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租赁行为,明确摊销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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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上海证券报 2001.02.16
融资租赁是重点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是首次颁布,内容侧重于融资租赁,并重点规范了“售后租回”行为。
详细规范“融资租赁”准则指出融资租赁的实质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判别融资租赁行为的
5个独立条件,有关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充分考虑到了资金成本问题。准则要求,对于租入资产的入帐价值取租赁资产原帐面值与最低付款额两者中较低者,并将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租入资产的入帐价值的差额作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入帐;对出租人而言,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和融资收益,租赁双方均要在租赁期内予以分摊,这充分体现了会计的谨慎性原则。需要明确的是,最低租赁付款额与最低租赁收款额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加上了独立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售后租回”好处少了近年来,一些“贫困潦倒”的上市公司为度过“年关”,通过向关联方高价变卖重要的经营资产来提高收益;同时又为维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便以较低的租金租回已变卖的资产。“高价售出,低价租回”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获取较高的营业外收入,“改善”业绩,另一方面可用较低的成本使用资产。
对此,准则规定,售后租回交易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无论具体属于哪种租赁方式,该资产的售价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应予递延摊销。也就是说,高价出售资产虽然可以获取营业外收入,但同时增加了经营成本。这意味着以“高价售出,低价租回”方式提升业绩的效果被有效地弱化。
从具体摊销时间和各期摊销数量来看,融资租赁要比经营租赁有利一些。因为前者是按照该资产的折旧进度来摊销,并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其摊销时间较长;而后者是按照租赁期限进行摊销。租赁期限越短,各期摊销的成本就越高。
此外,准则还将“售后租回”的租赁开始日确定为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不是通常所确认的起租日。但是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出租人长期将应付款挂帐,而承租人又长期将应付租金挂帐的话,是否意味着租赁开始日迟迟不能确定呢?
经营租赁条款约束力较弱从上市公司形形色色的重组方式可以发现,实施租赁经营(即资产委托经营)是提升业绩的“有效”手段。租赁经营结果既可能对承租方有利,也可对出租方有利,因此可调控性较好。如果试图将利益让给出租人,可以采取由出租人将非优质资产以较高价格向关联方出租的方法;反之,可以实施由承租人以低廉价格来租赁关联方优质资产的策略。国电电力(原东北热电)租赁经营朝阳电厂是较早实施租赁经营且市场反响大的案例,该项租赁最大受益者就是作为承租人的上市公司东北热电。
按照准则的条款,可以推断,理论上租赁经营既可能是融资租赁,也可能是经营租赁,这是因为有相当部分的租赁经营是最终资产收购或资产置换的前奏。例如,东北热电当时的董事会公告明确提出,以“先租赁后收购的方式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直属的朝阳发电厂进行资产重组”,使这种租赁行为有可能符合融资租赁的确认条件,即租赁资产所有权,最终转移或以远低于资产余值的公允价格购入。从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租赁资产经营的行为看,还难以纳入融资租赁的范畴,这是因为其最终的收购价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新准则中有关经营性租赁的条款并不能对租赁价格的合理性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这个问题在本质上触及的仍是关联交易合理性的问题,这不仅是目前实施的会计制度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也是今后规范的重点。
压缩“利润调节”空间
长江证券研究所 赵楠
准则对租赁行为及相关内容做出较严格的定义和限制,特别是对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比较详细。这说明在企业租赁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会计核算加强约束,十分必要。
近年,一些上市公司在租赁,特别是租赁关联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时,一般采用协商方式确定租赁费用,这往往成为调节利润的手段,甚至可能发生上市公司“补贴”关联企业的行为。
准则规定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分类和会计处理,并提出了最低租赁付(收)款额的概念和计算方式。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企业如果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可以分摊的费用包括未确认融资费用,而由租赁活动产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和或有租金都应被确定为当期费用,防止了有的企业将初始费用逐年分摊,以调增利润的做法。
准则还规定,按照与自有资产一致的折旧政策对租赁资产提取折旧。相比而言,企业如果作为出租人,其租赁收入的会计处理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逾期未收到租金的处理、坏帐准备计提和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等方面。在经营租赁的情况下,会计处理主要体现在收入或费用的确认和处理上。
今后,上市公司租赁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以及处理将更谨慎,而利用收入和费用调节报表利润的空间被大大缩小。而此前,某上市公司的租赁行为随意性很强。1997年
1月,该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购买其大股东下属11家焊材厂。同年,这11家焊材厂被列为公司配股资金的投向之一。1998年11月,董事会决定将这11家工厂租赁给集团公司经营。上市公司按1997年底拥有的上述厂家权益的9%收取租赁费,租赁期暂定两年。2000年4月董事会鉴于上述11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同意1999年按照1998年末公司拥有的这11家公司净资产的6%向集团收取租赁费。2000年6月,董事会公告称,截止1999年12月31日,应收租赁给集团公司的这11家公司租赁费挂往来款2510万元。2000年
8月,董事会又以未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解除了1997年形成的收购集团公司所属11家焊材厂的决议。从该公司历时
3年的“收购—租赁—解除收购”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将一块并不属于自己的资产租赁给大股东,每年坐收9%(后改为6%)的租赁收益,若不是集团后来实在无力支付每年1000多万的租赁费,并且市场监管加强了,该公司可能还会将这种调节利润的做法继续下去。
准则还要求企业就租赁活动作出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这也使以往比较容易产生“黑箱操作”的租赁活动增加了透明度。值得注意的是,准则要求以往未按本准则中对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资产,而预期未收到租金和进行坏帐准备计提的企业进行追溯调整,部分上市公司可能因此要调减以往年度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