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课题

——经营租赁论丛之九

作者:裘企阳

一、 问题的提出

    当着租赁业内人士使用“经营租赁”这个词的时候,他们的意思到底是什么?他们是不是在指这样一种租赁,其特点使之可以按照带有“经营租赁”标签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因而可以把该项租赁放在资产负债表之外?他们是不是在想着任何一种没有名义购买选择权的租赁?他们是不是在考虑这样一种租赁,这种租赁可以使承租人将租金作为一种费用项目在当期应税期间扣除,而不是必须在整个期间摊销该资产的成本?或者说,他们是不是指任何一种租赁,只要出租人在其中有重大的余值上的利害关系?要得到对这些问题的精准的回答,是很难的。之所以难,是因为,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往往会用同样的词语来指称从市场的角度看是相互有别的产品。例如,某个国家的法律可能会赋于“传统出租”、“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以同样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在租赁行业的参与者的心目中,它们是单独的、相互有别的交易类型。

二、 按设备关联度来考察

    下面,我们用一个简化的例子来观察各类交易中用户同设备的关联度。
    假设有一家建筑公司,它有一些土地需要平整,以便盖一座新楼。它同一家专业公司订立了一个平整土地的合同。此项交易的实质是它雇用一种服务。这时,它并不关心那家专业公司使用什么设备,它同设备的关联度为零。
    也许这家建筑公司的员工中有人会使用推土机,于是它就从一家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入一部推土机,用上一两天。这时,它就要考虑设备的选用,要对租入设备进行适当的检验以及在使用中的常规保养。在这种“出租服务”中,用户(承租人)同设备就开始有一定的关联度了。
    如果这家建筑公司开挖、清理、平整土方的工程量足够大,自己买一台推土机合算,手上又有足够的现金,那它就会直接购买。否则,它可以贷款购买,也可以采用带有廉价购买选择权的简单的融资租赁。这时,无论资金来源有何不同,它同设备的关联度就是百分之百的了。从平时的妥善保养到最终的报废处置,都是它自己的事情。
    如果它对是否需要将这台设备用到底这一点没有把握,它就可能会倾向于选择带有公允市值购买选择权的复杂的融资租赁。同简单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承担信用风险不同,在这里,出租人同时还要承担设备余值的风险。复杂的融资租赁当然是提供了融资服务的,但是,又不能把它同贷款的功能完全等同起来,因为在任何类型的贷款业务中,放款人都不会承担设备本身的风险。
    假如这家建筑公司需要一种具备多种功能的租赁,诸如有公允市值购买选择权、有翻新和升级的可能性、带有捆绑式服务、有提前结束合同的选择权等等,则人们就会认为,这该是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是介乎于出租服务及复杂的融资租赁之间的一个品种。它既有服务导向的性质,又有资产导向的性质。同复杂的融资租赁相比,出租人在这里所承担的资产风险要大得多。同出租服务相比,则资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转移给了承租人的。

三、 经营租赁所遇到的法律上的问题

    有一个现象值得玩味,在国际上,人们可以在商法中、在监管条例中以及在判例中见到“融资租赁”这个用语,却到处都见不到“经营租赁”这个用语。有些国家有融资租赁的法律,却未见哪里有经营租赁的法律。在有些国家的银行法中规定有银行可以从事“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但是罕见有确切的定义。唯一明确地采用“经营租赁”这个用语的,是租赁会计准则。但是,也有模糊之处。一则,这里只是说经营租赁不是融资租赁,却并没有说经营租赁也不是传统出租。而各国的法律都一无例外地将经营租赁视为是传统出租的同义语,适用于传统出租的所有的法律法规都一无例外地套到了经营租赁的头上,严重地忽视了两者的区别;再则,即使说了经营租赁不是融资租赁,也未能避免这两者的边界的模糊不清。由于界定时的重要的量化依据是租金的折现值占设备在起租时的公允价值的百分比,就完全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同一笔交易,因所选用的公允价值或折现率的不同,而或许被归为(复杂的)融资租赁,或许被归为经营租赁。毋宁说,迄今,在国际范围内,经营租赁仍是法律上的空白点。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因为,传统出租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融资租赁也经历了半个世纪,唯独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发展成熟后才出现的新产品。
    当着融资租赁初次引入某个国家时,它一定是那种最典型最直接的形式。也就是说,在租赁期末,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定是以某个名义价格,甚至无代价地,向承租人转移的。从经济实质上看,它同分期付款销售,或者,更恰当地说,同有担保的贷款型融资,并无差别。人们出于对所有权的偏好这种传统观念,觉得虽然从严格的法律关系上说,所有权仍是别人的,但其实是自己的。因为,行使廉价购买任择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毫无困难的。也正是由于这种考虑,融资租赁才被新兴市场所接受。
    如果深究融资租赁的实质,则关键在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仅仅是任何资金提供者所承担的那种风险,即,债务人或许违约的信用风险。它却完全不承担租赁物贬值的风险,即,资产风险。也正因此,司法界往往会觉得它是“伪装成租赁的贷款”。
    但是,随着融资租赁的日益创新,有些出租人开始注意到租赁物余值的利益,因而开始承担余值风险。这时,承租人可能根本没有期末购买的任择权。即使有,也不再是以名义价格,而是或者以某个约定的相当于公允市值的价格,或者以期末另行协商确定的价格购买。总之,所谓随附于租赁物的风险和报酬全部向承租人转移这一点,就不再是其特点了。据此,一些国家的法规条例,把出租人是否承担租赁物余值风险,视为该交易是否是真实租赁的关键所在。尽管如此,问题并未就此解决。如果说,设备及供货商由承租人选择,以及出租人专为出租给承租人而购置该设备这两点,是法律上区分融资租赁同传统出租的主要依据的话,那么,单凭这两点又是无法区分融资租赁同经营租赁的。在传统出租中,出租人自主地购置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对于承租人来说,出租人无论如何都是设备的提供者。它将租赁物存放在那里,供承租人挑选,它往往会向承租人推荐最适合于承租人的具体用途的租赁物。因此,它对租赁物承担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否租用的决定是由承租人最后自己作出的,但是,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上是起着积极的作用的。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责任这一点是公平的,因为租赁物和供货商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因此,谁对租赁物的状况承担责任就又成了在法律上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最重要的依据了。

四、 经营租赁在法律上的含义

    几乎所有国家的民商法都不对经营租赁和传统出租加以区分。依据所有的管辖传统出租的法律,出租人都被视为是租赁物的提供者,因而出租人要对租赁物的没有瑕疵和能正常使用这一点提供暗示的担保或保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内,由于其民商法典对每种合同或商业交易都提供了成套的核心的规定,因此,各个合同本身可以比较简单。在海洋法系国家内,情况则大不相同,因为那里大量地存在着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其民商法典规定只要该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并非由于欺诈、胁迫、无责任能力等而导致的法律上无效的合同,就可以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司法当局对于某合同可以偏离法典的规定到什么程度,却往往是无法合理地预见的。就经营租赁而言,这一点主要涉及法律是否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技术状况的暗示保证责任。 

五、 经营租赁所遇到的两大问题

一) 设备问题

    融资租赁通常免除出租人对设备技术状况的任何方面的任何责任,传统出租中的出租人承担着租赁物正常发挥功能的全部责任,经营租赁中的出租人则可能承担设备的某些但并非全部责任。
    经营租赁出租人所面临的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对设备瑕疵的一般责任。尽管几乎每个出租人所提供的合同文本都称出租人无此责任,然而,在民法典中都有对租赁的以下规定:1)出租人要对设备的瑕疵负债;2)允许承租人在设备如果不能正常使用时终止租赁合同;3)出租人有在租赁期限内维修保养设备的责任;4)设备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归于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并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导致的事件时终止租赁合同;5)允许承租人在设备发生问题而出租人未予解决之前提留租金。而出租人则总是要尽量运用合同自由原则,花费大量心血在合同文本的字斟句酌上。
    出租人的努力包括以下方面:1)将损失的风险转移给承租人。常见的文字是:“承租人应承担因占有或使用该设备而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的风险。”这里说的损失风险,不限于着火、被盗之类直接发生在设备上的事件,而且包括由于运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害、对其它设备的损害,甚至是对经营效果的损害,以及所有其它一切起因于该设备的后果;2)对任何保证的免责。常见的文字是:“出租人对任何可能发生的事情,包括设备状况,其适销性、其对任何特定目的适宜程度、按照其性质或设计或其它方面的使用等,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承租人承担涉及设备的任何方面的一切风险。出租人对涉及设备的一切方面均无责任。”在这里。所谓“明示的保证”,是指对货物将符合什么条件的确认或承诺、对货物的说明以及提供样品等。所谓“暗示的保证”,包括(1)平静占有,即,不干预。这一条是任何租赁的题中之义;(2)不侵权。这一条不适用于一般目的的出租人;(3)适销性。指成批设备租赁时瑕疵率不高于多少多少;(4)适用性。如果承租人的取得设备是主要依赖了出租人的判断和技能,那就意味着出租人作出了暗示的保证;3)将得自供货商的任何保证都转让给承租人,要让供货商书面确认承租人有对它在设备提供方面的问题的直接追索权。而在因承租人违约而重新占有设备时,或是在该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则还要将上述保证转回来。

二) 补偿问题

    如果承租人中止支付租金,就肯定地将被视为违约。这时,出租人有两种选择;1)
    收回设备;2)收回任何必需的金额,如同承租人按承诺履行了该租赁合同那样。换句话说,就是收回任何不足部分。
    如果承租人拒绝自愿地返还设备,而这是最常见的情况,那出租人就必须重新占有它。如果承租人拒绝自愿地支付不足部分,出租人为了得到补偿就得起诉。
    同拥有抵押物权益(无论是非占有抵押、动产抵押还是担保权益)的传统的银行贷款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相比,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者的(无论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通常会更强有力些。具体的程度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包括该国法律中的规定、司法环境、租赁合同的条款以及市场习惯。但是,要想从别人手中取回,这一程序本身有它的难度,而且,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可能会保护另一方。理由仅仅是它此刻正继续占有着它原先是合法地占有了的该财产。在大陆法传统中,所有权是一种受到特别承认的物权。它是根植于财产权制度中的一种基本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海洋法系中,物权可以同所有权分开而有它自己的一套特权。占有权的转让被视为是转让了比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小一点或靠后一点的子权利,而不是象大陆法系那样把占有权视为是不能同所有权相提并论的另外一组权利。结果是,出租人的所有权未必能使它在占有上优先于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如果积极主动地去重新占有该资产,承租人就不仅可以向出租人提出损害赔偿,而且还有权自动取消因违约而应给予出租人的补偿。
    出租人的重新占有会有以下几种途径:1)自助式重新占有。就是在承租人违约时无论承租人是否同意都迳行到承租人那里把租赁设备拿走。出租人的理由通常是说该租赁合同的条款中规定了这样的权利。而这样做从当地法律来说,是支持、禁止还是默认,就很难说了;2)法律授权的自助式重新占有。在有些国家,法律特别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时认可出租人自助式重新占有的行为,但以“不破坏和平”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以打斗、强行进入等会造成暴力或以暴力相威协的方式积极抵抗的话,出租人就应退让而诉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自行重新占有,则其效果通常会比单纯依靠法规要好得多;3)没有法律授权的自助式重新占有。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上述授权,但是未必禁止自助式重新占有。这时,租赁合同的条款将会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不过,由于各种法律条文往往相互矛盾,这种重新占有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是很难说的。在有些法制相当落后的国家里,出租人往往倾向于借助“强人”强行占有。他们的理由是,既然合同有此约定,它又拥有所有权,则归根到底,它的这种行动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尤其是因为,现实情况是“要么通过重新占有得到补偿,要么就没有补偿;”4)不情愿的重新占有。即使出租人的确重新占有了它的租赁资产,这也许仍是不够的。可能没有适合于该资产的二手市场,再处置的所得可能抵不上如果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的所得。如果法院判决由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且通过对租赁物余值的过分高估,而裁定承租人不再有任何赔偿责任时,情况就更糟。换句话说,在没有对于该类租赁物而言的发达的二手市场的情况下,单凭合同中的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重新占有租赁物的条款,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但这决不是说应该删除这样的条款,只是说不能把它看作直接变现的保证,而是,毋宁说,把它看作牵制承租人的一种手段。如果对于承租人的经营来说,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至关重要。那么,面对出租人的重新占有的“威协”,它多半会尽量设法按时支付租金。因为,正是由于缺乏二手市场,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如果还要继续用此类设备,就得另行购置或租用新的,而这个代价,肯定要比继续履行原合同大得多的;5)司法协助下的重新占有。这又分判决后和判决前两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有在法院裁决后将资产强制返还给其所有权人的一套程序性规定。但是存在着司法程序过于漫长,以致在最终返还时资产已严重贬值的情况。有时甚至会使得返还本身已经没有意义。在某些海洋法系国家,有判决前返还的程序,当然是在司法协助下进行的。其逻辑是,你是所有权人,你申请取回,理由是承租人违约,法院就帮你去取回,承租人不得对抗,使得重新占有的程序是和平的和及时的。如果承租人有异议,认为此举不公平,它可以起诉出租人请求损失赔偿。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强调合同的是否经过了公证或登记。如果有,在出租人向法院申请重新占有其财产时,法院往往会发出通知并协助取回;6)仲裁。在跨境租赁中,为了避免当地司法程序的拖延,往往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尤其是因为目前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书公约》。
    即使租赁物已经取回,已经再处置,也不等于说事情已经全部了结。因为出租人往往不能取得设若合同完全履行下的效果。因此,还有个损失赔偿问题。固然,在几乎所有的经营租赁合同中都会有商定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但是,由于经营租赁是在融资租赁之后才出现的,经营租赁合同的文本在许多方面都是套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文本的,只是在出租人的保证和对租赁物的责任方面有所改动。至于商定的损失赔偿金条款则往往是照搬的。又由于融资租赁在经济实质上无异于贷款,因此在确定债务人违约时的损失赔偿金时完全可以比照银行贷款中所用的计算公式,因为比较简单和直观,易于被各方包括法院所接受。经营租赁则不同,这里多了个应该由出租人享有其利益和承担其风险的余值。余值问题的复杂性,源于经营租赁合同本身的极端多样性。同样是经营租赁合同,会有以下差别:1)期限的长度:是1个月?6个月?1年?还是3年半?2)有没有出租人对设备的维修保养?3)出租人有没有对设备的升级或替代能力?4)是否由出租人投保各种险别?5)是否由出租人支付财产税或其它税?以及6)是否由出租人提供捆绑的和只有它能提供的服务?这种多样性使得损失的衡量只能采取任何租赁中最传统的方法,那就是:合同租金同公允市场租金值之差。这种方法是建立在以下假设之上的:1)该资产的公允市场租金值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有些类别的设备,例如车辆、工程机械之类,公允市场租金值也许是可以得到的。但是,对于大多数设备却未必。为了得出这个数值,要咨询,要调查,不但成本高,而且很费时间;2)该资产在返还或取回后是有二手市场可以接着出租的。这个概念来自传统的土地出租。对于海陆空交通工具来说,这个假设也可以是成立的,但是对于多数其它设备则又未必。一旦无法再处置,公允市场租金值就应该为零。按理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应该有权回收合同租金的全额。当着租赁期限较长,尤其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供货商的选择和要求而购置该设备时,法官和仲裁员可能会支持这种观点。然而,如果租赁期限较短,如果上述选择有出租人的份,如果出租人还提供捆绑的服务等等,就不好说了。在租赁期限较短的情况下,人们会问,你明知没有二手市场,不易再处置,那为什么要订这种短期合同呢?难道不是你自己不谨慎吗?而如果由于市场变化,使得该类设备被淘汰,因而公允市场租金值为零时,人们又会问,凭什么这种损失要由承租人来赔偿呢?3)公允市场租金值不但可以得到,而且是低于合同租金的。果然如此,问题就简单了,承租人向出租人补上这个差额就是了。但是,如果找不到这样的数据呢?人们就会有种种理由认为,合同租金就是公允市场租金值。因为你们是自愿订的合同,没人强迫,这不恰恰就是公允市场价值的本义吗?而如果公允市场租金值高于合同租金,那承租人更没事了。因为,由于它的违约,出租人反而得到好处了,哪里还有什么损失呢?4)续租的租期同原先的租期是基本相似的。在任何出租中,租期越短,日租金必定越高。所以在确定公允市场租金值时还必须考虑再出租时的租期。但是,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取回后立即出租和延迟一段时间后才得以出租,会由于设备余值的变动而影响租金值。如果简单地将原合同的剩余期限作为再出租合同的期限,所得租金值也会不同。何况,多数违约发生在租期的后期而不是前期,等到找到下一个承租人时,再用那样短的期限出租,恐怕就不值得了。通常,再出租的租期较长会是有利的,但是就前面的承租人的损失赔偿而言,就得做如何分摊的复杂计算。
    上述方法还有一个未予考虑的问题,即出租人的商机丢失问题。设若出租人从违约的承租人那里取回了设备,接着又出租给了下一个承租人。这时,它很可能是失去了一次商机。因为,否则它是可以把自己的另外的设备出租给那个承租人的。

三) 损失赔偿金的合理的计算方法

    为了克服上述困难,经营租赁合同中应设定条款,对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作出直截了当的、可操作的约定。这些方法的一个共同目标,是要使赔偿金额尽可能补偿实际的损失。那种有利于出租人的过高的罚则,是不可取的,因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可以考虑的方法如下:1)数学公式法。损失赔偿金额=全部已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全部折现或不折现的未到期租金+租赁起始日约定的余值-再处置(出售或再出租)所取回的租赁物的净收入。这个方法可以保护出租人不因期初所预期的余值的下降而受损失,也使它不会由于该余值的升高而得益。但是,如果出租人在期初将余值定得过高,使得各期租金偏低,也就是说,在它承担着较大的余值风险下,这个公式就不合适了。因为,这里的或有的余值利益是归承租人的;2)成分计算法。这种方法是把租金分成“本金“和”租赁费“两部分。但是有一个条件,必须各期租金所含的本金和租赁费都是相同的。则,损失赔偿金额=全部已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直至取回时所发生的全部资金成本+剩余租赁期限内的折现的或不折现的全部租赁费。这里说的资金成本,是指出租人所承担的以期初日租赁物公允市值为本金的贷款利息。在发达国家的租赁市场中,由于有成熟的二手市场以及出租人能够有效地再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往往倾向于这种方法,因为对于它们来说,余值不仅是风险更是利益;3)递减比例法。在许多大金额的交易中,会见到一种按月计的赔偿金额表,即出租人在第几个月违约,就按该表所示的对应于该月的设备原值的百分比赔偿:

1  118%  2 117%  3 116%  4 115%  5 114%  6 113%  7 112%  8 111% 
9  110% 10 109% 11 108% 12 107% 13 106% 14 105% 15 104% 16 103%
17 102% 18 100% 19 98%  20 96%  21 94%  22 92%  23 90%  24 88%
25 86%  26 84%  27 82%  28 80%  29 78%  30 76%  31 74%  32 72%
33 70%  34 68%  35 66%  36 64%  37 61%  38 58%  39 55%  40 51%
41 48%  42 45%  43 42%  44 39%  45 36%  46 33%  47 29%  48 25% 

    从上表可见,在前一年半内,赔偿金额都高于100%。这是因为出租人要收回的不仅是相应的本金和收益,而且还有缔约成本。因此,虽然在第48个月的余值似乎是25%,实际的余值会小于此数。换句话说,每个月的百分数都将订得比出租人所预期的届时余值同原值的比例要高。另外,对于灾害事故以及非灾害事故下的承租人违约,往往有不同的赔偿金额表。对于灾害事故下的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能以自己的应计提折旧额作为损失赔偿金额,也就是做到账面不亏损即可,而不再考虑预期收益;4)目标参考点法。这种方法多数用在以避税为目的的租赁交易中,其含义是,一旦承租人违约,经营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结果可能要增加纳税金额。因此,预先计算出该金额,摆到承租人的应赔偿金额中去。当然,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会被保护到什么程度,是大可存疑的。
    那么,到底用哪种方法好呢?这无一定之规。完全看出租人的愿望。如果想享有余值利益,就用成分计算法;如果不想承担余值风险,就用数学公式法。出租人的专业水平越高,越是善于设备的改装、升级、捆绑服务等等,它就越不在意余值的波动,越是希望取回设备,只要同时把损失了的收益也收回即可。在这一点上,经营租赁又同传统出租的做法一个样子了。

六、 结合我国法律的思考

    上面所讲的都是国际上的情况。下面试着结合我国的法律来谈一谈。
    我国有管制租赁交易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除总则外,在分则中还有〈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和〈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据知,在法律中以列名专章的形式规范各类租赁交易的做法,在国际上还不多见。下面我们来看看,前面所提到的经营租赁在国际上所遇到的那两大类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的管辖下,会是什么结果。
    首先,同国际上的情况毫无二致的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同样地没有经营租赁合同的字样。被我们业内称为经营租赁的交易,在适用合同法时,不是归为租赁合同,就是归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里,租赁物是否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这一点,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可见,我们所称的经营租赁合同,如果是出租人自主购买的,就将按租赁合同管辖;如果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就将按融资租赁合同管辖。不用说,由于是按两类不同的合同来管辖,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是大不相同的。
    在做具体分析之前,我们必须注意到,我们所称的经营租赁合同,被归为租赁合同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一则,会有大量的交易,其中的租赁物并非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再则,即使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但是,只要同这个承租人的租赁交易结束时,租赁物不是由该承租人留购或续租,而是由出租人收回来再出租给他人,那么,后续的租赁交易,就不可能再是融资租赁了。而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的差别,恰恰就在于,就谁是承租人这一点而言,它往往并非是“从一而终”的。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如果是按租赁合同管辖,会是什么结果。
    一)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这就表明
    出租人有交付责任。同时也就意味着,出租人,而不是供货商,要对其中的任何交付不符负责。固然,将作为租赁物的货物无疑是首先由供货商交付的,它当然要对交付不符负责。然而供货商是向出租人交付,是对出租人负责;并不是向承租人交付,它不对承租人负责。这么一来,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关于“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这里就用不上了。
    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
    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换句话说,不仅是在交付时租赁物要合格,而且,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都要合格。这个保持的责任,又是出租人的。怎么保持?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这些规定同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关于“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责任”的规定,又是泾渭分明的。
    三) 如果承租人违约,即,不支付租金,怎么办?管辖租赁合同的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比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摧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可以看到两者的重要差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面对承租人的拖欠租金,出租人有两种选择,如果它认为收回租赁物再处置对自己有利,它就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反之,如果它认为再处置租赁物的余值风险较大,它就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一味地拖欠租金,出租人只有一条出路,那就是解除合同。它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更谈不上别的什么损失赔偿。
    四) 上面说的解除合同,其题中之义应该是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可惜上面的规定中
    没有明示。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解除和收回,是出租人可以迳行实施的呢?还是必须经过司法裁决和只能由司法当局执行?在国外,这是个不小的问题。在我国,对此如何处理,好象也不太明确。
从以上的分析可见,如果出发点是出租人不承担设备责任和在承租人违约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那么,争取将该经营租赁交易归为融资租赁合同,将是对出租人有利的。然而,为此必须至少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租赁物的购买的确是依据了承租人的选择;二是,合同必须冠以“融资租赁”的名称。前一条涉及交易的事实。只要租赁物不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或者,即使是的,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示,那么,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出租人也未必能够一定赢得上面引述的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那些免责。后一条涉及到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对于一个明明白白地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它是否一定能做到表外化这一点,是难有把握的。而表外化本身,又往往是承租人进行该项交易的主要动机所在。
综上所述,结论只有一个,除非出租人对租赁物有足够的处置能力,否则从事经营租赁的法律风险会是不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