管理成本,又可提高管理效果。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各项税制改革、调整措施的实施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通过以上的税收政策和制度的调整,简化税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可以使中国的金融税制更加规范,税负更加公平,进一步与国际税收惯例接轨,从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和组织财政收入功能,促进中国金融事业的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编:《中国税收基本法规汇编(1949年10月——1999年9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国家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规》(2003年版),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出版。
    3.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编:《税收工作文件法规汇编》,1979年至2001年各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
    4.《关于中国金融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研究报告》,金融税收政策研究小组,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研究报告》2002年第5期。
    5.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税制考察团2002年3月出国考察后撰写的《OECD国家的金融税制》。
    6.《中国金融五十年》,尚明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出版。
    7.《中国税制五十年(1949—1999)》,刘佐著,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出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中央卷)》、《中国税务》、《中国财经报》、《中国税务报》等报刊。
    9.《金融税制与银行竞争力——对美、加银行业税收制度的考察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王聪。
    10.Tax Law in Japan,2001,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1.European Tax Handbook,2001,IBFD Publications.
    12.2001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Tax Policies Studies(Tax Insurance Companies).
    13.国内外有关研究机构和财政、税收、金融专家发表的有关研究成果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