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思考

 
作者:江敏超

  2004-03-15 金融时报 (2004年03月14日) 

  融资租赁是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它是将信贷、贸易、租赁融为一体的新类型的合同。
  转租赁是国内租赁公司从一外国租赁公司租进设备后再转租给国内承租人使用,它包括两个租赁合同和一个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涉外融资租赁合同。涉外融资租赁中的转租赁与一般的涉外融资租赁的最大不同在于:外国租赁公司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国内租赁公司既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又要向外国租赁公司缴纳租金。审理这类案件,一要审查是否具备转租赁的特征。有些国内租赁公司自己作为购货人与外国供货商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未将该合同转让给外国租赁公司的情况下,自己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措资金支付货款,虽然金融机构可能会以财务代理人的名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这并不能否认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不能按转租赁处理;二要注意审查转租人即国内租赁公司的权限,转租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无效;三要注意维护转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外国租赁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对转租人或承租人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制裁,当承租人拖欠租金进而影响转租人按时如数向外国租赁公司缴纳租金时,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承租人和担保人及时偿付租金,以维护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促进涉外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假“融资”真“借贷”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租方和承租方仅订有“租赁设备”协议,出租方未订有购货合同而直接将“设备款”供给承租方,由承租方偿还租金或还本付息。一种是出租人和借贷方分别签订了符合形式要件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但三方实际履行的仍是借贷合同。出现上述情况,有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不理解或履行中的误解,也有当事人故意以假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行规避国家法律之实。实践中由于案件少,经验不足,确有个别案件因审查不严未能识破假融资真借款的真面目。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更要从融资租赁案件的特点出发,从实体上去审查。首先,应审查下列材料是否齐备:1、融资租赁合同,2、引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3、购货合同,4、担保合同。其次,还可以对租赁物件的交货、报关、验收凭证、保险及关税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一致性。
  担保是转租赁合同中出现较多的问题之一。常见的问题有:
  1、未征得担保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后,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问题的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转让并没有要求必须经过保证人同意,因此担保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经转让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反担保”问题。实践中有些“反担保”往往出现于承租人是合资企业,其担保人为合资一方,担保合同签订后,合资的其他方再与担保人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表示一旦发生担保事宜,他们将按合资比例分担担保责任。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见反担保应发生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而上述“反担保”则一般发生于保证人与案外人之间,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实际上是合资各方债权债务的再分配。这类案件的担保人不能以所谓的“反担保”来对抗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时,遇到需承租人承担责任时,仍应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此类“反担保”则不属融资租赁案件审理的内容,无需同案审理。
  3、被担保人(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尚未正式成立,合同文本由被担保人的投资各方签名、盖章,发生纠纷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被担保人的投资各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租赁设备的行为是为了被担保人成立时即可投入生产。被担保人成立后对投资人为其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均视为己出,予以追认。作为被担保人的保证人,不能以投资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担保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而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被保证人不是投资人,其担保的责任从未发生为由相对抗,法院仍应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对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问题及相应对策的分析,可见,在案件新颖复杂的情况下,为审理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很有必要根据这种案件的特点进行积极的法律探索。建议尽早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方面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实施细则,以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融资租赁行业,使该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