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业务中的关税减免问题探讨

作者:裘企阳

--租赁业务税收问题学习笔记之六

(本学习笔记的许多基础性材料引自“税收辅导站”,谨此声明。)

    关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是指一国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或者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同租赁业务有关的涉及关税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通过),其中第五章为《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9月12日修订并发布),《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6月10日发布),《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1982年7月9日)。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同租赁业务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一)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二) 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适用的税率征税。
    三)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以及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四) 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五)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六)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七)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保税区是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同租赁业务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一)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二)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三)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称,“中共中央中发(82)6号文件的规定,是指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外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生产设备,可申请减免税。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企业(或经由你公司)可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订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免税。”
    二、存在问题
    就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复函的当前适用而言,恐怕有以下问题:(一)这是1982年的文件。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的政策法律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间,2002年7月8日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92年3月1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7年6月10日发布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到现在。这个复函还有效吗?(二)尤其是,这个复函的要旨是鼓励利用外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企业技术改造。如果它今天仍有效,那我们倒要问,时至今日,在中国早已是WTO的成员的情况下,为什么利用内资(内资银行外汇贷款)(以租赁方式)进行的企业技术改造,不能同样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呢? 
    当着租赁物是进口或出口设备时,目前涉及关税的有涉及到以下问题。

    一)当着本身是依据相关法规可以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企业时,如果它并非自行购买、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进口设备,可否仍享受上述减免关税待遇?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以出售回租方式处分其进口设备时,可否不按进口货物办理手续,继续享受免税待遇?
    三) 直接从境外租入的设备在租期届满时由境内企业(包括租赁公司)留购的,其完税价格如何确定?
    四) 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目前是否仍然有效?

    三、我们的建议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增加“以进口货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视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取回的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出租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二) 在《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增加“以出售回租的方式处分保税区内的设备的,
    企业应持相关的出售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经海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免税待遇”,“在监管期内出售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取回的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出租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增加“直接从境外租入的设备在租期届满时由境内企业(包括租赁公司)留购的,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买入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说明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删除其中的“利用外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