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及融资租赁的分类
作者:裘企阳

一、 关于租赁的分类

    何物租赁?对此人们早有共识,是指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转让其处分权(即所有权四个权能中的核心权能)的交易。
    之所以要讨论租赁的分类,是由于上个世纪中叶出现了融资租赁这一“怪物”。何物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指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租赁。融资租赁怪在哪里?怪在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上。一方面,就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不转移的;另一方面,就对于占有、使用标的物的风险的承担和对于占有、使用租赁物所得的收益的归属而言,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质上又是转移了的。我们称前者为“法定所有权”,称后者为“经济所有权”。也就是说,在融资租赁中,法定所有权人是出租人,这一点同任何别的租赁并无差别;而经济所有权人则变成了承租人,这一点则是它同任何别的租赁的根本差别。
    正是有鉴于融资租赁同任何别的租赁的上述根本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共只有十五个的列名合同中,在列入〈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的同时,还列入了〈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本章首先从交易形式入手,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界定。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们在同其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的对比中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租赁合同在法律形式上的差别仅仅在于,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购买的,而在其它租赁合同中,则租赁物的来源与承租人无涉。也正是由于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个类别,因此,其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除了这两条外,本章的其余条款无不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随附于标的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这一有别于其它任何租赁的特点。例如,其二百三十九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其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其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其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这些规定,都是将租赁物购买环节中的权利和风险转移给了承租人。其二百四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和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的规定,则体现了在租赁期间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的向承租人转移。也正是由于有着上述的转移,所以其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换句话说,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可以归承租人所有。显然,这种对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规定,在任何别的租赁合同中,是根本谈不上的。另外,其二百四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规定,则体现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其对承租人的租赁债权之间的互为消长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其它任何租赁合同中,也是根本谈不上的。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有别于其它任何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也有着明确的表述。该准则在第3和第5条给出的定义中分别称,“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讨论至此,我们可否认为,就以下见解达成共识应该不再困难:融资租赁是租赁的一个类别。如果说租赁是可以与买卖、借贷之类交易相区别的一个属概念,则融资租赁是租赁下面的一个种概念。租赁同买卖的区别在于,买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租赁则不转移;租赁同借贷的区别在于,借贷的标的物为一般等价物-货币,而租赁的标的物为特定的实体物。在租赁这一属概念下面,融资租赁是其一种。融资租赁同任何租赁一样,都具有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这一共性。或曰,不是往往有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吗?对此,必须作一澄清。上述约定的确常见。然而,这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存续的一个绝对前提,是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否则,它又怎么能转让其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呢?一旦它要向它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了,也就是说,它要行使其处分权了,以它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就无由存在了。因此,上面所说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向承租人的转让,其实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一种预期权利,亦称后合同权利。意思是说,只要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它就将有权以极低廉的价格购买该租赁物,即有权行使廉价购买选择权。但是,无论如何,后者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才得以进行的另一交易,而且,是并非租赁交易的买卖交易。
    上面我们反复地说,融资租赁是租赁的一个种类。那么,合乎逻辑的问题将是:租赁的别的种类又是什么呢?对此,业内和学界至今并无共识。而且,由于合同法的表述不够严密,更加深了这方面的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个瑕疵,是把〈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以两个专章并列。望文生义,给人一种错觉,似乎第十四章所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第十三章所说的租赁合同的一个类别。其实不然。它们两者并非是种和属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后者并不包含前者。这一点,从条款的内容中可以一目了然。不妨说,设若当时设计出了另外一个用语,来替代第十三章的名称,例如,称“出租合同”之类,上述误解就不容易产生了。对此,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则作了较好的处理。在该准则中,对租赁的分类作了十分明确的表述,即,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类。
    我们现在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经营租赁?一种颇为流行的理论是认为,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发展形式或高级阶段。根据这种理论,租赁应分为这样两大类,即,传统租赁和现代租赁。在现代租赁这一类别中,又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这两小类。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融资租赁的典型形式,后者则是融资租赁的发展形式。对于这一理论,本人拟难苟同。就用语而言,现代租赁只能是指现代所存在的租赁,以兹区别于近代租赁或古代租赁。它不足以构成一个租赁的类别。在现代租赁中,完全可能存在着从交易性质上看无异于古代租赁、但是只有现代才能见到的内容。例如,租入一部古代所不可能有的电脑来用之类。当然,如果我们把其交易性质与近代租赁或古代租赁无异的租赁,称为传统租赁,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一定要把经营租赁同传统租赁区别开来,把它归到融资租赁中去,则大可商榷。从经济实质上,即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及报酬的转移程度上分析,租赁是一个广谱。它的最原始的这一端,是同此种风险及报酬的转移毫不相干的只提供服务的交易,即存在了几千年的所谓“传统租赁”;它的另一端则是完全转移上述风险和报酬而不提供任何服务的交易,即所谓“典型的融资租赁”。在这整个的广谱中,则存在着就提供服务的程度和上述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而言,情况极不相同的形形色色的租赁交易形式。而从会计确认和报告的角度看,我们所最最需要把握的,是上述风险和报酬转移到什么程度才量变到质变,使之成为了融资租赁。在租赁会计准则的定义中,说的是“实质上转移了”,而在财政部编写的该准则的《指南》中,则进一步量化为“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不低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90%”。可见,按照我国现行的标准划分,凡是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低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90%的,就都不是融资租赁,而是租赁会计准则中所称的经营租赁。正因此,《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经营租赁所下的定义,是称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这一定义的科学性在于,它一方面抓住了被称为经营租赁的其它租赁同融资租赁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适应了其它租赁的、从上述风险和报酬基本上不转移到很大程度地(在极端情况下,大到八成以上的)转移的形形色色的交易条件的这一广谱。这一定义表明,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是两类不同的租赁,把经营租赁视为融资租赁的一个分支,是站不住脚的。同时还表明,并不存在着有别于经营租赁的所谓传统租赁,它们两个是一回事。主张把经营租赁的现代特征突出出来,变成单独一个类别,而区别于“传统租赁”的理论,未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经营租赁同其它非融资租赁的租赁的界限如何划分。而在我看来,这样的界限是找不到的。至于说,把经营租赁定义为“出租人对租赁物资本化的租赁”,则这仅仅是介绍了租赁会计准则的规定,它仍然没有回答什么是经营租赁。因为,在会计处理中,是首先要对交易事项的性质加以确认,是经营租赁?那租赁物就必须在出租人那里资本化;是融资租赁?那租赁物就必须在承租人那里资本化。
    下面再补充两点:一、租赁会计准则的上述关于租赁分类的规定,是一字不差地套用了国际租赁会计准则的表述。而我认为,这一借鉴,是完全正确的;二、不承认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个类别,完全不等于要否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日益显现的新的功能。相反,金融租赁公司对于经营租赁本身的各种发展形式的拓宽运用,是国内外租赁业界的共同潮流。

二、 关于融资租赁的分类

    对于融资租赁的分类,可以因角度不同而异。下面分别探讨。

    一) 按交易方式分类

    因交易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可分为直接融资租赁(通常简称“融资租赁”)、转租式融资租赁和回租式融资租赁三种。
    (一) 直接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如前所述。
    (二)转租式融资租赁(简称“转租赁”)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另一种方式。
    我国参与起草的、八十年代末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的第二条规定,“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第4号令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中将转租赁定义为“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上述定义基本正确,但不够严密。我们认为,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第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第一出租人”,末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称“最终承租人”。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的区别在于,转租人并非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资人及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因为它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受让了这些权利。而且,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它有权将这些权利向第三人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为了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而承租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能向第三人转让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
    转租赁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下各点:一)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需是同一的;二)在一般情况下,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该也是同一的。但是,无论如何,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三)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件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的约定必须同一。
    尽管如此,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又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下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是上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交易方式同直接租赁交易方式,对它的效果都是一样的。租赁物件和出卖人都是它指定的,买卖合同条件也是它所同意的,仅仅是出租人不同而已。当然,由于出租人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之类的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略有差异。通常是会高一些。
    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市场欢迎,并大量存在,就境内业务而言,是由于它具备着有助于促成融资租赁交易的这一根本功能。具体地说,一)当着某个企业想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例如,租赁物件加速折旧或资产变现等,以达到自己的形形色色的经营目的,而它自己的资信状况不能让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或者它所处的行业状况是融资性租赁公司所不太熟悉的时,如果有一个资信状况能令该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二)如果某个潜在的承租人企业地处遥远或因其它原因,使得融资性租赁公司不便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对它监控时,一个被该融资性租赁公司认为易于监控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
    可见,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出租人的欢迎,是由于有了转租人这样一个信用状况更好的中介,因而利于减少资金不能回收的风险。
    那么,第三人为什么要充当转租人来承担资金回收的风险呢?这当然主要不是为了取得租金差。即使事实上上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之间多半会有租金差。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以转租人的身份介入,会有多种原因。或者是,最终承租人是它的关联企业,例如,控股子公司之类。它需要让后者能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来达到特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自己愿意承担资金回收方面的风险;或者是,它作为某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对最终承租人的多方面的控制手段。因此,它所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小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
    就跨境业务而言,转租赁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早期的主要功能,是由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充当转租人来利用外国第一出租人的资金。后来,这一功能有所淡化。但是,另一功能仍不可忽视。即,如果某项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是其所在国限制或禁止对我国出口的,那么,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将它租入,再转租给企业,只要合同约定最终不转让所有权,就可以绕过该国政府的上述贸易限制。这一点,对于我国企业取得国外某些体现敏感技术的设备而言,仍是很有价值的。
    (三)回租式融资租赁(又称“售后回租”、“出售回租”或“回租”)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交易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在上述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以财会「2001」7号文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专门有一节是〈售后回租交易〉,其35-38条对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又是借鉴了1997年修订、自1999年开始实施的的关于租赁的《国际会计准则 17》(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17)的规定的。该准则的第49-57条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回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种方式在我国也已被广泛采用。据了解,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行业中,自九十年代以来,以回租方式交易的业务量约占全行业融资租赁交易业务量的比重是不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定义当然适用于回租。只是在回租中,上述规定中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
    在实务中,回租交易同直接融资租赁交易一样,也是由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这两项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交易构成的。也就是说,先是由融资性租赁公司以买入人的身份同作为出卖人的企业订立买卖合同(或称“所有权转让协议”),购买企业自有的某实物财产(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为是“固定资产”,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规定为是“不动产、厂场和设备”Property, plant and equipment)。在该买卖合同中,该融资性租赁公司的责任是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款,其权利是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与此同时,该融资性租赁公司又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该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该企业。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责任是,在规定的租赁期间内,向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收益的排它的权利,其权利是收取租金。
    为使回租交易得以合法成就,首先,被出售的货物必须是该企业自己既有的、而且未曾向任何人抵押的财产,当然,更不能是正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已列入企业破产财产的财产。为了确认这一点,通常需要通过某种确认产权的程序,例如,该财产所有权的公证等;其次,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出售还需要有一定的批准程序。例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需有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有其董事会批准该项出售的相应决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还需有其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和相应的披露程序。上述买卖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但通常都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值依据作为参考,例如该财产的账面残值或经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等。
    由于回租中的出售和租入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入人的实物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也就是说,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的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物财产的出卖,由于随之又租入,因此也不导致对该实物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改变。换句话说,该企业在进行了该回租之后,其对该项交易的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条件毫无变化,仍同未进行此项交易之前的情况一样。从法律上讲,认定某项交易是以回租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判据,不仅是上面说的契约性文件,而且还包括对该项交易的公证和在我国的物权立法完善后的公示程序。根据我们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的对话得知,他们通常可以根据生效的契约性文件认定某项交易为回租交易。在特定情况下,他们还要根据承租人对该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尤其是,根据是否办理了公证的程序,来把回租交易同变相拆借区别开来。
    就会计处理而言,在进行回租之前,某实物财产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是其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在进行回租之后,该实物财产从其固定资产中扣除,其固定资产的价值相应减少。与此同时,由于取得了出售价款,该企业的流动资产中的现金或银行存款相应增加,该增加值同上述固定资产的减少值基本上是相等的。因此,该企业的总资产基本不变。另外,根据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该回租的资产应该由承租人资本化。具体地说,就是按我国的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融资租赁项下的租入资产,列为“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管理。该资产的价值构成该企业的总资产的一部分,可依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特别规定提取折旧。与之对应的,是在该企业的负债栏内,将该企业在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列为租赁应付款。
    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对其既有实物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物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从这一点看,回租是最明显地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业务性质的一种交易。例如,有些企业,通过回租取得现金价款,用于偿还此前为购置该固定资产所借入的银行长期贷款,从而既使其可以将银行核准给予的十分宝贵和有限的授信额度更有效地用作流动资金之需,也使银行的信贷结构更加合理(即,提高其流动性),商业化的步伐得以加快。又如,某些大型证券公司,在已往的经营中,其对下属机构的实物投资过多,严重影响其总资产的流动性,因而也限制了其利用银行证券质押业务的机会。通过回租,可以大幅度地改变其资产结构,大大提高其货币资金及证券资产的比重,从而为其扩展自营证券业务的主业,创造有利的条件。还有,在优势企业对其它企业的合并、兼并中,迫切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和供进行适度技术改造及扩大适销产品生产规模的流动资金之需。这时,它们将自有的或被合并、兼并企业的有效实物资产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并同时租入使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银行在这方面的信贷压力,缓解上述资金瓶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成功,等等。正因此,回租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一种有效的手段,不仅在国际上广为流行,而且正在我国当前企业资产重组这一重大课题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也正因此,回租交易深受企业界的欢迎,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如果说,我国早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功能,是向企业提供资金,以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即发挥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那么,在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发生重大了变化的今天,融资租赁的其它功能正在显现,其中就包括通过回租方式所发挥的资产管理及资本经营功能。
    另外补充说明两点。
    回租与拆借根本不同。任何拆借,都仅仅导致金钱债的发生,而与任何实物财产的买卖,即其所有权的转移无关。如果某项交易不含有我们上面所说的实物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这一买卖行为,则它就不能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交易,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回租。
    回租与抵押贷款根本不同。抵押贷款的前提是,借款人(金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而在回租中,并非承租人或第三人而是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进行抵押都是讲不通的。

    除了以上的说明外,在实务中,还会有这两种交易方式的结合使用,即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向某企业收购其固定资产,然后再将该资产出租给另一公司,由后者转租给那个企业。我们称这种方式为转回租。
    还需要强调说明一点,无论在何种交易方式中,出租人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其含义都仅仅是指由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和因此取得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并不是指出租人必定要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入人。出租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的买入人,也可以不是。也就是说,出租人完全可能委托他人购买。这时,在出租人和这个他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买卖合同的买入人是出租人的代理人。因此,在上述三种方式的融资租赁中,又还都可以细分为出租人直接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这两类。但是,这一差别丝毫不会影响融资租赁交易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按出租人对融资风险的承担程度分类

    在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这一点,是题中之议。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融资,不是来自自有资金(股东权益),就是来自借入资金(企业债务)。只要租金不能按时足额回收,就必将减损该出租人的偿债能力或其股东权益。也就是说,出租人的融资风险,是由它独自承担的。而正是由于这一点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常规,因此,我们无需采用“自担风险式融资租赁”这样一个术语。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上述融资风险不由或不完全由出租人承担的情况。因而有了“委托租赁”、“杠杆租赁”之类的交易。

    (一) 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信托同融资租赁的结合运用,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货币资金财产的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在这里,所谓“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是指受托人运用该资金从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那里按承租人指定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货物,并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由出租人收回该货物的行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货币资金,是信托财产。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由于租赁物是因对货币资金这种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的财产。所以,这个租赁物仍是信托财产。这里所说的受托人,就是获准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法人,无论批准其设立的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此,它同时又必定是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金融租赁公司“可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则显然,金融租赁公司是可以以受托人身份同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的,只要该委托人是法人。在委托租赁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和作为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也就是说,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不是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选择承租人及融资租赁项目上,以及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条件发出要约及磋商中,受托人必须遵从委托人的意愿。而就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言,包括对出卖人和对标的物的选择以及对买卖合同条件的磋商,则都必须遵从承租人而并非任何出资人(包括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的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租赁中的受益人由相关的信托合同约定。它可以是委托人。这时,它是该信托合同项下唯一的受益人;它也可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时,它们是共同受益人。其各自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由信托合同约定。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利益来自融资租赁交易。即,运用信托财产(货币资金)购买货物,将该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从收取租金和处分租赁物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当然,就受益人的取得和分配该信托利益而言,还应首先扣除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经营成本(营业费用)和应纳税金。委托租赁中的信托以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合同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调整的同时,优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委托租赁中的信托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要件: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住所;二)委托人所指定的承租人及租赁项目;三)将订立的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资金利润率等主要条件;四)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六)受托人的报酬;七)承租人违约时受托人的责任,等等。信托财产同信托当事人的其它财产有以下区别:一)对于委托人来说,如果它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信托终止。如果它是唯一受益人,则信托财产是其清算财产;如果它是共同受益人之一,则其信托受益权是其清算财产;二)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不是其固有财产,不得计入其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而应作为其表外披露项目。为了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方便,可以考虑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其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科目中特设两个账户:一是“应代XXX委托人收租赁款”,一是“应付XXX委托人租赁款”。这两个账户相互冲抵,即,在确认租金及承租人的其它应付款时,借记前者,等额贷记后者;在实收承租人的任何付款时,无论其是否按时和足额,均贷记前者,等额借记后者。当然,如果受托人依法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则其职责终止,信托财产也将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时,其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在委托租赁中,除了信托合同约定的指定承租人和租赁项目以及取得信托利益而外,委托人的权利还包括,了解相关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与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以及查阅、抄录或复制相关的帐目及文件;在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处分信托财产(无论其形态是货币资金还是所购买、所出租、所收回的租赁物)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其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发生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或承租人清算之类特别事由时,要求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在委托租赁中,受托人有依信托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委托租赁中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所发生的税费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在委托租赁中,受托人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或抵押权,属于信托利益。因此,一)受托人不得将上述权利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二)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那么,委托人同融资性租赁公司之间设立信托,其目的何在呢?委托人的目的可能多种多样,不一而同。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是:一)使自己的资金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增值;二)使自己的关联方取得以融资租赁方式交易所可能带来的特殊效果。就后者而言,这涉及到融资租赁对于承租人企业而言的有别于借贷、自行购买的独特功能。展开来说,委托租赁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有以下各种功能:
    一)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为了经营目的而需要取得某项固定资产时,又如果它不想由于从银行贷款而使自己在银行的宝贵的授信额度更多地被该项固定资产投资所占用,如果它一时难以获得在市场上发行债券以获得资金的资格,如果它不愿意由于到股票市场上去筹资而分散自己的股权利益,或过多地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
    二)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认为对所取得的固定资产能否加速折旧,以减轻
前期的所得税税负,推迟所得税的缴纳这一点,对于自己的经营效果关系重大,那么,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租赁,采取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使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取得该项固定资产。因为,对于企业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可以按法定折旧年限同融资租赁期限两者孰短的期限折旧(但是不得短于三年)。而用其它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则没有这种加速折旧的优惠;
    三)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需要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而又不能以减损自己的固定资产为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它仍需利用这些固定资产,那么,它可以利用委托租赁,采取出售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时,一方面是它把自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某融资性租赁公司,从而取得自己所需的价款(货币资金)。与此同时,它又从该公司租入该固定资产,因而丝毫也不妨碍对该固定资产的继续使用。当然,它未尝不可以通过向银行抵押该固定资产的方式来从银行取得贷款,从而达到上述相同的效果。这就要看是否存在上面第一)点所述的原因了。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之所以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往往出自信息披露的需要,即,或者是为了优化其财务状况中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之类指标,从而提高其在资金和资本市场的信用等级;或者是为了获得现金直接用于偿债,以减少其长期借款和增加其银行授信额度中的可灵活利用的部分。这种手段也可以在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短期头寸不足时运用。方法是,先订立出售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从融资性租赁公司把钱拿去,一旦自己有了钱,即使合同未到期,也完全可以提前结束,把钱再还给该融资性租赁公司。
    四) 如果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处在技术更新速度较快的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里,避免设备陈旧风险和控制初始投入资金是它的优先考虑,那么,它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来取得这类设备。这种方式的要点是,租金不以摊提该设备购置成本的全额为其计算基础,该固定资产不在该承租企业账上资本化,其在租赁期满时的剩余价值的贬值风险,由与该融资性租赁公司关联的出卖人承担。
    五) 如果对于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来说,所取得的固定资产不反映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不由自己提取折旧,因而也不增加自己的负债,租金支出可以以当期费用的名目在(所得税)税前全额列支,即取得表外融资的效果这一点,对自己更为有利,那么,它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利用上述带有中长期融资性质的经营性租赁。
    的确,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同任何别的公司一样,完全可以直接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来取得上面所说的效果。但是,一)如果委托人同时希望给自己的剩余资金找到既能有效运用、又能加以控制的出路;二)如果某融资性租赁公司认为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风险较大而不愿意受理;三)如果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因受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限制或因筹资渠道不畅、营运资金不足而无法承担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则委托租赁就有了其独特的利用价值。
综上所述,规范的委托租赁,是一种完全合法的信托活动。这里面丝毫没有借贷的概念,当然更谈不上“变相”与否。把委托租赁视为变相拆借,是不适当的。
    至于说到委托租赁这种交易方式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的意义,则各家融资性租赁公司都会有自己的不同的考虑,很难一概而论。即使有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完全不经营委托租赁业务,也不足为怪。就开展委托租赁业务的融资性租赁公司而言,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至少会有以下的意义,即,在完全不承担融资风险、不期待融资利益和不受资本充足率限制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经营管理融资租赁项目的能力,充分发挥本公司的人力资源优势,来通过这种形式的中介服务,而取得报酬。
需要强调的是,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根本就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当事人。作为资金提供者,可以同委托人并列对比的,仅仅是其它类别的资金提供者,即出租人的股权人和债权人。它们一无例外地也都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之所以出现了委托租赁这一用语,仅仅是为了说明,在此类业务中出租人所运用的资金的来源的特殊性,以及因此出租人既不承担此类资金运用的风险,也不享有此类资金运用的利益。如果硬是要归类,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杜撰两个别的可以与之对比的用语,即“自有资金租赁”和“借入资金租赁”。正因此,就融资租赁本身的交易方式而言,“委托租赁”,是绝对不能同“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之类并列的。

    (二) 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也是信托同融资租赁的结合运用。杠杆租赁同委托租赁的区别在于:一)在杠杆租赁中,受托人(出租人)并非是完全不承担融资风险,只是所承担的是租赁融资额中的一小部分(例如,20%-40%)的风险;二)在杠杆租赁中,委托人往往不止一个,而是有若干个;三)出资人的动机不同。除了上述区别外,两者的法律关系及操作程序是完全类似的。因此,这里不予展开。
    就出资人的动机而言,首先,出租人本身就是出资人之一。它的动机,是要利用自己的有限资金来启动租赁融资规模较大的项目,即,发挥资金的杠杆作用。这种交易多发生在所需资金量很大的项目,如飞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输油管道之类。金融租赁公司受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和为了贯彻风险分散原则,往往难以独力承担。就其它出资人(委托人)而言,是要借助于金融租赁公司的专业能力及服务,以实现自己资金的增值。而它们之所以愿意同时承担融资风险,则是由于确信由于租赁物的通用性及自己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应份额,而可以在出现问题时通过对租赁物的有效处分而减少风险。 

    (三) 联合租赁

    联合租赁同样也是信托同融资租赁的结合运用。其方式是,由一家融资性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是部分租赁融资额来自其它的一家或多家融资性租赁公司。它们的相互关系仍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是融资性租赁公司之间,在承办融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时的一种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合作方式。

    三)其它角度的分类或描述

    所谓“其它角度”,可以说是形形色色,无一定之规。其意义的大小甚至有无意义,也很难说。试列述如下:

    (一) 按租赁物的类型分:可以有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以不动产为租赁物时,或许会有需要到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的问题;
    (二) 按租赁物的产地分:可以有国产设备租赁和进口设备租赁。以国产设备为租赁物时,可能会享受到税收抵免的优惠;以进口设备为租赁物时,可能会有申请进口许可证的问题和需要缴纳关税;
    (三) 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国别分:可以有境内租赁和跨境租赁。跨境租赁是指出租人同承租人并非同一国的居民。在跨境租赁中,会涉及法律管辖的选择问题;
    (四) 按租金的币种分:可以有本币租赁和外币租赁。这是按租金以什么币种支付来划分的。以外币计价时,将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依法管辖;
    (五) 按租赁期限的长短描述:可以说短期租赁、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但是,这里并无确切的量化界限。尤其是,就融资租赁而言,租赁期限很短这一点,往往时不大可能的;
    (六) 按租赁物的品种描述:可以说汽车租赁、飞机租赁、建筑机械租赁、医疗设备租赁之类。如果这是对某项融资租赁交易的描述,则几乎毫无意义,如果是对某个租赁机构的营业范围的描述,则几乎只有从事经营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会有这样的范围。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来说,用租赁物的品种来描述,则几乎是不可设想的;
    (七) 按出租人的动机或背景描述:可以说卖主租赁,即促销租赁之类。不过,这只能是从功能上形容一下。所谓“卖主租赁”,无非是指是指制造企业或集团设法通过其作为融资性租赁公司的关联企业甚至参股或控股子公司,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促销它的产品。而就操作程序而言,仍然是,它作为出卖人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产品,它们之间是常规的买卖关系,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后者则向用户企业出租,它们之间是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订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可见,在融资性租赁公司有制造企业或集团背景的情况下,其所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同并无此种背景的融资性租赁公司所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并无任何差别;
    (八) 按承租人的动机描述:可以说节税租赁之类。但是,这种描述又有多大意义呢?节税,是任何企业所追求的目标。事实上,在融资租赁的范围内,也不存在节税或不节税的差别。何况,照此办理,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说“环保租赁”、“节能租赁”、“保健租赁”之类呢?
    (九) 按时代特征描述:可以说现代租赁、传统租赁之类。但是,其概念是异常模糊的。因为,即使是经营租赁,也会有十分现代的内容的;
    (十) 按投入领域的风险程度描述:可以说风险租赁之类。但是,如果把这个概念同风险投资联系起来,则风险投资是同融资租赁格格不入的两回事。

    我们看到,所有这些分类或描述,都与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无关。也就是说,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因此,从合同法、会计准则以及税法的角度看,它们都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类别。

    四)融资租赁分类或描述中的误区

    在对融资租赁的分类或描述中,有些提法显然会引起混乱,不妨称之为误区。例如,

    (一)“财产租赁” 和“实物租赁”。任何交易的标的物都必定是财产,融资租赁自不例外;任何租赁的标的物都必定是实体物,融资租赁也不例外。说“财产租赁”或“实物租赁”,就如同说“商品买卖”或“货币信贷”一样,完全起不到分类或描述的作用。倒反而会使人误以为,还有不以财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和以无形资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呢;
    (二)“定期租赁”。言下之义,融资租赁还可能有不定期的。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限。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都是确定的,不存在不定期的融资租赁。定期租赁的说法,容易引起混乱;
    (三)“人才租赁”。任何租赁,都以出租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向承租人转让其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为其特征,而融资租赁更以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为其前提。试问,难道人是可以被买卖、被他人拥有所有权的东西吗?或曰,这里说的不是“人”,而是“人才”。然而,一则,人的才能不是任何实体物;再则,人的才能只可能由他自己拥有和使用。而如果是把使用效果及于他人,那是提供服务或劳务。而不是租赁。可见,被描述为“人才租赁”的交易,其实是由通过中介机构以“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来体现的服务交易而已;
    (四)“营业收入合成租赁”。这种交易的特点,是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基本租金, 其余的租金则根据承租人的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来支付。显然,后者的数额是不固定的,如租赁会计准则所述,是以某个不仅以时间推移因素(如,销售额的百分比、使用量、价格指数、市场利率)为依据的那一部分,因此称“随机租金” (Contingent rent)。然而,租金既然是随机的,就既可能多也可能少。极而言之,在承租人经营失败时,甚至可能无。在这样的条件下,该项交易还能将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视为是向承租人实质性地转移的吗?当然不能。既然不能,这种交易还能视为是融资租赁交易吗?结论是不言自明的。那么,这是什么呢?这是租赁交易同投资的结合。确切地说,出资人的出资额的一部分以确定的租金形式回收,这部分可能是融资租赁交易;其余部分,则以投资收益的形式回收,或以投资损失的形式丧失。这部分是投资。、我们认为,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各类交易的结合运用,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但是,在描述时,不应将不同交易的结合运用混同为某种交易的一个类别。在本例中,除了收取固定租金的那一部分可能是融资租赁而外,其余的部分是同融资租赁交易毫无共同之处的别的交易。


裘 企 阳
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