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及其实务 |
摘自《中国律师报》1995年2月9日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社会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信用方式发展越来越快,范围越来越广,金额越来越大。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租赁投资在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已超过了贷款投资的比重。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已有了很大发展,在关资料表明,我国现有的专营或兼营的租赁机构已逾百家,年租赁金额已达几十亿人民币,融资租在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方面已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融资租赁即现代租赁,通常是指承租人不愿以购买方式妈得技术设备或因无资金又无法自银行以得贷款乃请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技术设备,承租人然后分期付给出租人租金,以使租赁公司收回本金、利息、利润及其他费用的经济活动。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社会一种新型租赁形式,其法律性质可以从它与传统租赁的区别中体现出来。
传统的租赁融资只是暂时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无论是租期内还是期满后,出租人对租赁物都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在名义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实为一种投资,目的在于到期收回本息,它与承租人之间类似于一种借贷关系。实践中,在租人按期如数支付一定数额的价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传统租赁中,租赁物是出租方供给在租方使用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外,承租方无选择的权利。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按照承租方的选择由出租方购买。在责任分担上,传统租赁中的出租人负有提供与承租人要求相一租赁物,如有不一致,其法律责任由出租人承担。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有出资义各对租赁物的后果等不承担责任。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择,若有瑕疵,承租人应向供贷人索。因此,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与供货人。传统租赁只有出租人与承担人双方当事人。
融资租赁涉及多方当事人,投资、金融、贸易等多个领域,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其具体操作的问题十分复杂。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实务可以考虑以下问题。
(一) 一般业务程序
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形成:
1、
选择租赁设备。承租人首先应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设备和供货商,承租人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租赁机构代为选择,但该选择需经承租人认可后方有效。
2、
申请租赁。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以后,承租人应向租赁机构(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此阶段,承租人还需同租赁机构就租金、租期等重大问题进行初步磋商。
3、
订立供货合同。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申请后,应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供货方谈判,订立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常要求承租方参与订立。供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的辅合同。
4、
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和条件进行谈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订立租赁合同,正式确立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
5、
交货。供货人按约定将设备直接交运承租人指定的交货地点,由承租人验收并出具验收单据。出租人依据验收单据支付设备价款。
6、 支付租金。承租人按融资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
7、
租赁期满后的处理。租赁期满,出租人与承租人依合同的规定处理租赁物(主要为设备),一般有三种方式:退还出租人、续租、留购。大部分租赁合同都约定承租人支付一定的名义价,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 担保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虽为出租人拥有,但设备具有专用性,专为特定承租人使用而购买,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设备另觅承租人也十分艰难,其风险太大,故融资租赁都要求正确的担保。
融资租赁的担保主要有两种方式:保证金和保证人。保证金由承租人按其与出租人商定数额或租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租赁期满时归还承租人或抵作最后一期租金的一部分。若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应付款项。保证人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若在租期内。承租人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由保证人代为支付租金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方式还需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事项。新的《担保法》已经生效,融资租赁的两种常见担保方式还必须遵守该法第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 保险
融资租赁中,保险是一个重要环节,租赁设备的保险可以减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投资风险,免遭意外灾害。融资租赁的保险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财产保险,即对租赁设备本身的水灾、火灾、盗窃等的投保;二是责任保险,即因设备致使第三人受损的责任保险。
保险的受益人多为出租人,但也可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共同受益人。保险费可以约定由出租人支付也可约定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支付保险费往往计入租金总额。财产保险其投保价值不低于租赁物的人价值。
保险的操作主要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就保险范围、投保人、保险公司的选择订立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的操作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选定的担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
(四) 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起时间较短,迄今还没有关于租赁的专门立法,并且由于融资租赁与传统财产租赁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经济合同法》关于租赁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律师在操作中仅能依据我国的基本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进行处理,如《经济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
由于融资租赁主要属于金融业务范畴,各专业银行都制定了融资租赁业务章程,作为专业银行所属租赁机构进行融资时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如:《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这些章程也可以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中参照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几年前就起草了《融资租赁条例》,目前,已是几易其稿,据悉,该条例于近期将正式通过,从而成为我国第一部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法规。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十年前成立了专门小组调整各国融资交易,组织起草了《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初审草案》,1980年,产生了统一规则第二稿。我国也是统一规则的参加国,并参与了起草工作。一旦公约生效,公约也将成为我国处理融资租赁(主要指国际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还不健全,不能适应融资租赁的发展,我们热切地希望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尽快出台,以弥补中国经济立法的一个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