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之比较

作者:梁福山

第一节 国外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研究

 一、融资租赁立法概况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自从1952年在美国产生以来,三方当事人之间这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争论。至今,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国家,为适应不断涌现的新型交易方式,促进交易的迅速和便捷,简化法律关系,1952年美国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官通常依照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而不依类型化的契约模型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契约当事人对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风险的承担等各种事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得到了承认,这种给予契约当事人的充分自由,为融资租赁在普通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提供了开放性的法律空间。但是,这种发源于美国的商业模式传到了大陆法系国家,却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民商法理论的最大差异是类型化的合同理念,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对合同进行分类、整理和理解,并根据其类型由法律规定其本质要素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各国民商法中,契约被分为买卖、租赁、借贷、委托等诸多类型,法院按照已经类型化的合同类型去理解交易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合同种类,融资租赁交易发展后,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便是应归入何种合同类型,以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于是便出现了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说、典型租赁契约说、借贷契约说等理论。
    1、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分期付款买卖,该学说由德国学者Ebenroth所倡导,他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件所有权仅限于担保利益,着眼于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负交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件的风险等,均与分期付款买卖接近,其区别仅在于承租人最后取得所有权的预定,但这也只是出于税法上的考虑,出租人并没有所有权者的经济利益。由此而来,融资租赁应适用于买卖契约的规定。这种把融资租赁交易中最终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解释为仅仅出于税法上的考虑,显然有失偏颇。实际上,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有着本质不同:(1)当事人意图不同,买卖行为是当事人转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出卖人的意图是出让财产所有权以获取价金,买受人的意图是支付价金以获取所有权,买卖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意图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全部租期内,出租人始终具有所有权,承租人根本没有获得所有权的可能性,不具备买卖契约中转让所有权的本质。(2)承租人无期待权,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行为的特殊交易,具有三个基本要素:(A)具有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B)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附停止条件,即出卖人只有在价金完全清偿前尚保留所有权;(C)有与出卖人之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形成此消彼长关系之买受人期待权,此买受人期待权因买卖契约而成立并与买卖契约在法律上同命运,其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是取得所有权之前的阶段,并因条件成熟而变为所有权。与此不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在租期内并无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的期待权。(3)租期结束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以支付全部价款为转移所有权的停止条件,一旦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将当然地、自动地拥有所有权,无须另定协议。而融资租赁则不附所有权转让的停止条件,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退还租赁物、续租或购买,只有当承租人选择购买时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而且需要另定买卖契约,并不是自动转移。(4)利益衡量不同,分期付款买卖仅包括标的物的购买价格,而融资租赁交易中租金不仅是标的物的购置成本,还包括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及合理利润。(5)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应适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则不负此类责任。因此,融资租赁不能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法律。
    2、典型租赁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并无本质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特例,该学说由德国学者Flume所倡导,他认为融资租赁是以物的使用为目的,而不是以物本身为目的,因此,租金非物的对价,而是物的使用的对价,其与买卖的差异在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主有物权期待的所有权的法律地位,而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并不具备所有权的支配权益。在德国和法国,均将融资租赁认定为租赁契约。该学说忽略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以下区别:(1)出租人的缔约意图不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意在通过租赁方式提供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盘活现有资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系出租人为用户的特定目的而专门购买租赁物件,以融物方式使承租人实现融资目的。(2)交易实质不同,租赁合同是财产的有偿使用关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并负责租赁期间的瑕疵担保义务及维修保养,承租人在不继续租用时,就不再支付租金,即可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可以根据情况变化中途解约;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不负责维修保养、不承担陈旧化风险,在整个约定的租赁期内,不管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赁物,都必须交纳租金,即中途不得解约。因此,把融资租赁当作租赁契约的一种在法律关系上是说不通的。
    3、借贷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是货币借贷契约,该学说代表性人物有法国学者Calon、德国学者 Borggrafe 、日本学者西川直雄等。该学说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是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件的成本及利息,出租人所承受的不是买卖风险,而是承租人的信用风险,融资租赁是以租赁物件为中介的信贷行为,其与信贷的区别仅在于有无租赁物件这一中介,本质上是以租赁物件为抵押品的一种融资行为。借贷契约说只着重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而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可取的。融资租赁和借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1)借贷契约是贷款人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则归还相同数额的货币并附加利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未将货币所有权交给承租人,而是交给了供应商(他们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构成也复杂于借贷契约还本付息的简单结构。(2)按照借贷契约,借款人用借入资金购买的设备具有所有权,与贷款人无关;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能无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且该物件使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出租人始终具有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其他债权人)。(3)期末租赁物件选择权的存在与借贷契约说相矛盾,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退还租赁物、续租或购买,而在借贷契约中,本息还完后即表明契约自行终止,抵押品只能无条件退还借款人。(4)借贷契约说将导致融资租赁适用利率管制法规,实际上,租金的构成与利息计算方法完全不同,而要复杂得多。
    由此看来,在大陆法系国家,用传统的法律条文来解释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性质是很难行得通的,多数国家管辖传统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框架均不能适合融资租赁,甚至造成了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的障碍,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各国的普遍开展,尤其是融资租赁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取得资金和设备的重要手段,在法律上确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部分国家开始专门立法或颁布行政规章来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如法国1966年颁布了《融资租赁业法》(第66-455号),韩国政府在1973年颁布了《租赁业促进法》,巴西1974年颁布了《租赁事业法》(6099号法),美国统一商法典1987年新增第二编租赁,日本1978年颁布了《关于租赁交易法人税及所得税的通告》,德国财政部长1971年和1975年分别颁布了《动产租赁公告》和《部分摊提合同公告》。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将“融资租赁”作为有名合同,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来对待,说明在融资租赁立法方面已显示出一定的先进性。
    随着国际融资租赁的产生和发展,国际融资租赁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形式,成为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和设备的重要方式,为发达国家的资金和设备出口探索了一条新路子。为消除国际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障碍,公平维护处于不同法律体制下各当事人的利益,确定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民法和商法的统一规则,促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从1977年起,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简称Unidroit)就组织有关国家的政府官员及专家成立了研究小组,经过近10年的对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各国在法律、税收及会计等方面对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的调查研究之后,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需要有专门的法则加以规范和保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加拿大渥太华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并开放签字至1990年12月31日。公约于1994年开始生效。尽管主要作为出租人的美、日、英、法等发达工业国家与主要作为承租人的发展中国家在个别条款上仍有争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毕竟是专门约束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唯一国际公约。
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主要内容
    正如上面所谈到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目前国际上最系统、完整地论述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文件,这里,就以《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为主来研究融资租赁法律的主要内容。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共分为三章,二十五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约的制定目的。
    在公约的前言中,首先说明了制定公约的目的是:(1)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广泛地使用;(2)由于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规不能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
    该公约规定,1、“本公约管辖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个协议(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同意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简称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个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给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2、融资租赁包括以下主要特点:(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人,并且不主要地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或者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该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租金的计算是特别考虑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3、公约的适用范围,(1)无论承租人租期末是否具有购买选择权和续租权,该公约均适用,即廉价留购和续租选择权不是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租期末所有权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2)该公约不适用于承租人为个人或家庭的租赁,即国际融资租赁只限于法人之间的交易;(3)该公约适用于转租赁交易;(4)该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而终止适用;(5)除非租赁协议和供货协议的每一方均排除公约的适用,该公约才排除适用。按照上述定义,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结构如下(图4--1):

图4--1


          6  2      4   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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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租人选定供货人及租赁设备。
2、承租人与出租人签定租赁协议。
3、出租人与供货人签定购买协议。
4、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设备价款。
5、供货人向承租人交付设备。
6、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从以上定义中发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一些特例,如在回租交易中,供货商与承租人是同一人,在制造商销售部门直接办理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供货商为同一人,在转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交易中,当事人往往超过三方,也就是说,三方当事人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最基本结构。(2)融资租赁交易的载体是两个协议---租赁协议和供货协议,并且这两个协议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在供货协议中,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不是由供货协议的买方-出租人选定的,而是由非供货协议的当事人---承租人选定,出租人不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购买设备,而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而购买,同时,供货人也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经或即将签定以购买的设备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协议,即供货商知道供货协议买受方的购买目的不是自己使用,而是用于租赁;(3)设备和供货商是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仅负责按照供货协议向供货人支付货款,不承担设备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对设备免责,尽管有时出租人凭其从业经验可能向承租人推荐数个可能的供应商,但只要承租人的选择并不主要依靠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出租人没有干预承租人的选择,也就是说,没有英美法中所谓的“依赖利益”即可。“承租人是否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定设备和供应商”这一点,常常成为融资租赁交易法律纠纷的焦点,特别是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具有外贸商务谈判的经验,翻译通常也由出租人委派,当出现纠纷时,经常无法判定到底“承租人是否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出租人在设备购买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实质影响甚至代替了承租人的选择。(4)租赁协议不可撤销,租赁协议考虑了出租人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不承担租赁期间的风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特别是缩短)租赁期限。
    (三)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分配。
    1、出租人的权利:
    (1)出租人始终具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体现在(A)出租人对于设备的物权得以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取得了查封财产权和执行令的债权人,破产受托人则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财产的其他人,即租赁资产不得作为承租人的自有资产参加破产清算和偿付债务;(B)出租人作为所有权者拥有租赁物的处分权,即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对于设备或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转让、抵押、信托、证券化等,但是,这种转让或处置不应解除出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即不能影响承租人平静地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C)租赁协议届满时,出租人具有设备残值的所有权,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利留购或续租设备,设备将退还出租人。
    (2)出租人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约定期限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最基本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期之前,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享有期限利益。但当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即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收取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当承租人实质性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收回设备并且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租赁协议时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补偿,租赁协议可以订明损害补偿的计算方式,并且,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当然,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3)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即出租人的暇疵担保免责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和供货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匹配的原则,设备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免除出租人对设备的暇疵担保责任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要求和交易当事人的意愿。
    (4)出租人对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豁免权。公约规定,出租人不应以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方承担因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设备对第三方的损害,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产品责任,即因设备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不与设备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的技术知识,设备是由承租人选定的,且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只负责支付价款,事实的设备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供货人之间,因此,产品责任只能由承租人和供货人承担,不可能由出租人承担;二是设备运行中出现的事故责任,由于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设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设备的经营者,因此,设备运营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只能由承租人承担。
    2、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向供货人支付设备定金及价款,以保障承租人及时获得所需设备。特别是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出租人有义务帮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2)出租人须担保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受根据法院授权行动的人的侵扰,包括出租人及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债权人在转让或处分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时,必须保证承租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及租期届满时的留购权和续租权对新的受让人、抵押权人依然有效。
    (3)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供货协议中经承租人认可、涉及承租人权利或利益的任何条款。
    3、承租人的权利
    (1)承租人的设备选择权,虽然承租人不是供货协议的当事人,但供货协议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拥有设备的使用权,非因承租人自身原因,任何人不得干扰,包括出租人、出租人的债权人、转让或抵押设备时设备的买受人和抵押权人,出租人破产时的破产管理人等。
    (3)承租人具有相当于设备买受人的权利,供货人对承租人承担如同对供货协议当事人一样的责任,并且不通过出租人而向承租人直接交付设备;同时,承租人有权象对待出租人那样拒收供货商交付的不符合供货协议、或具有瑕疵、或未按协议规定时间交付的设备;当设备出现问题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4)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承租人有权对出租人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作出补救,如果承租人行使了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正是本条款,由于主要作为出租人的美、日、欧洲等发达工业国家的抵制导致了公约未能生效,他们认为,除非出租人未按照供货协议向供货人支付设备价款,由于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出租人均不承担责任,应有承租人和供货人承担,这应该是出租人对设备具有免责权的范围;主要作为承租人的发展中国家则认为,鉴于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承租人根本没有按照租赁协议获得设备的使用权,没有得到来自租赁协议的任何利益,在租赁协议没有得到执行的前提下,当然不可能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4、承租人的义务
    (1)承租人必须在租赁期间内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不得因租赁设备的使用或未使用、得自租赁设备的收益是否足够支付租金等理由而拒付租金或减免租金。
    (2)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3)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有义务将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购买设备或续租设备的权利。
    (4)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人方可转让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否则,租赁设备只能由承租人自己使用。
    5、供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供货人有权从出租人那里收取设备货款,并有义务按照供货协议向承租人交付设备。
    (2)供货人在供货协议下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即供货人直接对承租人承担设备责任。但是,供货人不应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四)最后条款
    是关于公约的签字、生效、退出、排除适用等问题,这里不再详述。
三、融资租赁法律对传统法学理论的突破
    1、融资租赁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称“债的相对性”,指债能够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即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实体法上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义务,合同当事人也仅对合同对方承担合同义务,任何第三人不得从合同中取得利益,也不承担他人合同中的义务或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味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条款起诉或抗辩。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时代,法律构建的基础是简单的、小范围的、一次性的交易关系。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双重考虑,各项复杂的交易均力图在交易前通过各种合同安排将可以预见的各种风险承担确定下来,以期获得稳定的收益,一项交易的成功,不仅取决于交易对方的信用,还取决于任何一个上游及下游合同的履行,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远远超出了罗马法立法者的想象范围,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已经显现出诸多不适应经济实践之处。融资租赁交易中有复杂的合同安排,其核心内容是承租人选择设备,但供货协议的当事人是设备供货人和出租人,设备又通常由设备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发货,出租人不承担设备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看,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契约,但实际上供货协议是以租赁协议为前提而签订的,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彼此之间毫无关系,而是相互交错、相伴而生的,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在三方关系中,尽管供货协议是在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签订的,但由供货人直接向承租人发货,承租人可以行使供货协议项下的诸多救济手段,即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可以理解为出租人将供货协议买受人的权利转让给了承租人,或者将承租人看作是供货协议中的第三方受益人,并且出租人赋予了该第三方当事人相当的直接权利。
    2、融资租赁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上的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造物权,当事人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造,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抵押必须转移占有,当事人则不得设立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即便对法律有规定的物权,其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也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物权法定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渐次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法学界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他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等,力求透明,以利于交易安全,尤其是对保护第三者利益至关重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保留了处分权,同时,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不由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承担,而由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承担,这与传统的物主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物的风险的物权法定原则不相符合。由于美国早已放弃了物权法定原则,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的迅速发展,其他国家逐步认可了融资租赁当事人对风险承担和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即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出租人不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承租人选定设备并在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上实际承担所有人的一切风险。这是融资租赁交易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

第二节 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一、我国租赁法律的立法过程
    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经验是“先试点,后立法”,融资租赁也是如此,在产生之初,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承租人主要是国有企业,融资租赁项目均纳入国家计划,通常由地方财政、计委或银行等部门提供担保,应付租金也纳入外债偿还计划,租金基本按期支付,融资租赁交易的纠纷较少,融资租赁界和司法界对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并不感到迫切,到90年代初,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都没有专门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条款。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转轨,欠租问题大量出现,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没有融资租赁交易的专门法律条款,一些法官往往参照《经济合同法》中字面上最接近的“财产租赁合同”条款来判决,有的还判决“出租人未经批准非法办理借贷业务”,使当事人特别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如1994年广西桂林市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天和制药厂诉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案中,供货商为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当境外供货商提供的租赁物件发生质量问题时,法院却按照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认定了“出租人应对所提供的租赁设备质量负责,承租人不是供货协议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境外供货人索赔的结论”,没有认识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对设备瑕疵负担保责任,而由供货商对承租人直接负责”的特征,这与国际通行的融资租赁做法相距甚远。在融资租赁界的强烈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简单照搬传统租赁的法律来处理融资租赁纠纷,将造成很大的混乱,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经过多次讨论研究,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定义,承认了国际惯例对融资租赁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立法不足的空白,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1996年下半年,鉴于中国在解决国有企业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欠租问题中出现的大量法律纠纷,世界银行所属的国际金融公司(IFC)向我国提供了一项“旨在帮助改进中国租赁业立法与管理”的技术援助项目,使租赁业界、政府有关部门、立法及司法部门对租赁的认识和了解有了大幅度提高,关于租赁的立法进入了实质阶段。接着,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分列开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第十四章专门列出,按照国际惯例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规范,赋予了融资租赁交易独立的法律地位,至此,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合同法》的第十四章第237条至第250条,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专章列出,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标的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概念
    第237条专门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条内容包括以下含义:(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物出租,或者是依自己的意愿购买物件用于出租。(2)租赁物购买后交承租人使用,即出租人的购买目的是为了出租,收取租金以获取投资收益,而不是自己占有和使用,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行为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点。(3)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第243条,对租金进行了专门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件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的确定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创造的价值,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的成本及合理利润,这实际上说明融资租赁的租金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不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赁物,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中途不得解约,这也是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的根本区别。 
    (二)合同内容
    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第248条规定,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4)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5)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具有协助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索赔权的义务。
    (6)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义务。第24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7)保证承租人独占租赁物使用权的义务。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2、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领租赁物的权利。第23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经当事人约定可以直接行使买卖合同索赔权。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和维修义务。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第248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3、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没有区别。
    (四)合同终止。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在第242条、第248条、第249条、第250条分别就不同原因的合同终止进行了规定。
    1、第250条规定租期届满时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当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即出租人回收了租赁物件的购置成本并获取了合理利润,合同履行完毕,剩下的就是租赁物残值的归属。依该条之规定,可以有三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A)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可以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由约定;(B)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由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或按照交易惯例处理;(C)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2、第248条、249条规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合同的解除。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催告权,即通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仍未能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A)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合同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未到期的租金。在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到期前,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即承租人享有期限利益,但当承租人违约后即丧失了此期限利益,出租人可以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B)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不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而是解除合同,此解除权为出租人的单方权利,毋须承租人同意。但是,承租人无权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即承租人不能中途解约。同时,第249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也就是对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施加了一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利益。假定一项租赁租金总额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租期末承租人可以1万元的价格行使购买选择权,承租人已经支付800万元,占租金总额的80%,尚欠租金200万元,这时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变现所得为350万元,变现费用30万元,则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部分为119万元,对于这119万元,承租人有权请求部分返还。但是,本条规定仅限于“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如果合同约定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或退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足大部分(通常为60%),承租人则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3)当承租人破产时,将停止支付租金,合同只能终止,第242条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即出租人可不依破产程序,从破产管理人那里直接租赁物,因为在租金完全偿付、承租人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法律所有权始终归出租人。当然,除取回租赁物外,出租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偿还出租人债务,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
    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评价
    1、《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史上的里程碑。我国从1981年成立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以来,融资租赁业务已有近20年的经营历史,有300多家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的机构。融资租赁对国有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与传统的财产租赁有很大区别。但是,由于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严重滞后于租赁业的发展,租赁交易缺乏有效、完备的法律保障,各地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大相径庭,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和国际惯例,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挫伤了投资者特别是外商投资者的信心,无法可依已成为制约我国租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为了适应融资租赁发展对经济立法的要求,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专章列出,赋予融资租赁以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物件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使得融资租赁终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填补国内融资租赁立法的空白,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意义不可估量。
    2、《融资租赁合同》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比较。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唯一一部全面反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国际文件,虽然未能通过,但已被作为国际惯例所采用,成为各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参考。我国在《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起草过程中,结合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较多地参考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融资租赁的概念、法律框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更适合我国的实际,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
    (1)关于适用范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明确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即将消费者耐用品租赁排除在外,比较典型的是家庭汽车租赁,据调查全球家庭汽车租赁每年已超过1500亿美元;我国《合同法》中则没有此款限制,这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据了解,韩国亦于1998年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中允许租赁公司经营消费者租赁业务。
    (2)在融资租赁交易与传统法律原则相矛盾的地方,如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更注重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即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即不完全免除出租人的索赔义务。
    (3)关于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有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于出租人三种方式,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这就意味着,除上述三种方式外,还可以无偿转让给承租人。
    (4)关于承租人违约时的处理,我国《合同法》更多地考虑了承租人的利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规定,当承租人实质性违约、出租人终止租赁协议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请求“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定“收回租赁物”,未提及损害赔偿。同时第249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即要求出租人对取回的租赁物进行清算并给予承租人利益返还,《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则没有此项规定。这说明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较多地考虑了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承租人的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欠租问题,注意根据实际情况保护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利,适当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3)《融资租赁合同》欠完善之处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一些交易中的具体问题没有涉及,如租赁期限、租赁物件的限制、主要的租赁类型、租赁保证金、出租人的资格认定问题、租赁合同的转让等,有待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具体规章制度予以完善。