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租赁会计准则中若干问题的

理解、辨析和修改建议

一、《定 义部分

▲ 租赁期

     本准则对“租赁期”的定义是称,“租赁期,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本准则这一定义的缺陷是:

一、从本准则各条款的内容可见,本准则所要规范的,是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这两类交易。而体现这两类性质不同的交易的合同,则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所称的〈租赁合同〉和第十四章所称的〈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仅有“租赁合同”字样,而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字样,是颇不严密的。或曰,“租赁协议”一词,在国际会计准则 租赁IAS 17中比比皆是,为什么到了我们这里,偏要咬文嚼字,说它不能概括两类交易?则问题在于,在国际上和在我国,对于相关交易的表述有所不同。在国际上,首先有“租赁协议”(lease),其次有其中的两类,即“融资租赁协议”(finance lease)和“经营租赁协议”(operating lease)。而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个看似前者包含后者的用语,其实是指两个并列的交易类别。毋宁说,这是我国合同法本身的瑕疵。然而,我国的会计准则是用来规范我国的会计行为的。而我国的会计行为所面对的,首先是发生在我国的交易。因此,就不宜简单地照搬国际上的说法了;

二、如果不把“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这几个字视为限制语,则是同义反复。这无异于是说,“租赁期是租赁期间”,而没有能说明“租赁期”到底是什么。也就是说,并未给“租赁期”下定义;

三、而如果把“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这几个字视为是限制语,则更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其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其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可见,就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任何约定,包括对租赁期限的约定,都是不可以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擅自变更和解除的。也就是说,是不可单方撤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凡是已生效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都是不可单方撤销的。但是,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又并非是绝对不可撤销,而是既可以协议撤销,又可以法定撤销的。前者,就是双方达成在商定条件下终止该合同的协议。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准则所限定的四个条件。而且,也并非一定要在发生了什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项后,才来协商撤销的条件。甚至在合同中就可能约定这样的条件。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若请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则需至少在多少多少天之前通知出租人,并且应向出租人支付按什么什么条件计算出的金额,作为对出租人的损失赔偿”之类;后者,是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合同终止。而既然合同本身撤销,则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然也就随之撤销了。

四、之所以会有上述表述,显然是受了国际会计准则 租赁IAS 17的影响。在那里,有这样的定义:“租赁期限(lease term)是承租人承诺承租该资产的不可撤销的期间,连同承租人无论是否进一步付款均有继续承租该资产的选择权的任何后续期间,该选择权在该租赁协议开始时可以合理地肯定承租人将予行使。(The lease term is the non-cancellable period for which the lessee has contracted to lease the asset together with any future terms for which the lessee has the option to continue to lease the asset, with or without further payment, which option at the inception of the lease it is reasonably certain that the lessee will exercise.)然而从这段文字中,我们所看到的,应该是对租赁期限的定性,即,租赁期限是不可撤销的,而不应理解为租赁期限有不可撤销和可以撤销之分。

 

    据此,我建议,将该定义更改如下:“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期间。”

 

续租期

 

       本准则规定“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应当包括在租赁期内”。

       从上面引用的原文看,这一规定又是从IAS 17那里套用的。然而,这一规定不仅远离了我国的交易实践,而且同本准则的其它定义也是自相矛盾的。试看,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的60个月,又约定,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的24个月,是续租期。其中,对续租期租金的支付又分两种情况。甲合同约定,以某个约定的余值为计算续租期租金的基础;乙合同约定,续租期不付租。

       下面。我们来分别剖析一下这两种约定。

一、甲合同条件。要付租金,但是,租金计算的基础同前60个月不同。则,首先,这难道不是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而如果一定要说这是同一个合同,那为什么不可以理解为是对合计为84个月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计算方式在不同区段的特别约定呢?又有什么理由,一定要把后面的24个月称为“续租期”呢?

二、乙合同条件。不付租金。试问,在实践中哪里会有已经不付租金了,而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还不结束的情况呢?而且,本准则不是开宗明义称,“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吗?怎么现在又可以不“获取租金”了呢。不付租金而受让资产使用权的交易还能够是租赁吗?

三、或曰,这里有一个很特殊的条件,即本准则所称的“如果承租人有权选择继续租赁该资产”。言外之意,有没有续租期还不一定呢,全看承租人是否选择。所以用了上面的说法。然而,请注意,本准则在上面所说的“如果”之后,紧接着就说,“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可见,本准则的制定者自己的原意恰恰是,该续租期是必定要发生的。因此,再强调由于“选择”而带有的或有或无的性质,就没有意义了。

 

据此,我建议,把本准则中有关续租期的规定和其它部分提到续租期的内容均予删除。

 

担保余值

 

       这又是一个明显脱离我国的交易实践的概念。本准则称,“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这里有两个要素:一是,由于有人担保,无论它是承租人自己,还是任何第三方,因此,应该认为,对于出租人而言,这是确定的、而不是或有的金钱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同租金无异;二是,其所担保的,是“租赁期届满时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数额,当然是各方所一致认同的。

       然而我们要问,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担保呢?可能的理由是,首先,租金的计算并非是以摊提租赁物全部购置成本为其基础的。因此,在租赁期满时,不能由承租人以某个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不能如本准则所说的“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其次,既然出租人要收回租赁物,而且期待着通过对租赁物的处分(出售、再次出租等)来至少收回未能从租金中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那么,它当然关心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价值。如果这个价值足以使它把上述缺额及其利息弥补回来,它就会同意这样的安排。否则,它就不会同意。然而,这种安排,都是只有在对于此种处分的风险及收益由它自己承担及独享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而当着这种风险由它人承担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试问,这时,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价值(无论是公允价值,还是实际变现价值)同它还有什么关系呢?不管其是高还是低,它不是总能收回该商定的余值吗!另外,既然是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出租人作了这样的担保,那么,如果租赁物到时候的变现所得恰好等于商定的余值,则由出租人受偿,承租人或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如果租赁物到时候的变现所得低于商定的余值,则承租人或第三人必须向出租人履行担保责任,即补足其差额。既然如此,那么,如果租赁物到时候的变现所得高于商定的余值时,难道这超出的部分也会归出租人所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既然租赁物变现的风险是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的,那么其收益也必定归其所得。其结果必定是,到底是否及如何变现已经无关紧要。反正,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或第三人必定要向出租人支付所担保的金额,租赁物也因此必定转归承租人所有。在这里,谈论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公允价值这一点,又有什么意义呢?而且,谁又能说清楚,由承租人自己或第三人担保的余值同承租人应付的租金之间,到底有什么差别呢?难道不都是承租人由于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应付的对价吗?

       就交易实践而言,可以说,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在租金的计算以全额摊提租赁物购置成本为基础的前提下,承租人出于对自己的现金流的考虑,希望能将租赁物购置成本中的一个可观的部分留到租赁期末清偿。对此,出租人或者是直接同意,或者是,为了减少自己的风险,要求对方提供第三人担保。于是,这一期末偿付的份额,就被说成是“余值”。前者被解释为承租人担保,后者则被解释为第三人担保。


        真正的操作是,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5,000,000.00,起租日是2000.06.17,租赁期限是60个月,每6个月末等额付租一次,期末日是2005.06.17,租赁年利率是8.9375%(计算时乘以365/360),承租人特别要求其中的1,750,000.00在期末清偿。于是双方就采用以下的公式来计算除末次应付的1,750,000之外的各期租金。1-10期各期等额租金是490,643.00,但是,末期另加1,750,000。其结构见下表。


 

 


本期年利率%

应付日

应付租金

其中含本金

其中含利息

本期期初日

成本余额

1

8.9375

2001.12.17

490,643.00

264,102.21

226,540.79

 5,000,000.00

2

8.9375

2002.06.17

490,643.00

   276,068.19

  214,574.81

 4,735,897.79

3

8.9375

2002.12.17

490,643.00

   288,576.33

  202,066.67

 4,459,829.60

4

8.9375

2003.06.17

490,643.00

   301,651.20

  188,991.80

 4,171,253.27

5

8.9375

2003.12.17

490,643.00

   315,318.46

  175,324.54

 3,869,602.07

6

8.9375

2004.06.17

490,643.00

   329,604.96

  161,038.04

 3,554,283.61

7

8.9375

2004.12.17

490,643.00

   344,538.75

  146,104.25

 3,224,678.65

8

8.9375

2005.06.17

490,643.00

   360,149.17

  130,493.83

 2,880,139.92

9

8.9375

2005.12.17

490,643.00

   376,466.85

  114,176.15

 2,519,990.75

10

8.9375

2006.06.17

2,240,643.00

  2,143,523.88

   97,119.12

 2,143,523.88

 

 

6,656,430.00

5,000,000.00

1,656,430.00

 

从上面的公式中可知,由于有1,750,000要到期末日才收取,该金额用8.9375%的年利率(计算时乘以365/360)按每6个月一期折现到起租日的数值是1,111,708.15。因此,计算各期等额租金时所用的租赁物购置成本,即在1-9期摊收的租赁物购置成本,就变成了3,888,291.85(=5,000,000-1,111,708.15)。下面,我们来作一对比。如果该合同其它条件不变,但是没有期末日付1,750,000的事,而是第1-10期都一样,付等额的租金,则各期租金及其结构如下:

 

本期年利率%

应付日

应付租金

其中含本金

其中含利息

本期期初日

成本余额

1

8.9375

2001.12.17

632,851.89

406,311.10

226,540.79

 5,000,000.00

2

8.9375

2002.06.17

632,851.89

424,720.29

208,131.60

4,593,688.90

3

8.9375

2002.12.17

632,851.89

443,963.59

188,888.30

4,168,968.61

4

8.9375

2003.06.17

632,851.89

464,078.76

168,773.13

3,725,005.02

5

8.9375

2003.12.17

632,851.89

485,105.32

147,746.57

3,260,926.26

6

8.9375

2004.06.17

632,851.89

507,084.55

125,767.34

2,775,820.94

7

8.9375

2004.12.17

632,851.89

530,059.61

102,792.28

2,268,736.39

8

8.9375

2005.06.17

632,851.89

554,075.64

78,776.25

1,738,676.78

9

8.9375

2005.12.17

632,851.89

579,179.79

53,672.10

1,184,601.14

10

8.9375

2006.06.17

632,851.89

605,421.35

27,430.54

605,421.35

 

 

6.328.518.90

5,000,000.00

1,328,518.60

 

    我们看到,1-9期的各期租金比上例多142,208.89,第10期则少付1,607,791.11。由于本金回收的提前,所以租金中所含利息比前例少327,911.40。

之所以要举上面的例子,是为了说明,在实践中,从租赁融资额如何收回的角度看,对于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可以有极不相同的方式。但是,所不同的,仅仅是各期租金的结构,即其中所回收的成本的多寡,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中所含租赁收益的多寡不同而已。这种差异,只涉及租金的计算,而不会对会计处理有任何不同的影响。

 

据此,我建议,把本准则的定义中有关担保余值的规定和其它部分提到担保余值的内容均予删除。

▲ 未担保余值

 

    本准则对“未担保余值”的定义是称,“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价值”。

首先,如前所述,“担保余值”这一概念本身,不仅多余,而且会引起混乱。因此,该定义中不宜采用;其次,更主要的是,这里只是说了“未担保余值”是扣除了什么什么余值后的“资产余值”。那么,所谓“资产余值”又是什么呢?在本准则对“担保余值”下的定义中称,“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抽象地说,该定义应可成立。然而,该定义其实是脱离了实际的。在租赁交易的实务中,真实的情况是,交易双方可能约定,租金的计算不以摊提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为基础,而是只摊提其中的一部分。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约定,是因为,承租人根据对产品市场的预测认为,该租赁物不可能在其整个经济寿命期内给承租人带来所需的收益。也就是说,前期可以,后期不行。因此,承租人不愿意承担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风险,当然也不期待获取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报酬(何况它不认为在后期会取得所期待的报酬)。这时,承租人要求,一方面,在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另一方面,租金的计算只以摊提租赁物的部分成本为基础。举个简单的例子说,如果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承租人要求,只以90作为计算租金的基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由出租人收回,那就会出现对于出租人而言的租赁资产余值问题了。

在讨论该租赁资产余值之前,我们先将不留余值和留有余值的情况作一对比。设若,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是48个月,每6个月末等额付租一次,租赁真实期利率是4.5308%。如果甲融资租赁合同是不留余值的,即租赁融资额是1,000,000.00,期末租赁物由承租人以100的名义价格留购,则各期租金是151,800.59,租金和加上名义价格是1,214,504.70;而如果乙融资租赁合同是留有数额为100,000.00的余值的,则在其余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计算租金的基础变成了900,000.00,即,租赁融资额减为900,000.00,则各期租金是136,620.53,租金和是1,092,964.23。出租人在乙合同条件下比在甲合同条件下少收121,540.47的租金,但是,它保留了在48个月后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对于出租人而言,它当然关心何者对自己有利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它当然不愿意乙合同下的最终收益小于甲合同。因此,它必定要预测在48个月末时该租赁物的市值,即公允价值。但是,它所预测的公允价值同什么去比呢?当然不能同上面的差额121,540.47去比,因为该差值是8个不同时点的差值之和,未考虑时间价值。它可能有两种供比较的角度。一种是,同甲合同所提供的机会收益比。就机会收益而言,如果资金收益率等于租赁真实年利率9.0616%,即真实期利率为4.5308%,则上述100,000.00至48个月末的机会收益应是42,545.90。也就是说,如果预测届时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将不低于142,545.90,则出租人的届时的处分租赁物的收益,将不低于不留余值情况下租金中所含的收益;另一种是,同自己所占用的资金的机会成本比。设若,它自己的筹资年利率是7.6042%,即6个月期的期利率是3.8021%,则上述100,000.00至48个月末的机会成本是34,787.17。也就是说,如果预测届时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将不低于134,787.17,则出租人的未以租金方式回收的100,000部分应可保本。

    那么,无论是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还是从会计确认的角度看,租赁资产余值到底是什么呢?难道是出租人据以权衡利弊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吗?当然不是。它只能是租赁物购置成本中不作为摊提租金的基础的那一部分数额,即上例中的100,000。

  

    据此,我建议定义如下:“未担保余值,是指出租人不从承租人那里回收的租赁物购置成本”。

 

 

二、《租赁的分类》部分

 

 

    这一部分,是本准则的核心。其中,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给融资租赁及经营租赁下的定义以及所列出的用以确认其为融资租赁的若干标准等,都是既抓住了两类交易的实质,又具有可操作性的。但是,以下规定或表述值得商榷。

 

    关于租赁开始日

 

关于租赁开始日,在本准则起草过程中,始终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本准则有无必要规定租赁开始日必须是何种情事发生的日子。在讨论中,多数业内人士认为,对租赁开始日,可以从许多不同的角度理解和约定,因而,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宜由合同约定,而不宜法定。本准则基本上采纳了这些意见,但是留有尾巴。其一,本准则称,“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然而,“起租日”租赁开始日”两者到底有何差别?这样的同义反复,有何意义?其二,是对出售回租,则又有“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应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的规定。对此,应可商榷。我们知道,售后回租的独特之处,是承租人同出卖人是同一人。在作为出卖人的企业将其自有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作为买入人的租赁公司的那一天,它应该贷记固定资产,借记银行存款或贷记应收账款。与此同时,它作为承租人又同时取得的该资产的使用权,因此,它又必须同时借记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和贷记长期应付款,并将两者的差额贷记应付财务费用。正因此,售后回租的起租日,如果要规定,就应该是买卖合同约定的资产所有权转让日,而不一定是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据此,我建议,将第4条的第二段更改如下;“租赁开始日由合同约定”。

 

关于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标准

 

      本准则第7条在列出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标准时,其第(3)款的规定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这一款的“但是”,值得商榷。设若,某租赁物价值1,000,000,其经济寿命是6年,出租人以54个月的租赁期限将它出租给承租人A,未担保余值是100,000。租赁期届满后,出租人将该租赁物收回,又出租给承租人B。以100,000作为计算租金的基础,租赁期限是18个月,并且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权以100的价格留购。在后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开始日前该租赁物的已使用年限是其经济寿命的75%,显然是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按本规定,这后一交易就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了。但是,为什么呢?本准则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而在后一交易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难道没有向承租人实质上转移吗?而且,岂止是“实质上”转移,干脆就是百分之百地转移。这样的交易,为什么又不是融资租赁交易了呢。或曰,你这里有一个大问题,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看,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恰恰在于前者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的。而本例中,租赁物是出租人自有的。所以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但是,对交易事项的性质作会计确认时,难道我们可以撇开具体会计准则而以合同法为依据吗?试问,设若在某项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千真万确地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的,但是,留有占租赁物购置成本20%的未担保余值,则从会计确认的角度看,难道还可以承认它是融资租赁吗?

    据此,我建议,将第7条第(3)、(4)款中的“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这段话删除。

 

    关于最低租赁付款额、其现值和租赁内含利率

 

   本准则一再使用了“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和“租赁内含利率”这两个用语。为什么要这些概念呢?看来,是为了使承租人能在租赁开始日对租赁资产入帐。因为,本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然而,这样的需要,在实务操作中,是几乎不存在的。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必定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其中必定有价格条款。换句话说,租赁物的买价承租人不仅知道,甚至是承租人作主接受的。而且,恰恰是这个买价,是双方确定应付租金的依据。因此,这个买价就是承租人租入资产的入帐金额的主要部分,这个买价同已知租金的合计值之差,就是对承租人而言的应付财务费用,以及对出租人而言的未实现租赁收益。如果合同约定留有未担保余值,则承租人租入资产的入帐金额,就将是买价减去该未担保余值再加上自己承担的购置环节税费后的金额。买价减去余值后的余额同已知租金合计之差,就是对承租人而言的应付财务费用以及对出租人而言的未实现租赁收益。在这里,“已知租金”是较之“最低租赁付款额”明确得多的概念。同时,我们也看不出,在确定租赁物的购置成本以及其中的多少应作为计算租金的基础这一点毫无困难的情况下,有什么必要去用甚至可能“无法知悉的”“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来倒求已知租金的现值。举例说明,如果在某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进口环节是免税的,承租人并未向海关缴纳任何税费,也没有其它应计入租入资产的项目,则在不留余值的情况下,无论租金如何计算,反正承租人租入资产的入帐金额是1,000,000.00。如果租赁期限是60个月,每期6个月,各期租金等额后付,租赁年利率是10%,则已知租金的合计值是1,295,045.75,应付财务费用是295,045.75。如果留有100,000.00的未担保余值,其它条件相同,则承租人租入资产的入帐金额是900,000.00,已知租金的合计值是1,165,541.17,应付财务费用是265,541.17。又如果各期等额还本,余额计息,各期租赁利率浮动(即,随某个市场参考利率而变动),已知第1期租金的租赁利率是10%,则在起租日的已知租金的合计值是1,050,000.00,应付财务费用是50,000.00。当然,在这样的合同条件下,应付财务费用(因而租金的合计值)要随着各期租赁利率的已知而逐次确认。即使租赁物不是出租人新买的,而是从前一出租人那里收回的,因而无买价可言,对于后一承租人而言,也不是应该设法测算已知租金的现值,而是应该以资产评估所得的该资产此刻的公允价值作为入帐价值。这个价值同已知租金之差,就是应付财务费用。为了衡量出租人报价条件的是否可接受,承租人也可以凭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出租人的报价条件来倒算租赁内含利率。例如,假设该资产公允价值是500,000.00,租赁期限18个月,每3个月的月末付租一次,各次租金等额,是89,357.07。那么,我们就知道租赁内含年利率是8.1250%。但这是管理会计的内容,同会计处理无关。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并不存在用租赁内含利率去倒求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的客观必要性。

    另外,本准则第7条第(4)款的第二段称,“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我们认为,规定中有以下各点值得商榷:一)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的各种款项,即使不包括或有租金或履约成本,也不止是租金一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完全有可能约定,承租人应支付的除租金而外的其它费用,例如,租赁手续费、银行费、租赁保证金等等。这些名目及性质各异的项目,都有一个区别于租金的特征,即,它们都不是对租赁物购置成本的计息回收。因此,它们的折现到租赁开始日的数值同租赁物的购置成本没有关系;二)既然按照本准则第8条的规定,“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是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用以确认租入资产价值的依据之一,那么,就尤其不能包括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因为,此刻还不知道是否会被要求支付和要求支付多少,此项规定无法操作;三)如果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廉价购买选择权,并且为行使该权利而支付远低于该资产当时的公允价值的购买价款,则该行为不是租赁行为,而是买卖行为。该行为履行的前提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因此,将购买价格也包括在最低租赁付款额之内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四)关于或有租金,从上述规定可见,它们的计算不是同摊收成本挂钩,而是同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挂钩的,也就是说,约定收取或有租金的交易,根本不是融资租赁交易,而是某种性质的投资活动。所以,问题不在于要把或有租金排除在最低租赁付款额之外,而是根本不应纳入涉及融资租赁的任何规定中。

 

    据此,我建议,将第7条第(4)款更改如下:“租赁融资额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出租人所记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同时,删除涉及最低租赁付款额的计算的第9条。

 

 

三、《会计处理》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将租入资产资本化?

 

   本准则第8条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

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接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

   这一条在表述上有以下缺陷:一)没有明示应将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费用如安装成本、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关税以及海关代扣的增值税等包括在租赁资产的入帐价值中去;二)就“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这两个概念而言,不存在“两者中较低者”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只可能是等于或低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而绝对不可能高于后者

 

       据此,我建议,将第8条更改如下:“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出租人所承担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即租赁融资额,以及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的、按照承租人企业的财务制度应计入固定资产的项目,例如,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进口环节税费等的合计值,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已知租金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应付财务费用”。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何在租赁开始日作会计确认?

 

        本准则第20条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这一条基本上可以,只是太简单了一点。同时也未说明,未担保余值如何记录。
        应该说,出租人对某个融资租赁合同的会计确认,决不是到起租日才开始。就其“租赁资产”科目的借记而言,始自在该交易项下为租赁物的购置而发生的第一笔支付。在租赁开始日所要做确认和记录的是:一)在“租赁资产”科目中借记上述购置中虽未实际支付、但必将支付的项目,如买卖合同尾金之类(同时贷记“应付账款”);二)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贷记“待转租赁资产”科目。在通常情况下,以租赁开始日的“租赁资产”科目借方余额贷记“待转租赁资产”;而在留有未担保余值的情况下,则以租赁开始日的“租赁资产”科目借方余额减去未担保余值后的差额贷记“待转租赁资产”;三)以已知租金借记“应收租赁款”科目;四)以已知租金和“待转租赁资产”贷方余额的差额,贷记“未实现租赁收益”。

   

       据此,我建议,将本准则第20条更改如下:“出租人应当根据其为租赁物的购置所实际发生或必将发生的支付确认租赁资产的价值。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条件,确认待转租赁资产的价值和已知租金的数额,并以已知租金的数额确认应收租赁款,以应收租赁款减去待转租赁资产后的差额确认未实现租赁收益。在不留未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所确认的待转租赁资产价值应当是租赁开始日的租赁资产价值。在留有未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所确认的待转租赁资产价值应当是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价值减去未担保余值后的差额。租赁开始日所确认的待转租赁资产价值,就是租赁融资额“。

 

     关于未确认融资费用

 

        本准则的这一用语不够科学。在会计行为中,首先是“确认”。如果是未确认,就谈不上会计处理。这里的原意是,租金中所包含的财务费用,因租金未到期或其它原因而未实际支付。

 

        据此,我建议,这一用语更改为:“应付财务费用

 

     关于初始直接费用

 

        本准则第10条规定,“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第21条规定,“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这种规定本身,是适当的。但是在表述上有语病。为什么强调是“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难道不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反而倒不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了?

 

         据此,我建议,在第8和21条中删除“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这几个字。

 

     关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资产的折旧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入资产的折旧,本准则第13条规定,“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我们认为,就租赁资产的折旧而言,大前提是,由谁资本化就由谁计提折旧。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随附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是向承租人实质性地转移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固定资产是由承租人资本化的。也正因此,由承租人计提折旧是题中之议。但是,这一条中后面的规定则令人费解。根据本准则第5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这一点,并不影响融资租赁的性质,仅仅是多半会影响租入资产的入帐价值。而折旧计提是以租入资产的入帐价值为依据的。因此,就折旧政策而言,似乎不应随所有权的最终是否转移而异。

 

        据此,我建议,本准则第13条中的“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这一段话删除。

 

      关于租金拖欠情况下出租人融资收入的确认

 

        本准则第24条规定,“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从财政部为本准则编写的《指南》的说明(见第63页)可见,这一条的意思是,一)对于各期租金,出租人应在其应付日确认其中所含的融资收入。对于已经确认其融资收入的租金,若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尚未收到,就应当将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冲回;二)任何一期租金,只要是到了其应付日,就应确认其中的融资收入,而不问其前面是否有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我们认为,这两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融资性租赁公司进行会计核算的最基本的会计期间是月度,其所编制和对外提供的年度、半年度和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无不是以月度会计报表为基础的。因此,我们认为,对融资收入的确认,应该按月进行,而不宜等到租金应付日才确认。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在租金的支付上,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有十分不同的约定。一则,租金的支付间隔期可能是月,也可能是季、半年,甚至一年;再则,租赁融资额的回收可能是各期等额,也可能是各期递增(因此各期租金等额),还可能是不规则的。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各期租金中所含的融资收入会极不相同。特别是,作为融资性租赁公司的费用的主要部分-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其应付日很难会是与租金应收日对应的。如果要等到租金应付日才确认融资收入,就不能真实体现各会计期间的收益和费用的匹配关系。举例说明。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的租赁物购置成本是5,263,157.89,租赁融资额是5,000,000.00,租赁期限是36个月,每12个月等额付租一次,起租日是2001.02.25,租赁年利率是8.3125%,则在2002.02.25, 2003.02.25, 2004.02.25这3个时点各次应付租金1,951,117.24。其各期租金的结构如下:

 

期次

应付日

租金中回收本金

租金中含收益

本期期初日租赁融资余额

1

2002.02.25

1,535,492.24

415,625.00

5,000,000.00

2

2003.02.25

1,663,130.04

287,987.21

3,464,507.76

3

2004.02.25

1,801,377.72

149,739.52

1,801,377.72

 

 

5,000,000.00

853,351.73

 

 

按照《指南》的规定,出租人应该在2002.02.25, 2003.02.25, 2004.02.25这3个时点分别确认415,625.00、287,987.21和149,739.52的融资收入。而如果该公司所筹的该笔资金,是由2000.01.18的1,300,000,2001.05.03的2,500,000和2001.10.14的1,500,000构成,其计息期又是6个月。则利息支出和租赁收益根本无法匹配。因此,我们认为,各期租金中所含的租赁收益应该在该期租金所占的各月内分摊确认,如同各期利息支出也应在各月摊提一样。以第1期租金为例。期间是2001.02.25-2002.02.25,共365天,跨越13个月,其415,625.00的租赁收益应在这些月份内分摊确认:

 

 

2001.2

2001.3

2001.4

2001.5

2001.6

2001.7

日历天数

4

31

30

31

30

31

应确认额

4,554.79

35,299.66

34,160.96

35,299.66

34,160.96

35,299.66

确认日期

2001.02.28

2001.03.31

2001.04.30

2001.05.31

2001.06.30

2001.07.31

 

2001.8

2001.9

2001.10

2001.11

2001.12

2002.1

2002.2

31

30

31

30

31

31

24

35,299.66

34,160.96

35,299.66

34,160.96

35,299.66

35,299.66

27,328.75

2001.08.31

2001.09.30

2001.10.31

2001.11.30

2001.12.31

2002.01.31

2002.02.25

 

其次,按照《指南》的规定,如果到2003.02.25还没有收到第1期,就应该在该日把上述415,625.00的融资收入冲回,但同时却仍要确认第2期的287,987.21的融资收入。我们认为,这更是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的。既然连上一期租金都还没有收到,有什么理由按正常情况来确认下期租金的融资收入呢?

 

    据此,我建议,将本准则第24条更改如下:“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停止确认其租赁收益,其已确认的租赁收益,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租赁收益确认为当期收入,并重新开始确认未到期租金中应在各月份摊收的租赁收益。

 

      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准则的《指南》中提到出租人需要设置的科目有:“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融资租赁资产”。我们认为,这样的设置有两点不足:

一是,在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会计核算中,首要的核算内容,是租赁物购置成本中据以计算租金的数额,该数额往往是该购置成本的全部,但也可能是其大部分。为了直观地反映这一数额,最好是设置“待转租赁资产”这一科目,作为“融资租赁资产”的备抵科目。其贷方余额就是我们所说的租赁融资额,即,据以计算租金的数额。该数额同“融资租赁资产”的借方余额相等时,就是未留未担保余值;该数额小于“融资租赁资产”借方余额时,其差额就是未担保余值;二是,单凭“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只能反映已知租金中所含的租赁收益,但是不能反映已确认(因而已经计入当期利润)但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因此,宜增加“应收租赁收益”这一科目。

        这样,用上面的例子说明。出租人在期初的会计处理如下:

        2001.02.25“融资租赁资产”的借方余额是5,263,157.89,这是融资租赁资产在该日所确认的价值,也就是出租人为购置该资产所实际承担的成本。与之对应的,是此前“银行存款”的各次贷记额,以及/或者还有“应付账款”的贷记额;

        2001.02.25贷记“待转租赁资产5,000,000.00,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5,000,000.00。该金额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购置成本中需从承租人那里收回的部分。同融资租赁资产的价值之间的差额263,157.89,则是所谓的“未担保余值”,即,需由出租人自担风险的部分;贷记“未实现租赁收益853,351.73,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853,351.73。该金额是在该日已知租金中所含的租赁收益。因此,该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借方余额是5,853,351.73。这是该日已知租金的数额。

        对“应收租赁收益”科目的会计处理是:在上表所列的各确认日期借记上表所列的确认金额,同时在当月等额贷记利润表中的“租赁收益”。因此,至2002.02.25该科目的借方余额是415,625.00。一旦该期租金收到,就在实收日以实收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和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同时,以其中所含的租赁收益借记“未实现租赁收益”和贷记本科目。如果租金在2002.03.02足额收到,则在该日贷记本科目415,625.00;如果在该日只收到1,000,000.00,则贷记本科目213,531.50(=416,625.00÷ 1,951,117.24× 1,000,000.00)。如果到2003.02.25还没有收到第1期租金(因此当然也没有收到第2期租金),则应该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703,612.21(=第1期租金中的租赁收益415,625+第2期租金中的租赁收益286,987.21)的负值(即,-703,612.21)借记本科目,同时以-703,612.21贷记利润表中的“租赁收益”, 即,将已确认的租赁收益冲回。

    以上建议均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租赁业委员会理论部                                         

                                           裘 企 阳

                                           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