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需要尽快进行调整

作者:沙泉

    中国的融资租赁由于历史的原因,分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前者有一定的金融营业资质,后者没有金融经营资质,但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两类公司在同一个时间成立,经营着同一种融资租赁业务,由于合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有外资成分,因此叫做“利用外资”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外资股东,因此和合资租赁公司相比没有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已经宣布对外开放,从2001年12月11日起,国外投资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成立独资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两类不同所有制租赁公司的界限开始被打破,两类不同的税收政策也需要调整。关键是向什么方向调整。是向“优惠”方向调整,还是向取消“优惠”调整?

    所谓“优惠”其实差别不大,但是“优惠”的税收政策更符合国际惯例,容易和国际接轨,符合WTO的规则,非优惠税收政策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调整的重点还是在非优惠政策方面。下面举例说明他们的差别和需要调整的原因。

    税基不平等

    租赁公司营业税的纳税税基是以资金来源的差异决定的。如果使用从境外融入的资金,按照利差纳税,否则按照对银行的纳税标准——利息全额纳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使用的基本上是外资,但从中方股东融资的境内资金也是按照利差纳税。金融租赁公司只有在转租赁时按照利差纳税,否则就是用境内外汇租赁也是按照利息全额纳税。

    其一不合理的地方是根据所有制划分纳税标准。金融租赁开放后,所有制已经打乱,再按照所有制划分已经不符合WTO的平等国民待遇原则。其二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金融中介服务,不是银行贷款业务,得到的利益只是利差部分,不应按照银行的标准纳税,况且对银行的纳税方式也不合理。一笔资金通过融资租赁运作,按照利息全额承担三次税赋(存款人交纳一次、银行借款交纳一次,融资租赁再交纳一次)。

    租赁公司不允许吸收存款,它使用的资金成本本来就比银行高,被误认为放“高利贷”。在国外,都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来平衡过高的融资成本,多次重复纳税提高了融资成本,在经济不景气,需要鼓励投资的阶段,这种税收政策等于扼杀用租赁的方式投资。在国外融资租赁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融资手段,在中国却没有发展起来,其中税收政策是限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在支撑租赁发展四大支柱中,法律、监管、会计准则都已出台的今天,税收政策成为唯一缺乏的支柱。

    不能给予租赁行业优惠政策

    国外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初期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随着工业化进程的饱和,已经逐步取消优惠政策。我国目前工业化程度还远没有到位,融资租赁还没有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尽管也按照国际上目前的政策没有优惠政策,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最终所有权要转移给承租人,因此国家在制定租赁税收政策时,应该允许出租人在添置租赁物件时按照承租人所享受的税收政策待遇享受,否则就等于取消了给予承租人应该享受的政策待遇。

    政府为了实现宏观调控,引导投资取向,往往给某个特定的行业一定的优惠政策,在制定这类政策时不可能考虑到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也享受同等待遇。业内人士为了追逐补充这些政策,总是不断的提出这个问题。如果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强调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可以享受同等政策,国家的立法就简单了许多。

    在国外,为了鼓励政府的投资取向,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享受同等待遇,因此租赁公司借助优惠政策设计出“制度租赁”。意思就是利用承租人享受的优惠政策,让没有能力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人,通过投资融资租赁享受到优惠政策。政府达到了引导投资的目的。目前我国许多优惠政策因为没有融资租赁的中介服务,因此很难吸引资金就是这个原因。

    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不匹配

    科技进步导致产品不断更新,日新月异,为了增强竞争能力,不被时代淘汰,设备更新速度也要求加快。租赁的加速折旧功能是吸引投资者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添置固定资产的重要原因。《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13条“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的规定,完全按照与国际接轨的规则允许融资租赁加速折旧。但税务部门对折旧却另有规定,不否认会计准则,但另行调整税收,依然无法实现加速折旧。就算是允许,也要经过繁杂的审批手续,和当前高速发展的经济非常不适应。

    为了避免融资风险,《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23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祖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允许提取3%坏帐准备金,金融租赁公司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他们面临的风险确是相同的。“合理计提坏账准备”到底应该合理到什么程度,是由租赁公司按照实际情况自己决定还是由有关部门硬性规定?

    在入世之前,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曾经联文上报有关部门六个税收政策调整的建议,入世后还没有得到答复。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外投资人在2001年12月11日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如果条件成熟,3个月后就必须得到批准,6个月后开业,否则就有可能由WTO裁判。我们的税收政策应该在半年内尽快调整,以迎接入世后金融租赁开放的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