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是另类金融产品? |
作者:沙泉 |
进口汽车销售在中国一直是个热点问题。中美入世谈判中也是个很难突破的焦点,入世后中国开始对外实现自己的承诺,汽车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的政策陆续出台。在入世问题上,汽车销售时允许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租赁对外开放总是分开谈论和信息披露,好象他们是不同但又相近的两个金融产品。为了搞清这个概念,在此分析他们之间的异同处,为政府制定政策和企业开展业务提供参考意见。
从人民银行[2001]第1号公告上看,他们把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看成两种机构审批。两类金融机构不同的投资主体是:前者必须是国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后者是国外投资者就可以,就是说,国外投资者在境外不是金融机构,但进入中国后可以变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从业务性质看他们有什么区别呢?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功能就是在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因此不管是汽车还是其他机械设备,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只要是固定资产都可以租赁(提供金融服务)。目前租赁公司已经开展飞机、电信方面的租赁。
从交易性质看,汽车、飞机、轮船都属于交通工具,这类商品租赁有一个特点就是租赁物件安置地是流动的,有些不仅在境内流动,甚至还跨境流动。由于有此特点,因此在开展这类租赁业务时都涉及国际双边或多边协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都是在支付全部租赁款(含购置成本)后才会将产权转移给承组人。
再有一点要说明的是金融租赁公司是靠融资租赁汽车起家的,许多原始积累就有汽车租赁的功劳。当时全国十家有汽车进口经营权的单位中有两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和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后来因为融资租赁汽车属于“超前消费”,国家才禁止汽车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采购。以后又多次禁止,但屡不止,乃至后来汽车租赁公司都在变相地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汽车。
单就汽车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服务公司来说,它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汽车租赁。其金融服务无外乎三种:销售汽车时提供贷款;分期付款和融资租赁。前两种销售方式转移了汽车的所有权,在开展业务时还要将资产反过来作为抵押物品。但如果使用者破产时,这部分资产还要参与清算,相信更多的机构会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它可以克服前者的弱点。汽车金融服务的范围远不如金融租赁,金融租赁全部含盖汽车租赁的经营范围。
由汽车经营、销售单位开展金融服务的理由是他们熟悉汽车这个特殊行业的特点,因此更容易管理。国家正准备批准国内汽车金融服务企业。难道汽车比跨境的飞机租赁还更复杂吗?难道金融租赁公司没有开展过汽车的融资租赁业务吗?不然。汽车(金融服务)租赁目前的遇到法律障碍主要是产权的登记和转移制度。尽管现在改进的具有可操作性,但操作难度还比较大,许多地方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如果不调整,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也无法开展业务。
怎样才能开展汽车销售的金融服务呢?笔者认为应该和国际接轨,否则我们认为已经开放,国际上对这种开放却不认可。是否提供金融服务只是个理念和运作模式问题,不应该限于机构设置。比如典当尽管不是金融机构但确实属于金融服务范畴、哪怕是经营性租赁也具有金融服务的属性。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是非金融机构,但也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关键问题是经营金融服务的公司是否具有收取利息的资质,是否允许其资金来源体系融入国内金融机构的体系范围内。只要有资金实力,谁都应该可以金融提供服务。
按照目前的说法,今后开展汽车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司应该有三类:一是厂商类金融服务公司。就是以厂商为主体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二是金融租赁公司(如果允许他们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介入汽车销售),这个概念延伸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三是非金融类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公平的原则,如果允许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经营汽车,那么不管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都采用相同的做法,具有相同的资质,也应该允许开展相同的业务。不同的地方是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来自股东贷款、银行贷款或自有资金,不允许他们直接介入金融市场体系。如果我们坚持只有金融机构才能提供金融服务,那么国外在中国用金融服务销售的产品不全成了只允许用中国的资金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了吗?
本着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化原则,谁有能力用自己的资金提供汽车销售时的金融服务,都应该列入开放范围。不能一提到金融服务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运作,只要限制他们进入金融市场,就可以控制风险,防止搞乱中国的金融体系。谁有能力促进投资和消费都应该鼓励,不仅在汽车销售方面,在其他机械设备租赁上都应该采取相同做法。融资租赁的开放是改革关键,单就汽车行业谈论金融服务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为我们对外承诺的不仅是金融机构的开放,更主要的是开放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