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金融租赁业门槛降低

摘自《老板周刊》 第94期(2003年02月19日)

  (本刊综合报道)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财税字[2003]16号文件——《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国企业今后可以通过融资租赁销售自己的产品;我们和国外企业可以享受同等国民待遇,许多“地下”运作融资租赁的厂商可以名正言顺地开展业务。这个政策同时也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中重复纳税的问题,解决了租赁公司所有制不同的税收政策统一问题。

  原来企业进入金融租赁公司的门槛是5个亿,还要经过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管。门槛太高限制了许多企业的金融租赁业,不少企业不得不“违规操作”,“地下”运行。

  “由于政策的限制,同样都是做租赁,内资租赁公司的生存环境就比外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要糟糕很多。比如在税收方面,金融租赁公司只需要缴纳5%到6%的利差税,而内资租赁公司就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这个差别是很大的!”

  除了税收上所享受的不公平待遇,在资金上,内资租赁业的灵活性也比金融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相去甚远。金融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每年都有一定额度的跟银行同业拆放的权利,可以享受基于基本利息10%的待遇,而内资租赁公司只能向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并且专款专用。在这样的生存下,内资租赁公司要做大的确背负太大压力。

  而此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进入门槛降为1.7亿注册资金,给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

  16号文件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享受这种政策待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同样可以享受这种待遇。

  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信息部主任沙泉向记者介绍到,金融租赁1981年从日本引入中国后,开始主要是利用外资引进设备、技术和管理,因此,把租赁的功能定位为转贷银行性质的简单融资租赁。国家对银行存款者征收所得税,资金已经缴纳了一次税费;银行把资金放贷给融资租赁公司时,银行按利息全额纳营业税,资金又缴纳了第二次税费;融资租赁公司再“放贷”给承租企业按照租赁利息全额纳税,国家就从这笔资金中收取了第三次税费。这种多重纳税加大了资金使用成本,限制了投资,抑制了消费,同时也限制了租赁业的发展,已经不适应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式。 

  融资租赁的一般操作程序是,由有意以租赁方式购置某种设备的企业,向选定的租赁公司提出办理租赁业务的申请,租赁公司经审查认为项目可行后,由租赁公司代为融资,并根据承租企业的需求向供应厂商购进企业所需的设备再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需按期交付租金。在租期结束时,企业通常只需象征性地交一些价款,即可取得该项设备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一般期限较长,在一次租期内,出租人可以收回所有的成本并获得利润,而设备的选择、维修及保养均由承租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