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有关“机动车肇事责任”条款的意见

作者:张一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们非常赞同,它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反映了我国立法思想的逐步转变。具体而言,第二十七条的上述规定,是针对汽车租赁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的特点,对“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交通肇事责任确定原则的重大修正,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说的租赁,是指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按照《民法(草案)》第五条“民事主体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同样,遵循《民法(草案)》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承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我们非常遗憾的发现,《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将汽车租赁的主要部分,经营性汽车租赁排除在外。对此,我们谨从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上来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从《合同法》看租赁和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相同
    简而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租赁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融资租赁则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也就是说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是出租方现有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购买的。有关内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
    再有就是合同期满后的租赁物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是“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则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归出租人,也可以归承租人。在这里,我们特别提请注意,这一区别只是体现在合同期届满后。
    除了上述区别外,租赁与融资租赁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差别无二。特别是《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和第十三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说明了租赁和融资租赁本质上的一致性。
    因此,至少从《合同法》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交易性质、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看,在合同期间,承担因使用租赁物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
    二、《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同样适用经营性汽车租赁
    我们以为《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制订的依据是《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虽然我们在《合同法》有关租赁的第十三章里没有看到与此类似的条款,但这并不表明第二百四十六条不适用租赁,因为租赁的性质以及《民法(草案)》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原则,已经不言而喻的表明承租人应当为其所获得的权益承担相应责任。而《合同法》之所以强调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因为根据《合同法》,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可能被预设为承租人的财产,容易因物权的变化对双方的义务产生歧义,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承租人的相应责任。如果据此制订《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交通肇事责任条款,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另外,我们想套用语言逻辑学的三段论来说明以下我们的观点。
    第一,《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条款里没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承担责任”这类含义的条款。
    第二,从确定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特性来看,租赁与融资租赁没有本质差别。
    第三,《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所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不应将经营性汽车租赁排除在外。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逻辑性和概念性的误区。两个主体由于它们性质的同一性,而都拥有某一权利,但由于强调某一主体拥有这一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会产生否定另一主体同样拥有这一权利的错误推理和概念。由于《合同法》和《民法(草案)》阐述的目标不同、调节的范围不同,这一错误的推理和概念产生了,因此,有必要《民法(草案)》中说明:“承租人使用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汽车租赁实际业务中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界限模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获得融资租赁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租赁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租赁公司,才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比如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包括中外合资以及各类专业性的公司在内,全国总共49家左右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业务主要是一些高技术、高价值、复杂的设备、设施,比如中国民航最初引进的波音飞机、武钢的1.7米轧机等。据了解,这些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似乎没有几家做汽车的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做“交通肇事”几率更高的客车融资租赁。
    但是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义,非融资租赁的汽车租赁企业业务当中,仍有5%左右属于融资租赁,即承租人先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个租车意向,确定租赁公司规定期限内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车辆,车辆购入并能上路后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
    事实上,从汽车租赁业务的角度看,除了定车的区别外,租赁和融资租赁没有任何差别。如果仅仅根据是否是融资租赁来确定交通肇事的承担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操作,可以想象,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
    四、租赁行业有关专家的意见及我们的看法
    在本文成稿之际,我们特请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裘企阳先生予以斧正,裘先生并不认同我们的观点,不过他认为可以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在《民法(草案)》第二十七条“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后面,加一段话:“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承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下为其意见的摘要:
    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维修义务主体不同,前者,除非另有约定,这个义务是出租人的。即使实际上由承租人进行维修,其费用仍要由出租人承担。后者,这个义务是承租人,同出租人没有关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对租赁物的技术状况负责,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则绝不对此负责。因此,《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有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而在〖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中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条款。简而言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对租赁物的技术状况负责,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则绝不对此负责,这个责任是相关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的。
    具体到机动车肇事责任,则它既可能是、甚至多半是承租人方面的驾驶人的责任,又不能排除租赁车辆本身的技术状况的原因。例如,存在着某种隐患或维修保养上的缺陷。这时,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那是找不到出租人的责任的。只能找出卖人。而如果是租赁合同,就只能找出租人,因为是它负责维修保养,除非另有约定。即使是设计上的隐患,也只能由出租人先承担责任,再由它去找出卖人。因为承租人同出卖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
    上述意见确实不无道理,但是它有个适用条件的前提,即由于租赁物维修不当,致使其在合同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租赁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实际情况确是在非常狭义条件下的结论,被作为普遍原则引用了。正如裘先生所言“具体到机动车肇事责任,则它既可能是、甚至多半是承租人方面的驾驶人的责任,”,这一前提已经排除了租赁出租方对车辆维护不当之责,而让出租方承担由于“承租人方面的驾驶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无论从道义上,还是逻辑上,显然不合理。 
    我们并不排除租赁出租方因疏于对租赁物的维修,导致交通肇事应当承当赔偿的责任。其实这一点已在《合同法》有表达意思相近的条款,如第二百一十六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一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这些都推定了出租人应承担因对租赁物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责任。我们所要辩白的是因为逻辑和概念的误区,经营性汽车租赁应有的权利被湮盖了。
    有一家租赁公司的经理,几乎见到任何一个人都会梗梗于怀谈起他们所遇到的一个案子。司机开着租的车,在一个下大雪的日子里,在一条高速路上追尾了,司机死了,两个乘客重伤。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全责。乘客到法院要求赔偿,结果法院判定租赁公司赔偿乘客十余万元的损失。请大家以一颗平常的心,判断一下:司机死了,他的家人、单位与租给他车的租赁公司,谁是顺延的责任人更合理?我们觉得租赁公司冤,但这样冤的租赁公司不止这一家。
    汽车租赁行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交通肇事责任有关租赁汽车的条款如盼甘霖,同时希望《民法》在修改过程中能够进一步完善,切实体现“民事主体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张一兵
20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