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税改启动 租赁业“享受权”存疑 |
作者:张宇哲 |
摘自《财经时报》
推迟半年有余的增值税转型试点,终于在东北地区正式启动。
9月14日,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向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及大连市财政、税务部门下发文件。东北税改的主要内容,被概括为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即企业交纳增值税时,可将购买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抵扣。这意味着既缩小了税基,又避免了重复征税。
已经国务院批准的《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指出,暂时对八个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认定工作。这八个行业是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新税制显然有利于企业加大设备购置活动,刺激设备投资。目前公布的八个行业的设备购置方式尤其适合租赁。
但有关人士也借《财经时报》提出疑问:从国际经验看,凡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租赁业都有很好的发展前景,但中国租赁业内纠葛已久的一系列税负不公的问题仍未厘清,新的税制如何与租赁业务相匹配,需尽快做出调整。
税收政策早开绿灯
国家开发银行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局长王大用曾在一个高层论坛上表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需要多功能的综合金融支持。
东北目前缺乏金融服务的组织模式。就租赁业来说,东北地区没有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惟一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北方国际租赁公司仍处于追债状态,并无业务开展。业内人士无奈地向记者表示:“内资租赁公司倒是一大把,但没有一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
租赁业专家沙泉介绍,仅从税收制度方面看,它已经走在降低融资租赁业务准入门槛之前。
据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增值税则照征,但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换言之,在税收政策层面上,已经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租赁公司开了绿灯,他们一样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只不过适用的税种不同。
不利于经营性租赁
目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只有银监会监管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监管的30多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40多家租赁公司无论开展经营性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不转让于承租方)业务,还是开展融资性租赁(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于承租方)业务,都按5%缴纳营业税。而其他1000多家不具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内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适用5%的营业税,在开展融资性租赁时适用17%的增值税。
如果按照新税制,只有无资质的内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时,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对此,业内人士指出:“其中存在税负不平等的问题,应该统一税负。”
在他们看来,按照中国现行税制,似乎只有无资质的内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可以享受消费型增值税的相关抵扣规则,而经营性租赁业务没能受益,这与国际惯例相悖。从国际经验看,消费型增值税制下,企业对经营性租赁的需求量会大幅上升。
“承租企业最青睐经营性租赁。因为通过经营性租赁,企业可以实现表外融资,即不改变资产负债表,租金也可以灵活地在税前列支。”专家介绍,国外的情况是,90%以上的租赁业务都是经营性租赁。这是出于客户对表外融资的需求以及对经营现金流匹配的要求,经营性租赁和灵活的租金支付安排更受客户欢迎。
细节的疑问
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介绍,运用租赁模式,可以均衡企业的非均衡利润,帮助企业消化不利因素。例如,企业购置设备当年,由于税收抵扣多,可能造成利润非正常增长,而转年由于没有购置设备抵扣下降,从而加大企业利润及经营现金流的波动。
此时,如果企业利用租赁公司把购置设备变为租赁设备,租赁公司就可通过加速设备折旧,使企业因税收抵扣形成的利润均摊于随后数年,从而稳定企业利润。
根据国际通行税制,实行消费性增值税,按照“谁购买谁抵扣”的原则,融资性租赁所发生的税负将由承租人抵扣,而经营性租赁抵扣则发生在租赁公司(出租人)。但是,在新的税制条件下,租赁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在购买设备环节,租赁公司(出租人)购买设备的投资是否可以抵扣,新税制并未明确。
另外,对于东北增值税改革而言,如果企业利用了经营性租赁工具,日后发生行业属性改变,且不在这八大行业之内,又应如何抵扣?再者,租赁公司购置一台设备使用期是10年,而在经营性租赁的条件下,两年后这个设备转租给新客户,新客户不属实施增值税转型的八个行业,又该如何抵扣?
税务部门显然还未来得及注意到诸多细节。业内专家一致认为,在新的税制下,税收政策应尽快明确对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界定,否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