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应对

法学院经济法97级 张倩
指导教师 刘定华

摘要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是一种以信贷、贸易、租赁于一体,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型融资方式,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经营,在微观组织,即组织制度模式和动作方式方面以及宏观管理,即法律制度、政府政策、行业管理方面,同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必须采取各项法律应对措施,以促进和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关键词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法律应对

Abstract Financial leasing is a new kind of financing methods ,which is integral with loan, trade and tenancy and tenancy and regards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user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enancy as its characteristic. There is great distance compared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aspects of micro-organization, namely, organization-system pattern and development form, and macro-organization, namely, organization-system pattern and development form , and macro-management including law system, governmental polices, trade supervision. To 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and combing with our country’s reality, the law countermeasures must be adopted in order to promote and guarantee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Key words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of financial leasing ,Financial corporation, Law countermeasure.

    融资租赁 20世纪60年代世界金融创新潮流的产物,由于它在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刺激投资、促进消费和推动出口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自产生以来的短短40多年间,已经发展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尽管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早,但发展缓慢,无论是机构数量,业务规模,还是作用范围、发展速度和功能发挥方面,都远远落后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1997年仅为1%,每年的融资额不到美国的1%,日本的2%,十几年的融资总额还不到韩国一年的租赁额①。
    因此,充分认识融资租赁及其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应对措施,切实加快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进程,是当前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

    1 融资租赁的含义及主要特征

    融资租赁又叫金融租赁,是指由出资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不是借贷,因为其标的物不是货币,也不是借贷中的抵押,因为其标的物属出租人所有,而所有者不能是抵押权人,融资租赁不是买卖或分期付款买卖,因为在合同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在合同期满时其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一定转移。融资租赁是租赁,国为它同任何租赁一样, 以收取租金为条件而让与标的物使用权的交易,但它又不是一般租赁,其特征是:一个综合性业务,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四大支柱支持,五大驱动因素,六个发展阶段。②具体而言,融资可以由金融机构经营,也可以由非金融收益,购货合同确定融资成本,两个合同牵制了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担当供货商的角色(返还式租赁),还有当供货商的角色(委托租赁),有时承租人担当供货商的角色(返还式租赁),还有进承租人担当出租人的角色(转租赁),融资租赁靠四个支柱即法律法规保护,会计准则界定、监管制度适度、税收优惠鼓励的支持才能健康发展、融资租赁的成长还要靠经济环境、资本的供给、成本与种类、技术变革、市场的特征这五大驱动因素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它的六个发展阶段,即出租服务、简单金融租赁服务、创造性金融租赁服务、经营性租赁、新租赁产品、成熟阶段。
我国目前整个金融租赁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因而当务之急就是要认清我国在融资租赁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以求对症下药,使之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2 融资租赁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1融资租赁业的微观组织问题及原因分析

    1、组织制度模式。国外融资租赁公司呈多样化发展趋势,但从其资本构成看,目前主要有金融资本型,产业资本型,复合资本型,独立资本型。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十分强调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融资租赁业的组织有严格的管制。从整体上看,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主体尚比较单一,数量小。
    分析造成我国融资租赁业主体单一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在融资租赁公司中,以金融资本型的租赁公司缺乏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背景,其他租赁公司则往往缺乏金融机构的背影,租赁公司资本结构的不平衡带来了资金筹集优势和专业技术优势的予盾,其融资功能和推销功能的发挥必然很低。产业资本型租赁公司能耐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化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不能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合法经营地位,也不能以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而参与租赁创新。
    2、运作方式。国外融资租赁业除采用传统的租赁方式即直接购买租赁以外,还创造出了不少新的租赁服务方式。如果目前国外比较流行的杠杆租赁(Leveragelease)也称衡平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占全部出租成本的20%-40%的资金,即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然后以出租设备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取得出租设备成本的大部分资金(60%-80%)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③。这种租赁方式大大减轻了出租人的风险和成本。总的来说,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创新运行方式主要是对融资租赁业务4个方面的创新:融资方式的创新,设备来源渠道的创新,租金支付方式的创新和租赁期限的创新。
    然而,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运行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有较在的局限性。固定租金,固定租期,固定筹集渠道等操作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也因租期较短,不具弹性等缺点增加了承租人的偿还负担,承租人和出租人承担了较大的利率、汇率风险,不能满足潜在的承租人的需求。
    分析成因不外乎以下两点:A我国因对融资租赁的发展十分强调国家方针、政策,而对其运行方式采取了极为严格的管制;B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尚未完全建立,无法为融资租赁业提供一个宽松、健全的运行环境。

    2.2 融资租赁业的宏观管理问题及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西文融资租赁业较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民法、商法、税法体指系,对其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各种法律纠纷,或以现存的各种合同法规,或以判例来解决。其现存的法律体系虽然没有关于融资租赁的直接规定,但基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参照解决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比之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环境下产生发展的,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专门法规,仅有一个《合同法》不可能解决融资租赁业发生的全部问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纵向法律问题,如租赁合同范本,税收等尚没有从立法角度根本解决,而其他与租赁关系密切的公司法,金融法和破产法和破产法也不健全。我国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长期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还未从根本上改变。
    2、政府政策。国外对融资租赁这一特殊行业大都给予了特别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保险政策、信贷政策和财政补贴政策。而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政府政策没有体现出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优惠和支持。
    3、行业管理。国外政府一般都没有直接负责管理融资租赁的部门,如日本的大藏省、通产省等,同时都非常重视融资租赁业内部的自律组织—租赁协会的作用,政府对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管理是通租赁协会间接进行的。
    目前,我国租赁业受我国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三重管理,这种混乱的多头多层次管理方式导致管理权无法真正落到实处,也没有类似国外的统一的行业协会,即行业自律组织。
    分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宏观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融资租赁业量个跨行业,跨部门的新兴边缘行业,客观上为宏观管理带来了新的难题。第二,我国有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的本质特性缺乏认识,从而没有从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上对其进行宏观管理。第三,我国政府对融资租赁的特殊宏观作用缺乏足够的重视。第四,我国的租赁业规模小,运行状况不良,其示范和宣传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宏观上没有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

    3 法律应对

    针对融资租赁经营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笔者试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3.1 规范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建立多样化的主体模式,明确界定融资租赁行为 

    针对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经营主体单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制订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明确规定产业资本型租赁公司的合法地位,使其能以专业优势参与租赁创新。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金融资本型、产业资本型、复合资本型与独立资本型租赁公司并存的主体模式,并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主体地位,同时,融资租赁法还应规定认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主要标准:
    1、交易的基本形式是租赁。租赁关系是融资关系中必不可少的核心组成部分,判定租赁的标准非常简单:标的物的所有人以收取一定的对价(租金)为条件,将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另外一个人。
    2、租赁的标的物实际上由承租人选择或提供,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其他相关的品质保证责任。
    3、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将由承租人负担,尽管承租人可以通过投保等方式分散风险,但投保及交纳保费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4、出租人购买或取得租赁物系以承租人签订出租协议为前提的,两个合同具有不可分豁的关系和关系,也主是说,签订不可撤销的租赁关系是出租方购买出租标的物一无论是从设备供应商处购买还是以回购的方式从承租人处取得一的前提条件。
除此之外,尚有一些辅助的判断标准,包括:租赁期间覆盖租赁物使用周期的实质部分:租约通常不能撤销,一旦出租人已经购买租赁物并与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

    3.2 加大力度,拓展国内融资租赁, 开展多样化的运作方式

    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尚以国际融资业务为主,国内租赁急需拓展。在租赁业务动作方式上可采取多元化,即除经营传统的直接融资租赁(Direct Lease)外,要加大力度拓展回售租赁(Sale and Lease-back),转租赁(Sub-lease),杠杆租赁(Leverage Lease)业务,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资产变现、融资、促进投资等功能。
融资租赁公司本身亦应不断开展业务创新。为此租赁公司须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融资租赁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加强经营管理,租赁公司应进行科学的功能定位,紧紧围绕租赁业务,积极进行资金的动作,大胆创造适合本地情况、国内市场需求的新的租赁业务方式,例如存一租三、合作租赁、租赁代理等,此外,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完全可以参昭国外租赁业的动作方式,在资源来源、设备来源渠道、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方面进行业务创新。

    3.3 制定《融资租赁合同条例》,完善相关法规,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体系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15个有名合同之一,专章(共14条)规范了融资租赁合同,突出反映了我国融资租赁领域立法上的重视和进步。然而,仅一部《合同法》不可能解决融资租赁业发生的全部问题,更何况《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尚不够具体、完善,因而笔者认为必要制订《融资租赁合同条例》,来有效地规范融资租赁行为,确保租赁业的健康发展,那么,立法进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1、融资租赁合的成立与生效问题。④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对其成立与生效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两个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买卖合同是租赁设备的依据,是辅合同。这两个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互交错,买卖合同在出租人与供货商达成协商一致时,即告成立,但其成立是以租赁合同为基础的,而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是时也即告成立,但并末生效,只有当供货商将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经承租人验收合格后向出租人出示租赁物受领凭证时,租赁合才正式生效,承租人开始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立法上,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承租人一旦受领租赁物,其在租赁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便不可撤销并独立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9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2005条就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时成立,自承租人收到租物(以签发受领凭证为标志)时生效,遗憾的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却将这条删除了,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上也末作任何规定,这无疑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它将会导致立法与执法的矛盾趋于尖锐。
    笔者认为,制订《融资租赁合同条例》应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今后可能出现的这类纠纷有法可依,同时,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原则,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当租赁合同不成立,元效或解除时,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无效。
    2、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禁止中途解约成为融资租赁的重要内容之一,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规定,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不使用租赁物件时,允许退还出租人。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地位更接近于投资者。历此,即使合同中并无“禁止中途解约”条约,但在解释合同时,也应当视同此条款的当然存在。⑤
禁止中途解约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它并不排除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也不排除斥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行使中途解约之特权,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对此就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
    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途解约的条件,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的宗旨,但尚不够完善,因而,笔者建议,在制订《融资租赁合同条例》时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条件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实现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融资租赁是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信用方式。在整个租赁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结束时虽有留购、续租等选择权,但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只能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的使用权,而不得擅自处分该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私自将租赁物转租、出卖、馈赠、借与他人使用,在其上设立担保权或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等,都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粗暴侵犯,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依此法理,在融资租赁期间,即使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在权收回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倾向有悖于传统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立法者忽略了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均衡,忽略了承租人实际支付租金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因此,从均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不应收回租赁物,而应该就承租人示支付的部分租金或名义货价在破产人(承租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出租人利益并未受损,而承租人也可就租赁物扣除应付租金或名义货价的剩余价值来清偿其他债务。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转移问题。根据传统民事租赁契约,出租人应对租赁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使租赁标的物交付之时及有租赁期间处在适于使用及收益状态,但在融租赁契约关系中,出租人对标的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在合同中一般有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条款。(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44条)此已成为各国融资租赁契约立法、判例及学者的共识。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但该条的规定亦有尚需完善的地方。它仅仅中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基于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的约定才可发生索赔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我国《融资租赁合同条例》,应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第的规定,即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对此应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种索赔权转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同国际公约接轨。
    要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以确保融资租赁业的稳健发展,仅仅依靠《融资租赁合同条例》是远远不够的,与融资历租赁相关的各项法律规也必须应行业发展的要求不断予以完善。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在立法领域的进步,但该办法只管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包括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因而,我国应针对后者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此外,涉及到纵向法律问题的《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也于2001年1月18日正式出台,它界定了租赁的定义和市场披露问题,租赁业的影响作用,制订专门的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法。

    3.4提供优惠的政策,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作为新兴行业,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键康发展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正确引导和大力支持。A启动税收杠杆。对天租企业来说,一是实行税前付租,允许企业将租金全部摊入成本,从应税利润中扣除;二是实行租金与利息补贴,对于国家产业政策特殊扶植行业加速折旧,对于技术更新快,产品周期短设备,应予加速折旧。B建立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即在我国建立特有的政策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0%的租赁损失金额。C、提供租赁的政策性融资待遇。对具有战略重要性的行业和政府鼓励发展行业,由国家财政或通过银行以较低利息提供中长期贷款。鼓励各融资租赁企业与各商业银行的横向联系。D、采取灵活的外汇管理政策。在实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应允许租赁企业保留一定额度的外汇,以保证外债的偿还,同时鼓励租企业出口创汇和自求外汇平衡。

    3.5加强监管,确保融资租赁业的稳健运行

    针对目前存在的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管理混乱的局面,笔者建议:A成立全国性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管理部门;B组建全国性的租赁同业公会;C加大对融资租赁的宣传力度,改变人们的经营观念;D加强对租赁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的监管;E完善对中外融资机构的业务监控,加大开放力度。


参 考 文 献

[1] 张健华《启动融资租赁、扩大投资需求》载《金融时报》2000、2
[2] 沙泉 《深入探索租赁业的变化和发展》载《金融时报》2000、9
[3] 见杨增建主编:《现代租赁》,华语教学出版社,93年版,第25页
[4] 汤竟峰 《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载《经济与法》2000、11
[5] 刘映 《论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