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经验,研究推进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作者:张稚萍

    融资租赁1952年产生于美国之后就迅速发展起来,到今天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设备更新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发展速度快、潜力大,所以被誉为“朝阳产业”。融资租赁之所以具有如此美誉,除了它本身具备的强劲的生命力以外,与各国政府的配套法规和政策为它提供了良好的生存环境也有直接的联系。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及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推进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判断一个国家的租赁法律、政策环境是否完善,可以从下面四个方面考察:民事法;财政、会计、税务法规;租赁业促进法;租赁机构管理法。下面分述之。
    1. 民事法。民事法应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国外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为代表)都有完备、经典的民法典,一般以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去适用和解释新出现的经济现象,对融资租赁也不例外,没有专门调整融资租赁的条款。例如前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1975年就指出,租赁合同相当于(传统的)使用租赁合同,尽管有专家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认为融资租赁不能等同于使用租赁,但在最高法院1985年的一份判决中还是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观点。加拿大魁北克省本属大陆法系,但受《国际租赁公约》影响,其民法典列专章对融资租赁予以规范,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例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专门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民事法。原来一些学者提出的社会主义法系中,前苏联曾制定了一部租赁法,但主要规范企业租赁经营的内容,没有包括融资租赁的内容。综上所述,世界各国或因有完备民法体系而不需要再对融资租赁专门立法,或囿民法的成熟和完美而失于保守,不再有创新的尝试,融资租赁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就这样不再被专门立法所调整了。
    (2)《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制定于渥太华,我国派代表参加了起草工作但最终未批准加入。虽然由于发达国家对其中一个条款(第10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导致该公约未生效,但已作为国际惯例通行适用。
    (3)我国的立法情况。在1996年以前,我国没有对融资租赁的法律调整规范,仅仅是在一些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零星地出现过“融资租赁”这一词汇,但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法律界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浙江省曾制定过“融资租赁业务办法”等部门性或地方性法规,但法律效力有限。由于我国当时融资租赁的立法滞后于租赁交易的发展,缺乏有效、完备的立法保障,所以各地法院审理租赁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情况予以关注并于1996年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这是没有立法就先有司法解释的少有的先列,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实事求是、不拘泥于形式的原则体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立法不足的空白,在租赁业发展中的意义不可估量。
    另一重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其分则第十四章共14条即第237~250条列专章规范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几乎包括了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有的所有内容。在《合同法》中专门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赋予融资租赁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都是少有的,因此,我国的《合同法》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具有世界先进性。《合同法》的颁布,从根本上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
    如果说还有需要完善之处,那就是没有对租赁的发展形式如出售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做出规定,可以在将来逐步完善,或者在其他行政法规中体现。
    2. 财政、会计、税务法规。财政、会计、税务法应清楚地界定租赁交易的构成、出租人的收入和承租人的费用的税收待遇,包括折旧许可。关于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律规范,仅仅是零星的、个别的调整。比如1985年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财政部《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可否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复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其中第4条第三款涉及到融资租赁设备的折旧问题,另外在分业会计制度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等中也零星提到,没有形成系统完备的融资租赁财、税法律。
    财政部会计司1996年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草案,规定了租赁的定义、租赁交易的分类、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回租和转租赁及其他一些内容,据悉有望2000年颁布。在这一方面有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Committee)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No. 17,简称IASl7)和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1976年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 13:Accounting for Lease简称FAS13),反映了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借鉴,韩国即以《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租赁财务会计标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虽然现在韩国的租赁业也遇到困难,但不是由于租赁本身的问题而产生,而是由于金融危机等总体经济形势的不好而受到连累,所以不能否定其过去成功的经验)。
    缺乏法律规定导致有些情况不明确。例如:如果承祖人逾期未付租金,应当于租金逾期超过一个付款期时停止确认租赁收益,以后收到的逾期租金,应于收到时计入当月损益。现在实际做法是参照对银行的规定,一年以上逾期停止确认。
    又如税收问题,承租人加速折旧等于给承租人提供了税收优惠,从而鼓励更多的承租人采用租赁方式融资,这是我国已经做到的,而在营业税上就存在问题,是按收到的租金中的全部利息缴纳营业税,还是按利息收入与融资成本的差额交税,法律规定曾经出现反复。
    再如租赁期限,我国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第4条第三款仅仅是对折旧期限做了规定,如果计算机租赁租期两年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对待?没有标准,其法律后果是严重的,有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嫌。
    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例如,德国引用了经济所有权的概念。经济所有者指能够排除法律上的所有者使用某项资产的人。通常在民事法律中,出租人既是经济所有人也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前联邦德国1962年引进租赁,1970年1月26日联邦财政法院就租赁合同的税收问题发表了意见,随后又发布了一系列公告,如1971年4月1日联邦财政部长发布《关于动产祖赁的公告》,1972年3月21日联邦经济和财政部长发布《关于不动产租赁的公告》,1975年12月22日联邦财政部发布“关于部分摊提合同的公告”,1991年12月23日联邦财政部发布“关于不动产部分摊提租赁合同的收益税收问题的公告”,这些判例和公告对租赁的法律适用、租赁的条件分门别类地做了详细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如果租赁期限在设备正常使用寿命的40%~90%之间,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都归出租人所有,由出租人在其账目上进行资本化和折旧,出租人对所收到的分期忖款缴纳应付的收入税和贸易税,承租人的分期付款是损益表上的开支并享受减税待遇;如果租赁期限在设备正常使用寿命的40%以下或90%以上,经济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由承租人在其账目上进行资本化和折旧,租金分成两部分:利息部分和分期付款部分。出租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录其应收款项,收到的分期付款利息部分算收入并缴纳公司税和贸易税,承租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上记录其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分期付款的利息部分可享受减税待遇。这样一来,采用租赁可以合法地使资产负债表大为美化。
    3.租赁业促进法。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有实际行动:1994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决定政府出资2亿美元解决1988年以前政府担保项目欠租问题,今年已经差不多解决,这是没有先例的,是政府实实在在对中外租赁业的一次支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非常感谢政府。
    韩国的租赁业促进法为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保障作用,我们可以借鉴。韩国1972年引进租赁,1973年就制定了租赁业促进法,后改为租赁业条例,并有相关的实施令(总统令)、实施规则(部颁规则)和经营指导线(行政法规)。租赁业促进法的内容分成两部分:一是对保护和鼓励的法律支持系统,包括对商法典的例外、政策性资金准用待遇、海关法的适用例外等。1982年修改时增加了分期付款销售业务,扩大了本币融资渠道、机动车、船、航空器租赁的特别登记制度,允许发特殊债券,使租赁公司可以从市场及时融资。并允许从事维修租赁,这对汽车租赁来说尤为重要。第二部分是监管措施,以防止租赁公司出现管理上的问题并提高公众的信任,因为租赁公司是金融机构,最低资本金为1280万元,要求提交资料以备检查、停业整顿等。
    联邦德国1982年实施就业补贴,其《投资补贴法》第4条规定:购买新的营业性动产可得10%的补贴,条件是超过1979年至1981年的平均投资额,即对比额,并且在198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订购,在1983年12月31日之前供货。那些对比额过高的企业,为了得到投资补贴,可以通过租赁而间接参与分享补贴。补贴由财政机关免税支付,在某些情况下,金融上的好处可以占到投资额的20%以上。
    通常一个行业应该有一个从发展到繁荣到竞争的过程,可是我国的租赁业还没有到竞争就萎缩了。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租赁公司会发展成一种多样化经营,服务的功能会大于融资的功能,包括消费者租赁、跨国租赁、项目融资租赁、投资咨询等方面。如果国家能够给予政策支持,例如允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进入人民币资金市场,具有同中资租赁公司一样的人民币融资权,吸收机构存款、允许同业拆借等,我国的租赁业也应该会繁荣发展起来。
    4. 租赁公司机构管理法。该法应对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期限、流动性的要求、租赁设备种类限制、会计要求等作出规定。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曾起草《关于融资租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后没有正式颂布。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张仲礼代表领衔提出尽快制定国际融资租赁相关法律问题的议案,提议专门立法调整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机构设立、业务监管、合同登记、市场规范等问题也进行规范,但时机不成熟。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在征求意见,充分说明租赁已经引起政府管理部门的重视,租赁业界期盼着能够早日颁布,在租赁业发展的低谷给予强有力的支持。希望不仅仅有监管内容,还应该有促进其发展的实质性措施。
    总之,融资租赁引进我国已经有18年的历史,综观其发展过程,我国对租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是逐渐完善的,是一边摸索一边总结经验一边对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逐个解决的办法来使之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现在我国对租赁在民事立法方面已经非常完备,缺乏的是财政、会计、税务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希望尽快完善,最急需的是对租赁业的鼓励性政策,如果国家能够在租赁业困难的时候给予扶持,那么租赁业将获得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