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以后服务贸易的法律地位问题

作者:沙泉

    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世界经济进入新的阶段。以实物为基础的传统贸易近乎饱和状态,以知识和服务为基础的无形贸易运用而生。第三产业的兴旺,解决了经济发展的瓶颈,使得多余的资金有了更多的用途和出路。介于这个原因,目前全球范围内服务贸易的比重已经超过传统贸易。21世纪信息和知识产权都成了交易的对象,世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

    世贸组织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当时谈判的焦点都集中在传统关税、贸易上。改为WTO后,增加了《信息技术协议》、《基础电信协议》、《金融服务协议》等知识产权和服务的内容。这些协议都是服务贸易领域。现在世贸谈判的焦点和中心都集中在服务贸易,我国加入世贸后率先开放和受冲击最大的就是服务贸易领域。

    服务贸易对中国民众来说还是个陌生的名词,但提起第三产业大部分人都知道。第三产业了龙头是金融行业,融资租赁是将金融与贸易结合产业,因此也是入世以后国外对中国最关注的一个产业。因其所涉及的法律跨境、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我们应该如何应对这种局面呢?

    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服务行业的开放并不是说外国的产业可以直接在中国开展业务。他们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资公司。如同国外银行在中国开设分行。他们是中国的银行,并受中国法律的制约。租赁也是这样,国外尽管可以在销售他们的产品时提供金融服务,但是这种服务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资的租赁公司才可以开展这方面的服务。

    然而租赁有它的特殊性,有时候国外也可以直接通过国际融资转租赁的方式,先将租赁物件租给国内的租赁公司,然后再由国内租赁公司租赁给国内承租企业。对于经营性租赁更是如此。国外的租赁公司不可以直接将他们的租赁物件租赁给国内的生产企业,在实际运作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运作体系。在法律上不受保护,或者必须按照中国的法律解决这类租赁纠纷案。

    上述情况只是通常的做法。如果签定了《国际租赁公约》,“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但“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经营性租赁还是不在公约管辖内。我国是国际租赁公约的签约国,但没有经过人大批准,因此还不具备法律效力,通常作为国际惯例使用。美国是租赁业最发达的国家,他们也没有加入这个公约。美国的跨境租赁非常发达,世界的跨境租赁市场每年为400亿美元,其中多数(200-300亿美元)是美国推动的(主要是飞机租赁)。但是通过跨境租赁逃税的问题已经引起美国政府的注意。

    除了租赁公约外,还有专项公约也可以管辖跨境租赁。如航空、航海方面的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加入,因此我国的飞机租赁是国外的出租人直接将飞机租赁给国内企业(开始是民航局,后改航空公司)不需要通过国内的租赁公司再转租赁。我国目前还没有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进口船舶,但是已经通过这种方式出口轮船了。

    飞机租赁过去一直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但从90年代起,也开始转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这种经营性租赁在美国视为融资租赁发展最高阶段。其做法和融资租赁的做法基本相同,只不过在租赁期满是留有一定的尾款,到时可续租、可留购、可退租,比原来的经营模式更加灵活,其租赁物件限定在机械设备和大型交通运输工具。租期至少超过三年。

    入世以后,我国在租赁方面的法律必定有些调整和完善。但是应该注意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区别,注意国内经营性租赁与国外经营性租赁的区别,防止利用租赁的名义逃、避税或逃、套汇。

    有关租赁的法律在入世之前,我国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整和完善。但是由于它的边缘产业特性,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健全。特别是海关,对租赁的概念比较模糊,政策不明朗。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如融资租赁一般都视同“一般贸易”处理,飞机租赁也没有“服务贸易”的标记,按照特例处理。有关文件只有82年的《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一个文件,有些地方海关根本不知道这个文件的存在,没有宣布作废,但执行时还遇到很多困难。入世后租赁业的开放成为焦点,各种形态的租赁随之而来,海关需尽快完善有关法规的制定,避免发生贸易纠纷。

    开放服务贸易意味着国外通过“服务”就可以将获得的利润从中国汇出。涉及的实物可能遇到进口后复出口的问题,甚至没有实物完全是知识产权或无形资产,这将冲击我国资本项下外汇开放问题。如果不尽快地调整和立法,对外的承诺难以实现。

    既然是开放,意味着不仅允许引进还允许出口。我们也需要为国内生产企业将自己的产品出口时提供“金融服务”,出口租赁的问题也将会出现,但是同样也需要关注当地的法律以及租赁业的运行体系是否健全的问题。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中国的法律是管辖不到那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