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原理

作者:屈延凯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沿革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范围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
四、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几种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说明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沿革
    租赁业的历史由来已久,但是融资租赁业则是在二战以后的五十年代初,由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不同于传统租赁的新型交易方式。六、七十年代,这种交易方式由美国迅速扩展到欧洲、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目前这种业务已几乎遍及世界各地,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各种类型的租赁公司如雨后春笋地涌现出来。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销售方式、信用消费方式,在极其广泛的设备和商品领域里得到普遍采用。融资租赁业在短短几十年发展历史中,已成为经济发展中一个举足轻重的新型行业。
    面对迅速发展的融资租赁业,在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首先是税务立法部门及财会立法部门对各种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从各当事人在税务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资产负债表如何披露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信息,做出了有关规定。这些税务立法和会计准则对规范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公平税赋,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税源的稳定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1976年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3号租赁会计》(简称FAS13),《英国标准会计实物公告第21号》(简称SSAP21)以及国际会计标准委员 会所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简称IAS17)等都是颇具影响的文件。但是如何从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所具备的特点,从法律上定义其交易特征,如何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则不是会计法、税法以及其他行政行业管理法规所能解决的。必需依赖于调整当事人横向关系的法律合同来解决。但如何对融资租赁本身立法,目前在世界上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较大的争议和差异。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因为他们有较完备的民法和商法体系,往往采用现存的各种合同法规对融资租赁做出司法解释,或以判例来规范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法律体系不完备,则往往通过颁布新的融资租赁法从整体上规范协调并管理融资租赁交易和行业发展。如韩国、巴西都在70年代颁布过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法律,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来对待。
    1977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开始组织有关国家的政府官员及专家成立了研究小组,经过 十年的努力,在对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在法律、金融、财政、税务、会计等方面对融资租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后,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988年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加 拿大的渥太华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这是融资租赁交易立法沿革中最重要的事件。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由荣毅仁率先倡导的。1981年中国租赁公司和 中国东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起步。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进程中,财政、税务、外汇管理、外贸等部门也陆续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租赁的会计准则至今尚未颁布)保证并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但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是新型的交易形式,不可能在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颁布的民法和经济合同法中 做出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业内人士也曾试图制定一个行政法规从整体上对融资租赁业作出法律规定,但由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始终未能实现。
    1991年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联谊会向人大立法部门建议起草融资租赁合同条例。在当时 任人大副委员长的荣毅仁先生的亲自推动下,引起了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经过有关部门及业内人士共同努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融资租赁合同条例》(送审稿)并于1994年12月19日报国务院审议。有关部 门考虑到人大法工委已开始起草新的合同法并拟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专章规定,并已列入立法计划,故该条例未能颁布。为了解决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广泛的国内外调查,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案件的管辖权、合同的生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状况。1996年、1997年国际金融公司还与国内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开展了融资租赁立法的技术援助项目,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及行业管理、财税规定等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新的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以由学者为主起草的法律,在几年的起草过程中,梁慧星、王家福、历以宁等著名学者及法工委胡康生、王圣明、何山等领导及工作人员都对该法的起草倾注了大量心血。许多人大政协委员会也多次在两会期间呼吁并关注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完全从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做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目前国际上最好的融资租赁立法。融资租赁业的纵向法律关系,如市场准入、投资主体、业务监管、行业管理、风险防范、会计制度、税务规定等问题仍待立法解决。我国的立法部门、学者、有关主管部门及业内人士仍需共同努力。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交易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交易方式。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总结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具体实践,新的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列名的分则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如何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立法中最重要的条款。因为它是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区分传统租赁而作为一个独立列名合同存在的关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简单明确地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特点——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这一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特点的表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传统的租赁业务,出租人是以自己已拥有的财产,或自己根据市场需求判断购买后拥有的财产进行出租业务。传统的租赁合同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的双务合同。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拥有也不需要设备,是承租人选择了出卖人和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一旦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他最关心的就是租金的支付,并且完成了他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主要责任和义务。由于承租人行使了购买决策权,出租人宁愿让承租人取行使与其利益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并由出卖人直接对承租人负责。这就是形成了国际租赁公约在阐述缔结公约必要性时所提到的:“意识到……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在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中对这种三方关系的交易形式也做了清楚的表述:“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根据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由此可以清楚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最基本的交易特征就是由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及一、二个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组成。正是这种交易特征,使其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较,有着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特有的三方关系
    一般在经济类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多为双方,双方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平等互利的公平原则是在合同中直接体现出来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种公平原则是由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叉体现的。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做为买受人的权利,如:购买决策权、知情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七条强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但是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受买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却“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受买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与承租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受买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在交易中,三方关系如下图。

(图略)

    由图表中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购买租赁物上,其权利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上,而承租人的权利则主要反映在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和使用上,义务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二)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是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即:“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而且正如前面所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更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的。但是买卖合同一旦履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价,出卖人转让所有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问题而拒付租金。
(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
    同传统租赁一样,融资租赁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但在国际惯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几年,而传统租赁的出租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动产租赁期限则可能长些)。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涵盖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条规定不仅反映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又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保留了发展空间。

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范围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
    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价值和使用价值分别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 。对承租人来说,通过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自己承租使用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对出租人来说则是通过物权主张债权获得货币的增值;对出卖人来说通过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营销方式,加强了产品的流通和货币的回笼,比自己开展分期付款要有利得多。而这种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一方面不仅使出租人因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收取租金,而且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将所有权转让时也不得影响承租人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原租赁关系对新所有人仍然有效。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范围很广。从理论上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也可以是法人与公民之间。但从目前国内的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来看,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还是有些限制的。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主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这类法人机构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仍可以从事人民银行批准的如信托、债券、投资等其他金融业务。二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作为一个引进外资的窗口,营运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外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他们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第三类,是生产和流通部门为促进产品销售和流通,经国内贸易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这些公司直接依托制造商也开始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开展销售租赁。其应运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也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在市场经济中,这些承担出租人角色的主体,既是一个融资中介(对承租人),又是一个贸易中介(对出卖人)。而出租人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又是一个自担租金回收风险的信用中介。对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主体资格,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
    从租赁物的标的看,除国家法律明文限制从事的财产外(如军火装备)和一些日用消费品、生产材料外各类动产不动产以及动产附属的技术专利等都可以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土地、公路的经营使用人在自己的使用期限内也可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融资租赁出租给他人。
    在市场经济中,承租人不必象买卖那样一次筹措大量资金,就可以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达到企业少花钱、多办事,促进技术装备更新的目的。出卖人也可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一种筹资渠道,特别是吸引外资的渠道和营销方式在方便企业直接融资,搞活内需、扩大投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1996年全球融资租赁业务额已近6000亿美元。一些工业发 达国家融资租赁的设备交易额占当年全部设备交易额的比例已达20%~30%,而我国每 年融资租赁交易额估计仅为10亿美元。融资租赁的设备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截止98年底,我国民航系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已达300多架,交易额150亿美元,但 多为国外租赁公司做出租人。融资租赁业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必不可缺的行业,而且是一个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行业。
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有利于从法律特征上明确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明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无疑是我国租赁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四、 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合同中交叉履行。所以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融资租赁合同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解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共同关心的问题,明确三方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卖人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若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或主张权利,使出租人蒙受损失,出卖人应负责赔偿。
  2. 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 变更运输方式或交付地点不对致使费用增加,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
  3.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出卖人应对租赁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必须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国际租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供应商根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
(二)出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因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2. 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若因价款不能支付或支付不及时造成租赁物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出租人又不能提供与买卖合同约定相符的租赁物,对违约做出补救措施,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或对延迟交货合同约定提出赔偿请求。
  3.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4.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若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
  5.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接受其他形式担保的,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出租人应将抵扣租金后剩余的租赁保证金返还承租人,或解除担保。
(三)承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这个义务是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而且应当是绝对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及确认的条件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它就完成了对承租人承担的最主要的责任,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延迟或交货不符而享有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向承租人追偿。
  2. 承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终止撤消买卖合同。因承租人未及时行使接受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
  3. 承租人按融资租赁约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4.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致使租赁物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保险而未投保的,承租人应就应保未保而未能获得的赔偿额负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足抵偿应付租金额的,出租人有权追偿。超出部分,承租人可请求返还。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改租赁物,并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出租人不负责任,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5.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义务并在向法院申明的同时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及时通知出租人。
  6. 承租人应承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负担的义务。如关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几种类型
    融资租赁交易是20世纪50年代从美国开始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竞争的需要,为了满 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和高科技产品,新的金融商品不断涌现,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和创新。但无论怎样变化,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没有变化,只是使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融资功能、促销功能变得更加灵活、便捷、有效。一个好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应该是反映租赁业务的基本特征,而不是试图干预其发展。现就目前国际及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通行的几种融资租赁合同类型简单做个介绍。
  1. 杠杆租赁:一般是指出租人只投入少量资金,如20%~40%并以次为“杠杆”,其余部分依靠银行和银团贷款。出租人要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收益权、租赁物的保险受益权、租赁物的担保收益权及租赁合同的收益权转让或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这种杠杆租赁还与出租人所在国的各种税收政策及会计制度有关。在有的国家出租人往往可以享有投资税减免、折旧及利息扣减等优惠。因此杠杆租赁又称减税杠杆租赁。这种租赁方式多在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交易上采取,如飞机租赁、大批的电讯设备租赁,交易结构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出租人与贷款人的融资安排方面。杠杆租赁只是突出强调其在融资方面的特殊点,而出租人的融资方式和渠道并不是融资合同调整的对象。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仍然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2. 转租赁: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第一承 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租赁公约第二条对此种交易也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做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他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做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他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往往是出租人为了取得融资便利。在跨国租赁时,这种做法有时也是为了利用出租人在不同国度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转租赁业务,只不过是出租人分立为二而已。
  3. 回租(又称出售回租):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卖给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使用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财产所有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财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这种方式中,承租人也就是出卖人,仍是由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组成的融资租赁交易。
  4. 项目融资租赁:这是一种创新的灵活的租赁业务,承租人是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定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来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司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5. 经营租赁:这是基于租赁的会计准则的发布而产生的融资租赁的一种方式 。合同法只能从基本的法律特征来区分传统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业务监管、税收和会计部门则又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做出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属于政策范围,与法律规定是两个不同范畴。国际会计通则按租期的长短、租期结束时,设备残值的大小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把租赁业务区分为经营性租赁业务和融资性租赁业务。不同类型的租赁有不同的会计规定。融资租赁要记承租人的资产负债,并由承租人提取折旧,摊提利息。承租人只能用税后利润偿还本金。经营性租赁租赁物不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反映,租金可以进成本,资产负债反映在出租人的财务报表上,并由出租人提取折旧,摊提利息。出租人还必须承担租期结束后处理租赁残值可能引起的风险。但许多租期在一年以上,租金包括了购置成本的大部分(具体界限由会计准则确定)的经营性租赁业务,其法律特征仍然时法律范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了追求资产负债表外融资,避免设备陈旧的风险以及降低租金支付费用,往往宁租不买。随着二手设备市场的完善和高科技设备的更新换代的加快,经营性租赁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目前正在借鉴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正在起草订租赁会计准则。二手设备市场也正在逐步建立,相信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经营性租赁的融资租赁业务也会很快在我国发展起来。
  6. 销售式租赁:生产或流通部门通过自己所属或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这些租赁公司依托母公司能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等多方面的服务。出卖人和出租人实际上是一家,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在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推销产品时,同样具备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工业发达国家的很多大厂商、大跨国公司很多都有专门为其服务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推销产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不能同时是出租人。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双务合同。出卖人只能从事传统的租赁业务或进行分期付款销售,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融资、贸易和信用的中介机构,要自主承担租金回收的风险,必须严格评估承租人的还款能力。通过综合的或者专门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方式,配合制造商促销产品,可以减少制造商应收帐款和三角债的发生,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这类业务目前在我国还刚刚起步,市场潜力巨大。
  7. 风险租赁:是近年来在一些具有成熟的租赁市场的工业发达国家出现的一种新型业务方式。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投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获得租金和股东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租金仍是出租人的主要回报,一般为全部投资的50%,其次是设备的残值回报,一般不会超过25%左右,这两项收益相对比较安全可靠。其余部分则按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设定的价格购买承租人的普通股权。这种业务形式没有改变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只是在租金回收时按双方约定将部分租金债权转为股权。这种业务为高科技、高风险开辟了一种吸引投资的新渠道,有利于促进这一领域的发展。
  8. 委托融资租赁: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在这种业务中,要特别防止出租人先汇款给第三人或承租人,而实际上没有签定购买合同,也没有租赁物。这种所谓“融资租赁”就不具备了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基本特征,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是不规范的。

    融资租赁业是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行业,随着金融商品的不断开发、税收政策的调整、市场竞争的激烈、高科技产品的不断涌现以及法律和信用环境的不断完善,融资租赁业无论从融资方式、业务程序、业务结构、及为客户提高平台服务等方面都会出现一些新的业务方式。但不管怎么变,三方当事人,两个基本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不能变,以物为载体进行融资的基本业务特点不能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