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租赁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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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裘企阳 |
经营租赁这个词,人们耳熟能详。好象是,自八十年代初融资租赁引入我国时起,就有了经营租赁的说法。然而,值得玩味的是,这个用语正式见诸我国的行政法规,却是二十年后的事。
我们首次见到有这个用语的行政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是未见其定义。接着,我们在财政部于2001年1月 1日起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又见到了这个用语,而且还见到了它的定义:“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
或许是受这个定义的影响吧,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我们见到的用语是“其他租赁”。至于法律文件,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我们只见到“租赁合同”,而未见“经营租赁合同”的字样。那么,经营租赁到底是什么?国际租赁专家称,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发展形式。所谓“发展”,我认为就是向传统的出租服务回归。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和出租服务的边界都十分模糊。
这种模糊,既使之具备了若干独特的、受到市场欢迎的功能,也带来了法律上、会计处理上、税收待遇上和监管上的一系列课题。为了探讨经营租赁的特点、其市场功能、运作方式及难点,我不揣冒昧,撰写了名为《经营租赁论丛》的系列文章,登录在金融租赁网上,旨在同业内外人士共同探讨,以期促进其在我国健康发展。本文是对该论丛的一个概述。谨请识者指正。
一、 重新认识经营租赁
一) 经营租赁有别于融资租赁之处
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区别在于:1)在一次交易中出租人一定不能收回租赁物的在起租日的全部价值,因此就有租赁物的再处置问题;2)对租赁物有通用性的要求。在国外所见到的经营租赁的租赁物大致有汽车、卡车、工程机械、电脑、医疗设备、通信设备、飞机、铁路机车及车辆、供电、供气、供热、供水、污水处理设备等,而绝非任何设备;3)如果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由初始的承租人留购或续租,则必定不是采用名义价格,而是采用约定价格或公允市值;4)出租人多半同时还提供种种服务,包括维修保养、安装调试、操作使用、技术培训、软件升级,以及保险等等;5)租赁物由出租人资本化。对于承租人而言是表外业务;6)在我国当前,是以租金全额而不是其中所含收益为营业税的税基。
二) 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根本区别
并非是它毫无融资功能,而在于承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余值风险。
三)同融资租赁相比经营租赁对各方参与者的好处
1) 对承租人的好处:(1)不承担租赁物余值风险;(2)由于租赁物不计入资产以及应付租金不计入负债而使财务指标优化;(3)因租金按当期费用列支而使所得税税基缩小。
2) 对出租人的好处:(1)由于不局限于融资租赁而得以扩大市场;(2)可以因专业化而取
得市场优势及附加利益;(3)因提取折旧而使得作为所得税税基的账面利润减少。
3) 对卖主的好处:(1)加大竞争优势,扩大市场份额;(2)通过全程服务强化同客户联系;(3)增加保养良好的二手设备来源。
四) 经营租赁对于出租人而言的风险
1)所估计的余值或许不能变现;2)因提取折旧使各年资产收益率相差悬殊所导致的会计信息被扭曲;3)因有余值风险,或许不能筹到全额资金,使得财务杠杆效应减弱或筹资成本提高;4)由于合同法中只有适用于传统出租的〈租赁合同〉专章,使得同融资租赁相比,经营租赁的出租人的责任可能加大,其权利则可能得不到充分保护。
二、怎样向经营租赁靠?
一) 为什么要向经营租赁靠?
向经营租赁靠是那些并不怕承担租赁物余值风险、但渴望获得经营租赁的表外化好处的承租人的需求。所谓向经营租赁靠,就是把本来应该是融资租赁的交易,设法做成经营租赁。
二) 向经营租赁靠的前提
1) 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者,2)最低租赁付款的折现到租赁开始日的现值小于租赁开始日租赁物公允市值价值的90%;或者3)租赁期限短于该租赁物可使用年限的75%。
二)可以考虑的向经营租赁靠的方法
1) 直接降低租金;2)让承租人找到言之有据又适合需要的折现率,使得最低租赁付款的折现值小于租赁开始日租赁物公允市值的90%;3)改换付款名目,尽量采用或有租金,使一些付款不被纳入最低租赁付款中去;4)以收取期末应退还但不计息或只计低息的租赁保证金的方式来降低租金;5)变全期等额租金为租金分段下调或分段上调,使最低租赁付款的折现值下降;6)单列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之类履约成本,使之不与租金混同;7)列入提前结束合同选择权条款,使得部分租金的收取变得不确定,因而可归类为或有租金;8)单列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租赁物余值保险的保费,使之不与租金混同;9)将一笔交易分成两个合同,使其中之一符合经营租赁的要求。出租人的损失由另一(融资租赁)合同弥补;10)在卖主身上动脑筋。通过推迟对卖主的付款、向卖主收取佣金或者取得买主对余值的担保等方法,降低出租人的成本及风险,并进而降低租金,使之符合经营租赁的归类标准。
二、 余值问题面面观
一) 何为“余值”?
是指出租人在拟订立某经营租赁合同时所估计的该资产在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时的公允市值。
二) 经营租赁的出租人怎样对待余值
在经营租赁的租金报价中,首先要做到能将估计在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同该价值的折现至期初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通过该合同的租金收回来。
三) 影响余值的诸因素
1) 同卖主有关的因素:(1)租赁物卖主的信誉和活力。如果卖主信誉不佳,甚至可能倒闭,则租赁物在整个可使用寿命内的维修保养将无保证;(2)卖主的经营方针。如果卖主只求自己的产品的更新,则将谈不上其产品的二手市场的存在;
2) 同租赁物本身有关的因素:(1)技术陈旧的程度及升级、增容、改装等推迟技术陈旧的可能性;(2)租赁物的使用寿命及使用条件;
3) 组合因素:(1)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专业能力。包括:在期初预测租赁物余值的能力以及对该类设备市场不断跟踪的能力;直接同二手市场打交道或通过中介人以再处置租赁物的能力;按照特定要求对旧设备进行翻新或改装的能力,等等;(2) 承租人提前更新设备或续租该设备的兴趣及其管理维护设备的能力;
4)宏观环境因素: 1)经济环境的影响;(2)政府的监管政策;(3)二手市场的发育程度。
四) 余值评估所涉及的方面
1)技术发展趋势预测;2)市场动向分析;3)信息搜集。
五) 怎样减轻余值风险
1) 优化租赁期限。将到期日设计为预期此类设备的供给将不足或余值将最高的时候;2)设定其留购价是对承租人有吸引力的期末购买任择权。争取承租人届时留购,使出租人的余值风险得以免除;3) 合同约定期末租金调整。即,若期末租赁物公允市值小于约定的余值,由承租人以支付末次租金的方式补给出租人;而如果高于约定的市值,则高出的部分用于冲抵末次租金。以此达到使承租人留购的目的;4)合同条款保护。包括对使用保养条件及期末返还条件的详尽约定,以保证租赁物返还时的技术状态正常及再处置成本的节约;5)重视精通此类设备的管理和使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熟悉此类设备的二手市场的销售人员的作用;6)寻求卖主的支持。包括,由卖主提供有关该类设备的技术发展趋势、新品开发动态及市场需求状况的信息、对设备余值提供部分或全额担保、以及在租赁期末承担租赁物再处置的责任;7)组合经营。不在一种型号、一家卖主这棵树上吊死。
四、关于租赁物的再处置
一)设备管理部门
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显著差别,是出租人必须设置设备管理部门。其职责大致包括设备的再处置、余值的设定、抵押价值的分析和设备的收回这几项。设备的再处置包括设备的返还或是向原承租人出售或续租。如果是前者,就要检验承租人是否遵守了商定的返还条件,并确保设备价值未被减损。如果承租人未能遵守商定的返还条款,例如既未发出意欲返还租赁设备的书面通知,又不打算购买,就可能要支付罚款。坚持执行这些预先商定的条款可以使出租人减少在老旧设备上的潜在风险。
无论是留购还是返还,设备管理部门都必须熟悉该设备及其潜在市场,以便设定适合的销售价格并通过再处置予以实现。在返还的情况下,设备管理部门需依据合同中商定的返还条款来安排检验、收回、储存、投保、维修以及其它任何可以提高设备价值和延缓其老化的措施。最理想的当然是设备管理部门能够在租赁期限届满的同时就实现其再处置,因为保管成本会大大地冲减所实现的价值。
无论设备管理部门如何设置,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它的职能不应同公司的其它部门混淆。在就设备当前的和未来的市场价值作出判断时,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不受任何别的部门的影响。所建议的余值应该成为再处置专家的报价依据和会计人员的入帐依据。租期届满时的谈判应当同新业务的开展分开。
二) 常见的再处置方法
1) 原地再处置。也就是在租期届满时由原承租人按商定的价格留购;2)零售。是指直接地或通过第三方代理人向某个新的最终用户出售;3)批发。对于没有任何设备专长的出租人来说,批发是其首选。批发的买方是设备制造商或其分销商,由它们层层转售,直至最终用户。批发价必定远远低于零售价,但可大大节约再处置成本;4)零部件出售。是指将退租设备卖给某家专门从事翻新或维修的公司,由它们把有用的零部件拆下来,供维修同类设备时使用。这时的卖价当然不会高,成本也很低;5)废品处理。是指把退租设备拆了,靠其中的贵金属卖钱。作废品处理的,必定是已经不再有使用价值或找不到其二手市场的退租设备;6)仓储。如果市场需求趋降,或者对于再处置难度较大的那类设备来说,出租人可能选择仓储而不是立即再处置的方法,以等待二手市场的复原。这种选择通常会由作为制造商的下属公司的出租人作出。它的前提是,二手市场在半年到一年内会复原;7)再出租。在经济衰退时期,再出租或许会比立即以低价出售更为有利;8)密封标价销售。这是国外流行的一种寄售方式,适用于退租设备批量较大的情况,通过专业寄售公司进行。密封标价是拍卖的一种形式。它同拍卖的差别在于,拍卖通常是在一天内完成的,而密封标价则会在长达个把月的时间内进行。它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拍卖现场的偶然性和可以加大出租人的决定权,即它最终有权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该投标;9)拍卖。
三) 再处置成本
1)广告费;2)存储费。指在返还后和再处置前出租人自己承担的仓储费用;3)保险费。为了防火、防盗和防意外事故而缴纳的保险费;3)保养费。指按日历日期或使用小时或里程数进行例行保养所发生的费用;4)技术性能合格证费。指委托原制造商出具退租设备技术性能合格证时所付的费用;5)翻新或升级费用。翻新是指达到合格的技术状态,升级是指使之增添新型设备的新的功能。这多半要委托由原制造商来进行,因此当然要支付费用;6)销售佣金。指委托他人进行再处置时的付费;7)评估费。指委托外部专家评估退租设备的价值时的付费;8)技术保障费。指在拆卸、检验和在下家现场安装中由出租人承担的费用;9)运输费。从原承租人现场运往储存地点和从储存地点运往下家时由出租人承担的费用。
四)影响再处置时间的因素
1)地理位置。如果退租设备被运到需求程度不高的地区再处置,就必定会拉长其再处置时间;如果大批量的同类设备在相同的时间被返还到同一地区,就会造成该地一时的供大于求,当然也使其闲置的概率增大;2)租期结束年份的集中程度。如果同类设备的经营租赁合同在相同的年份到期,那无疑会加大其二手市场的压力,不是使再处置的时间拉长,就是使可实现的余值减少;3)宏观环境。在经济衰退时期,承租人的留购率会大大提高,因为承租人这时往往不愿意将资金用在新设备的购置上。反之,在经济高涨时期或者在筹资成本低的时期,承租人会被新设备的低成本所吸引,从而降低其对租用设备的留购率;4)监管政策。对于尤其是汽车、飞机、医疗设备之类设备来说,政府监管政策的变动,都会大大地影响设备的可用寿命和余值。
五、法律上的问题
一)国际上的情况
在国际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民商法都不对经营租赁和传统出租加以区分。依据所有的管辖传统出租的法律,出租人都被视为是租赁物的提供者,因而出租人要对租赁物的没有瑕疵和能正常使用这一点提供暗示的担保或保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内,由于其民商法典对每种合同或商业交易都提供了成套的核心的规定,因此,各个合同本身可以比较简单。在海洋法系国家内,情况则大不相同,因为那里大量地存在着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其民商法典规定只要该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并非由于欺诈、胁迫、无责任能力等而导致的法律上无效的合同,就可以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司法当局对于某合同可以偏离法典的规定到什么程度,却往往是无法合理地预见的。就经营租赁而言,这一点主要涉及法律是否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技术状况的暗示保证责任。
三) 经营租赁在法律上所遇到的两大问题
1) 设备问题
经营租赁出租人所面临的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对设备瑕疵的一般责任。尽管几乎每个出租人所提供的合同文本都称出租人无此责任,然而,在民法典中都有对租赁的以下规定:(1)出租人要对设备的瑕疵负责;(2)允许承租人在设备如果不能正常使用时终止租赁合同;(3)出租人有在租赁期限内维修保养设备的责任;(4)设备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归于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并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导致的事件时终止租赁合同;(5)允许承租人在设备发生问题而出租人未予解决之前提留租金。而出租人则总是要尽量运用合同自由原则,花费大量心血在合同文本的字斟句酌上。例如,在合同中列入以下条款:“承租人应承担因占有或使用该设备而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的风险。”“出租人对任何可能发生的事情,包括设备状况,其适销性、其对任何特定目的适宜程度、按照其性质或设计或其它方面的使用等,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承租人承担涉及设备的任何方面的一切风险。出租人对涉及设备的一切方面均无责任。”
2) 补偿问题
如果承租人中止支付租金,就肯定地将被视为违约。这时,出租人有两种选择;(1)收回设备。如果承租人拒绝自愿地返还设备,而这是最常见的情况,那出租人就必须重新占有它。但是,要想从别人手中取回,这一程序本身有它的难度;(2) 收回任何不足的金额,如同承租人按承诺履行了该租赁合同那样。如果承租人拒绝自愿地支付不足部分,出租人为了得到补偿就得起诉;(3)即使租赁物已经取回,已经再处置,也不等于说事情已经全部了结。因为出租人往往不能取得设若合同完全履行下的效果。因此,还有个损失赔偿问题。但是,由于经营租赁有个应该由出租人享有其利益和承担其风险的余值,就使得损失赔偿的计算难有一定之规。
四)结合我国法律的思考
我国有管制租赁交易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除总则外,在分则中还有〈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和〈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下面我们来看看,前面所提到的经营租赁在国际上所遇到的那两大类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的管辖下,会是什么结果。
首先,同国际上的情况毫无二致的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同样地没有经营租赁合同的字样。被我们业内称为经营租赁的交易,在适用合同法时,不是归为租赁合同,就是归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里,租赁物是否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这一点,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可见,我们所称的经营租赁合同,如果是出租人自主购买的,就将按租赁合同管辖;如果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就将按融资租赁合同管辖。不用说,由于是按两类不同的合同来管辖,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是大不相同的。
在做具体分析之前,我们必须注意到,我们所称的经营租赁合同,被归为租赁合同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一则,会有大量的交易,其中的租赁物并非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再则,即使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但是,只要同这个承租人的租赁交易结束时,租赁物不是由该承租人留购或续租,而是由出租人收回来再出租给他人,那么,后续的租赁交易,就不可能再是融资租赁了。而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差别,恰恰就在于,就谁是承租人这一点而言,它往往并非是“从一而终”的。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如果是按租赁合同管辖,会是什么结果。
1)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这就表明出租人有交付责任。同时也就意味着,出租人,而不是供货商,要对其中的任何交付不符负责。固然,将作为租赁物的货物无疑是首先由供货商交付的,它当然要对交付不符负责。然而供货商是向出租人交付,是对出租人负责;并不是向承租人交付,它不对承租人负责。这么一来,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关于“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这里就用不上了。
2)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换句话说,不仅是在交付时租赁物要合格,而且,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都要合格。这个保持的责任,又是出租人的。怎么保持?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这些规定同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关于“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责任”的规定,又是泾渭分明的。
3) 如果承租人违约,即,不支付租金,怎么办?管辖租赁合同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比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摧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可以看到两者的重要差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面对承租人的拖欠租金,出租人有两种选择,如果它认为收回租赁物再处置对自己有利,它就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反之,如果它认为再处置租赁物的余值风险较大,它就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一味地拖欠租金,出租人只有一条出路,那就是解除合同。它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更谈不上别的什么损失赔偿。
4) 上面说的解除合同,其题中之义应该是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可惜上面的规定中没有明示。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解除和收回,是出租人可以迳行实施的呢?还是必须经过司法裁决和只能由司法当局执行?在国外,这是个不小的问题。在我国,对此如何处理,好象也不太明确。
六、营业税的税基问题
我国的税法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缴纳营业税,其税基是全额租金,其税率是5%。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营业税以租金减去租赁物购置成本后的余额为税基的规定相比,经营租赁出租人的税负要高得多。据此,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曾于今年6月联名向国家税务总局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如下:“建议对并非以房地产为租赁物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的税基按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即,凡是租赁期限不短于租赁物可使用年限的六分之一或租金总额的折现至起租日的折现值不小于租赁物在起租日的账面净值或公允市值的五分之一的设备经营租赁,出租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以租金减去同期折旧后的余额为税基,税率仍为5%。"但是,考虑到这两个行业组织的成员只有区区四五十家,而我国可以从事并非融资租赁的租赁业务的机构成千上万,税基的上述变动将对税源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是否可以认为,上述建议的被采纳是难度颇大的。
七、报价中的测算方法
一) 按所估计的余值确定租金报价
出租人的租金报价,是按照留有余值的租金公式计算的。该公式是:
也就是说,代入等额租金公式中的本金,应该是租赁物在起租日的价值减去所估计的期末租赁物公允市值折现至期初的折现值后的余额。假设某资产,起租日的价值是1,200,000.00,可使用年限为6年。拟出租3年,每3个月末收一次租金,出租人所期待的毛收益率(指未考虑筹资成本和各项税费前的资金收益率)是10%,而出租人所估计的该资产至三年末时的公允市值是600,000.00。则出租人所要求的每期租金将是73,492.28。期末的600,000.00以10%的年折现率(各期折现率是年折现率除以每年付租次数)折现至期初是446,133.53。因此,代入租金公式的本金,是753,866.47(=1,200,000.00-446,133.53)。
二)报价中的计算方法
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不可能依赖一个合同中的租金收入而收回全部成本,更不要说盈利了。这并不是说经营租赁中的各期租金一定是低的。相反,在某些情况下,会非常之高。而是因为,如果某个租赁合同的租金总和的折现值达到期初租赁物价值的90%时,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就要把它归类为融资租赁了。
在经营租赁中,制约出租人的收益因素有:1)期初租赁物的价值。对于新设备来说,就是购置成本;对于二手设备来说,就是其以公允市值为依据的余值;2)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期初支付还是期末支付)3)各期租金的数额;4)设备期末可变现价值;5)筹资成本(例如,借款年利率);6)营业费用;7)营业税;8)所得税。
所谓报价中的计算,就是在其它因素既定的情况下,求出所需的设备期末可变现价值或者各期租金。一)在期初租赁物价值、租赁期限、各期租金和筹资成本都是刚性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知道设备期末可变现价值必需是多少,出租人才能保本?而为了实现某个净利润率,设备期末可变现价值又必需是多少?二)当着期初租赁物价值、租赁期限、设备期末可变现价值和筹资成本都是刚性时,我们需要求出各期租金必需是多少,出租人才能保本?而为了实现某个净利润率,各期租金又必需是多少?下面,具体说明。
假设条件:某设备,期初价值8,500,000,使用寿命8年,拟租用6年,每月末付等额租金一次。出租人自己的筹资成本(借款年利率)是5.8500%。A合同各期租金是100,000,B合同各期租金是115,000。计算方法如下:
首先,要找出出租人(未考虑管理费用情况下)的保本点。保本点是指,在其它条件既定的情况下,为了使得出租人不亏损,在该租赁期限届满时的设备再处置收入所必须达到的数额。
保本点=[(期初设备价值-各期等额租金× 总期数× 综合折现系数× (1-营业税率)]× (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总期数
其中,综合折现系数=(a1× (q^n-1) ÷ (q-1))÷ n。在本例中,
a1是首项=1÷ (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1÷ (1+5.85%÷ 12)=0.99514865033,
q是公比=1÷(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 =1÷ (1+5.85%÷ 12)=0.99514865033,
n是项数,即总期数72
q^n=0.99514865033^72=0.704584364682
综合折现系数=(0.99514865033× (0.704584364682-1))÷ (0.99514865033-1) ÷ 72=0.84163999
现分别按A和B的条件代入公式:
A的保本点=[8,500,000-100,000× 72× 0.84163999× (1-5%)]× (1+5.85%÷ 12)^72
=3,893,334.25(即,在该租赁期限届满时的设备再处置收入所必须达到该数额出租人才能保本。
B的保本点=[8,500,000-115,000× 72× 0.84163999× (1-5%)]× (1+5.85%÷ 12)^72
=2,667,756.91(即,在该租赁期限届满时的设备再处置收入所必须达到该数额出租人才能保本。
其次,是根据设定的净利润率指标,求取为了实现该净利润率所必需有的再处置收入。方法是,在上述保本点上面再加一个数额,我们姑且称之为赢利添加值。其计算公式如下:
赢利添加值=期初设备价值× 所需净利润率× (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总期数÷ (1-所得税率)
在合同C中,各期租金是115,000,所需净利润率是1%。因此,赢利添加值=8,500,000× 1%× (1+5.85%÷ 12)^72÷ (1-33%)=180,057.40
因此,合同C中的设备再处置价值必需是不小于2,667,756.91+180,057.40=2,847,814.31
在合同D中,各期租金也是115,000,但是所需净利润率是2%。因此,赢利添加值=8,500,000× 2%× (1+5.85%÷ 12)^72÷ (1-33%)=360,114.92
因此,合同D中的设备再处置价值必需是不小于2,667,756.91+360,114.92=3,027,871.83
在合同E中,各期租金也是115,000,但是所需净利润率是3%。因此,赢利添加值=8,500,000× 3%× (1+5.85%÷ 12)^72÷ (1-33%)=540,172.38
因此,合同E中的设备再处置价值必需是不小于2,667,756.91+540,172.38=3,207,929.23
而如果期初设备价值和期末设备可变现价值都是刚性的,那么,所能调整的只是各期租金。各期租金可以用以下计算公式求出:
保本的各期租金={期初设备价值-[期末可变现价值÷(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总期数]}÷[总期数× 综合折现系数× (1-营业税率) ]
若在合同F中,期初设备价值是8,300,000,期末设备可变现价值是3,000,000,则
保本的各期租金={8,300,000-[3,000,000÷(1+5.85%÷ 12)^72]}÷[72× 0.84163999× (1-5%)]=107,459.49
有利润的各期租金={期初设备价值+[期初设备价值× 所需净利润率÷ (1-所得税率) ]-[期末可变现价值÷(1+借款年利率÷ 每年期数)^总期数]}÷[总期数× 综合折现系数× (1-营业税率) ]
若在合同G中,其它条件与合同F相同,而所要求的净利润率是2%,则
有利润的各期租金={8,300,000+[8,300,000× 2%÷ (1-33%) ]-[3,000,000÷(1+5.85%÷ 12)^72]}÷[72×0.84163999× (1-5%) ]=111,763.28
八、关于分成租赁
一)何物分成租赁
分成租赁是指,在某项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先是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数额分期支付,称“固定租金”;在该期限届满后,则承租人按并非租赁物原值而是销售百分比、使用量、营业收入之类的其它因素为基数而支付。这种支付,在国际租赁会计准则中称“随机租金”,在我国租赁会计准则中称“或有租金”。
对于分成租赁,有以下认识:1)分成租赁中的或有租金,既不是融资租赁中作为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资金的对价的租金,也不是其它租赁中作为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实物的对价的租金。这里的或有租金,尽管名为“租金”,其实是投资收益。既然是投资收益,其数额当然不可能预先确定。而且,不仅可能是程度不等的利润,也可能是亏损。总之,在这里我们所看到的,是出租人同承租人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正因此,所谓“分成租赁”,并非是租赁的任何类别,而只是租赁同投资的一种结合。这种结合,只要交易双方意思一致,当然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就分成的部分而言,应该适用对投资活动的会计处理、税收待遇以及监管政策;2)在分成租赁中,固定租金总额的折现值一定小于租赁物在起租日的价值,否则承租人不会同意出租人在收完固定租金的情况下,还来分享利益。据此可以确定,分成租赁中的租赁部分,一定只能是经营租赁,而不会是融资租赁;3)对分成租赁的市场需求,首先来自承租人。因为显然,这种方式可以使得承租人的部分支付随经营效果而异。较之不问经营效果的全部支付固定租金,可以减少风险。当然,在经营效果优异的情况下,其全部收益不能都归自己。但是,相比之下,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至于说出租人,它之所以肯冒这样的风险,一定是因为它确信承租人经营效果恶化的概率较低。而且,这里不仅有风险,尤其有机会。往往是,在分成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的综合收益率会远高于固定租金的收费方式;4)分成租赁作为经营租赁的一种方式,出租人或者设备制造商往往还会提供技术服务。对于这一类服务,都是要单独收费的。而在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了弥补交易成本,往往会要在期初收取某种费用,对此,我们宜称“租赁手续费”,以便同提供技术服务时的收费区别开来。所有这些收费,都应该同分成租赁中的分成区别开来。
二)分成租赁中出租人的报价方法
分成租赁的特点在于,以固定租金方式所回收的金额,可能只及租赁物在起租日的公允市值的某个百分数;即使是百分之百收回了,也还没有包括资金的成本,更不要说经营成本及所需收益了。因此,全部关键在于对承租人在后一阶段的收入的预期以及分成条件的设定。这里我们假设,分成的部分以承租人使用该租赁物的项目收入为基数,按商定的百分比收取。分成租赁的报价可按以下几个步骤进行:1)承租人肯于支付固定租金的期限和数额;2)以该期间出租人自己的筹资综合利率为折现率,求出固定租金总额的至起租日的折现值。该折现值同租赁物在起租日的价值之差,就是出租人需通过分成阶段收回的成本;3)设定出租人所期待的内部收益率,据以确定在商定的分成期限内各次应得的分成数额;4)认真评估承租人使用该租赁物的项目在分成期间的预期效益,据以确定出租人所要求的分成比例;5)固定租金支付期限、次数及金额、项目收入、分成比例这几个因素的任何变动,将直接导致出租人内部收益率的变动。出租人报价的底线,就是自己所期待的最低的内部收益率。因此,只有上述因素的综合效果能保住该底线的条件,才是出租人可接受的合同条件。
九、结 语
一) 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最大区别,就是在于出租人所承担的主要不是承租人的信用风险,而是租赁物变现的资产风险。
二)由于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必须通过多次甚至无数次交易才能收回成本及实现收益,使得作为租赁物的该类资产的通用性,成为经营租赁的绝对前提。综观国际租赁市场,可以作为租赁物的资产类别,是极其有限的。
三)由于作为租赁物的设备本身的状况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的关系太大,使得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必须具备十分专业的设备管理及营销能力,而有别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具有的金融机构色彩。也正因此,任何特定的出租人几乎是只能经营的特定租赁资产类别,而不可能什么都抓。而如果主要依靠外包,则必将由于成本过高而丧失竞争力。
四)尽管我国当前对经营租赁的市场需求不小,业内也都跃跃欲试,但是,对于其难点必须有充分的估计。所谓“难点”,是指三个方面:1)对于若干类别的设备,例如汽车、船舶、飞机、医疗设备,国家有特殊的监管法规。这些法规如何适用于租赁交易,多半还是一系列未解的课题。在没有能够经过调整而有序地容纳租赁交易之前,出租人仍然是面临着不确定的政策风险的;2)如前所述,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远远未能适应和调整带有融资功能的经营租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从事经营租赁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将会大于从事融资租赁;3)如果说到我国的经营租赁这个行业,则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这两个组织非但远远不能代表,而且同全国的成千上万的租赁公司相比,只是极其微小的一个部分。在争取政策法规的改善上,如果不是千军万马齐动员,将难见效果。而所谓“千军万马”,目前还是一盘散沙,有待于国家经贸委什么时候把大家管起来。所有这一切,都还将待以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