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营性融资租赁

作者:沙泉

    由于财务报表造假泛滥,人们对会计报表并不信任。随着经济环境改善,财务报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特别是企业融资,受资产负债的影响,以及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很难在金融机构融资,限制了社会投资。于是有人开始寻找表外融资的渠道。

    稍有一点租赁知识的人都知道,租赁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两种不同的经营模式,执行不同的政策待遇。前者提供的是经营服务,后者提供的是金融服务。既: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在国际上,创新经济逐步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融合在一起,形成经营性融资租赁,并把这称之为融资租赁最高阶段,成为现代租赁的主要交易模式。

    主要特点是:

  1. 既是经营性租赁的创新,也是融资租赁的创新。因此他的运做过程既包含了经营性租赁,又有融资租赁的成分。
  2. 租赁物件的采购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
  3. 并不是所有的租赁物件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目前所经营的租赁物件基本上是通用设备或大型交通运输工具。
  4. 租金计算方法是按照物件购置融资资金的使用时间和利率计算出来的,并留有余值(尾款),使用的是融资租赁计算技术,而不是象传统经营性租赁那样按照物件的使用时间计算租金。
  5. 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最终处置没有定向,租赁结束后,租赁物件可以续租、留购或退租。租赁物件所有权可以转移给承租人,也可以不转移给承租人。
  6. 租赁物件的增值税、关税因涉及租赁物件是否转移以及承租人支付超过购置费一半以上费用的原因,采取分段支付。物件转移前,由原承租人和偿还租金同步支付。物件转移后如果继续租赁,由新的承租人和租金同步支付,直至租赁余值为“零”。
  7. 在租赁物件最终归属不确定前,租赁固定资产是在出租人会计报表上,由出租人提取折旧,负责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
  8. 因为有经营性租赁的属性,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都可以摊入经营费用。
  9. 一般这种租赁模式应用在设备租赁上,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远超过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50%,没有特殊原因承租人最后都选择购买或续租,除非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很少有退租现象。

    好处是:

    这种运做方式最大的好处就是当承租人贷款规模饱和时,可以利用表外融资继续扩大投资规模,还可以将一部分利润摊入成本。政府之所以认可这种做法是从宏观的角度考虑的。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增长率会出现滞胀,这种租赁模式正好突破投资障碍。极大地发挥了租赁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经济杠杆作用。

    人们会认为承租企业贷款规模饱和了,再给企业融资将增大风险,其实不然。首先规模限制是人为制定的,它是根据普遍原理设计的经济模型,推算的经验数据。对于具体行业是否正确,不得而知。第二租赁公司既然敢于开展这方面的业务,必然锁定了风险,决不会冒然行事干出对股东不负责任的事情。第三这类租赁项目通常属于通用设备,其余值的确定还会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如果承租人支付大量租金后又不要设备,剩余的好处全归出租人,他们当然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

    其二,因为这种租赁模式不全是给承租企业融资的行为,况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经营,因此对承租人过去的经营状态就不象直接融资租赁那么关心,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可以通过融物解决。降低了企业融资(融物)的难题。这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非常有效。

    其三,租赁公司收益高了。除了融资收益外还要加一些经营服务的收益,如:帮助企业减税分享一定的利益;经营服务收益;资产管理收益等。

    其四,承租企业不需要关心租赁物件所有权和维修、保养方面的杂事。不需要更多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资产管理费用的支出。一旦出现问题可以轻松退出行业,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更高收益的项目,还可以把租金摊入成本。

    以上是国际经验,在我国要开展这方面租赁业务还有一定难度。

    从合理的角度看:

    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租赁物件所有权最终是转移还是不转移给承租人。在实际运做中,只有简单融资租赁才是在合同结束时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然而我们过去使用的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都有“租期结束后可以续租、退租或者留购字样”,在国外看来认为那是经营性租赁合同,我们当时并不理解其中的含义。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的判定标准: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由此可见,从法律和会计的角度,都把上述提到的“经营性融资租赁”界定为“融资租赁”,不管它是否还提供了经营性服务,收取了除租金以外的或有租金。是否应该将经营性融资租赁按照融资租赁的税基纳税?

    问题的难点是:

    然而还是《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原因是我们要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从上面我们谈到的租赁模式,应该是按照经营性租赁的模式进行会计处理。但会计准则界定为融资租赁后,就必须按照融资租赁模式进行会计处理。而按照融资租赁的方式必须在承租人报表上披露“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且租金不能摊入成本,这样的“表外融资”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我国的税收制度对这两种租赁方式采取的政策不一样,前者是以整个租金为税基;后者是以利率,甚至是利差为税基。如果按照经营性租赁征税,出租人赔了息又折了本。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但税收政策上还有浓重的计划经济影子,因此才出现上述问题。目前行业正对这个问题进行呼吁,希望设备的经营性租赁能按照融资租赁待遇纳税,到时有可能解决上述难点。

    再有就是租赁物件的增值税问题。经营性租赁由出租人支付增值税,融资性租赁由承租人支付增值税。经营性融资租赁的设备购置是“半交易”状态,也就是说前(租赁)部分由承租人支付部分增值税,后部分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权,留购或续租是由承租人支付增值税,退租由出租人支付增值税。如果出租人找到新的承租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又应该由承租人支付增值税。在中国,除了(国际间)飞机租赁(轮船?)外,还没有分割增值税的先例。

    还有一个监管问题。融资租赁因具有金融属性,在中国目前需要金融监管,企业如果经营该项业务需要人民银行或外经贸部批准。(内资)经营性租赁则不需要审批。如果企业借经营性融资租赁的名义,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经营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监管就失去控制。在目前的状况下融资租赁是否对内开放还存在监管方面的技术问题。至少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法院只能按照融资租赁审理。对于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就被动了。

    在国外为什么没有我们这样的问题?

    主要是税收政策的问题。国外征收的是消费型增值税,不管采取那种租赁模式,都是按增值部分纳税,在税基上是平等的。至于租赁模式如何分类,他们采取经营型租赁名义,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做。因此不存在任何问题。我们采用的是流转税制度,不管是否增值(盈利)只要经过一个环节,就要缴纳一次税费。

    许多发达国家把融资租赁作为一般企业经营范围,而不需要金融监管。因此在操作过程中不会遇到监管的法律问题。

    从本文的讨论上看,中国的税收体制严重滞后创新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接轨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融资租赁也必须全面开放,否则租赁的好处难以发挥。税收政策不改革,融资租赁不开放,中国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就难以成功。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愿望仍然处于“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