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从何开放

作者:沙泉

    在我国正式加入WTO的前两天,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发布1号公告,宣布金融租赁对外全面开放。有人以为金融租赁就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在20年前早已开放了。其实这些观点不完全正确,但也不是没有一点道理。首先“开放”,是指对外(资)开放,对内资企业除了金融机构外,并没有开放。目前有许多企业(特别是厂商)在推销自己的产品中已经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但被一些人士称为“变相”融资租赁,属于“非法”经营,没有得到认可。

    那么到底融资租赁开放了吗?开放的程度是怎样,怎样进一步开放和何时全面开放。下面从历史的角度分析:

    融资租赁是否开放,需要从成立专业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的角度,还是把融资租赁作为特殊业务处理的角度区别开,否则概念容易混乱。

    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特许经营权。之所以把他作为特许经营,是当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引进融资租赁之初,仅把他看成利用外资,引进先进的设备的一种手段和渠道。那时人民银行还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机构,还有商业银行的功能,也没有把融资租赁看成金融业务。因此外资问题就转给有涉外经济活动的对外贸易部(现外经贸部),于是形成中外合资(合作)的租赁公司由外经贸部审批成立。早期成立的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中租、外贸租赁、电子租赁)尽管他们的外贸业务需要外贸部审批,但办理工商登记租赁业务是不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性租赁公司到现在还是不需要前置审批,但中外合资经营性租赁公司仍然需要前置审批,大概是因为“涉外”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剥离了出去,人民银行成了单纯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受到人行的重视,于是内资租赁公司在人行的审批下转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就是现在的金融租赁公司。从此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时需要前置审批,融资租赁公司就成为特许经营的行业。

    国际上融资租赁属于服务贸易,是贸易中的一种交易方式。既然是一种贸易方式,任何一家企业都应该可以经营。但在中国,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特许经营权,没有这个经营资质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入世后我国允许外资企业进入金融租赁公司,仍然是一种对外开放。

    如果企业把融资租赁作为特殊业务看待,是企业交易中的一种方式,并不经营租赁业务,是否还需要资质认证就值得商榷。目前国内厂商呼吁融资租赁“对内开放”,就是指的这部分。过去融资租赁因为其具有金融属性,企业不能收取利息的原则就不能打破,融资租赁的运行方式受到限制。进入新经济时代,企业创新经营必然要涉及融资租赁(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问题,政府必须要调整政策,适应经济的发展。否则“违规经营融资租赁”的企业越来越多,已经到了法不制众的地步。

    尽管融资租赁有金融属性,但关键还是其资金来源对社会具有影响还是威胁的问题。如果融资不直接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不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开展金融业务吸收民间存款,企业的融资租赁行为不应该受到限制。因为他们使用自己的资金(就算从银行贷款,银行也是按一般企业考核风险的),自己承担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的做法应该受到国家的鼓励,而不是遭到打压。实际上目前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步朝这个方向发展,我们称之为和国际接轨。

    为了让融资租赁在我国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让更多的企业可以利用这种先进的经营方式,现从租赁的(法律、会计准则、监管、税收)四大支柱的角度上分析我国的租赁全面开放的可能性。

    从法律角度看融资租赁

    在引进融资租赁之初,我国并没有关于租赁的法律。经过近20年的努力,在司法部门和业内人士的努力下,人大在颁布《合同法》中把租赁和融资租赁纳入列名合同。中国从此有了第一部关于租赁的法律,这个法律可以说在世界上领先,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我国的整体司法水平还不健全,不得不出台租赁相关法律。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没有关于租赁的法律。主要原因是他们的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没有必要为租赁制定专门的法律。特别是《物权法》,将法律所有权和形式所有权分离。不仅解决了租赁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还解决了抵押、担保、典当、分期付款、租购等交易中的法律问题,更适用新经济的发展。我国至今没有《物权法》,融资租赁对我国来说是新生事物,为了单独解决法律纠纷,于是出现先有所谓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有法律(合同法)的逆向立法现象。

    《合同法》中设立了两个列名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除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并没有说只有租赁公司才可以和承组人签定租赁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没有特定租赁公司,承租人也没有特定是企业还是个人。不管是把(融资)租赁业务作为经营,还是一种交易方式,都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定(融资)租赁合同,不涉及经营资质问题。

    但在尚未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合同无效条款时指出: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按照这个定义,出租人的签字的资格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租赁合同无效。不过我国入世后开始重新对这个尚未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正,是否和国际接轨还要看业内人士在修正过程中是否能参与意见。如果把租赁只作为一种贸易方式处理,任何企业都应该有资格使用融资租赁。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看融资租赁

    租赁会计准则是最和国际接轨的法律文件。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第一章第三款中指出:租赁业务对于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而言属于主营业务;而对一般企业而言,可能是特殊业务……企业应当在对租赁进行恰当分类的基础上,正确把握适用条款。租赁会计准则已经考虑到国际惯例,对于专门从事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和采用租赁贸易完成交易的两类不同性质的会计处理进行区分。在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上已经允许作为特殊业务使用租赁。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租赁会计准则把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而合同法把租赁分为租赁和融资租赁。如果融资租赁的定义是相同的,那么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应该属于同类。只不过会计准则划分的更专业,更详细。

    使得注意的是国外经营性租赁的概念和中国的不同,有些国家把经营性租赁称为融资租赁最高阶段。实际上在中国“经营性租”赁存在传统经营性租赁和经营性融资租赁的区别。如果法律不严格,就会有许多企业打着经营性租赁(不需要特许经营)的牌子,经营融资性租赁(需要特许经营)。届时可能出现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不符合税收要求,符合税收要求的又不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悖论。企业通过这种方式打开融资租赁的大门。

    从监管的角度看融资租赁

    从监管的角度上不用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都表明成立融资租赁前需要前置审批和监管,甚至包括(经营性)租赁业务在内。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立场上看,因其涉及多种金融业务。不管采用何种租赁方式,其资金来源都涉及中国的资金市场,特许经营理由充分。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管辖的租赁公司他们都没有进入中国的资金市场,甚至连资本市场(股份公司)都不允许介入的企业(非金融机构)却需要门槛较高的前置审批,真看不出审批的必要。

    在入世后,如果从外贸管制的角度考虑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需要外经贸部审批还有一定道理,但现在外贸经营权已经改革为登记制,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是中外合资或外方独资企业,这种道理已经不硬气了。如果从金融的角度上,还由外经贸部强调前置审批特许经营,理由已经不充分了因为金融的监管是人民银行的职能。因此融资租赁业的开放应该从非金融机构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突破。在享有同等国民待遇的规则中,不管他是经营租赁业务还是使用租赁手段,只要不进入资金市场,不非法集资,外资企业可以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内资企业也完全可以经。

    从历史上看我国对租赁的监管应该被认为是失败的。目前希望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得不到经营资质,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又不愿意开展租赁业务。于是出现和美国租赁渗透率30%,我国租赁渗透率万分之3的巨大差距。出现了被监管的企业严重脱离租赁主业,没有被监管的企业,不惜承担违规经营的风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如果这种现象不改变,不开放融资租赁业,真不知是监管错误,还是市场错误。其结果是大批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得不到解决,租赁促进投资,刺激消费,盘活资产的经济发展杠杆,只能成为一支枯枝,在市场经济的土地上沉睡。

    从税收的角度看融资租赁

    租赁行业一提到税收就头疼。由于税收涉及国家和企业、个人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成为改革最迟钝的一个领域。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关键是靠税收,没有优惠政策的支持,在企业眼中,租赁就是变相放高利贷的企业。而租赁公司的高利完全是因为资金来源高、和不合理的三重纳税造成的。在物资过剩的薄利时代,高利贷是没有市场的,由此导致融资租赁没有市场。

    税务部门本来应该关心税制问题。由于历史原因,税务部门在制订税收政策时,总是要和企业所有制挂钩、要和企业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本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挂钩。税收对限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不管是融资租赁业要开放,还是行业要发展,税收不应该再成为租赁业的瓶颈。

    由于政策水平的差异,有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已经对于“事实上”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标准纳税。我国入世后,金融领域的税制改革也要加大力度,税制改革的时间表也就成为融资租赁业开放的时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