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租赁不同定义 理解租赁政策环境 |
作者:屈延凯 |
我国现代租赁业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业内同仁、专家学者、行业协会、立法机构和政府部门共同努力下,与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近几年内逐步得到了完善,租赁业的法律法规框架已经基本确立,业务政策环境得到了根本改善。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调整的对象和规范的范围也不相同,加上租赁业务自身的特殊性,同样是租赁和融资租赁几个字,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的定义很不相同。正确解读不同法规中对租赁的不同定义,对理解租赁的业务实质、租赁业务的政策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一、交易规则对融资租赁和租赁交易的定义
(一)合同法对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
(二)租赁交易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合同法中对租赁交易做出专章规定的目的是,界定不同租赁交易法律形式,明确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规范。
合同法中相关租赁专章调整的是,租赁当事人之间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和权责利一致的原则。
租赁合同规范的是传统的租赁交易,又可以称为出租服务。基本交易特点可以概括为“我的资产,你来租用”。出租人用于出租的资产取得方式与承租人没有直接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专章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规范的是,涉及两个合同(租赁物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组成的一个交易。基本交易特点可以概括为“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出租人用于租赁的资产是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和选择而购买的。租赁物的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互为前提,有着必然的联系。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在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中交叉体现的。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明显不同处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四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
还可以主张租赁债权。
合同法的立法机构是中国人大。司法解释机构是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
二、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定义
(一)《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租赁业务的定义和分类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时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时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做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租赁会计规章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是部门规章,是企业进行租赁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会计准则。制定该规章的目的是规范企业在从事租赁业务时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制定本规章遵循的是重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的原则。规范的每个交易当事人各自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对租赁业务进行会计分类、核算和信息披露。
本准则对租赁的分类,是根据租赁目的,以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程度为依据、将其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则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反之,则为经营租赁。
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一定是同时的。所有权的转移,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形式。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是租赁分类的必要条件,而仅是一个充分条件。因此准则还从租金支付额、租期长短、承租人租赁期满是否由优惠购买权等角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内,享有了租赁资产地大部分效益,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原值的大部分,租赁期满,承租人即使不行使优惠购买权,租赁物退还出租人,该项业务也被视为融资租赁。
根据准则对租赁交易的分类不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负债资产的入账与披露、折旧的提取与租金支付的会计处理等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
会计准则界定的融资租赁在资产核算和会计处理上被视作承租人的一种物权融资的负债行为,租赁物和应付租金记入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和应付租赁债务。承租人计提租赁资产的折旧。融资租赁业务对承租人的经营现金流和融资现金流产生影响。
会计准则界定的经营租赁在资产核算和会计处理上被视作承租人接受了一种租赁物使用权的度让行为,租赁物和应付租金不记入承租人的资产和负债。租赁资产记入出租人的经营租赁资产。承租人租金作为费用直接列支。经营租赁业务仅对承租人的经营现金流产生影响。
正是这种与传统的贷款融资不同的会计处理及因此带来的不同财税效果、可以满足承租企业、出租人、放款人、投资人的不同需求,规范和促进了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制定和解释部门是财政部。
三、监管规则对租赁机构及租赁业务性质的定义和分类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机构性质和租赁业务性质的定义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颁布)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的。从管理办法的规定本中可以看出,金融租赁公司是由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机构。融资租赁是金融租赁公司的主业。除此外,金融租赁公司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还可以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如: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同业拆借、接受委托租赁资金、发行金融租赁债券等业务。所以,金融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被界定为“金融租赁”。
(二)对外资投资租赁公司的机构及业务性质的定义和分类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被称作“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被称作“其它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三)租赁机构监管法规的立法的目的和立法原则
政府的机构审批或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审批、管理办法是从促进租赁业健康发展,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的目的出发,对机构性质、市场准入、投资人资质、经营范围、业务监
管和机构的监督、接管终止等方面做出规定。防范经营风险、规范租赁经营、维护市场秩序是监管立法遵循的原则。
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融资租赁业务虽然是一种金融服务,但并不限于金融机构来从事。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只要资金来源合法,同样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按现行监管法规来看,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准入门槛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金为5亿人民币,外汇业务还需5000万美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美元。其它租赁公司为500万美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宽,除融资租赁以外还可以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因为与其它金融机构有着同业拆解的业务联系,同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有较多的资金来源渠道,优质客户多,咨询信息丰富、财务咨询和金融中间服务能力强处于租赁产业链的高端,经营优势强。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定位侧重投融资服务。由于监管方式比较严格,机构的公信程度较高,有较强的负债能力,可以实现较大的规模经营。
以厂商为投资背景的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除可以做融资租赁业务以外,没有其他金融业务范围,准入门槛也较低,负债能力受到经营资产和放款人的制约,资产经营的规模效应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但专业化服务和租赁资产风险控制是这一类公司的优势。直接面对中小企业和个人开展短期出租服务和小金额的区域化融资租赁服务是经纪类和专业化的短期出租服务公司的优势。
希望新组建的商务部、银监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重视租赁业在改革投融资体制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解决目前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其它金融业务的含金量还偏低、非金融机构的内资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影响了租赁产业链的形成和租赁组织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的问题。
四、纳税规则对融资租赁及租赁的定义
(一)营业税税目、税率及营业额对租赁的分类及应税适用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三、金融保险业(一)金融(2)』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七、服务业(六)租赁业)
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征 收 范 围
税 率
三、金融保险业
融资租赁
5%
七、服务业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5%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可以看出,在流转税中,区分租赁是那一种应税行为是制定纳税规则的前提。我国把租赁列为应税劳务,其中融资租赁视为金融业务,租赁业视为服务业,并且从业务特点上做出了明确的分类。(分类标准类似交易规则)均适用营业税。但应税额有很大差别。明确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实践中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条件的融资租赁交易,按营业税税目划分标准,该业务被视为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应税劳务,出租人适用金融业融资租赁的税率和应税额。
实践中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条件的租赁交易(合同法第十三章规定的交易,又可称传统租赁、出租服务),该业务被视为为客户提供资产出租的应税劳务,出租人适用服务业中租赁业税目的税率和应税额。
(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租赁的分类规定: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规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2000年5月16日颁布)
“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第四条第三款。1996年4月7日颁布)
从上述部门规章中,可以看出在所得税扣除的会计处理中,从租金支出的经济实质对租赁业务进行了不同分类。其分类标准与会计准则相近。因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是规范企业成本、明确企业税前利润的纳税规则。应税所得原则上应以会计税前利润为基础。
(三)纳税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国家制定税法和纳税规则是为了聚敛财政收入,公平税负、调整产业结构和国民经济收入。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是两大税种。
我国流转税主要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目前我国的增值税是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买生产设备,设备价款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论租赁公司购买还是承租企业自行购买,承租企业负担的增值税是一样的。
在营业税的法律法规中,区分不同类型的应税劳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调整不同行业的税负,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由于融资租赁的租金是依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具有很强的融资性质,因此被视为金融服务。税法规定仅对金融服务带来的增值部分交纳营业税,具有增值税的性质,有利于降低金融服务的交易成本,促进现代租赁业的发展。传统的租赁业实际上是出租人对一种租赁资产的投资后的服务经营活动,其日租金收益远远高于租赁物的平均日折旧额,按租金收入纳税也是合理的。
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聚敛财政收入由于公共财政支出,增强国家实力,调整国民经济收入。其税前扣除原则应体现谨慎真实、成本支出和收益相匹配和直接认定的会计原则。现行扣除办法按会计准则的标准对租赁进行分类做出的规定是合理的。
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是纳税规则的制定和解释部门。
五、关税法律法规对租赁进口的界定及关税政策
(一)进口设备租赁的关税纳税和减免税的适用主体
在租赁业务中,如果出租人在国家海关境内,不论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进口货物的选择,还是依据自己的对进口货物选择与境外卖方签订了有效进口购买合同,出租人以购买方式进口,则该设备的进口应视为一般货物进口贸易。租赁货物进口关税税率的适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第十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依法交纳关税。
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交纳义务人。进口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缴纳义务人。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尽管在租期内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出租人实际上是为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提供了购买租赁物的融资服务。租赁合同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将一定或有可能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显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谁,并不是减免税的适用依据,法规强调的是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权。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是进口设备的使用人,如果该设备符合国务院有关“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规定,承租人应当是减免关税的适用主体。并负责办理减免关税的申请。承租人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对出租人不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是自行购置进口设备用于开展国内的租赁服务业务,则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出租人应为关税缴纳的义务人和减免税的申请人及减免税的适用主体。
(二)设备租赁进口的关税纳税和减免税的适用主体
设备租赁进口,是指境内承租人(包括转租人又称第一承租人,第二出租人)依据与境外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以租赁方式进口的业务,又可以称为跨境租赁。
在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境内的最终承租人应该成为设备租赁进口的关税纳税和减免税的适用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境内承租人对租赁进口的设备只是要求境外出租人提供一种短期的租赁服务,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结束时有留购租赁物或享有留购租赁物的任择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9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人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三)关于减免关税进口设备的出售回租的监管批准和补缴税
境内企业常会将自己拥有的设备采取出售回租的方式解决资金需求。如果该设备属于正常完税的进口设备自然没有海关监管问题。但如果该设备是属于减免关税进口的设备,则该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就存在一个海关批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鉴于在融资性出售回租业务中(包括有留购任择权的符合会计准则经营性出售回租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只是向出租人度让了被监管货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在承租人,既没有改变使用用途,也没有改变使用地。租赁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转让或出售,也没有被挪作他用。企业用监管货物做出售回租业务时,出售回租企业应主动报海关备案。在租赁合同期间或结束时,监管货物发生实质性出售或转让时,按海关规定补缴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时间(月)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四)进口设备租赁和设备租赁进口的部件境外维修复进口的关税政策
大型设备包括飞机轮船的租赁业务,经常会遇到一些关键部件要送到国外供应商维修加工后后又复进口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构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第十五条规定“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五)关税对租赁界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国家对进口货物和物品征收关税,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保障国内市场秩序的国家主权行为。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引进外资,做了大量的进口设备租赁业务。也有一些国内企业和租赁公司采取了直接或转租赁方式进口了大量的飞机和通讯设备。进口设备租赁和租赁方式进口业务的发展支持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企业的发展。但是也应该看到,在2000年前,由于对租赁进口的飞机免征租金所得预提税,加之境外出租人具有的购买价格及融资成本低和承担的税负,比境内出租人低的优势,境外出租人几乎垄断了我国的飞机租赁业务。
修订后的有关关税的法律法规对一般货物的进口和租赁方式的进口关税纳税义务人、关税减免税、关税的完税价格的认定均有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进口设备租赁与租赁方式进口是两种不同的进口形式,关税的完税价格确定原则也不相同。近年来,国家取消了对租赁方式进口免征租金所得预提税的政策,境外出租人与境内承租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有利于吸引国外投资把租赁的交易主体设置在境内,有利于促进国内租赁业的发展、有利于进口租赁业务的积极开展。
但现行关税政策中,尚有些不太明确,实际执行中还有会产生理解上的歧异。为了进一步规范不同形式的租赁业务的关税政策,促进国内租赁业的发展,应明确规定在进口租赁业务或租赁方式进口中,只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交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租赁纳税人及减免关税的适用主体应为承租人。
减免税进口的设备进行出售回租时,不论是经营性还是融资性的出售回租,只要使用人、使用地、使用用途未发生变化,租期内,均不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实质性的转移。承租企业应主动报海关备案。在租赁合同期间或结束时,如使用人、使用地、使用用途发生了变化,则视为监管货物发生了所有权的实质性出售或转让,应按海关规定,折旧估价,补缴关税。
境内租赁企业自行选择货物进口或不论采用何种租赁方式进口,用于在境内开展租赁业务,租赁企业为关税纳税义务人和减免税申请和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用主体。
租赁出口业务中,出租人应为出口纳税或退税的适用主体,如租赁物在可使用年限内复入关,应按海关规定,折旧估价,按相应比例补缴或退还减免关税。
人大、财政部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是关税法律法规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机构。
正确理解不同法规的租赁定义,对于理解租赁业务的政策环境,开展租赁业务,合法合规的进行租赁创新,灵活运用租赁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正可谓:
租赁业务万花筒,法规定义各不同。
概念混淆捆手脚,吃透概念显神通。
知识密集有挑战,实践经验炼真功。
现代租赁大发展,经济腾飞攀高峰。
屈延凯
2003日年3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