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业的三大分类基础及其对完善我国租赁业监管的现实意义 |
作者:史燕平 |
一、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租赁业分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凡是对租赁业有所了解的人都会有这样一种感觉,租赁业的种类或形式十分繁多,如租赁、融资租赁、干租赁与湿租赁、经营性租赁、资本性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出售回租、单一投资者租赁、销售式租赁、租购、节税租赁与非节税租赁等。并且,在这些租赁业的分类中,还存在着同一种租赁交易安排被冠以不同的名称的现象,如杠杆租赁又被称为衡平租赁,融资租赁又可称为资本性租赁,还可被称为设备租赁。或同一名称却反映着不同的租赁交易安排,如经营性租赁在我国的含义完全不同于其在国际上通行的含义。
(二)造成租赁业分类较为混乱的原因
造成租赁业分类较为混乱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业务创新。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美国,在经历了半个世界的发展之后,不仅迅速扩展到世界绝大部分国家与地区,且世界租赁交易额从有统计的1978年的400亿美元发展到1997年的5500亿美元,20年间增长了12倍。促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各个出租人为了保住并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政府直接或间接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优惠政策,不断地朝着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承租人各种需要的方向构建自己的交易结构,从而使得融资租赁的形式不断花样翻新,其功能也从最初的单一融资功能发展成融资、促销、变现和资产管理四方面的功能。融资租赁功能的不断完善,又进一步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形式的不断创造与创新,也正是现代租赁业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
2.国别差异。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各国政府对租赁业的直接或间接的政策密切相关,与私法适用及会计、税收和中央银行等方面的监管密切相关。而国与国之间在政策、私法和监管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由此导致一些租赁形式具有相对的局限性,在具有相关政策的国家,一些相同的租赁安排在不同国家被监管部门归为不同的类别。
3.研究欠缺。就我国而言,融资租赁在我国是改革开放后的舶来品,而我国在引进这种交易方式后,限于发展阶段、资料来源、研究人才与水平等方面原因,缺乏对这方面问题的深入细致研究,照搬较多,消化后再吸收的较少。
(三)研究租赁业分类问题的目的
由于缺乏对各种租赁形式间的逻辑关系的充分认识,造成我国租赁业的相关监管部门在制定监管决策和实施监管过程中,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现象:在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未能体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的不公正的判决。这些都曾经或仍在严重地阻碍着我国租赁业,特别是国产设备租赁的发展。
找出各种租赁种类和形式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使租赁交易的参与者能准确把握各种租赁形式的基本特征,为租赁业内人士、租赁业的监管部门和租赁交易的仲裁与司法部门全面、系统并准确地了解租赁业,恰当地实施监管奠定基础,从而有利于理顺我国租赁业的监管关系,为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租赁业的三大分类基础及其相互关系
租赁业的发展阶段、有关租赁的私法和有关租赁的公法是租赁业分类的三大基础。租赁业的发展阶段的分类,是从业态的角度对各种租赁交易所进行的分类;而有关租赁的私法分类,则是从调整租赁交易中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适用角度分类;有关租赁公法的分类,是从与租赁交易相关的、出于市场经济秩序或宏观监管的需要而进行的分类。
(一)根据租赁交易发展阶段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各种租赁交易形式所具有的典型特征,如交易当事人、结构、目的等方面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具体可分为两大类型,多种具体形式。
1、传统租赁(Rental)。传统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其对市场需求的判断而购进租赁物件,通过不断出租给不同用户使用而逐步收回租赁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润。其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出租人 承租人
收取租金
对于传统租赁而言,虽然其历史悠久,但具体形式始终较为单一,即与基本交易结构相同。但是,根据租赁对象的不同,传统租赁又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只有动产租赁才与下面分析的融资租赁具有可比性。除非特别注明,本文中的传统租赁均指以动产为租赁对象的传统租赁。
2.融资租赁(Fiance Lease)。
(1)融资租赁的含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融资购买(以融资为目的而进行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基本交易结构。
租赁合同,租金
出租人 承租人
融资购买 选定设备
供货商
(3)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以物为载体,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获取相应的对价。但是,对比二者的定义与交易结构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在租赁物件的选择,这个一项租赁交易中投资决策权的重大问题上,与传统租赁己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并由此而派生出二者在交易当事人、交易结构和交易目的等方面的不同。
(4)融资租赁的五个发展阶段及其相应的具体形式。融资租赁产生之后,伴随着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到目前为止,已经历了五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其特征日益丰富,其形式也日益多样化。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一阶段——简单的融资租赁。
在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一阶段,融资租赁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项新业务,行业内几乎没有竞争。在这一阶段,融资租赁的具体形式与上述融资租赁的基本结构完全相同。就其功能而言,与贷款相同。在租赁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可解约性。即承租人在租期结束之前不能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第二,全额清偿。即出租人是通过一个特定的承租人收回其全部投资井获得相应的回报。第三,期末以名义价格出售或自动转让租赁物件所有权。即租期结束时,出租人以非常廉价的价格或无偿地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四,均等付租。即承租人每期支付的租金相等。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二阶段——灵活的和创造性的融资租赁。
当融资租赁在一国产生之后,随着市场竞争的出现,融资租赁开始进入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出租人通过充分构建租赁交易,尽可能地满足承租人的需求。于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基本结构某一方面的变化,就衍变出一种或一组租赁形式。主要举例如下:
第一,租金支付方式愈加灵活。出租人开始根据承租人的现金流量安排租金支付,由均等付租到等差、等比的递增和等差、等比递减的付租到不均等付租等。
第二,租期与设备法定耐用年限关系的变通。租期通常短于租赁设备的法定耐用年限,此时,出租人也可根据租赁设备的特性,将租期规定得长于租赁设备的法定耐用年限,从而有利于承租人降低单位租期内的租金,提高承租人的投资回报率,如美国的泡菜租赁。
第三,出租人融资方式的变通。一种是出租人也利用融资租赁进行融资的转租赁,一种是出租人利用租赁投资作为财务杠杆,以此带动其他债权人对该项租赁交易提供无追索权贷款,进而可扩大出租人投资规模的杠杆租赁,由于杠杆租赁的交易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合同较多,在英、美两国,杠杆租赁交易不仅要适用普通法,还要适用衡平法,所以又被称为衡平租赁。
第四,厂商租赁的出现。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件绝大部分都以设备为主,因此,许多电子、机械和设备的生产厂家,通过设立租赁部或租赁子公司,专门在市场上以租赁的方式作为扩大母公司产品销售的一种辅助手段,有些厂家甚至将其作为本企业产品销售的主渠道。如IBM信贷公司、AT&T资本公司、兰克施乐国际租赁公司和贝尔太平洋三环租赁公司都是世界上著名的附属于制造厂商的租赁公司。1999年9月,IBM又在我国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第五,制度租赁。制度租赁是指一国政府通过给租赁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或信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将租赁公司的租赁投资与政府的某项宏观经济目标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达到通过政府少量支出,带动了社会私人投资按政府的意图安排投向,最终实现政府某项宏观经济目标的目的。如日本的武士租赁。
第六,出售回租。出售回租是指设备的所有者将自己原来拥有的部分财产先卖给租赁公司以获得融资便利,然后,再以支付租金为代价从该出租人处租回已售出财产的一种租赁交易。
事实上,除上述较为普遍的形式外,还有很多具有创造性的、灵活变通的租赁形式,受篇幅所限,不一一列举。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三阶段——经营性租赁(Operating Lease)。
国际上关于经营性租赁,与我国常用的经营性租赁的概念完全不同。在国际上经营性租赁概念引入我国之前,我国的经营性租赁的概念是指传统租赁。而国际上的经营性租赁本来是在《租赁会计准则》中会计界对如何规范租赁交易会计核算而进行的一种分类,但由于被出租人加以充分运用,从而也就变成了一种业态。
经营性租赁是指具有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特征的(承租人选定设备、中长期融资),但出租人又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租赁投资决策风险的租赁交易。换言之,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但在某些主要租赁特征上,这种经营性租赁又与传统租赁和除经营性租赁以外的其他各种融资租赁形式之间具有相同或相异的特征。
传统租赁、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特征的比较
传统租赁 | 经营性租赁(OL) | 融资租赁(除OL外) | |
1、承租人的目的 | 短期、临时使用 | 中长期表外或表内融资 | 中长期融资 |
2、租赁投资决策权 | 出租人 | 承租人决定和出租人的否决权 | 承租人 |
3、是否全方位服务 | 是 | 是或不是 | 不是 |
4、租金与租赁投资回收之间的关系 | 非全额清偿 | 非全额清偿 | 全额清偿 |
5、出租人的风险 | 资产风险 | 信用风险+资产风险 | 信用风险 |
6、期末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处理方式 | 退租 | 退租或公平市价续租和转移给承租人 | 以名义价格转移 |
7、会计处理 | 不纳入承租人资产负债表 | 可纳入,也可不纳入承租人资产负债表 | 纳入承租人资产负债表 |
8、可否解约 | 可以 | 可以 | 不可 |
经营性租赁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其能给承租人带来一些特殊的经济功能,如表外融资、降低租期内的租金、免去报废资产的处理、避免技术过时风险和出租人的全方位服务等。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四阶段——创新的租赁。
在这一阶段,融资租赁业的竞争更加激烈,行业的赢利水平普遍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寻求低成本的资金来源,通过提高资金的周转率和投资回报率来提高效益,就成为租赁公司的重点。为此,租赁公司通过创新而产生了以下主要具体形式。
第一,租赁应收债权证券化。租赁应收债权证券化是指租赁公司以手中一组租赁收益尚未实现的租赁合同为基础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或信托凭证等证券的过程。
第二,租赁基金。租赁基金是指专门投资于租赁交易的投资基金。
第三,风险租赁。风险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在一项租赁交易中,对于其租赁总投资额,一部分以租赁债权,另一部分以股权投资方式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获取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项租赁交易。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五阶段——成熟的租赁市场。
目前只有美国融资租赁业进入了成熟租赁市场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租赁的具体形式不再翻新,租赁渗透率无过多变化。此时的特征主要体现市场竞争的程度更加激烈。出租人变得相对过剩,租赁公司间出现兼并、收购与联合,租赁业的价格(即租赁公司的租金水平)由市场决定,租赁业变成了一个微利的行业,出租人更加注重提供高附加值的服务,并重新确定自己恰当的市场定位与新市场定位(即寻找合适的国际市场或建立联盟关系)。
综上所述,若将世界租赁业作为一个整体,其在业态的分类上可分为两大类型,即传统租赁和现代融资租赁。而对融资租赁而言,到目前为止已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多种具体形式,并且还有可能演变出新的形式。但是,对单个国家或地区而言,各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是不相同的,有的已十分发达,有的则尚在起步。而我国融资租赁业从规模上讲还不十分发达,但就形式而言,目前已开始进入第二阶段。
(二)根据租赁交易所适用私法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
1.产生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
私法是保护作为平等主体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调整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现在存在进一步分类的国家,包括民法和商法;但也存在着民、商法合一的国家,如我国。在我国,民法是规范社会活动的基础性法律,它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它一般包括民事主体以及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民法还担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道德的任务。
现在,中国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各种民事、民商单行法构成的法制体系,基本确立了反映中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财产权制度和适合中国国情的人身权制度。这些单行的民事、民商单行法包括合同法、担保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等。它们为我国建立完备的民事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核心是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的问题。按照一项交易的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凡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又多作典型合同。但由于社会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多样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合同做出一一规定,因此,无名合同大量存在。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类推参照最相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交易是一新型交易,改革开放后引入我国。显然,此前我国司法界关于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是建立在传统租赁交易基础上的,体现在合同法之前的经济合同法中。当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产生后,我国司法界就非常自然地参照最相似的有名合同,即当时的经济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实际上是传统租赁)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决。
然而,通过上述对租赁业态分类的介绍看,作为决定租赁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出发点。租赁物件的投资决策者,在这两类租赁交易中是完全不同的。融资租赁涉及资金的融通,因而与债权有关,融资租赁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又以租赁物件为载体,从而又与物权有关。
2.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过程。
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过程是由欠租问题而引起的。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当融资租赁交易因欠租纠纷而诉诸法律时,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类推参照最相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原理,自然是依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中有关租赁的规定来判决。于是,就产生了几个关键的法律难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是否有以退还租赁设备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出租人对租赁设备暇疵是否免责?并由此引出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与合同非法的问题。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都对上述终止和兔责问题进行了规定,由于租赁物件为承租人选定,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不可以退还租赁设备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也不能固供货商提供的租赁物件存有暇疵而延付或拒付租金,即出租人对租赁设备暇疵免责。在不存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法院要依法判决。根据法律上对传统租赁的规定,承租人有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出租人有保障承租人完好使用盘赁物件的义务。根据这样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诅赁合同中签订的不能提前终止合同和兔责的条款常被法院判为明显偏担了出租人一方的利益而显失公平。于是,正确反映交易特征的合同却被判为非法合同,进而合同无效。
3.国际上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
国际上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包括国别的认识和国际权威机构的认识。各国司法及理论界在这方面的认识差别
较大。有的国家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分期忖款买卖契约类,有的国家将其归为传统租赁契约类,有的国家将其归为货币借贷契约
类,有的国家将其归为动产担保交易契约类。甚至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的私法适用问题也有不同的观
点,从而导致同一案例或完全相同的纠纷在一国内的不同法院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的现象。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简称Unidroit)是一个在国际上研究国际交易私法适用问题的权威机构,在国际租赁产生之后,明确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调整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别是确定调整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位于不同法律体制之下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成为国际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从1977年起,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就组织有关国家的政府官员及专家成立了研究小组,在经过了近十年的对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各国在法律、金融、财政、税务及会计等方面对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的调查研究之后,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需要由专门的法则加以保护,并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加拿大的渥太华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并开放签字至1990年12月31日。公约已于1994年第一季度生效。尽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个别条款上还存有争议,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毕竟成为约束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唯一国际公约,事实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成为许多国家在制定本国融资租赁法律时所参考的范本。
4.我国从私法角度对租赁业进行的分类及其目的。
经过我国粗赁界业内人士、与租赁业监管有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交易法律的实践者——我国的司法部门以及我国
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历经十多年的共同努力,并在国际金融公司对中国租赁技术援助项目及其国际租
赁专家的帮助下,我国终于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体现在合同法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有名合同写进了合同法。这样,关于租赁交易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就分成了两类合同,《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传统租赁交易适用《租赁合同》,各种形式的融资租赁交易适用《融资租赁合同》。
从私法角度对租赁业进行区分的目的在于,从私法角度区分性质完全不同的租赁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条款,以调整不同类型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所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此外,问题的关键是,决定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租赁交易的投资决策权,在融资租赁产生后发生了本质的改变,因此,须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私法上独立于传统租赁、从而公平、公正地保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应具有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交易所适用公法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
1.租赁交易与公法之间所存在的基本关系。
(1)公法的基本作用与构成。公法是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社会个体之间、国家机关等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税法、会计法等,就行政法而言,其包括狭义的行政法和)L义的行政法。前者仅指行政法本身,而后者除包括行政法外,还包括各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监管法规。国家颁布公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利益,规范社会秩序,为市场交易中的主体提供统一的标准,规范经营秩序。
(2)与租赁交易有关的公法。租赁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类交易,租赁交易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是一个社会个体,因此,也就必然涉及到公法的适用问题。在各种公法范畴当中,专门颁布了针对租赁交易的公法有:会计法方面的一般会计准则及其专门会计准则——一些国家的租赁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一些实施过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在所得税税法方面专门针对租赁交易主体做出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在实行金融业监管的国家,是否及如何对具有金融业务性质的融资世赁业务进行监管的问题。不同的公法适用问题,也就产生了从不同公法角度如何对租赁业分类的问题。此外,在国际租赁交易中,还涉及到进出口许可、关税及外汇等方面的监督问题。会计、税法和监管是从公法角度对租赁业进行分类的主要方面。
2.从租赁会计准则角度对租赁交易所进行的分类及其目的。
(1)融资租赁业务出现后给财务会计基本目标所带来的挑战。会计的基本目标是向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该企业的财务信息,由于会计信息弹性化特征的存在,在企业会计信息的产生过程中,就需要通过由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某一会计主管部门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具体会计准则就是将一般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与本行业的典型特征有机结合后,对该行业应如何提供财务信息而规定的具体原则。
颁布租赁会计准则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承租人长期租人资产是否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加以反映。进一步而言,怎样根据不同
租赁交易形式的典型特征来决定其收入的实现形式和确认其收入实现时间,以便承租、出租双方客观、一致地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为税务部门确定征税基数奠定基础。
早在融资租赁产生之前,美国的会计界就已发现,长期租赁债务对承租企业财务报表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其核心问题是,租金固定、期限很长的租赁业务,其未清偿的负债及其他相关的事实是否必须在承租企业的财务报表上予以正式列示或加以说明。融资租赁产生并获大规模发展后,有关租赁在财务报表上列示的问题愈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引起热烈的讨论。因为,根据原有的会计原理,租人资产不屈于自有资产而无须纳入其资产负债表。而这时讨论的重点集中在应将租赁资产纳入承租企业财务报表的理论依据及其应列示范围,衡量租赁对企业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影响时所面临的困难及其解决办法等方面的问题。
(2)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如何认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问题。从形式上看,租赁物件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毫无疑问地属于出租人。但是实质上,在一项全额清偿的、不可撤消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承担着有关租赁物件的全部投资风险并享有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实际上是这项交易中的经济上的所有权人。
因此,会计准则关于租赁交易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以资产风险的实际承担者作为资产的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并以此为租赁交
易中各当事人收入实现形式和收入确认时间的标准。
(3)区分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经济所有权人的标准。根据租赁交易的特点,一般可以下述三个方面作为确认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经济所有权人的标准,即通过与设备法定耐用年限的关系、基本租期结束后租赁交易是否留有残值和基本租期结束后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处置方式(也就是租赁物件残值的处理方式)三个方面加以区分。当租期基本等于租赁物件的法定耐用年限,基本租期结束后没有残值,出租人以名义价格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定承租人是这项租赁交易中的经济所有权人。否则,当基本租期短于租赁物件的法定耐用年限,在基本租期开始时,出租人在确定租金计算基数时就保自了一部分残值,从而意味着出租人未能通过一项特定的租赁交易收回其全部投资,而必须要在基本租期结束时,通过以公平市价的方式重新处置租赁物件的残值,承担着可能收不回全部投资的风险,或也可能享受这部分投资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是租赁物件的经济上的所有权人。
实际上,上述内容是自、叨3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成立,成为美国设定公认会计原则的权威机构起,就继续以往会计界关于租赁会计的研究,将租赁会计列为重要课题,并于1976年颁布了其研究成果:FAS 13,它取代了原有公认会计原则设定机构颁布的一切有关租赁的文件。此后十年问,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颁布了一系列文件,对FAS 13做出了进一步的补充与修正。经过如此长期的论证,美国会计界终于通过FAS 13确认,当承租人为租赁物件经济上的所有权人时,应将通过这种租赁方式租人的资产予以资本化,即将租人资产纳入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将其视为自有资产来管理。
(4)租赁业务从会计角度进行的分类。根据上述分析,从根本上讲,租赁会计准则将租赁交易分成了两种类型,承租人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租赁会计收入实现形式与收入确认时间的需要,分别从承租、出租双方进行了分类:在承租人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的交易中,出租人角度分为直接融资租赁和销售式租赁,此时,属承租人的资本性租赁,即将这两种情况下租人的资产予以资本化;在出租人是祖赁物件的所有权人时,对承租、出租双方而言,都是经营性租赁。
出租人 承租人
直接融资租赁—————资本性租赁
销售式租赁——————资本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经营性租赁
(5)意义。确定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人资产应资本化的意义有:一是内容高于形式。融资租赁,尤其是所有权将转移的业务,其对资产使用人的影响与分期付款式购货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所以,也应运用同样的会计处理原则。二是提高财务报告的真实性。首先,从资产角度看,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获得资产,并且这种租约是不可撤消的,这相当于承租人在整个租期内直接控制了这部分经济资源,承租人既可通过使用获得利益,也得承担各种风险,这同自有资产并无二致。如果对此不予以反映,则企业所持有的经济资源将被低估。其次,从负债角度看,融资租赁所确定的承租、出租方之间的关系是,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设备,井支付租金等,这也是一种长期债权债务关系,理应作为承租人的负债处理。再次,从利润的角度看,会计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根据有效配比原则,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由于租期一般短于设备耐用年限,如果不将这种租赁资本化,就会出现租期内费用——租金过高,而租期结束租金费用力零的现象,与相应期限的收入不匹配,导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均被歪曲,最后,从财务比率角度看,企业的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十分关注企业的偿债能力,如果不将融资租赁设备资本化,企业的财务比率就会夫真,导致债权人对企业偿债能力的估计失误与决策失误。三是提高财务报告的可比性。利用融资租赁和利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设备,对使用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基本相同,若两家企业对这两种业务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所编制的财务报告就难以相互比较。
在美国之后,英国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21号(Statement of
Standard Accounting Pracctice:No。21,简称SSAP21),即英国的公认会计准则中关于传统租赁与现代租赁的会计处理的规定,特别是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Committee)所制订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会计(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NO:17,Leasing以下简称LAS 17)等,都借鉴了美国会计界关于租赁会计的研究成果。国际会计准则关于租赁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又为世界其他国家制定有关租赁会计规定提供了一个范本。
3.从税法角度对租赁交易进行的分类。
(1)投资税收优惠一一税法与融资租赁交易的连接点。投资税收优惠的含义是指政府通过对私人投资给予一定比例的免税或延迟征税等优惠政策,来鼓励本国投资人扩大投资规模的一种税收政策。其具体形式有,在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国曾经采取过投资税收抵免(Invstment Tax Credit),英国曾实施过头年投资减税(FIrst
Year Allowance),许多国家都实施过的加速折旧。
(2)融资租赁交易中投资税收优惠的税法适用问题。从税法角度对祖赁交易进行分类的目的是要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投资税收优惠的税法适用问题。在一项交易中,投资行为可分解为投资决策、投入资金、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收益等过程。在很多交易中,一项交易中的投资行为的不同过程都是由一个投资主体完成的,囚此,投资人也就是投资决策人、资金投入者、投资风险和收益承担与享受者。
然而,如上所述,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了投资决策人、资金投入者、投资风险和收益承担与享受者相分割的现象,承租人是租赁交易投资的投资决策人和投资风险和收益承担与享受者;出租人是资金投入者。于是,就产生了融资租赁交易中投资税收优惠的税法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究竟准(出租人?承租人?) 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投资人,从而有资格享受投资税收优惠。
(3) 区分的标准。确认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投资人的基本逻辑出发点与从会计角度如何进行租赁分类的基本出发点是相同
的,这就是以租赁物件的经济所有权人力根本标准。各国税法通过定立一些具体的标准,以此来确定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投资的
实际的风险承担与享受者。
区分的具体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是否留有残值、租期及其与设备法定折;日期、基本祖期结束时租赁物件所有权可否转移等方面。这些具体的标准出国别而差异性较大,不易归纳,不再详细介绍。
(4)从税收角度对租赁业的分类。一般来说,在存在投资税收优惠的前提下,根据享受投资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不同,可分为节税租赁和非节税租赁。节税租赁是指出租人有资格享受投资税收优惠的租赁,非节税租赁是指承租人有资格享受投资税收优惠的租赁,在美国,节税租赁又被称之为真实租赁,非节税租赁被称之为有条件销售。
4.从金融监管角度对租赁业进行的分类及分类目的。
(1)行业监管的基本含义。一个行业是否需要专门的监管,主要是由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决定的。一般而言,凡是关系到一国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关系到国家利益的特殊行业等,需要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的部门等,国家就会颁布专门的监管法规。对其实施监管。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存在着行业监管的情况,只是不同国家在监管的范围和程度上存有差异而已。
实施行业监管的依据是相关的行政法规,那么,其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凡存在监管的行业,该行业内的交易行为与交易
主体共同受该行业行政法规和民法的调整;凡不存在监管的行业,其行业内交易行为与交易主体则只受民法的调整。
(2)租赁交易与行业监管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租赁交易与行业监管之间的逻辑关系,从世界范围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把融资租赁业作为一个需要监管的特殊行业,并颁布相应的法规,如韩国曾经实施过的《租赁业促进法》。另一种情况是从国家对本国金融业的监管而派生出对租赁业的监管。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这样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国家,都对本国金融业有不同程度的监管。从金融监管角度分析祖赁业,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业务,从而存在是否需要对其监管的问题。传统租赁不属于金融业务,一般而言也不需要监管。
那么,融资租赁是否要纳入一国金融监管的范围呢?是应该按交易主体来进行监管,还是应该按融资租赁业务来进行监管?
(3)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业监管的情况。首先,只有少数国家制定了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法规。一国对本国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管时,利弊兼有。利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该行业的信心,弊主要体现在容易限制该行业的发展。国际上目前趋于放松管制。其次,对从金融监管角度派生出的融资租赁业的监管问题,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规律是从主体的角度实施监管。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这项业务时,自然也就使其纳入了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但是,如果是一般工商主体也运用这种方式服务于其经营活动,则不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我国目前金融行业监管的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没有经过中央银行许可的任何其他社会个体,都不能开展任何一项金融业务。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管时,同时对所有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然而,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央银行对有些金融业务同时实施主体与业务的监管,如对公众负债。而有些情况则只监管主体,如贷款、融资租赁等。换言之,这些具有金融性质的业务非金融机构也可合法(即符合民法的规定)地开展,且不纳入央行监管。
(四)三大分类基础,五种分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三大分类基础,五种分类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之间的分类基础和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租赁业发展的业态、与租赁交易相关
的私法和与租赁交易相关的公法是租赁业分类的三大基础。租赁业可分别从业态、私法、公法中的会计法规、税法和监管,这五个角度具体分类。
各种分类之间的联系是,所有业态分类,根据要达到目的的不同,都要再分别归人相关的法律分类之中。如租赁交易产生纠纷时,司法实践时就要依据租赁交易在私法上的分类,将产生纠纷的交易或归为传统租赁,或归为融资租赁,井适用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运用祖赁方式促销的厂商进行会计核算并确认纳税基数时,则要将其祖赁交易行为按租赁会计准则的规定归为相应的类别。在存在投资税收抵免的国家,一项租赁交易则要根据本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有资格享受投资税收优惠的主体。在市场准人方面,则要根据本国对租赁业的监管规定,确定交易主体是否有合法的资格开展融资祖赁业务。
三、研究租赁业的分类对完善我国租赁业监管的现实意义
(一)从私法角度确认为两种分类的意义与进一步的政策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列名合同,写进合同法,标志着融资祖赁交易在我国由无名契约变为有名契约,这一成果可以说达到了国际研究水平。
当然,“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仅在大的方回对融资租赁交易区别于传统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进行了区分,还有许多深入具体的问题有待通过实施细则或租赁业法规而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我国在租赁会计与税收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颁布租赁会汁方面的专门准则,只在
一般会计准则中对简单租赁阶段的租赁形式的会计处理做了规定,即凡是融资租赁租人资产,承租人都应将其视为自有资产而纳
入其资产负债表,计人成本的只能是该租人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而非所支付的租金。对于承租人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人的资产则不纳入其资产负债表,并直接以租金的科目计人成本。我国会计监管部门此处所用的经营性租赁的概念,仅仅是指传统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而未能对于国际上已经发展很快的融资租赁做出明确解释。
国内与国际上租赁方面会计概念的混乱与差异,已成为阻碍我国租赁业进一步发展的原因之一。因为,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企业国际化程度在提高,企业家经营意识在增强,而租赁会计准则的缺位,使新业务的会计处理及征税管理无章可循。
因此,建议我国会计主管部门尽快制定并颁布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并且,在制定会计准则时,还应对我国的税制结构加以特殊的注意,而不能照搬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因为,我国是以间接税为主的国家,与融资租赁有关的间接税税种是营业税,其课税对象是服务行业的营业额。我国现阶段的状况是,传统租赁在我国会计和税法上被定义为经营性租赁,按全部租赁交易额作为纳税基数,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经中央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特殊产物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经营,其营业税的纳税基数是利息或利差收入,与传统租赁不同的是,出租人租金收入中的本金可以扣除,不作为营业税的纳税基数。但是,在下一个问题中,我们将探讨在国内金融市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放问题,如果允许非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又会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税收征管提出一个新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制定我国租赁会计准则和今后的营业税税法的调整中加以考虑。
(三)我国融资租赁业监管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
从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交易主体资格的角度分析,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目前存在着三足鼎立,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并存的现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15家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祖赁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的40多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他们具有合法经营的地位。但是,我国融资租赁市场上还有一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力量,这就是一些厂家为推销自己的产品而设立的租赁部或租赁子公司以及一些按现行监管法规只能经营传统租赁业务的专营租赁公司也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现行的监管方面讲,这部分租赁力量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法的。然而,这部分租赁主体的业务规模在稳定增长,资产质量良好,井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
是否给予以租赁方式促销的厂家以合法经营的身份,进一步而言。可否对国内作为一般工商企业的租赁公司开放融资租赁业
务,成为影响我国租赁业下一步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从国际上租赁业务发展的实践看,厂家运用租赁促销是非常有效的手段,从我国正在与美国进行的WTO谈判,美国的谈判代
表也把开放中国租赁市场作为要价之一。事实上,美方所指中国租赁市场的开放,在现阶段主要是指要中国对美国的机械、设备制造业开放租赁市场,允许其在中国市场以租赁方式销售其产品。如果这一要价得以实现,而我国国内厂家却没有合法的租赁销售的地位,将会产生自我歧视的现象,也不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此外,从国外融资租赁业的监管实践看,对工商企业放开融资租赁业务,不会对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而且还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所以,改变我国现行融资租赁业的监管体制,在规定两类主体参与金融市场的不同程度的前提下,既允许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也允许一般工商企业参与这种业务,将会对我国租赁业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进而对扩大我国设备销售与流通,提高全社会的设备投资,都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