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租赁业问答

翻译:裘企阳

德国何时出现租赁公司(leasing company)?
    1962年。

德国租赁业(leasing industry)的规模如何?
    租赁在德国发展很快。租赁资产的投资额从1976年的63亿马克增长到1998年的736亿马克。这表明,在22年内增长了1,068%以上。制造商融资租赁的增长(1982年:52亿马克,1998年302亿马克)高于机构融资租赁的增长(1982年:125亿马克,1998年:434亿马克)。在1998年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中,租赁公司融资了14.4%。

最重要的租赁资产(leased assets)是什么?
    车辆(51.2%),计算机和办公设备(10.4%)以及工业机械(9.2%)。

最重要的客户属于哪些行业?
    其它服务业(21.2%),制造业(18.6%)和运输通信业(18%)。

单个合同的平均值是多少?
    50,000马克。可见,德国的租赁业务集中于中小型公司。

德国有多少家租赁公司?
    到1998年底,约有1,750家租赁公司注册,但是其中只有约150家有可观的市场份额,120家是德国租赁协会的会员。在不动产租赁市场上,只有15家公司,而且都是德国租赁协会的会员。1997年末租赁资产总价的原值是2,740亿马克。其中,2,060来自机构融资(institutional finance)租赁公司,680亿马克来自制造商(manufactures')租赁公司。1997年末德国租赁协会会员的租赁资产为2,495亿马克(1998年末为2,739亿马克)。德国租赁协会会员有91.1%的市场份额和100%的不动产市场份额。

德国的法律法规对租赁公司的设立有什么要求?
    没有。

德国的租赁公司有哪些形式?对这些公司如何管辖?
    德国的租赁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有限公司或合伙公司的形式经营。多数是责任有限公司,意味着有限的责任以及在主体资格和经营方式方面的灵活性。多数公司尽管隶属于别的金融机构,却都是作为自负盈亏的机构来经营的。但是,有些银行不是通过其独立的分公司而是通过银行内的部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一家租赁公司并不象经营银行业务那样需要任何特定的政府的或行政的授权。纯粹的租赁公司不被视为银行,而且目前仍不受银行监管。但是,租赁公司的章程及其日常业务业务必须做到不从事保留给银行的业务。

在德国,租赁(lease)所处的基本的法律环境如何?
    德国是将民事法律体现在大量的法定规定(statutory regulations)中的国家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Civil Code)。因此,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包含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后者自动地适用于租赁,除非各方另有商定。根据民法典实施前对租赁的流行的概念,这些法定规定无不强调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担保着租赁期内租赁物功能的发挥,因而应该对影响租赁物使用的任何瑕疵负责。承租人被民法典视为是单纯的使用者,其主要责任是支付租金和在租赁期满时退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有了瑕疵,承租人可以降低租金,提留租金或提前终止租赁协议。

德国租赁业界怎样看待上述法定法规?
    他们认为,民法典所包含的这一关于租赁的概念不适合于典型的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因为,同民法典中所反映的历史概念不同的是,融资出租人(financial lessor)对租赁物并无真正的兴趣,它纯粹是出于向承租人融资和投资的目的而购置租赁物的。因此,融资租赁是一种工具。它体现了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按其本质来说是金融性的交易。此种租赁使出租人得以收回其代表承租人所作的投资。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的各种问题,不应该导致按法定规定对承租人适用的各种补偿。

德国的租赁业界是如何应对上述法定法规的?
    它们利用一条原则,即,法定规定可以通过各方间的协议而不予考虑。于是,它们的具体办法就是创造了一套用语。这些用语脱离法定法规以免除出租人的法定责任,从而确保其投资能够通过对租赁协议租金支付进行摊销的方式,来体现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在七十年代中期,租赁行业所采用的体现融资租赁特殊性质的条款变成了标准。自此,租赁行业的继续发展未见被重大的法律问题所困绕。

也就是说,此后就不再有什么法律上的障碍了?
    不是。后来发生了两个事件,相当突然地使情况发生了剧变。
    1、租赁行业变得更加复杂并且开始竞争。不仅通过更优惠的利率,而且还通过日益复杂的交易方式以响应客户的要求。这些方式(例如非全额支付租赁或辅以全额支付的可撤销租赁)体现在合同中,使之越来越不同于民法典的传统租赁;
    2、1997年,一项管辖一般商业条件内容的法律付诸实施。由于多数租赁合同不是个别谈判而是采用既定用语制订的。因此,租赁行业所设计的标准合同就落入了《通用商业条件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这一其主旨在于保护消费者但同样适用于商业交易(尽管形式有所松动)的法律的基础,是假定法定法规包含着对一定类型的合同的各方的有冲突利益的公平解决。因此,不符合法定法规的一般的租赁条件,如果这种不符合导致对承租人的不公平的不利的话,就被宣布为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的各种形式就其本性而言在许多方面脱离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调整租赁的法定规定,一般商业条件法的施行导致了联邦高级法院的无数裁定以及文献中的大量文章和评论,涉及了融资租赁的几乎所有的脱离法定规定的条款。

法院的态度如何?
    联邦法院在作出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一个裁定时,拒绝承认融资租赁是不由民法典调整的一个新的合同类别,而是宁可主张融资租赁原则上应被归类为民法典中所包含的常规租赁(normal lease)。法院认为,相当多的此前一直体现着租赁行业的标准的条款,包含了对法定规定的不公平的偏离,因而是无效的。然而,随着法院对融资租赁的日益熟悉,它在后来的裁定中,表现出了更愿意接受对法定规定的偏离。因为这些脱离是被融资租赁的特殊的和金融的性质所决定的,因而并不导致对承租人的不公平的不利(unfair disadvantage)。不过,该法院过去和现在仍一直坚持其基本概念,即,对融资租赁应当象对民法典所调整的常规租赁一样地判断。迄今为止,融资租赁的多数关键性条款已经成了联邦法院的裁定内容。因此,融资租赁得以再次在更坚实的法律基础上运作了。但是,同如果侧重于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时所合理地应有的责任相比,融资出租人有了更多的责任。而且,由于租赁行业在开拓新的的业务方式以及在满足这些方式所需的条款方面是颇具创造力的,因此可以预期,有关租赁合同的讨论及法院判例仍将继续。

还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是对融资租赁有影响的?
    1、 1991年1月1日,《消费者信用法》(Consumer Credit Act)付诸实施。只是到了很晚的阶段,融资租赁才受到该法有些规定的管辖,以加强对消费者在真实信用方面的保护。因此,在该法中,就融资租赁而言,存在着到1993年修订之时仍未澄清的不一致和模糊之处。
    2、1990年1月1日《生产责任法》(Act on Product Liability)生效。该法主要涉及制造商责任产品。但是就设备造成了由该法调整的损害而言,它把从欧盟以外进口的、在欧盟内出租的设备的出租人归类为制造商,因而在这方面同租赁行业有关。租赁合同中不妨规定,承租人应不使出租人由于此类产品责任而受到损害。人们也可以设法绕过出租人的产品责任,只要由承租人进口设备,然后同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然而,未决的问题是,此种方式能否不被受损方解释为是对该法的逃避。 
    3、1991年1月1日《环境责任法》(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ct)施行。该法规定了某些设备的占有者对该设备所引起的损害的严格责任。根据该法的定义,占有者通常是承租人。因此,既然承租人经营和占有该设备,出租人的责任就不能被援引。然而,如果在事故情况中是出租人在占有造成损害的设备的,则根据该法出租人将变为是有责任的了。

德国有没有适用于租赁的专门的税务法规(tax status)?
    没有。联邦税务法庭(Federal Tax Court)的初始判例法(initial case law)以及联邦财政部据以发布的具体条例,是在德国通常适用的税务法律。

德国针对租赁的税收原则是什么?
    是以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概念为基础。

什么是这里所称的“受益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 owner)?
    是指对该设备的控制及处分的权利和保有这些权利的人。这是对应于“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法定所有权人”(Legal owner)的概念。

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谁?
    是出租人。

出租人怎样才是受益所有权人?
    它必须能够充分利用其法定所有权的(通常会包括完全控制余值在内的)全部利益。它在租赁协议届满时对租赁物的任何有意义的使用这一点,必须不被承租人排除。

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es)的出租人是受益所有权人吗?
    是的。在经营租赁方式下,由于实质性的余值风险留给了出租人,据此,出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就德国税务而言,经营租赁通常被归类为真实租赁。

在德国,怎样界定融资租赁?
    是指将受益所有权转移给了承租人的租赁。

在德国,有没有针对经营租赁的税务条例(tax regulations)?
    没有。

有什么针对融资租赁的税务条例?
    就全额支付租赁(Full-payout leases)和不全额支付租赁(Non-payout leases)而言,有1971,1972,1975和1991年发布的单行的条例。从德国税务当局的观点看,全额支付租赁及不全额支付租赁通常能确保出租人完全摊销其投资,无论是全部通过租金流的方式,还是通过租金及余值担保的方式。

对于全额支付租赁,税务条例有什么要求?
    租赁期限必须是在租赁期限开始时官方税收折旧表(official tax depreciation tables)所规定的该租赁设备可用寿命的40%-90%之间。只要承租人有在租赁结束时购买该设备或使租赁协议展期的选择权,则留购价格或第二次租赁的租金合计值必须至少相当于此时的账面余值(假设为直线折旧法)和市场价值两者中的孰低者。

德国税务当局批准的非全额租赁有哪些类型?
    有三种。
    1、 出租人在租赁期末有等于本金余额的留置选择权(put option)。
    2、 在该设备出售时,承租人将弥补销售收入同本金余额之间的任何差额,但是将收取任何销售收入超过本金余额部分的高达75%的佣金。
    3、在可用寿命的40%的初始期间之后,承租人可在任何时候终止该租赁协议,但须按本金余额作最后一次支付。对此,将给予它任何销售收入的90%的佣金,但是,对超过的收入将不作任何现金返还。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德国税务当局认可的是,承租人对该设备的任何最终购买,是在租赁协议结束时作出的一项新的商业决定,而不是在租赁开始时预定的。出租人必须能够在公开市场上销售该资产。税务当局预期,如果出租人能够通过在市场上销售该设备而得到更好的价格,则它将不行使留置选择权。如果该设备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则出租人应视为是受益所有权人,因为它无论是同未来增值的机会,还是同损失的风险都并未完全隔离。这些条例认为,出租人至少会留存(retain)该资产比其账面价值增值的部分的25%,但是税收法院时而裁定参与销售收入本身不足以将出租人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

确定受益所有权人的这些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租赁吗?
    从原则上讲,适用。但是,有关非全额支付租赁的条例并不考虑任何留置选择权,而是侧重于看给予了承租人怎样的购买选择权或展期选择权。任何购买选择权的价值应不小于账面余值,而任何展期期间的租金,则应不小于市场租金的75%。
    即使符合这些标准,但是如果是承租人承担损失风险或类似风险,该承租人也仍会被归类为不动产的受益所有权人。

对于没有可替代市场的专用设备,即,理所当然地只能由承租人使用的设备的租赁怎样归类?
    这类设备总是被视为如同承租人自有的一样,因为出租人既没有在该租赁协议之外来使用该设备的可能性,也无法在公开市场上将其销售。

如果出租人是租赁资产的受益所有权人,怎样作会计处理?
    1、出租人可以将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以历史成本在其财务报表上资本化,并按照官方税收折旧表予以折旧。联邦税务法庭裁定,设备不得以全部剩余租金的现值资本化。资金成本是可抵扣的费用,但要征收涉及长期贷款的贸易税附加返还(trade tax add-backs)。
    2、承租人可以将全部租金支付从其应税收入中扣除。如果承租人必须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其应税收入(而这是所有企业实体的情况),则任何前端支付(front-end payment)均应在整个租赁期间摊销。
    但是,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其收入的承租人曾被税务法庭允许立即扣除其前端支付。这尤其适用于私人,并且特别与动产租赁有关。
    就任何被归类为现金选择(a cash election)业务企业的承租人而言,德国税务当局对立即扣除仍有争议。
    如果前端支付被合理地确认为是为了减少所涉及的信用风险或减少月度现金流出的,则被认为不构成免税。

在怎样的情况下租赁设备由承租人资本化?
    如果租赁协议不符合真实租赁的条件,以及因此承租人应被视为受益所有权人,则从税务的角度看该租赁协议将被作为租购协议(a hire purchase agreement)对待。这时,租赁设备应由承租人资本化。

租赁设备由承租人资本化时如何作会计处理?
    出租人只能在其应税资产负债表上以全部未来租金支付的现值作为应收款反映,并在已付时按利息及本金的扣减分配。只有参照市场利率确定的利息部分才计入损益科目。从一般的税务角度看,承租人只能扣除该利息部分。但是,由于它应在其应税资产负债表上将该设备资本化,则对它来说,折旧是一个附加的费用项目。

在德国,哪些税种特别与租赁有关?
    贸易税(trade tax)、增值税(value-added tax)和预提税(withholding tax)。

贸易税如何征收?如何避免?
    地方贸易税(municipal trade tax)通常限制扣除长期负债利息的5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需缴纳地方贸易税的企业实体来说,租赁较之贷款融资的好处在于,只要是出租人而不是承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则租金是完全扣除的,上述利息扣除的限制也是有限的。就此类租赁而言,租金支付的扣除导致租金中所含利息部分的至少6%-10%的地方贸易税的减省。
    但是,对出租人来说,它必须小心地避免同样的贸易税征收到它自己的再筹资上来。因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使它难于在租金计算中含入此种附加的纳税成本。做到这一点的办法可以是,或者通过短期再筹资,或者通过对租赁应收款的无追索出售(non-recourse sale of lease receivable)。租赁应收款的这种无追索出售不会影响到把出租人当做租赁资产的受益所有权人看待。然而,对余值(residual)的出售却不会被视为可以减少出租人的贸易税。涉及不动产时,出租人可以从贸易税的特别免除中获益。
    可移动设备的进口租赁遇到了一个严重的贸易税问题。德国承租人向在境外经营的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可以由承租人扣贸易税的部分不得超过50%。
    正因此,国际集团往往倾向于通过一个德国分支机构来在德国经营。而且,如果有必要,则在国外出售应收租赁款。不过,上述有关税务规定的效力在欧盟的内部市场中存在着争议,仍有待对此作出最终的裁决。

增值税如何征收?如何避免?
    租金支付在到期时应缴纳增值税。对出租人来说,建筑物的租金无需支付增值税。如果该租赁协议被视为租购协议,则设备的推定出售(constructive sale)立即会招致对全部租金合计值,以及,如果适用,还会对留购选择权价格征收增值税。凡是承租人是从事贸易的,那么它一般可以作为投入税(input tax)而免除此种增值税。

预提税如何征收?
    除非有双重课税协议(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的保护,否则,可移动设备(movable equipment)的外国出租人将被征收德国所得税(income tax)。其形式或者是(含增值税的)毛租金的25%的预提税,或者是,如果按照德国税务法律的广义定义该设备被视为构成一个固定的营业场所时,则应纳正常的所得税。
    然而,根据双重课税协议的通例,外国出租人在德国的设备租赁不构成一个常设的机构。
    商业或工业设备的租金通常将根据此类协议而被定义为特许使用权费(royalties),因而在德国被免除任何预提税,只要承租人持有德国税务当局出立的免税证书。在任何情况下,对向外国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所征收的增值税,将作为特殊预提税(particular withholding tax)来征收。后者并不落入双重课税协议的范围之内。

在德国,有哪些涉及融资租赁的投资鼓励法规?
    1、在柏林和东部省份为吸引投资曾广泛采用投资补贴及专门的折旧提存,但是该项法规已于1998年到期。
    2、1999年施行的新的规定所支持的制造业对固定资产的购置,仅限于承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和持有期间至少三年的融资租赁。
    3、对小型企业有类似的特殊补贴。为了符合特别的归类规定,投资又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进行,只要承租人被归类为受益所有权人。投资补贴通常从相关资产的应税账面价值中扣除。当税务规定专凭账面余值来认定租赁设备的受益所有权人时,应注明,正常化的账面价值未考虑投资补贴的此种扣除。 

在德国,租赁公司同制造商如何合作?
    制造商可能建议客户从一家与之合作的租赁公司通过一项真正的融资租赁协议来租入其产品。然而,为了促销的目的,制造商更多地是以它们自己的条件出租其产品。人们的理解是,根据这样的制造商租赁协议,制造商仍在整个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功能发挥承担责任。然后,应收租金以及或者租赁物无追索权地出售给租赁公司。这种出售可能向客户披露,也可能不披露。人们认为,对租赁物的不披露的出售会引起复杂的增值税问题。
    制造商同租赁公司的关系体现在所谓的“卖主协议”(vendor agreements)中,后者规定合作方式。尽管制造商允许客户在一旦租赁物有瑕疵时减少租金或取消租赁,然而卖主仍担保售出的应收租赁款是有效力的。这种担保取代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客户的绝对的支付责任。租赁公司之所以订立“卖主协议”,仅仅是因为制造商的财务状况使得其担保具有价值。为了对融资租赁公司作进一步的保护,卖主协议往往提供风险减少共担协议(risk-reducing pooling agreement)或卖主再出售责任(remarketing obligations of the vendor)。按照传统,租赁公司自己的再筹资是通过银行进行的。但是,日见增多地开始通过出售应收租赁款来进行了。因为这样的出售可以使它们减少在传统的贷款融资下所发生的税负。

在德国,出租人破产时租赁协议如何处理?
    1999年1月1日修订的《德国破产法》(German Insolvency Act),在1994年开始施行时有一项规定,允许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或是终止或是更新正在履行中的动产租赁协议(lease for movables)。结果是,如果受托人选择终止租赁协议,则被出租人转让给再融资机构的租金支付就会停止;而如果是选择更新租赁协议,则租金就会付给破产财产,而不是再融资机构。由于这种可以想象的情况威胁到了同银行没有关系的租赁公司的再筹资手段,所以德国议会于1996年中期修订了破产法。该修订规定,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为该货物的购买或制造而融资的第三方,则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将不给予破产受益人(receivers)上述权利,租赁协议仍将存续。尽管这一免责可以适用于大量已经再筹资的租赁交易,但仍有无数案件悬而未决。

在德国,跨境租赁(cross-border transactions)的情况如何?
    跨境租赁主要是大宗出口租赁(out-bound big-ticket leasing)。这主要是税收推动的。因为出租人所能得到的折旧提存(depreciation allowance)以及因此所造成的延期纳税(tax deferral),将通过租金的降低而使承租人受益。既涉及机构投资者也涉及私人投资者的跨境租赁,由于开始时在税收制度上的优惠,即,把较高的税率同自由折旧规则(liberal depreciation rules)以及对变现收入的特定的避税规定(peculiar tax shelter provision of liquidation proceeds)结合在一起,而经历了稳步的增长。然而,尤其是自1998年开始,德国税法的各种规定有了改变,有些税务及折旧规定则变成了在政府及立法层面上讨论的课题。例如,最新的进展倾向于限制跨境租赁的出租人通过以该资产的折旧冲销其其它来源的收入的手段来抵销所发生的纳税损失。因此,德国的出口租赁市场一方面是集中在就现行的税收变化而言是已经免税的租赁资产的交易;另一方面,则在开发能应对变化了的环境的新的交易方式。进口租赁(in-bound leases)比较少。因为根据德国税法的现行适用规定,对德国承租人会产生附加的贸易税。就德国跨境租赁包括进口租赁而言,此种租赁从德国税收的角度看通常被归类为单纯融资。然而,在能采取适当措施的场合下,诸如采用废止条款的方式(defeasance structures),则该贸易负担(trade burden)可以减轻或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