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重庆银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融资租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融资租赁交易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融资租赁最早出现于美国。六七十年代,这种交易由美国迅速扩展到欧洲、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目前,这种业务几乎普及世界各地。融资租赁把融资、投资、资产管理、促销、变现等多种功能集于一身,运作起来灵活多变,既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并为企业拓展融资空间,又能帮助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促进企业对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研制,加快生产销售、实现资产的配置和运营。
    当今,融资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新型行业。我国金融租赁业起步晚,八十年代初,我国第一家中日合资融资租赁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成立。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已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十几家,资产规模近200亿元。目前,我国正处在加快国企改革,完善金融体系,调整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期,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与国际经济接轨的前夕,中央决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市场空间。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交易的产物。面对融资租赁业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达到既能保证租赁业的发展,又能保证用资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的目的。本文专就融资合同的法律特征,略抒浅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7条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一条的规定就给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定义,表明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体现了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交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的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世界各国都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认真借鉴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完全从《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做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所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同时还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币种,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买受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后,就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按与出租人、出卖人的约定,行使索赔的权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合同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无不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二、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即:“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就清楚地看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的,但是买卖合同一旦履行,买受人支付货价,出卖人转让所有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个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问题而拒付租金。《合同法》第244条明文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未予选择租赁物除外”。这条规定就是对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免除,这种免责的特的有效性,各国判例都承认。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要求购买。表现形式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
    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重要法律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之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区别之一,是缔约意思不同。在传统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并非是出于承租人的需要和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而是依自己的需要并按自己的要求购买,其购置物件,尽管也服务于出租的目的,但购置行为与个别的、特定的租赁合同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但要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还只能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其购置物件的行为是与其出租物件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内容。区别之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与租赁合同也存在着根本差异,其主要表现:其一,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其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收益,承租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期满后将原物返回的合同,属有偿使用财产关系,出租人应使租赁物于交付时及在整个租赁期间合于使用收益,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及维修义务,并承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之危险的税捐等,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就返还租赁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却有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以及出租人得以免除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其二,租赁期届满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出租人就收回租赁物,当事人也可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融资租赁合同期届满,对租赁物享有留购、续租、退租的选择权。唯留购权发生所有权转移。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关系,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就是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租赁物出租,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其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从这点上看,承租人等于是向出租人借贷,但其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或货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取得租赁物或货币的使用权,并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对价和费用。其根本的区别在于:其一,合同主体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三方,即: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两个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但两个合同又是独立的。两个合同的目的和权利、义务不同,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商是合一的,但其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其二,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其三,租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除按双方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超出部分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是租金,租金计算包括购置物件中的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业务的租赁公司。
    目前,我国的租赁公司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合同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公司和其他法人不能作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特征。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才颁布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 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规定,清楚地告诉人们融资租赁经营的主体只能是经过人民银行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经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家。第二类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作为引进外资的窗口,营运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他们不能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第三类是经国内贸易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以经营性租赁业务为主,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