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环境得到改善

作者:沙泉

    融资租赁在发达国家对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渗透率达10~30%,而我国还不到1%。这是什么原因呢?一是起步晚。美国1952年开始出现融资租赁,日本1963年从美国引进融资租赁,我国从1981年才从日本引进融资租赁,对融资租赁的认知程度还处于幼稚阶段。二是没有“原装货”。因为我们从日本学到的融资租赁是亚洲模式,没有学到美国真正成熟、世界最先进的租赁技术。亚洲融资租赁的特点停留在简单融资租赁阶段,类似转贷业务,没有开发出租赁全面的服务功能。三是我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正处于改革开放转轨的初期阶段,外部经济环境恶劣,特别是支撑融资租赁发展最基本的四大支柱:法律、会计准则、税收和监管都不健全,使得本以弱小的行业更加弱不经风。行业定位不准确,加上上述原因导致行业一度整体滑坡。

    1999年行业在秦皇岛召开的租赁研讨会改变了上述的一切。行业同时邀请了美国、日本和韩国的租赁专家,帮助分析中国租赁的现状和预测未来。通过研讨和国际间比较,使我们认识到当前遇到的困难是发展中的问题,许多基本的政策环境我们还不具备,由于租赁本身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相信前景一定是非常光明的。从那以后,行业加大了宣传力度,融资租赁在社会的认知程度越来越广泛,租赁额不断上升,对国家的经济影响越来越大。租赁服务模式从简单融资趋于多样化和专业化服务。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法律方面出台了《合同法》,把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纳入法律范畴;会计准则方面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了租赁的会计处理和披露;监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先后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完善了四大支柱中的三大支柱:法律、会计准则、监管。惟独在税收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的纳税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

    入世以后,不仅过去的纳税不合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因为税收制度要和国际并轨的原因一些曾经给予租赁或租赁可以借用的税收优惠政策相继取消,业内人士叹息,租赁的税收政策瓶颈什么时候才能突破?为此融资租赁行业的两大组织: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联合组织各种税收政策研讨会,共同向国家有关部门呼吁融资租赁的六大税收政策的建议:《关于扩大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范围的建议》、《关于各类融资性租赁公司按统一标准计提坏账准备的建议》、《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税基等问题的报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国产设备适用〈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建议》、《关于以国产设备为租赁物时可抵免所得税的建议》、《关于在出售回租的所有权转让环节中不征收增值税的建议》。

    有些建议对开展租赁业务有好处,有些建议是为了加强抵抗风险的能力,还有些建议是反映融资租赁不合理的税收制度问题。特别是融资租赁纳税税基不合理造成多重纳利息税的问题,引起国家财税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为了和国际接轨的原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文财税字[2003]16号文(以下简称16号文件)《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第11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这个政策解决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重复纳税的问题,也解决了租赁公司所有制不同的税收政策统一问题。

    行业组织呼吁的上述政策问题,有些涉及其他行业和部门,尽管没有直接回答,但也在统筹解决国家税收体系调整过程中得到解决。还有些政策建议按照入世后的标准看,并不一定完全科学,也不是制约租赁发展的重要障碍,因此后来的呼吁力度也不像过去那么大。

    怎样解读16号文件,是行业抓住机遇,大力发展租赁事业的一次机遇。要充分使用这个政策为供货厂商、承租企业和投资人服务,将税收减下来的好处分摊给他们,降低他们的经营成本,提高行业的租赁行业服务质量,从服务中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

    要想了解这个问题的起因还要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说起。在1981年从日本引入中国后,开始时的目的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技术和管理,因此,把租赁的功能定位为转贷银行性质的简单融资租赁。为了吸引外资,营业税按利差纳税是符合当时的政策。后来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扩大到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凡是没有利用外资的租赁项目都享受不到利差纳税的“优惠政策”。尽管行业向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呼吁按照利差纳税的问题,由于当时就把自己功能定位于转贷银行性质,因此政府主管部门把融资租赁企业按照银行的政策待,遇重复缴纳利息税,无可非议。其结果怎样?

    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靠公众存款,国家对存款者征收所得税后,这笔资金缴纳了一次税费;银行把这笔资金放贷给融资租赁公司时,银行要按利息全额纳营业税,这笔资金缴纳了第二次税费;融资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放贷”给承租企业按照租赁利息全额纳税。国家从这笔资金缴纳了第三次税费。这种多重纳税的负担加大了资金使用人的成本,限制了投资,抑制了消费。这个政策在国营企业为主的计划经济时代限制盲目投资、超前消费是有作用的。但也同时限制了租赁了发展和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对于入世后的今天,对于经历了亚洲金融风暴的中国,对于改革开放的市场环境的改善都是不合适的。特别是十六大后,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解决失业人口再就业问题,拉大投资,带动消费是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手段。国家在此时推出16号文是符合国家发展的大政方针,也给租赁行业代来新的发展契机。

    作为融资租赁行业,不能认为解决了不合理的税收政策,行业就可以发展了,还应该从自己的定位中寻找原因和商机。经过二十多年的磨难,我们不仅了解到融资租赁是在销售产品时提供金融服务的简单表象,还理解到融资租赁促进投资、带动消费、融资理财、资产管理等整合社会资源的功能。融资租赁公司更重要的是通过租赁这种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经营机制,在国家整体经济体系发展过程中扮演服务的角色,发挥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经济杠杆作用,一定要把自己定位为“服务贸易”。通过租赁的灵活服务,解决当前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发挥独特的整合社会资源能力,通过服务,而不是依靠利差获取利润。这样做不仅找到了自己的经济增长点,还为国家多提供了服务方面的税源,报答国家对我们的支持。

    这次16号文件只对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和出租人的经营资质进行定义,而没有对“融资租赁”这个概念定义。因此业内人士呼吁的经营租赁税收问题是否也得到解决了呢?这主要取决于行业和主管部门对租赁分类以及“经营租赁”的认识。要想让政府主管理解,首先行业自己要有明确的认识。否则我们可能还在呼吁国家已经给的政策。

    什么是“经营租赁”?这是个外来语过去我们混同于传统出租服务,秦皇岛会议我们邀请世界顶级租赁大师阿曼伯先生给我们讲课,他谈到经营租赁时是这样解释的: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当时在坐的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和租赁公司的老总对这个问题很不理解。直到现在还有人把租赁分为三类:出租服务、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把经营租赁作为出租服务和融资租赁结合的产物。按照笔者现在的观点,严格的说租赁只有两类“租赁”和“融资租赁”。这是合同法中所确定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融资租赁”应该指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时间为对价计算租金的租赁方式,“租赁”应该指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时间为对价计算租金的租赁方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标准,只要残值大于10%,就是经营租赁。小于10%就是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本质都是融资性租赁,都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对价计算租金的。按照16号文的规定,都有残值和利息的扣除项可以扣除,只不过租赁物件的折旧前者在出租人,后者在承租人,租赁物件是否转移还要看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选择。而出租服务由于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为对价计算租金的,租赁物件是出租人选择购买的,租期结束时不属于承租人,没有残值和利息的扣除项,因此营业税征收税基明显和融资租赁不同,自然是按租金全额交纳营业税了。由此说“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它把出租服务的中的许多“服务”引入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创新,不是出租服务的创新。是租赁业的螺旋上升发展,不是租赁业务的轮回。

    这次16号文件虽然没有对融资租赁本身进行界定,如果仍按照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的定义进行界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这里面的定义正好是目前所谓“经营租赁”的明显特征。从这个角度看,业内人士再呼吁出台什么“经营租赁”的税收政策就显的多余。

    16号文件不是财税部分发布的一般性文件,它揭示了中国的金融改革和财税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入世时我国对外承诺:外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可以提供金融服务。16号文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享受这种政策待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同样可以享受这种待遇。尽管目前国家经贸委批准成立厂商融资公司的程序还没有开始,但是税收政策的障碍已经没有了。它表明:中国的企业也可以在销售自己产品时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我们和国外企业享受的是同等国民待遇,许多“地下”运作融资租赁的厂商可以在被规范的环境中名正言顺地用融资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尽管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但是和许多国家一样,今后在中国不一定非要由中央银行批准才能具备这种业务的经营资质,企业之间不可以收取利息的规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使之成为可能;和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相比,1.7亿注册资金的低门槛的准入机制,给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经营机制和发展的空间。

    16号文件同时还显示为了配合金融改革,我国的财税制度也通过自身的改革配合金融改革的进步,作出实质性的行动。这次16号文规定的各类营业税纳税原则,都是以消费型增值税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向企业“有利润纳税,没有利润不纳税”的合理税制的方向转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