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租赁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
作者:张红军 |
摘要:融资性租赁因为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日渐成为企业销售和融资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规模相比,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规模比较小,与融资性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还不完善,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本文按照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主体、业务种类、标的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财务会计、税收、业务风险、法律适用等方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同时也建议我国能够及时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融资租赁法规,以便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健康快速发展。
主体词:融资性租赁、法律、分析、建议
一、 融资性租赁的概念、现状以及发展前景
租赁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按照《合同法》融资性租赁的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性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自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融资性租赁最早发源于美国。195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小型食品加工厂,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跟心陈旧的带小型升降机的卡车,其经理亨利.斯克费尔德便考虑以每月25美圆德价格租赁生产所需的卡车,并与经纪人达成协议。其后,他便按照这种思路成立了美国租赁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根据客户需要,从其他生产厂商处购买设备,再租赁给客户使用,这样既解决了客户尽早使用设备的问题,也解决了客户因为资金不足难以一次性全部支付设备价款的问题。由于融资性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这种方式解决了一方面实现了销售商的产品销售,另一方面解决了购买客户的融资问题,可以扩大消费,因此,融资性租赁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且、银行机构、大的制造企业纷纷开展租赁业务。在1983年到1988几年中,世界范围内的设备租赁额平均增长22.5%,根据1999年世界租赁年报统计,1997年全球新发生的租赁额为4058亿美圆,成为资本市场上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目前,融资性租赁业务发展比较好的国家有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其中美国融资性租赁业务的融资额1689亿美圆,其交易额占其工业企业全部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为33%。①、②、③
我国融资性租赁起源比较晚,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从事融资业务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其后,租赁公司得到比较迅猛的发展。国内相应成立了融资性租赁公司。目前,国内的中外合资融资性租赁公司42家,国内金融租赁公司12家,还有其他一些租赁公司和从事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企业近千家。但是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并不平坦,交易规模比较小,20年租赁交易累计吸引外资70亿美圆,累计融资租赁交易额为1900亿元。1997年。融资性租赁交易额这只占当年固定资产投资的1%,现在每年的交易额只有16.5亿美圆,不到美国的1%,20年累计租赁交易额还不到韩国1年的水平。③
尽管目前国内租赁公司的交易规模比较小,但是融资性租赁业务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我国过去采取计划经济模式,产品的销售以及企业投资都是按照计划进行,根本不用考虑采取租赁的方式推动产品销售和进行投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产品销售竞争激烈,企业融资渠道多样化,利用租赁的方式销售产品是一个重要手段,而且租赁也成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在中美、中欧的WTO双边协议中,都包含了中国允许国外的厂家在中国运用金融手段促销产品的条款,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都包括在内。而且近期国内汽车厂家纷纷开展汽车融资性租赁销售业务以及国外融资性租赁公司纷纷进入国内市场,由此可见,融资性租赁业务在国内有非常广阔的可以预见的发展前景。
二、 国内国际融资租赁的立法情况
国际上由于融资性租赁比较发达,因此,法律相应比较完善,国际上专门制定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用来规范融资性租赁的交易。各个国家也制定专门法律来规范租赁交易从而保护和鼓励租赁开展。
国内由于融资性租赁业务发展比较晚,法律法规不健全,随着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开展,融资性租赁方面的法律空白也逐步有所填补,目前,国内和融资性租赁业务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民用航空法》、《招投标法》、《民法通则》、《海关法》、《房地产法》、税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外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但是这些关于融资性租赁业务的法律都分散在各个法律条文之间,一些法律法规之间还有相互冲突,一些法律对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开展有着阻碍作用。因此,对这些法律进行分析对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开展非常有益。
三、 融资性租赁相关法律分析
1、 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主题资格分析
目前,国内租赁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成立和进行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国内有12家,按照管理规定,这些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1)、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2)、 经营性租赁业务; (3)、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4)、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5)、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6)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7)、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8)、 向金融机构借款; (9)、 外汇借款; (10)、 同业拆借业务; (11)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12) 经济咨询和担保; (13)、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类租赁公司是由对外贸易合作部按照《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批准和成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的业务有: (1)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租赁业务;(2)、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3)、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4)、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5)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同时还规定“从事事本以上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
第三类是有国内贸易部管理的内资租赁公司,国内贸易局曾经专门发文,挑选了15个企业作为全国试点租赁公司,鼓励这些企业在开展传统租赁的同时,要积极探索融资性租赁业务。因此,对于什么样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分析,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指出,对于不具备融资性租赁交易资格的企业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应认定租赁交易无效。因此,如何认定具有融资性租赁交易资格是一个比较模糊和有争议的问题。
现在业界、管理部门包括司法界有这样的认识,认为只有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才具备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的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首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如何申请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种类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它并没有禁止其他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同样,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如何申请成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以及中外租赁合资公司的管理办法。对比这两个管理,在经营业务上,中外合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短期信贷、投资金融机构等内容,而且,在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对于涉及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的,需要对外贸易合作部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融资性租赁业务不属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那对于内资的其他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呢?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不可以开展。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开展的业务,应该允许企业自主开展。这是因为,第一,这些企业运用的是自有资金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对资金的安全承担责任,它没有对金融安全构成危害;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它不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因此,不能随意认定这些企业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主体不合格;第三,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把这些公司开展的融资性租赁主体视为不合格,有滥用法律之嫌,也人为制造了企业的不平等,有违市场经济要求和法律公正平等思想。
2、 业务种类问题
依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颁布实施的租赁会计准则,融资性租赁业务又分为:回租、转租、杠杆租赁等内容。在具体开展这些业务的时候,又会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比如《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如果采取回租方式,就涉及到海关监管问题。回租是指租赁公司购买客户已经使用的设备,然后在租赁给客户使用,承租方分期支付租金。如果客户拥有的是进口受海关监管的设备,那么这些设备就无法开展回租业务。对海关而言,这种法律规定可以避免通过抵押、租赁等方式变相处理设备构成走私之嫌。但是,由于租赁交易的本质是融资,因此不存在改变最终所有人的问题。而且,即使最后承租人无法偿还租金而导致设备被处理,只要要求设备再处理过程中补足所减免的税收,就不会构成逃避监管问题。当然,由于设备再处理过程中补足所减免的税收,等于增加了再处理的成本。对于这部分成本,如果设备接受企业属于减免对象的,可以继续减免,如果不属于减免对象的,可以由租赁公司和接受企业协商承担。
3、 租赁标的物的选择问题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在业务中也包含了依附于设备上的技术等无形资产。在现代交易中,无形资产交易越来越多,无形资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也需要讨论。在现实实践中,经营权、无形资产等也在尝试作为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这些无形资产或经营权对保证租赁融资安全更为稳妥。由于融资性租赁业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新的交易标的不断出现,因此,如果对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交易标的规定过于限制,对业务的发展与创新不利。所以,从经济角度上分析,只要具有现实价值的固定资产以及在未来有收益权的无形资产或股权应该可以作为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因为融资性租赁交易标的物的作用实质是一个载体和工具,利用这个载体进行融资,同时这个载体也保证了融资的安全。目前许多地方可以用收益权进行抵押融资或作为股权投资,那么,利用这些无形资产作为标的物进行租赁交易应该是合理的和可以理解的。
4、 融资性租赁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
融资性租赁交易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进行明确。我国《合同法》中对融资性租赁交易单独进行法律规范。由于融资性租赁交易中涉及设备制造销售商、租赁公司、承租方,交易又涉及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因此权利、义务比较复杂。买卖合同中,租赁公司作为买方,设备制造商是卖方,租赁合同中,租赁公司是设备出租方,使用人是设备承租方。对于交易中涉及的主要权利义务有:
(1)、产品质量保证问题:对于设备制造销售商而言,需要对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要对购买方负责质量,但是由于融资性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本身并不使用设备,因此,设备制造厂商应该对承租方使用设备的质量负责。同样,对于承租方而言,无论设备是否发生质量问题,都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这是由于设备是由承租方自己选定的,应该承担设备的质量问题。当然对于因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租方可以要求设备制造销售商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承租方是因为租赁公司和设备制造销售商的推荐或暗示等方式,是依靠租赁公司的技术或要求而采用设备的,如果发生设备质量问题,承租方有权对抗出租方的租金支付要求并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
(2)、无法支付租金时设备的处理问题: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要求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理设备,但是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处理设备的价格超出出租方的损失,《合同法》明确规定,应该退还客户。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承租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何保证设备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处理没有规定,如果出租方以故意低的价格处理设备必将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因此,应保证设备在处理过程中承租方有权参与。
(3)、合同的解除问题: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涉及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相互依存但是又相互独立。如果买卖合同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或履行,则租赁合同就无法执行;同样,如果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则买卖合同也无法执行。在这两种合同中,出租人有双重地位,无论出卖人或承租人违约,都将直接导致出租人承当违约责任并同时具有索赔权利,这种双重地位对出租人而言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从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出发点来分析,如果买卖合同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履行,直接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是应首先向出租人要求追偿,而后再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追偿,为了提高处理效率,三方也可以约定直接由承租方向出卖方追偿。同样,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时候,如果给出卖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因为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则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业务中,由于无论承租方或出卖方违约,出租方即租赁公司都要要首先承担责任。因此,如何保护租赁公司因为其他各方违约出现的损失需要明确。在目前的融资性租赁实践中,租赁公司一般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将索赔权进行转移,由违约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承担责任。而且在融资性租赁合同一章中第2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是在《合同法》第80条却又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因出卖人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若出租人不经出卖人同意直接转让索赔权利,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外再签定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认可的合同,就权利、与义务转让做出规定。
5、 融资性租赁财务会计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将租赁分为两种类型--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但是在这些准则中,对融资租赁的理解只是将其等同于由专门的出租人经营的直接融资租赁,而未将由厂商类出租人开展的厂商租赁包括在内。《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融资租赁仅指简单的直接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中对经营性租赁的理解也只是将其等同于传统租赁,而对在租赁市场较为发达国家所流行的经营性租赁未能予以考虑。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设备要予以资本化,即以固定资产科目下的融资租赁租人资产明细科目和长期应付款科目下的应付租赁款明细科目同时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进行反映,租期届满时,由于出租人已经获得了全额清偿,出租人一般都以名义价格转让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对于承租人以传统经营性租赁租入的租赁物件,通过《企业财务通则》而规定。《企业财务通则》将费用分为两大类--计入产品制造成本的费用和期间费用。计入产品制造成本的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承租人为经营租赁项下租赁物件所支付的每期租金,通过制造费用而直接计入当期的产品成本中。除此之外,《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都没有对最低租金支付额、残值等内容进行规定。⑦
因此,虽然现在的融资性租赁会计准则比较完善,但是对部分问题还没有考虑,需要根据业界实践进行调整。
6、 融资性租赁的税收问题
我国目前融资性租赁业务的营业税规定各不相同,境内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性租赁业务利用境外资金,按照利差的5%交纳营业税,利用境内外汇和人民币按照利息收入的5%交纳营业税。内资租赁公司按照增值部分的17%交纳增值税。经营性租赁业务按照租金收入交纳5%的营业税。出租人在境外的不交营业税。这种按照资金来源不同、币种不同、机构性质不同,税收政策也不同的情况是不合理的。它导致了企业之间的不平等,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因此,应在法律法规上改变以机构性质确定税负的做法,按照业务性质使用税目。应实行统一税种、统一税基、统一税率。即按照租赁收入扣除购置成本(含利息支出)的5%交纳营业税。⑤
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会计准则明确可以由承租人选择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但是税法规定企业要加速折旧必须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于投资抵免所得税和退增值税也没有明确使用范围和主体。比如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由企业直接购买的设备可以按照《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规定享受所得税抵免,而租赁公司采取融资性租赁业务购买设备在租赁给相同的具有抵免资格的却企业却无法享受抵免。因此,应在税收上明确,租赁公司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为承租方购买的设备,如果承租方有权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应当让租赁公司享受。以便降低融资性租赁的成本,提高租赁的吸引力。否则,这样的政策将大大阻碍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开展。
在融资性租赁交易中,如果采取回租的方式,标的物是不动产时,不动产交易的税负将非常高。具体分析,在租赁公司向不动产所有人回购时,回购交易要交纳1.2%的房产税和3-5%的契税,而在租赁结束将不动产转移给原所有人时又要交纳同样的房产税和契税。这样,做一次融资性回购租赁业务,就要承担8.4-12.4%的税收,这显然对租赁交易时非常不利的。因此,针对融资性租赁交易实质上并不是以产权交易为目的的特点,应按照融资性交易的所有权最终实质转移为标准来进行征税。在上例中,如果最后不动产又归原所有人所有,就不应该再征收所有税收,否则则征收税收。
7、 融资性租赁业务中的风险控制方面的法律
融资性租赁由于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交易行为,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分离,因此导致存在侵权风险、租金无法回收风险以及履约风险。
(1)、设备侵权责任: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由于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承租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如果因设备问题导致第三人伤害事故,出租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246条 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因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有高速工具的经营人承担物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规定,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融资性租赁的标的物是汽车,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出租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承租人在使用汽车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地位。如何使用法律就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样,如果租赁标的物为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如果因建筑物倒塌、脱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与《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相矛盾,从而给实践过程造成不便。从我国现代立法精神来看,法律是要保护弱者的权益并实现社会公正。在上述的侵权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受害者往往是弱者。如果经营者或管理者无法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则出租人作为所有人的地位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也提出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责任。但是不适用出租人以其他身份比如所有权人身份所承担的责任。因此,出租人在一些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合理的。
(2)、租金保证方面的法律:融资性租赁实质是融资,因此,如何保证资金安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一般的认识中认为,设备本身是出租人的,如果承租方不支付租金,只要设备收回就可以了。但是从本质上讲,出租方并不想拥有设备,他所关心的是承租方能否按照规定支付租金。因此,合同法规定承租方不可以中途退回租赁设备,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出租方还可以要求承租方提供担保或抵押。如果以进口设备做抵押,则按照《海关法》规定是不可以抵押的。在抵押过程中需要登记的要按照正常情况进行登记,但是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比较多,比如房地产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林地向林业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为抵押的,向运输工具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如果在一批抵押物品中如果包含上述几种抵押物,则需要单独分别向不同的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效率底下,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许多地方或部门甚至还没有有效开展抵押登记受理手续。这给融资性租赁业务开展带来许多不便。因此,集中为一个部门办理物品抵押登记手续,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而且也可以保证抵押物不被重复抵押。
(3)、所有权保证方面:依据《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有效保护了出租人的权益。但是如果是出租人破产,如何有效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则没有规定。在融资性租赁回购交易中,租赁公司购买了承租人的设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赁公司破产清算,对于回购的资产是否作为清算资产,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依据一般法律,这些财产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租赁公司破产,回购资产自然应该作为破产财产。但是这样会导致承租人有巨大损失。由于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这些财产,租赁公司破产清算对设备进行处理将直接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如果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竞争对手负有债务,竞争对手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债权地位要求对承租人的设备进行处理,这样必然导致承租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遭受损失,不符合法律归责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明确承租方有优先权。应参照一般租赁的立法思想,赋予融资性租赁承租人享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出租人需要变卖租赁物的,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另外,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而在大型施工招标过程中要求企业有相应的资质,把拥有施工设备的数量作为评定资质的一个重要标准。这样,使用租赁的设备进行资质审定以及投标,对承租方影响很大。
8、 融资性租赁法律适用问题
在融资性租赁业务中,有国际融资性租赁和国内融资性租赁业务,有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因此,合理确定法律适用非常重要。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所有权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点法律或双方选择法律,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不同的法律适用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租赁业务特别是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中必须了解法律方面的差别。
四、 结论与建议
融资性租赁在我国刚刚起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虽然我国在融资性租赁业务方面已经初步建立了会计、税收、法律、市场准入等方面法律法规。但是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情况,这些法律法规有这样一些特点:
1、不统一:不同的法律之间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
2、不合理:如果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部分业务在就根本无法开展。
3、不平等:不同的租赁公司之间有不平等的地位,承租方、出租方的保护也不平等。
4、缺少法律法规政策支持:融资性租赁业务可以有效地启动投资,但是没有相应的鼓励政策,使融资性租赁经营企业开展业务没有优势,无法发挥融资性租赁业务有效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
目前,在我国需要大力鼓励民间投资的背景下,特别需要充分发挥租赁公司的作用,利用融资性租赁的杠杆作用启动民间投资,而且,加入WTO后,国外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公司纷纷准备进入国内开展业务,这也迫切需要给国内现有的租赁公司相应支持以扶持其发展。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对融资性租赁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做一些总体考虑,争取制定一门统一的融资租赁法律。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能够按照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实质进行明确,为融资性租赁业务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同时,在税收、租赁公司融资等方面能给予更多的支持。只有这样,融资性租赁业务才可以发挥其真正融资融物功能,推动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也只有这样,国内现有的租赁公司才可以在今后和国外公司竞争时不至于一败涂地。
参考资料:
1、《融资租赁合同》张桂龙 刘向东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5月第1版
2、《融资租赁法》 查松 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12月
3、《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
欧阳为民主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 3月第1版
4、《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王轶编著 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5、屈延凯《关于打破国外公司垄断我国飞机租赁市场的政策建议》
6、《大力发展租赁事业,支持经济持续增长》 财经调研
第16期(总第321期) 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 2001年10月10日
7、2001年世界租赁年报中国分报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史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