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业务需要适应新经济的发展

作者:沙泉

——论现代租赁与海关政策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些传统的经济方式和贸易模式将发生重大改变。新概念、新做法冲击着海关传统的管理和政策,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和改革,将会直接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经济发展。
    融资租赁起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它是贸易的改革,又是金融的改革。它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使得企业采用租赁方式添置设备时,承租人从供货厂商选择租赁物件,由出租人采购后租给承租人。当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以名义价格(通常是1美元)转让给承租人,这种做法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渠道。在美国租赁对国民经济生产总值(GDP)在30%以上,中小企业的融资几乎全部都是依靠租赁完成的,充分发挥了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经济杠杆作用。
    我国八十年代从日本引进的这种新的投融资模式,主要目的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打开利用外资的又一渠道,引进了大批的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那时海关,就遇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问题。当时我国主要贸易方式还是专业公司代理制,租赁被列为“一般贸易”,在报关时,只要在申报单位填写物件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名称就可以。
    尽管是新经济,海关已经注意到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的区别,前者租赁物件进口后复出口,后者进口后不出口。(81)署货字第266号《关于中外合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有关监管、征税、统计事项的通知》中做了如下规定:凡(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进口的机械设备,应列入海关统计。对租赁、租借或转租赁的进口机械设备,应事前搞清是否要复运进出口。如属租赁期满要复运出进口的(经营性租赁物品),作为暂时进出口货物,不统计;租赁期满机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融资性租赁),不再复运出进口的,则应列入统计。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并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计算到、离岸价格一次列入统计。 
   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我国对服务业还没有开放,经营性租赁几乎没有发生过。唯一的飞机租赁也是融资租赁的变形。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加快,租赁将全面对外开放。这种新经济模式将冲击我国的关税体制,现在已经到了必须改革的程度。
   租赁属于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的特点是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目前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的比重已经大于传统的贸易。从租赁的角度看,经营性租赁的贸易方式属于纯“服务贸易”。即,国外出租人提供的是使用物件的服务,租赁物件进口后由承租人使用,用完再退还给出租人。外方收取的是服务费(租金)。融资性租赁属于金融服务,租赁物件进口后,不再退还给出租人,出租人提供的是销售时的金融服务,外方收取的是物件的价款和利息。在贸易上可以理解为“一般贸易”。
    从租赁的性质,我们可以看到在报关上有很大的区别。如果简单地将租赁全都列为“一般贸易”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很大的障碍。前几年国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口合同骗税,进口合同逃汇的案件,促使海关加强了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实现计算机联网。为了分清责任,防止逃、骗汇事件的发生。现行的关税申报格式中对租赁的贸易模式没有特殊的说明。特别是经营性租赁物件没有最终进口,在外汇管理局看来,容易造成逃汇嫌疑。海关和外管局在制定这个政策时只考虑了自己管辖领域的风险防范,没有充分考虑贸易方式改变带来的新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就会引起纠纷。
    我国马上就要加入世贸组织,在世贸谈判中,销售国外产品时允许外商提供金融服务是谈判中的一个重要焦点,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承诺全方位开放。从去年由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外商可以在中国可以独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不仅有经营本币租赁的经营权,还有混业经营的金融权。如果涉及国际经营性转租赁的问题,按照现行的关税制度必然受到冲击。
    为迎接入世,国家正在抓紧制定相关的金融改革方案,并已要求税务部门协同进行税制改革。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也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即符合国际惯例,有符合中国国情的租赁关税制度。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在进口时,海关首先要审查租赁项目的属性和从业资质。在还没有加入WTO前,我国的服务业还没有完全对外开放,企业一般不允许从国外直接租赁租赁物品,需要通过国内有资格的经营单位转租赁给国内最终承租人。特别是国外作为出租人的经营性租赁,因属于纯服务的方式,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开展这项业务,否则国外会运用租赁的方式打破我国的贸易壁垒,甚至利用租赁偷逃关税。为此,对不同的租赁方式应实行不同的关税制度和监管措施。
    在报关前,首先应该对租赁进行分类。
如何对租赁的性质进行分类,我国不同的主管部门对租赁分类有不同的解释。
    在法律上,按照《合同法》的解释: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会计上,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解释: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在税收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514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解释: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既: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各行业主管都是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按照租赁的特征制定自己的解释标准。海关政策部门也需要制定类似的标准以便在执行过程中有据可依,有法可查。
      对于融资租赁则可以按照“一般贸易”进行处理,既收关税也收增值税。但在申报关税时,出租人填报“经营单位”,承租人填报“收货单位”。
    对于经营性租赁来说,如果允许国外作为出租人,应该按照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发布《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七条服务业中“租赁业”的税收标准征收营业税(租金的5%)而不是关税。对于中长期经营性租赁(租期超过一年以上,比如飞机租赁),由于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因此对租金收取一定比例的关税和增值税,其税率可按现行标准执行。
   为了防止逃汇,如果经营性租赁的出租人属于国外,首先要验证出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将物件租给国内的许可;第二要看租赁的物件是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第三承租人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还租的外债指标;第四要支付关税保证金,这样才能允许物件进口,并按保税物品监管。
    在报关时,在经营单位填报国内的最终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果直接租赁的出租人是国外的公司),在收货单位填报承租企业。在贸易方式上可填报“租赁贸易”或“服务贸易”,但对此名称海关应该有相应的解释条款。
    对于经营性国际租赁,同一租赁物件,不管更换多少承租人,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一年,应根据我国法定的物件使用寿命,按比例加收关税和增值税。经营性租赁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因此关税和增值税理论上由出租人支付。但出租人一定会将这部分费用转嫁给承租人,因此,可从国内承租人收取物件的关税和增值税。
    租赁物件复出口时一要有租赁合同和进口物品关税、增值税、保证金证明;二要有按合同要求支付租金的证明和对外税务局预提税扣除证明后,方可复出口和退还保证金。
    由于租赁的业态不同,对进口物件的监管也应有所不同。对于经营性租赁,应该以租赁期限为准,在整个租赁期间都归海关监管。对于融资性租赁,属于减免税的租赁物件在规定的监管其由海关监管,其他的海关不监管,视同一般进口。
    租赁尽管在我国生存了二十年,但是真正飞速发展还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外的厂商和金融机构,将会利用他们的优势产品和强大的资金后盾,在中国强占市场份额。海关作为贸易门户,是贸易的最前沿,它的政策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和产业政策。因此在制定有关租赁的关税政策时最好能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租赁行业主管的意见,同时征求目前中国租赁两个最大的行业组织: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的意见。制定出即复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政策,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同时把好国家的贸易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