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合同“特殊”在哪里?

作者:白永忠

2003-04-24  人民邮电报

    在电信运营企业面对的众多电信法律事务中,电信合同占据着较大份额。

    电信运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遇到的合同,按照是否体现了电信行业的特性,可以划分为一般业务合同与电信业务合同两类。一般业务合同的种类比较多,其内容与其他行业相同或相似合同相比较没有实质性区别,如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合同、房屋购买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办公设备采购合同、广告委托制作和发布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经销合同、劳动合同等等。电信业务合同则与上述一般业务合同不同,合同内容中往往带有一定程度的“电信特性”,有些条款或内容甚至仅仅在电信业务合同中才会出现。

    按照产业类型的不同,从事电信业的公司可以分为两类:制造业电信公司和服务业电信公司(“电信运营企业”),前者是第二产业中的制造商,后者则为第三产业中的服务商。制造业电信公司的电信合同主要包括电信设施供应合同、分销或代理合同、电信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及保密合同(非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等,而电信运营企业除了按照纵向产业链,与制造业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电信设施采购合同、电信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及保密合同以外,还要按照横向产业链关系与其他电信运营公司、系统集成公司、网络建设施工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咨询服务公司(如网络规划设计公司、技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服务机构)、公用事业公司(如控制城市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公用事业公司)、电力公司(如拥有站、塔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电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中,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合同在各自业务合同中占据着较大份额,比如电信网之间的互联互通、国内国际漫游服务、国际电信业务合作与接入服务、国际电路租赁与容量购买等方面的电信合同。

    与一般合同相比较,电信合同有它的特殊之处,通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合同主体至少有一方为电信运营企业,其他合同当事方可以是电信设备制造企业、电信运营企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用户、咨询服务公司、建设承包商等等,须根据具体合同确定。

    ——电信合同标的物有的为有形的,有的为无形的,如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合作的电信运营企业之间交换、传送与接收的是电磁信号。某些电信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不动产的特性,即不能移动性,如海底光缆网络系统或陆地光纤传输网络系统等。

    ——多数电信合同条款下的当事方,在商务、技术和财务上交往密切,所以合同中一般都含有知识产权许可与信息保密条款。

    ——某些国际电信合同的签署、生效与执行,可能须适用两个以上国家法律规定。如跨国的电信专利许可合同、国际电信服务合同、卫星购买合同、卫星转发器租赁合同等,根据所涉及国家国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与遵守有关国家国内法。

    ——由于电信业技术复杂,某些电信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争议解决方式除了通常的诉讼与仲裁方式之外,还包括专家裁决程序或专家调解程序、政府电信监管机构调解与裁决程序等。多种争议解决程序可能须在合同中灵活地组合使用,以便充分发挥各个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例如,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除了规定某些范围的争议进行仲裁之外,还规定另一些范围之内的争议须提交专家调解与裁决程序或政府电信监管机构调解与裁决程序,并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电信网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电信技术的复杂性,一个电信网的某个局部问题可能会导致其他与该网络相连接的电信网的正常运营,由某家电信设备制造商售出的、在一个电信网中运行的设备若发生一个小故障,可能会导致该电信网局部出现问题甚至全网瘫痪,或者累及其他电信网的安全运行,所以,很多电信合同中都有责任限制条款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