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融资租赁中的运用问答
作者:裘企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了,它同融资租赁行业有什么关系?
    有直接的关系。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有一种叫做“委托租赁”,就是信托在融资租赁中的运用。

▲什么是“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货币资金财产的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什么叫“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
    是指受托人运用该资金从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那里按承租人指定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货物,并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由出租人收回该货物的行为。

▲所委托的货币资金财产是什么财产?对这样的财产有什么限定?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货币资金,是信托财产。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货币资金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吗?以货币资金作为信托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吗?
    货币资金不是限制流通的财产,更不是禁止流通的财产。因此,我们认为,货币资金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至于以货币资金为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我们未见法律、行政法规有这样的规定。

▲按上面所说,受托人取得货币资金后用以购买了用以出租的货物。那么,这个租赁物还是信托财产吗?
    是的。这个租赁物仍是信托财产。因为租赁物是因对货币资金这种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必须具备怎样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可见,根据现行的监管法规,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必须是法人,不得是自然人,依法成立的并非法人的其它组织恐怕也不行。

▲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必须具备怎样的条件?
    它必须是法人,而且是获准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法人,无论批准其设立的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此,它同时又必定是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融资性租赁公司并非信托机构,它可以以受托人身份同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吗?
    融资性租赁公司的确并非专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但是,根据上面所引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它“可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则显然,它是可以以受托人身份同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的,只要该委托人是法人。

▲融资租赁交易由哪些法规调整?
    就融资租赁中的购买行为和租赁行为而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就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会计行为而言,由《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调整。

▲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是否是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不是。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和作为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

▲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在订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时,是否不受委托人的约束?
    不是。在选择承租人及融资租赁项目上,以及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条件发出要约及磋商中,受托人必须遵从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在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时,是否也要受委托人的约束?
    不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包括对出卖人和对标的物的选择以及对买卖合同条件的磋商,都必须遵从承租人而并非任何出资人的意愿。这是融资租赁交易有别于其它租赁的一个重要特点。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属于哪一类信托?
    属于民事信托活动。不是营业信托或公益信托。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的受益人是谁?
    信托的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租赁中的受益人由相关的信托合同约定。它可以是委托人。这时,它是该信托合同项下唯一的受益人;它也可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时,它们是共同受益人。其各自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由信托合同约定。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利益从何而来?
    来自融资租赁交易。即,运用信托财产(货币资金)购买货物,将该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从收取租金和处分租赁物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当然,就受益人的取得和分配该信托利益而言,还应首先扣除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经营成本(营业费用)和应纳税金。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如何设立?
    以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

▲信托合同由什么法律调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委托合同〉专章。该法,尤其是该专章,适用于调整信托合同。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一专门法律颁布之后,本着专门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我们认为,信托合同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调整的同时,优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

▲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合同应有哪些要件?
    至少应包括: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住所;二)委托人所指定的承租人及租赁项目;三)将订立的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资金利润率等主要条件;四)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六)受托人的报酬;七)承租人违约时受托人的责任,等等。

▲信托财产同信托当事人的其它财产有何区别?
    对于委托人来说,如果它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信托终止。如果它是唯一受益人,则信托财产是其清算财产;如果它是共同受益人之一,则其信托受益权是其清算财产。
    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不是其固有财产,不得计入其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而应作为其表外披露项目。为了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方便,可以考虑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其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科目中特设两个账户:一是“应代XXX委托人收租赁款”,一是“应付XXX委托人租赁款”。这两个账户相互冲抵,即,在确认租金及承租人的其它应付款时,借记前者,等额贷记后者;在实收承租人的任何付款时,无论其是否按时和足额,均贷记前者,等额借记后者。当然,如果受托人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其职责终止,信托财产也将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时,其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委托人有什么权利?
    除了信托合同约定的指定承租人和租赁项目以及取得信托利益而外,还包括,了解相关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与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以及查阅、抄录或复制相关的帐目及文件;在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处分信托财产(无论其形态是货币资金还是所购买、所出租、所收回的租赁物)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其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发生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或承租人清算之类特别事由时,要求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事。

▲受托人有什么权利?
    受托人有依信托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委托租赁中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所发生的税费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对于受托人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或抵押权,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这些权利属于信托利益。一)受托人不得将上述权利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二)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 委托人同融资性租赁公司之间设立信托,其目的是什么?
    委托人的目的可能多种多样,不一而同。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是:一)使自己的资金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增值;二)使自己的关联方取得以融资租赁方式交易所可能带来的特殊效果。

▲前者易于理解,后者怎么理解?
    这涉及到融资租赁对于承租人企业而言的有别于借贷、自行购买的独特功能。展开来说,委托租赁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有以下各种功能:

    一)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为了经营目的而需要取得某项固定资产时,又如果它不想由于从银行贷款而使自己在银行的宝贵的授信额度更多地被该项固定资产投资所占用,如果它一时难以获得在市场上发行债券以获得资金的资格,如果它不愿意由于到股票市场上去筹资而分散自己的股权利益,或过多地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
    二)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认为对所取得的固定资产能否加速折旧,以减轻前期的所得税税负,推迟所得税的缴纳这一点,对于自己的经营效果关系重大,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采取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因为,对于企业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可以按法定折旧年限同融资租赁期限两者孰短的期限折旧(但是不得短于三年)。而用其它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则没有这种加速折旧的优惠;
    三)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需要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而又不能以减损自己的固定资产为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它仍需利用这些固定资产,那么,它可以利用委托租赁,采取出售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时,一方面是它把自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某融资性租赁公司,从而取得自己所需的价款(货币资金)。与此同时,它又从该公司租入该固定资产,因而丝毫也不妨碍对该固定资产的继续使用。当然,它未尝不可以通过向银行抵押该固定资产的方式来从银行取得贷款,从而达到上述相同的效果。这就要看是否存在上面第一)点所述的原因了。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之所以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往往出自信息披露的需要,即,或者是为了优化其财务状况中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之类指标,从而提高其在资金和资本市场的信用等级;或者是为了获得现金直接用于偿债,以减少其长期借款和增加其银行授信额度中的可灵活利用的部分。这种手段也可以在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短期头寸不足时运用。方法是,先订立出售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从融资性租赁公司把钱拿去,一旦自己有了钱,即使合同未到期,也完全可以提前结束,把钱再还给该融资性租赁公司。
    四)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处在技术更新速度较快的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里,避免设备陈旧风险和控制初始投入资金是它的优先考虑,那么,它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来取得这类设备。这种方式的要点是,租金不以摊提该设备购置成本的全额为其计算基础,该固定资产不在该承租企业账上资本化,其在租赁期满时的剩余价值的贬值风险,由与该融资性租赁公司关联的出卖人承担。
    五) 如果对于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来说,所取得的固定资产不反映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不由自己提取折旧,因而也不增加自己的负债,租金支出可以以当期费用的名目在(所得税)税前全额列支,即取得表外融资的效果这一点,对自己更为有利,那么,它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上述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

▲上面所说的效果,似乎是利用融资租赁对于出租人企业的效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加以利用,何必要绕委托租赁这样一个弯子呢?
    是的,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同任何别的公司一样,完全可以直接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来取得上面所说的效果。但是,一)如果委托人同时希望给自己的剩余资金找到既能有效运用、又能加以控制的出路;二)如果某融资性租赁公司认为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风险较大而不愿意受理;三)如果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因受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限制或因筹资渠道不畅、营运资金不足而无法承担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则委托租赁就有了其独特的利用价值。

▲委托租赁会不会被视为是变相拆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之前,有可能被这样理解。但是,现在我们有了这部法律。从以上的问答中我们看到,规范的委托租赁,是一种完全合乎该法的信托活动。这里面丝毫没有借贷的概念,当然更谈不上“变相”与否。因此,现在如果再要把规范的委托租赁视为是变相拆借,就没有道理了。

▲委托租赁这种交易方式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来说,有什么意义?
    各家融资性租赁公司都会有自己的不同的考虑,很难一概而论。即使有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完全不经营委托租赁业务,也不足为怪。就开展委托租赁业务的融资性租赁公司而言,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至少会有以下的意义,即,在完全不承担融资风险、不期待融资利益和不受资本充足率限制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经营管理融资租赁项目的能力,充分发挥本公司的人力资源优势,来通过这种形式的中介服务,而取得报酬。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把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并列为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的本外币业务。它们的区别何在?
    简单地说,就参与交易的当事人而言,直接租赁是在出租人兼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转租赁是在出租人兼买受人、第一承租人兼转租人、最终承租人和出卖人这四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回租是在出租人兼买受人、承租人兼出卖人这两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三者都是融资租赁,其区别在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不同,尤其是承租人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在直接租赁中,承租人直接就是租赁物的使用者;在转租赁中,第一承租人并非是租赁物的使用者,而是租入又出租的转租人;在回租中,承租人不仅是租赁物的使用者,同时又是作为租赁物的货物的出卖人。
    从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有谁这一角度看,委托租赁并非是融资租赁的某种交易方式。在委托租赁中,同样可以有直接租赁、转租赁或回租等不同的交易方式。也就是说,委托租赁并非是可以同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等并列的某种交易方式。
    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根本就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当事人。作为资金提供者,可以同委托人并列对比的,仅仅是其它类别的资金提供者,即出租人的股权人和债权人。它们一无例外地也都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之所以出现了委托租赁这一用语,仅仅是为了说明,在此类业务中出租人所运用的资金的来源的特殊性,以及因此出租人既不承担此类资金运用的风险,也不享有此类资金运用的利益。如果硬是要归类,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杜撰两个别的可以与之对比的用语,即“自有资金租赁”和“借入资金租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委托租赁”这一用语,或许是多余的。

裘 企 阳
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