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委托租赁

作者:裘企阳

    关于委托租赁,我在2001年5月曾经发表过《信托在融资租赁中的运用问答》一文。此后,陆续听到业内外的一些说法,感到有必要再作一些补充、澄清和修正,以期对它有更确切的把握和更规范的操作。当然,一家之言,难免偏颇。尚祈识者指正。

一、 什么是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不被禁止或限制流通的、适合于租赁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这里有几点需要澄清或修正:
    一) 委托租赁指的是一种信托关系或信托行为。是对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租赁资产的来源以及出租人在各类租赁交易的合同中所承担风险的程度的一种描述。由于这一点同各类租赁交易的合同中的承租人毫无关系,因此,委托租赁不是租赁交易本身的任何类别。就出租人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可分为直接租赁、转租赁和回租;就出租人承担资金或资产风险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又可分为(自担风险)租赁、联合租赁、杠杆租赁和委托租赁。从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有谁这一角度看,委托租赁并非是融资租赁的某种交易方式。在委托租赁中,同样可以有直接租赁、转租赁或回租等不同的交易方式。也就是说,委托租赁并非是可以同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等并列的某种交易方式;
    二) 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根本就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当事人。作为资金提供者,可以同委托人并列对比的,仅仅是其它类别的资金提供者,即出租人的股权人和债权人。它们一无例外地也都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之所以出现了委托租赁这一用语,仅仅是为了说明,在此类业务中出租人所运用的资金的来源的特殊性,以及因此出租人既不承担此类资金运用的风险,也不享有此类资金运用的利益。如果硬是要归类,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杜撰两个别的可以与之对比的用语,即“自有资金租赁”和“借入资金租赁”;
    三) 运用信托财产开展租赁业务这一点,丝毫也不影响各类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流程、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的类别、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或者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承租人也不是信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
    四) 在前文中,我只说了“以融资租赁方式的运用和处分”。现在我认为,不应排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的运用和处分。因此将表述更改为“以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
    五) 在前文中,我说的是“将其货币资金财产的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现在我认为,就信托财产而言,除了货币资金而外,还有动产、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其它财产。其中,除了不动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其它财产外,都是可以租赁的。可见,适合于租赁的不限于货币资金,尽管它可能是最主要的。因此。在描述委托租赁中的信托财产时,强调其“适合于租赁”这一点。另外,将所委托的内容限于“使用权”这一点,是错误的。应该说是“财产权”。因为,使用权仅仅是指对财产的运用,而受托人的行为或出租人的权利还包括对财产的处分。

二、 委托租赁的法律法规依据

    委托租赁是一种信托关系或信托行为,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辖。
    就信托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言,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应该认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作为法人,是可以作为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的。但是,由于委托租赁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资金,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信托,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规定,是不是说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就不得经营委托租赁这样的资金信托业务了呢?不是。因为,这一条接着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我们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是什么呢?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十六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三)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我们说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其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十四)……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是不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管辖的。
    那么,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又如何呢?根据上面引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是法人机构,不能是自然人。那么,就法人机构而言,是否仅限于境内机构呢,我认为不能这样说。如果该受托人是有资格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它理应有权同时接受境外法人机构的委托租赁资金。
    另外,把以委托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的信托资金称为“委托租赁资金“这一点,也许更为贴切。

三、 委托租赁只有融资性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吗?

    不是的。就租赁行业而言,不得从事融资租赁的任何租赁公司,以经营租赁的方式从事委托租赁,也应该是可以的。至于信托投资公司,则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是其主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据报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最近就推出了一个规模为3,000万元的融资租赁信托产品--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信托计划。仅仅是,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它们在以出租的方式运用信托财产时,并不使用委托租赁这个用语。

四、 委托租赁中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除了信托合同约定的指定承租人和租赁项目以及取得信托利益而外,还包括,在以租赁方式的运用下,了解相关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与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或租赁交易有关的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以及查阅、抄录或复制相关的帐目及文件;在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处分信托财产(无论其形态是货币资金还是所购买、所出租、所收回的租赁物)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其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发生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或承租人清算之类特别事由时,要求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事。
需要澄清的是,
    一) 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不是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它没有在这些合同中的权利。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和作为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的。这里所说的“以融资租赁方式运用”,是指受托人运用该资金从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那里按承租人指定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货物,并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由出租人收回该货物的行为;
    二) 而且,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在为了以融资租赁方式运用委托租赁资金而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时,是不受委托人的约束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包括对出卖人和对标的物的选择以及对买卖合同条件的磋商,都必须遵从承租人而并非任何出资人的意愿。这是融资租赁交易有别于其它租赁的一个重要特点。
    受托人有依信托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委托租赁中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或租赁交易所发生的税费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这里说的受托人,专指各类租赁公司。

五、 委托租赁中信托合同的要件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合同或许可称为委托租赁合同,其中至少应包括: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下同)、受托人(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 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下同)的名称、住所;
    四) 委托人所指定的承租人及租赁项目;
    五) 将订立的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各期租金等主要条件;
    六) 委托人或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式;
    七) 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租金等)的时间和方式;
    八)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它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式;
    九) 受托人的报酬、其支付时间及方式;
    十)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一) 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二)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 信托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十四) 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 承租人违约时受托人的责任,等等。

    这里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一) 是先有租赁项目还是先有信托合同?我认为,必须是先有租赁项目。无论这个项目是委托人自己指定的,还是接受受托人的推荐而确认的(这也是指定);
    二) 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个数有何限制?我认为,应该没有限制,各自按所委托的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尽管在委托租赁的实践中,委托人或受益人往往只是一个,至少不会太多;
    三) 在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中可见的集合资金信托的方式,也就是所谓的“共同委托租赁计划”,在委托租赁中是否可行?我认为,从理论上说,任何租赁项目,只要是委托人最终确认的,则无论其来源于委托人自己的需求,还是受托人的推荐,都无关紧要。因此,用以向潜在的一个或多个委托人推荐租赁项目的“共同委托租赁计划”,在委托租赁中未尝不可以采用。但是,鉴于各类租赁合同、尤其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特殊性,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物取得条件上的权利的绝对性,使得“共同委托租赁计划”完全实现的概率受到很大的制约。而“共同委托租赁计划”的失败的唯一结果,就是租赁公司的项目开发成本的提高甚至一无回报。对此,各类租赁公司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四) 任何共同委托租赁计划,或委托租赁合同,都仅仅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而同任何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关。把“委托租赁计划”或“委托租赁合同”视为是委托人、受托人、承租人三方之间的契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六、 委托租赁中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

    如前所述,在委托租赁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的类型,可以是货币资金、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以及不动产中的房屋。就货币资金而言,其运用则必定是转化为可以作为租赁物的有体财产。也就是说,在委托租赁中,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项下由受托人(出租人)运用信托资金所取得的租赁物,同样是信托财产。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利益来自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交易。也就是说,是将信托财产或者运用委托租赁资金购买的财产以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从收取租金和处分租赁物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受托人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及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属于信托利益。一)受托人不得将上述权利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二)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三)当然,就受益人的取得和分配该信托利益而言,还应首先扣除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经营成本(营业费用)和应纳税金。

    七、 委托租赁中信托财产同信托当事人的其它财产的关系

    对于委托人来说,如果它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本信托终止。如果它是唯一受益人,则信托财产是其清算财产;如果它是共同受益人之一,则其信托受益权是其清算财产。但是,由于受托人在相关的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并未因此而解除,这些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因此,委托人的分配到其作为清算财产的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将不得解除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它租赁合同,而是只能针对其中的出租人行使其委托人的权利。
    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不是其固有财产,不得计入其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而应作为其表外披露项目。为了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方便,可以考虑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其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科目中特设两个账户:一是“应代XXX委托人收租赁款”,一是“应付XXX委托人租赁款”。这两个账户相互冲抵,即,在确认租金及承租人的其它应付款时,借记前者,等额贷记后者;在实收承租人的任何付款时,无论其是否按时和足额,均贷记前者,等额借记后者。当然,如果受托人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其职责终止,信托财产也将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时,其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八、 委托租赁中委托人的目的

    委托人的目的可能多种多样,不一而同。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是:一)使自己的资金通过融资租赁活泼方式增值;二)使自己的关联方取得以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方式交易所可能带来的特殊效果。这涉及到各类租赁对于承租人企业而言的有别于借贷、自行购买的独特功能。展开来说,委托租赁对于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来说,可能有以下各种功能:
    一)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为了经营目的而需要取得某项固定资产时,又如果它不想由于从银行贷款而使自己在银行的宝贵的授信额度更多地被该项固定资产投资所占用,如果它一时难以获得在市场上发行债券以获得资金的资格,如果它不愿意由于到股票市场上去筹资而分散自己的股权利益,或过多地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
    二)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认为对所取得的固定资产能否加速折旧,以减轻前期的所得税税负,推迟所得税的缴纳这一点,对于自己的经营效果关系重大,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采取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因为,对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可以按法定折旧年限同融资租赁期限两者孰短的期限折旧(但是不得短于三年)。而用其它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则没有这种加速折旧的优惠;
    三)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需要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而又不能以减损自己的固定资产为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它仍需利用这些固定资产,那么,它可以利用委托租赁,采取出售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时,一方面是它把自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某融资性租赁公司,从而取得自己所需的价款(货币资金)。与此同时,它又从该公司租入该固定资产,因而丝毫也不妨碍对该固定资产的继续使用。当然,它未尝不可以通过向银行抵押该固定资产的方式来从银行取得贷款,从而达到上述相同的效果。这就要看是否存在上面第一)点所述的原因了。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之所以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往往出自信息披露的需要,即,或者是为了优化其财务状况中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之类指标,从而提高其在资金和资本市场的信用等级;或者是为了获得现金直接用于偿债,以减少其长期借款和增加其银行授信额度中的可灵活利用的部分。这种手段也可以在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短期头寸不足时运用。方法是,先订立出售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从融资性租赁公司把钱拿去,一旦自己有了钱,即使合同未到期,也完全可以提前结束,把钱再还给该融资性租赁公司;
    四)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处在技术更新速度较快的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里,避免设备陈旧风险和控制初始投入资金是它的优先考虑,那么,它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来取得这类设备。这种方式的要点是,租金不以摊提该设备购置成本的全额为其计算基础,该固定资产不在该承租企业账上资本化,其在租赁期满时的剩余价值的贬值风险,由与该融资性租赁公司关联的出卖人承担;
    五) 如果对于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来说,所取得的固定资产不反映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不由自己提取折旧,因而也不增加自己的负债,租金支出可以以当期费用的名目在(所得税)税前全额列支,即取得表外融资的效果这一点,对自己更为有利,那么,它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上述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 
固然,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同任何别的公司一样,完全可以直接利用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的交易方式,来取得上面所说的效果。但是,一)如果委托人同时希望给自己的剩余资金找到既能有效运用、又能加以控制的出路;二)如果某租赁公司认为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风险较大而不愿意受理;三)如果某租赁公司因受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限制或因筹资渠道不畅、营运资金不足而无法承担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则委托租赁就有了其独特的利用价值。

九、 委托租赁对租赁公司的意义

    各家公司都会有自己的不同的考虑,很难一概而论。即使有的租赁公司完全不经营委托租赁业务,也不足为怪。就开展委托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言,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至少会有以下的意义,即,在完全不承担融资风险、不期待融资利益和不受资本充足率限制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经营管理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项目的能力,充分发挥本公司的人力资源优势,来通过这种形式的中介服务,而取得报酬。
    毋庸诲言,在融资租赁业务的报酬率同风险率极不对称的现状下,以及租赁公司有着宝贵的精通租赁业务的人力资源的情况下,开展委托租赁、扩大市场份额、增加中间务收入这一点,对于租赁公司的意义,是怎样强调也不过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